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春與冉華剛唐國明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8民初822號
判決日期:2020-07-29
法院: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左春與被告唐國明、郭乾波、冉華剛、重慶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建公司)、重慶泰精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曠運浪,被告郭乾波,被告冉華剛,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澤明、孔維全,被告泰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淑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國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因被告冉華剛申請鑒定扣除相應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左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五被告連帶支付原告鋼材款1205446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以145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以120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五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五被告承擔。其后,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鋼材款1205446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以145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以120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五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與唐國明、郭乾波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鋼材。該合同同時約定鋼材用途、鋼材價格、價款的支付及違約責任等。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鋼材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價款。2015年1月21日,經雙方結算后,被告唐國明、冉華剛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尚欠原告鋼材款1455446元。其后,被告冉華剛向原告支付250000元鋼材款,尚欠1205446元至今未支付。同時,唐國明、郭乾波掛靠十建公司,購買前述鋼材用于修建泰精公司位于永川區大安工業園區修建廠房所用,應當承擔共同支付鋼材款的責任。冉華剛在欠條上的簽字既代表自己,也作為泰精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泰精公司簽字,自愿承擔支付鋼材款的責任。綜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支付鋼材款及資金占用利息的責任。
被告唐國明未作答辯。
被告郭乾波辯稱:1.案涉《鋼材購銷合同》確實是其與唐國明共同與原告簽署的,但我方系替泰精公司簽署的,我方只修建了部分泰精公司的廠房,剩余部分系被告泰精公司自行修建的;2.原告主張的供貨數量缺乏依據;3.唐國明在購買鋼材時有多個工地,不能確保原告主張的鋼材款用于案涉工程項目;4.原告主張的利息過高;5.案涉鋼材款自2015年4月20日之后再為支付,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駁回原告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冉華剛辯稱:1.其不是鋼材購買人,也不是鋼材使用人,其在欠條上簽字是因以前公司為案涉合同提供擔保;2.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駁回原告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十建公司辯稱:1.被告唐國明、郭乾波雖因無施工資質掛靠在我司,但唐國明、郭乾波系實際施工人,且在我司與唐國明、郭乾波簽訂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確約定唐國明、郭乾波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我司并非施工單位;2.我司并非合同相對方,也不是鋼材的實際使用人,沒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的義務;3.原告要求五被告連帶支付鋼材款無法律依據;4.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駁回原告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泰精公司辯稱:1.我司將廠房依法承包給十建公司施工,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且十建公司也向我方主張過工程款,該案已進入執行程序;2.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對方,在購銷合同上的簽章僅為擔保方,且已超過擔保期限;3.我司未向原告購買鋼材,不是合同向對方,不應承擔責任;4.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駁回原告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各自的主張舉示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雙方所舉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8月6日,唐國明、郭乾波因建設泰精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十建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了“乙方必須按所簽的合同,按固定支付管理人員、各施工班組、各工種工人的工資、各種材料費及租金,嚴禁拖欠民工工資……該工程項目所需資金由乙方負責籌集,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城堡施工管理經營制度……”等內容。合同尾部載明乙方為“重慶泰精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項目部”,唐國明、郭乾波在項目承包人處簽字。同日,唐國明、郭乾波向十建公司出具《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承包承諾書》,承諾“每月按時足額發放工程項目部管理人員、各工種工人的工資,支付各種材料費”等內容。
2014年9月3日,左春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唐國明、郭乾波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一、乙方位于永川區大安鎮大安工業園內工程所用的全部鋼材(建筑用盤元,帶肋,螺紋鋼筋)大約(1000)噸,由甲方獨家提供。在此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外購買,一經發現視為違約,違約金人民幣¥20000.00元。二、甲方所供鋼材須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乙方在收到甲方鋼材后須先質檢(獲得相關質檢部門合格報告)后才能使用。如有質量問題乙方必須在收貨后,兩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自行換貨。乙方如不先質檢(未獲得相關質檢部門合格報告)就使用,該項目因鋼材出現的任何質量問題,所產生的經濟、法律一切責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三、1.乙方在工地或甲方庫房驗收,螺紋按國家理論數據計算,盤元、帶肋鋼筋以(過磅)計量為準。2.乙方指定唐國明等同志其中一人,在甲方送貨單上簽字并出具欠條,作為甲、乙雙方今后結算依據。四、1.乙方自第一批貨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內付清全部鋼材款。剩余所有鋼材乙方以現金方式向甲方購買。2.乙方在付款時,在原送貨單約定的價格上,以每天每噸加價(3.5)元付給甲方,作為乙方占用甲方的資金補償,按實際欠款天數計算,直到付清全部貨款為止。3.