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軍、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2民終1507號
判決日期:2020-07-29
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建軍因與被上訴人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龍愛威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58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獨任審理。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徑行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建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于康龍愛威公司未依法為郭建軍繳納2019年4月、5月期間社會保險認定錯誤。二、康龍愛威公司用兩份簽訂過的勞動合同拼湊偽造勞動合同。截止郭建軍離開公司,康龍愛威公司一直硬性要求與郭建軍簽訂勞動合同,并要求一式兩份勞動合同均歸公司所有,康龍愛威公司的做法顯然不合法。三、康龍愛威公司要求新招聘員工全部試用期3個月,執行每月2700元工資,嚴重低于周邊企業平均薪資水平,郭建軍為其招工不力,實非個人原因所致,而是因為新招員工行業特點和薪資水平所致。加之康龍愛威公司一直刻意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合同簽訂規定的條款,導致康龍愛威公司社會信譽較低,這同樣是康龍愛威公司員工流失率高的原因之一。四、郭建軍基于康龍愛威公司不依法繳納2019年4月、5月社會保險,借助不合理的績效考核制度隨意扣減郭建軍應發薪資,故郭建軍從7月29日下午下班后不再繼續工作,本欲次日盡快交接,因康龍愛威公司指定交接人外出推至7月31日。五、康龍愛威公司未及時為郭建軍繳納社會保險,侵害了郭建軍權益。而郭建軍出于基本的職業操守,為不影響康龍愛威公司正常工作,主動辦理工作交接,并非自愿離職的意思表示,而是不得已而為之。之所以先做工作交接,然后開具書面通知,一方面體現郭建軍嚴格遵守勞動法規定,嚴格持守職業道德,同時也是出于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再被侵害的自我保護目的。退出康龍愛威公司的釘釘考勤系統,同樣是為規避可能會被康龍愛威公司處以隨意曠工,繼續蒙受經濟損失的預防性措施。郭建軍先工作交接,然后出具并郵寄書面通知,是遵照相關勞動法規逐步進行的合法遞進過程。綜上,康龍愛威公司未依法履行為郭建軍及時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以績效考核為由克扣郭建軍應發工資,并且在勞動合同簽訂中剝奪勞動者合法權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康龍愛威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建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康龍愛威公司補發2019年6月克扣工資320元;2.康龍愛威公司支付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1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郭建軍于2019年4月18日入職康龍愛威公司從事行政人事工作,康龍愛威公司為郭建軍繳納了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會保險。雙方在入職當天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為2010元,《勞動合同》第十二條郭建軍手寫有“本人已詳細閱讀公司員工手冊,并愿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文字內容。
2019年7月31日,郭建軍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后于同年8月1日退出釘釘考勤系統。2019年8月2日,郭建軍向康龍愛威公司郵寄一份《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其上載明:“鑒于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供職期間,你單位多處違反勞動法規,侵害了勞動者權益。本人決定,依法自2019年7月30日起,終止與你單位的勞動關系。”康龍愛威公司于2019年8月3日收到該份文書。
郭建軍2019年6月的績效考核得分為92分,每分40元,當月考核工資扣了320元(8分×40元/分),績效考核表和考核分數匯總表上均有郭建軍的簽字確認。
郭建軍于2019年8月26日向寧波市鄞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補繳2019年4月、5月的社會保險;2.補發2019年6月克扣的工資320元、2019年7月應發未發工資410元、因公外出車輛違停罰款50元;3.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150元;4.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23600元。寧波市鄞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裁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決定(補正裁決內容),裁決:一、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支付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410元;二、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寧波市鄞州區社會保險統一登記申報辦公室為郭建軍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郭建軍自行承擔。郭建軍不服,故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郭建軍認可2019年6月績效得分92分,40元/分,雖其主張績效考核未得滿分是康龍愛威公司工資制度不合理、行業特點致其招不到員工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認為康龍愛威公司按考核得分發放郭建軍績效工資,并無不當,對郭建軍關于康龍愛威公司補發2019年6月考核工資32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關于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的問題,仲裁委采信郭建軍7月工資標準為8300元的主張,裁決康龍愛威公司還需支付郭建軍7月工資410元,因康龍愛威公司在仲裁后未就此提起訴訟,故予以確認。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康龍愛威公司主張郭建軍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與郭建軍在申請書中陳述的“工作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內容相符,故予以采納。一審法院認為,辦理離職工作交接的前提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提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郭建軍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9日,并在同月31日辦理完離職工作交接手續,次日退出釘釘考勤系統,該行為可認定郭建軍已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且根據郭建軍提供的《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其要求與康龍愛威公司的勞動合同在2019年7月30日終止。因此,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在郭建軍辦理完離職交接手續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解除。郭建軍在勞動關系解除后再向康龍愛威公司郵寄《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已缺乏事實依據,故郭建軍以2019年8月3日的解除行為要求康龍愛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依據。退一步講,即使雙方勞動關系因郭建軍向康龍愛威公司提出終止勞動關系而于2019年8月3日解除,因康龍愛威公司已從2019年6月起為郭建軍繳納了社會保險,故郭建軍再以康龍愛威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亦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康龍愛威公司并未克扣郭建軍2019年6月工資,郭建軍發送《終止勞動合同告知書》時也未到康龍愛威公司發放2019年7月工資的日期,且7月工資補發問題系雙方對郭建軍工資計算方法存在爭議所致,因此,郭建軍以康龍愛威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亦缺乏事實依據。綜上,郭建軍要求康龍愛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仲裁裁決康龍愛威公司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此后當事人未就此提起訴訟,予以確認。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作出判決:一、駁回郭建軍的訴訟請求。二、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410元。三、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寧波市鄞州區社會保險統一登記申報辦公室為郭建軍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郭建軍自行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周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書記員賀婷婷
判決日期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