北京匯安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金福臣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49443號
判決日期:2020-08-03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匯安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安銘公司)與被告哈爾濱江河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河公司)、閔學海、金福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安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燕、許春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河公司、閔學海、金福臣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匯安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江河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2277.2元;2、江河公司賠償以第一項經濟損失102277.2元為基數,以年利率6%為標準,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實質清償完畢日期間的利息;3、閔學海在上述兩項經濟損失范圍內承擔賠償補償責任;4、金福臣在上述兩項經濟損失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本案的訴訟費用、公告費用等由江河公司、閔學海、金福臣承擔。事實和理由:江河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02萬元人民幣,設立時股東、法定代表人均為閔學海,公司為逃避債務,于2016年12月30日將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由閔學海變更為沒有實際清償能力的金福臣。2016年4月3日,匯安銘公司與江河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第四條結算方式及開票約定,匯安銘公司預付30%即18.84萬元,江河公司組織貨物,貨期1個月后,匯安銘公司付剩余70%即43.96萬元,江河公司即發貨,同時江河公司向匯安銘公司開具合同總金額為17%增值稅專用發票。匯安銘公司分別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5日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貨款18.84萬元、43.96萬元,江河公司向匯安銘公司開具了發票代碼為xxx;發票代碼為xxx;xxx共計59張的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匯安銘公司依法納稅申報。2018年2月11日,匯安銘公司卻收到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第六稅務所出具的海六稅通[2018]31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被通知江河公司向匯安銘公司出具的發票代碼:xxx;發票編號:xxx;xxx共計59張,合計金額536752.35元,稅額91247.65元的發票為失控發票。并要求匯安銘公司對已經申報抵扣的,暫于所屬期2018年1月作進項稅額轉出;已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按照異常增值稅抵扣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匯安銘公司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暫緩辦理出口退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于是,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于2018年2月12日分兩次從匯安銘公司賬戶中劃走1690.18元、89557.47元增值稅,北京市海淀區地方稅務局于2018年3月19日從匯安銘公司賬戶中劃走79.8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824.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7.43元教育費附加、6387.33元城市維護建設稅,以上稅額共計102277.2元。匯安銘公司繳納上述稅額后,多次主動與江河公司協商失控發票及造成損失事宜,無果。綜上所述,為維護匯安銘公司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江河公司、閔學海、金福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材料。
匯安銘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對匯安銘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3日,匯安銘公司(甲方)與江河公司(乙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甲方從乙方購買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總貨款為628000元。甲方預付30%即18.84萬元,乙方開始組織貨物,貨期1個月后,甲方付剩余70%即43.96萬元乙方即發貨,同時乙方給甲方開具合同全額的17%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簽訂后,匯安銘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江河公司亦履行供貨義務。
江河公司向匯安銘公司開具了發票代碼為xxx;發票代碼為xxx;xxx共計59張的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匯安銘公司依法納稅申報。
2018年2月11日,匯安銘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第六稅務所出具的海六稅通[2018]31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載明:銷方納稅人江河公司出具的發票代碼:xxx;發票號碼:xxx;xxx共計59張,合計金額536752.35元,稅額91247.65元的發票為失控發票。要求匯安銘公司對時空發票作如下處理:1、已經申報抵扣的,暫于所屬期2018年1月作進項稅額轉出;2、已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按照異常增值稅抵扣憑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你單位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暫緩辦理出口退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于2018年2月12日分兩次從匯安銘公司賬戶中劃走1690.18元、89557.47元增值稅;北京市海淀區地方稅務局2018年3月19日從匯安銘公司賬戶中劃走79.8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824.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7.43元教育費附加、6387.33元城市維護建設稅,以上稅額共計102277.2元。
經查,閔學海持有江河公司股份100%的股東
判決結果
一、哈爾濱江河經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匯安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2277.2元及利息損失(以91247.65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11029.55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1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102277.2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閔學海對哈爾濱江河經貿有限公司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北京匯安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哈爾濱江河經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6元、公告費260元(北京匯安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哈爾濱江河經貿有限公司、閔學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懿
人民陪審員陸友才
人民陪審員段福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俊淑
判決日期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