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軍與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212民初15827號
判決日期:2020-07-29
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軍為與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建軍,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潔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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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訴請):1.被告補發2019年6月克扣工資320元;2.被告支付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15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入職被告,至2019年5月底,被告以試用期不予繳納社保為由,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原告供職期間實際執行工資為4月、5月份為7000元/月,6月起為8300元/月。其中4月份按實際上班天數,扣除當月一次遲到罰款50元,實際發放2983元;5月份扣除當月餐費100元,實際發放6900元;6月份開始執行轉正后的月薪8300元,但在核算當月實發薪資時,被告以績效考核為由,扣發原告工資320元,考勤遲到一次罰款50元,正常扣除餐費100元,實際發放7830元。在7月份工資核算中,被告再次無故克扣原告薪資410元(8300-410=7890元),未履行足額發放工資義務。鑒于被告拒絕履行繳納社保義務(2019年4月至5月),同時存在隨意克扣工資等行為(表現在2019年6月工資核算中),原告工作到2019年7月29日下午下班,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開具了《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并在當日及時辦理了工作交接。書面告知書于8月2日以郵政EMS寄出,被告于8月3日收悉。原告因不服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裁決及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決定,故訴至法院。
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明確表示同意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原告從事行政人事工作,本身是考核小組成員,公司部分考核制度、考核是原告負責的,原告作為審批人簽字。2019年6月原告的考核未滿分,故被告未支付全額績效工資。2.原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原告2019年7月29日下午沒有正常上班,7月31日辦理了離職工作交接手續,8月1日主動退出公司工作APP,且原告也明確表示了自行離職的意愿,故本案系原告由于心理素質不能應付工作而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后再于8月2日補寄終止勞動合同告知書屬無效解除行為。3.被告未為原告繳納2019年4月、5月社會保險屬實,但未繳納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不愿意繳納,被告無奈在2019年6月強制給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故被告不存在過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郭建軍于2019年4月18日入職被告從事行政人事工作,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會保險。雙方在入職當天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為2010元,《勞動合同》第十二條原告手寫有“本人已詳細閱讀公司員工手冊,并愿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文字內容。
2019年7月31日,原告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后于同年8月1日退出釘釘考勤系統。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一份《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其上載明:“鑒于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供職期間,你單位多處違反勞動法規,侵害了勞動者權益。本人決定,依法自2019年7月30日起,終止與你單位的勞動關系。”被告于2019年8月3日收到該份文書。
原告2019年6月的績效考核得分為92分,每分40元,當月考核工資扣了320元(8分×40分),績效考核表和考核分數匯總表上均有原告的簽字確認。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寧波市鄞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補繳2019年4月、5月的社會保險;2.補發2019年6月克扣的工資320元、2019年7月應發未發工資410元、因公外出車輛違停罰款50元;3.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150元;4.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23600元。寧波市鄞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裁決,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浙甬鄞州勞人仲案(2019)1372號仲裁決定(補證裁決內容),裁決:一、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支付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410元;二、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寧波市鄞州區社會保險統一登記申報辦公室為郭建軍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仲裁決定書、參保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工作APP考勤記錄、《終止勞動關系告知書》及送達記錄、工作交接清單,被告提交的績效考核表、考核分數匯總表、微信聊天記錄、自動退出工作APP證明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郭建軍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郭建軍2019年7月工資410元。
三、被告寧波市康龍愛威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到寧波市鄞州區社會保險統一登記申報辦公室為原告郭建軍補繳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張楠
判決日期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