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簡稱茂暉公司)與被上訴人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渭南市鹵陽湖分公司(簡稱富鑫鹵陽湖分公司)、被上訴人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鑫公司)、原審被告羅衛平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5民終771號
判決日期:2020-07-29
法院: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簡稱茂暉公司)與被上訴人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渭南市鹵陽湖分公司(簡稱富鑫鹵陽湖分公司)、被上訴人西安富鑫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鑫公司)、原審被告羅衛平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蒲城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6民初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茂暉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韋建忠、被上訴人富鑫鹵陽湖分公司和富鑫公司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三興、原審被告羅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茂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蒲城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6民初12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經兩級法院的三次審理,案件關鍵的爭議焦點為報警登記表所記載的拉運侵占鋼管等租賃物資的納海樓業主是否為被上訴人。針對這一爭議焦點,本案在一審重審(第三次審理)中傳喚了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葉海鋒到庭,葉海鋒在2019年6月17日與法官的談話筆錄中明確承認納海樓業主確系被上訴人,這與辦案民警一直堅持納海樓業主就是被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一致。而一審卻罔顧上述客觀事實,片面以拉運司機的辯稱報警時他車輛裝載的是方木而非鋼管等租賃物,并對辦案民警劉鵬、證人馬朝云、馬春明的陳述斷章取義,進而否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鋼管等租賃物資的事實。上訴人在納海樓工程建設中所用防護架系其租賃巨量的鋼管扣件、絲桿等材料搭建,還有施工過程中所用的方木、模板等設施材料也數量巨大,被上訴人悍然拆除拉運上述物資持續數日,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馬朝云等中途得知即前往納海樓工地再三阻擋無果,無奈報警。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大院內堆積如山的鋼管、扣件、絲桿、方木、模板等,現場還有拉運車輛及司機以及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辦案民警即現場調查詢問在場人員及鹵陽湖管委會工作人員等,查明是被上訴人拆除拉運上訴人在納海樓建設工地的鋼管、扣件、絲桿、方木、模板等物資,遂告知馬朝云等人現場拍照留證向法院起訴解決此糾紛上述事實,有蒲城縣公安局黨睦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報警登記表以及證人馬朝云、馬春明的到庭陳述和現場拍攝的照片為證,上述證據有機聯系,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完全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鋼管等租賃物資的事實,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三性原則,依法應予認定。但一審重審中卻以上述證據與案件事實無關聯性等而錯誤不予認定。綜上,本案在一審重審中曲解證據的證明內容,對應予認定的證據違法不予認定,歪曲案件事實,造成錯判。請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請求。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稱,上訴人所訴不屬實。答辯人不清楚上訴人與西安市未央區天成建筑物資租賃站是否存在租賃關系,也不清楚上訴人在納海樓大酒店工地是否施工,是否將租賃物資用于該工地。答辯人富鑫公司與陜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協議,由陜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納海樓大酒店。雙方同時約定,該工程不得轉包,但后期方舟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同的勞務公司和個人,工地比較混亂,利益方較多。答辯人沒有在納海樓工地拆除上訴人所訴的租賃物資。本案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追加羅衛平為本案當事人,羅衛平向一審法庭陳述,其沒有拉運上訴人的鋼管等物資。
原審被告羅衛平陳述,其沒有拉運鋼管,所拉運的材料是廢方木、廢竹板,是一個同行介紹的拉運業務。
原告茂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賠償原告租賃物資折價款1487756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16日,被告富鑫公司與陜西方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舟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協議》,被告富鑫公司將位于渭南市鹵陽湖現代產業開發區的納海樓大酒店承包給方舟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條8項約定:方舟公司在未征得富鑫公司同意,不得將工程轉包,否則富鑫公司有權勒令方舟公司退場,并不予退還保證金,本協議終止。方舟公司承包了納海樓大酒店工程后,又轉包給德隆公司。在德隆公司停止施工后,方舟公司與原告茂暉公司口頭協議,由茂暉公司承建。茂暉公司與天成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但茂暉公司未有工作人員簽名,也未加蓋茂暉公司的印章,方舟公司作為擔保方加蓋印章。之后,天成租賃站將租賃物交予原告茂暉公司。在原告茂暉公司停工后,向天成租賃站返還了部分租賃物,尚有部分租賃物在納海樓施工工地上使用。但未與總承包方或建設方就租賃物的看管達成協議離開了施工工地。2016年9月12日,原告茂暉公司馬朝云、馬明春來蒲城辦事,返回到納海樓工地,發現租賃物不存在,向黨睦派出所報警,黨睦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渭公蒲(黨)字[2016]第0912號公民報警受理、處理情況登記表,告知雙方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糾紛。原告茂暉公司未返還天成租賃站的部分租賃物,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68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茂暉公司返還租賃物折價賠償893644.4元及支付租金、維修費用共計60萬元等,于201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原告茂暉公司認為被告富鑫公司及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非法扣押,提起訴訟,蒲城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了該案。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茂暉公司租賃天成租賃站的建筑物資用于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納海樓大酒店的工程建設,其歸還部分租賃物后,剩余租賃物被誰違法扣押、占有,應由誰返還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茂暉公司以黨睦派出所出具公民報警受理、處理情況登記表,公司的工作人員馬朝云拍攝的照片,馬朝云、馬春明的證言證明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拆卸、拉運租賃物的事實,形成扣押、占有,應予返還。但被告富鑫公司、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不予認可。從上述的證據上分析:其一,證人馬朝云、馬春明同時證明沒有看見兩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納海樓工地拆卸租賃物,也沒有見到兩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扣押、拉運租賃物的行為。其二,原告的證人證明陜AL8794號牌照貨車就是拉運租賃物的車輛。通過事發當日陜AL8794號牌照貨車車主被告羅衛平的陳述,不否認當日在現場拉運,但拉運的是廢方木、竹架板,還有黨睦派出所干警劉鵬的證言也能證明陜AL8794號牌照貨車拉運的是廢方木,竹架板,并沒有拉運租賃物。其三,黨睦派出所情況登記表中現場處置情況記載內容,沒有被告或原告的工作人員矛盾發生時,調查筆錄作進一步印證,現在原、被告對矛盾發生過程,主觀動機陳述不一致,與被告羅衛平的陳述矛盾,無法認定處警當日是否有拉運鋼管的過程。其四,原告提交的照片,從關聯性上講,不能認定原告的租賃物被被告富鑫公司、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拆除、扣押,且放置在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院內,被拉運、出賣。不能證明被告富鑫公司、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有扣押、占有行為。綜上,不能認定被告富鑫公司、被告富鑫公司鹵陽湖分公司扣押、占有租賃物,請求返還缺乏法律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原告茂暉公司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茂暉公司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茂暉公司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茂暉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駁回。如果原告茂暉公司有新證據能夠證明實際侵權的事實,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190元,由原告四川茂暉建工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二審認定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90元,由上訴人茂暉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秦文強
審判員吳麗寧
審判員李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夢嬌
判決日期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