乙方該工程如遇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停工,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鋼材款,在甲方停止向該工程供貨之日起(伍)日內全部付清。4.乙方采用銀行轉賬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材料款,如有承兌匯票,乙方承擔每月1%貼現費用。五、1.乙方該工程所用的全部鋼材價格,按甲方送貨當天重慶市場批發價為基價,雙方協定為準。2.確認價格后運費¥60.00元/噸,吊裝費¥30.00元/噸,盤元和線材在確認價格上另加¥100.00元/噸。六、1.乙方若在約定時間內沒有支付完甲方鋼材款,甲方將有權停止向乙方供貨。甲方不承擔任何因對該工程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經濟責任(法律)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負責。此外乙方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賠償資金占用的經濟損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項為止。2.乙方在未付清甲方鋼材款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在甲方以外向該工程采購或運送鋼材。如乙方強行采購或運送,一經發現,甲方有權運走該工程上的所有鋼材,并以低于當天重慶市場批發價(30%)的價格沖抵所欠甲方鋼材款,直到抵完為止。3.乙方在沒有違約的情況下,甲方必須在接到乙方鋼材計劃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貨源。按量完成乙方的鋼材計劃。七、1.此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決定,如有爭議甲方所在地永川縣人民法院管轄。2.此合同一式兩份共3頁,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經雙方簽字生效,至付清全部貨款后自動失效”。泰精公司以擔保人身份在該合同上簽章。
2014年12月18日,作為甲方的泰精公司與作為甲方的十建公司簽訂《永川大安泰精包裝新建廠房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拖欠人工工資、運輸、設備、原材料等費用的,一律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任何關系。因乙方上述行為使甲方使用期間受到影響和遭受的損失,乙方全部負責賠償。甲方已經為乙方墊付的費用,甲方有權直接從應付給乙方的任何款項中扣除”等內容。
2015年1月21日,唐國明、冉華剛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左春鋼材款人民幣現金大寫: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小寫1455446元。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此款,本人自愿每天按前款總金額的千分之五繳納違約金,一切后果和法律責任自負,如雙方發生糾紛由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管轄。此鋼材用于大安工業園區”。該欠條下還注明“注每天每噸3.5計息,重量391.329噸。2015年4月20日,冉華剛向左春支付了250000元貨款,并在欠條上載明“2015年4月20日付款¥250000.00(大寫:貳拾伍萬元整)冉華剛”。
2016年4月15日,泰精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十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結算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根據所簽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永川大安泰精包裝新建廠房補充協議》以及該工程的特殊情況,甲方對乙方承建的工程量予以認可。先經甲乙雙方平等協商,對乙方承建已完工程款進行最終結算,達成如下結算協議:一、工程總造價款:以2016年4月14日乙方應付而未付的各種建材款、工程款等建安費用為最終結算基數,作為該工程最終結算造價款,甲乙雙方協商確定:甲方應付給乙方工程總造價款:4342398.40元(具體見雙方確認的附表1、附表2、附表3)。上述工程款不含2016年4月14日前甲方已支付的各種材料費、人工費、稅費、管理費等費用及撥付給乙方的工程款。二、工程款支付時間及方式: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將工程總造價款4342398.40元支付給乙方開戶銀行賬戶上,再由乙方直接轉付給雙方確認的欠款名下表中的單位或個人。三、另外,左春的鋼材款、永川區德順建材租賃站石萬德的架料租金、張維和的外架人工費、尹宏強水電班組工資、劉志勇的外墻磚材料款未計算在本協議中,另行計算工程款,由甲方負責結算并支付款項。除前述單位和個人之外的他人與甲方無關。四、竣工資料、施工許可證、產權證等相關手續,均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并承擔其全部費用,乙方協助辦理并提供相關資料。五、乙方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陳勝的一切稅費,由甲方按國家相關規定,上交稅金,承擔并負責完清。六、乙方應收唐國明、郭乾波內部承包該工程的管理費和用證費用230000元由甲方承擔支付。甲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乙方,乙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甲方辦理施工許可證,在此期間未提供相關資料,視為乙方違約。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有權停止為甲方辦理一切相關手續。七、違約責任:甲乙雙方認真履行本協議,不得違約,如有違約,由違約方按違約金額部分的10%計算違約金,或由違約方按逾期金額以月利率3%計算支付利息。違約方并另行承擔律師費。”
庭審中,原告舉示了一份以唐國明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了“2016年4月15日,我和冉華剛、重慶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慶泰精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幾家召集了該工程的幾家材料商談了付款的事情,其中有幾家達成了付款協議,并簽訂了《結算協議》,左春由于利息問題沒有談妥,沒有簽這個協議。后來我帶起作準又找這幾個相關單位和個人談了付款的事情,還是沒有談成。2017年8月我都還帶起左春去找了重慶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慶泰精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冉華剛,但是沒有找到人……”。冉華剛申請對原告舉示的《情況說明》中唐國明的簽字是否屬實以及簽名時間是否與打印時間一致進行鑒定。2019年7月24日,本院委托重慶市公信物證司法鑒定所對冉華剛申請的鑒定事項進行鑒定。其后,因冉華剛逾期未繳納鑒定費用,重慶市公信物證司法鑒定所對該鑒定委托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本院。
庭審中,原告申請了兩名證人出庭,證人黃毅陳述其系左春雇請的員工,向泰精公司新建廠房項目運送鋼材,并主要聯系唐國明送貨及貨款催收事宜,自2016年9月起沒有負責該款的催收事宜;證人張媛媛陳述其系左春的朋友,亦是左春雇請的員工,其在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受左春委托找唐國明催收鋼材款。冉華剛陳述其在欠條上的簽字時系泰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簽字的行為僅代表自己,并非代表泰精公司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唐國明、郭乾波、冉華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左春支付1205446元及逾期利息(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利息以145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以120544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1205446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左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40元,由被告唐國明、郭乾波、冉華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羅杰
人民陪審員胡族國
人民陪審員徐鴻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謝昀杉
判決日期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