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與六安市福瑞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六安福瑞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502民初3102號
判決日期:2020-07-31
法院: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皋陶律所)與被告六安市福瑞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德汽貿公司)、六安福瑞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德銷售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皋陶律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廷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福瑞德銷售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皋陶律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351371.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訴之日起以1351371.42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標準計算至款清止);2、本案訴訟費(包含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全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28日、4月27日兩被告先后與原告簽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約定由原告為兩被告提供常年法律服務,處理兩被告經營過程中的非訴訟及訴訟等法律事務。雙方約定了律師代理費收費標準、合同期限等內容,其中被告福瑞德銷售公司與原告約定律師代理費為每年24000元,但該費用沒有實際支付。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與原告約定按照《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以及《安徽省物價局、安徽省司法廳關于完善我省律師服務收費政策的通知》規定的收費標準上限計收。原告在合同期限內指派律師負責兩被告的日常法律事務以及兩被告涉訴案件的訴訟代理事務。原告與兩被告分別于2019年7月16日以及2020年5月20日就合同期限內計費案件應收取律師代理費進行了結算,經核對、結算兩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351371.42元。兩被告未在確定的支付時間內支付律師代理費,原告根據雙方約定,就兩被告應付律師代理費起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福瑞德銷售公司提交答辯狀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法律顧問合同并委托其處理答辯人涉及的法律事務以及代理訴訟案件屬實;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按照法律顧問合同約定就辦理訴訟涉及應付的律師代理費進行了結算,答辯人對結算的律師費予以認可;3、答辯人現因經營停滯且沒有相應經濟收入,對欠付的律師代理費答辯人暫時無力支付,請求待答辯人資產變賣后或者恢復經營后再予以支付。
原告皋陶律所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一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證據二兩被告的企業信息查詢單,證明兩被告的身份情況。證據三《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兩份,證明1、2018年3月28日被告福瑞德銷售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代理訴訟案件等事項;2、2018年4月27日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代理訴訟案件等事項,雙方就律師代理費按照《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以及《安徽省物價局、安徽省司法廳關于完善我省律師服務收費政策的通知》的收費標準上限計收。證據四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若干份,證明原告在顧問期間就兩被告涉訴案件代理應訴的事實,原告完成了顧問合同中的就訴訟案件代理的事務。證據五律師代理費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律師代理費補充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與欠條,證明1、2019年7月16日原告與兩被告就此前代理案件的律師代理費進行了部分結算及其明細情況;2、2020年5月20日原告與兩被告就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間代理的訴訟案件進行結算及明細情況;3、兩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351371.42元,且兩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福瑞德銷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核,原告上述五組證據均客觀真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認定。
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福瑞德銷售公司(聘請方)與原告皋陶律所(受聘方)簽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約定受聘方指派律師鄒廷銳擔任聘請方的常年法律顧問,聘請方每年應支付法律顧問費24000元;支付時間為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2000元;受聘律師辦理聘請方訴訟、仲裁和非訴訟法律事務,涉及個案標的不足500000元的免收代理費,個案標的超過500000元以及一年服務期限內累計超過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標準減半計收;合同期暫定為一年(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4月27日被告福瑞德汽貿公司(聘請方)與原告(受聘方)簽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約定聘請方不支付常年法律顧問費,律師費按照個案收取;合同期暫定為兩年(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鄒廷銳律師按約為兩被告提供法律服務、代理訴訟案件等事項。2019年7月16日,原告與兩被告就辦理委托代理案件以及應支付律師代理費進行了結算,雙方并簽訂了《律師代理費結算書》。該結算書明確了代理費結算周期為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代理的案件在合同到期后另行結算;經雙方共同核對、確認,兩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案件應支付代理費計1095626.81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又與兩被告進行了補充結算,并簽訂了《律師代理費補充結算書》,確認自2019年7月1日至合同到期即2020年4月13日辦理委托代理案件及應支付律師代理費計255744.61元。以上合計應支付代理費1351371.42元。原、被告以上簽訂的《律師代理費結算書》及《律師代理費補充結算書》均約定,律師代理費由兩被告共同支付。現因兩被告至今未支付費用,引起訟爭
判決結果
被告六安市福瑞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六安福瑞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代理費1351371.42元及利息(以1351371.42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70元,減半收取8585元,由被告六安市福瑞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六安福瑞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李慧慧
判決日期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