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家茂、畢文虎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10民終400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畢家茂因與被上訴人畢文虎、畢超及原審被告湖北金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畢家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林、被上訴人畢文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濤、原審被告湖北金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畢家茂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50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對一審判決的第一項改判為上訴人畢家茂向被上訴人畢文虎支付貨款24410元;2、判令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畢超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法院不應當判決上訴人畢家茂向畢超支付貨款。2019年8月19日,二被上訴人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撤回其第一次的訴訟,原因是二被上訴人偽造了一份《花木配送協議書》,其中乙方簽字中畢超的簽名是粘貼拼接而成,而畢家茂在第一次訴訟中提出對該份虛假的《花木配送協議書》進行筆跡鑒定,二被上訴人做假心虛撤回訴訟。二被上訴人第二次訴訟提交的《花木配送協議書》是第一次訴訟中畢家茂提供的《協議書》,在當時的庭審中畢文虎否認了畢家茂提供的《協議書》的真實性。因此,畢文虎不能拿自己否認的《協議書》作為第二次訴訟時的證據使用。況且該協議書的乙方也只有畢文虎和胡某的簽名,畢超并不是合同當事人。一審判決認定:“胡某出具證明,證明畢家茂與畢文虎簽訂書面協議,后胡某和畢文虎找畢家茂協商,在雙方協商同意下,胡某自愿退出合伙后,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現按原協議不變由畢超投資出錢,畢家茂認可畢超投資。”畢家茂并不認識畢超,更談不上認可畢超投資。作為《協議書》的當事人和本案證人胡某并未出庭作證,接受庭審雙方的質問,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自始至終一審法院也沒有核實證人胡某證言中簽名的真實性。因此,不能認定畢超是合同當事人。二、被上訴人畢文虎向上訴人畢家茂配送的苗木不符合《協議書》中約定的規格。按照畢文虎配送的不合規格的全部苗木計算市場價格為124410元(附清單)。除去畢家茂已向畢文虎支付的100000元貨款,畢家茂僅需向畢文虎支付剩余的24410元貨款。一審法院依據2019年5月20日畢家茂出具的證明認定畢文虎已按協議規格配送了苗木是不準確的,也違背了本案的客觀事實。從一審庭審中畢家茂提供的證據和證人證言可以證實,畢文虎提供給畢家茂的苗木不合規格,是畢文虎的行為構成違約,而不是畢家茂。2019年5月20日畢家茂出具的證明是畢文虎逼迫畢家茂在簽收證明上簽的名。事件的真實情況是畢文虎為了得到該份證據,畢文虎用拳頭重擊自己的眼睛,將自己的眼睛打充血,并且報案誣告畢家茂故意傷害,逼迫畢家茂在畢文虎事先書寫好的證明上簽名,用以證明其配送的苗木合格。但法院不能僅憑違背上訴人畢家茂真實意思表示的簽收證明,而應當尊重案件的客觀事實。一審庭審中,畢家茂要求法院對畢文虎配送的苗木規格予以鑒定,用以證明其配送苗木是否合格,但法院并未準許,致使本案事實未能查清。一審法院在未查清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顯然不能使上訴人信服。三、因為畢文虎偽造了民事訴訟證據,屬虛假訴訟。上訴人畢家茂強烈要求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畢文虎給予罰款、拘留的處罰,并依法追究畢文虎偽造民事訴訟證據的刑事責任。
畢文虎、畢超辯稱,一、畢超是本案適格主體。1、有胡某已轉讓給畢超為投資人的證明(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3)。2、有金岑公司認可畢超為投資人后,已向畢超匯款10萬元的證明(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9)。3、2020年1月6日,畢家茂請畢氏家族族人要求畢超簽訂庭外調解協議書,而要畢超親筆簽名,并加蓋了手印后,當場畢家茂用自己的手機向畢超轉了貨款16萬元(見二審提交的新證據,畢家茂手機轉款給畢超的手機信息與銀行流水的證明)。二、關于打傷畢文虎和威脅、強迫簽收的問題。1、石首市公安局有畢文虎被打傷眼睛后當場報案的出警、調查記錄(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10)。2、繡林派出所所長高長新、張文等工作人員主持調解,雙方在調解協議上已簽名。調解時,畢家茂當眾承認了打傷畢文虎的眼睛,當場向畢文虎賠禮道歉及支付了畢文虎的住院醫療誤工、生活等費用的事實(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11)。3、調解協議書第三條明確注明,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派出所調解室有工作人員在場,不可能如畢家茂所說,是畢文虎威脅、強迫等手段來簽收的證明。而雙方自愿承諾均不得反悔,也不得再因此事上訴、申訴(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11)。三、關于苗木配送協議及規格與數量問題。1、苗木配送協議及苗木清單規格表,都是畢家茂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而且在法庭上已質證,有書記員覃丹的簽名,還加蓋了法院的公章。有畢家茂于2019年5月20日已配送苗木411根的簽收證明,已在法庭質證認可(見原審已質證的證據6、7、8)。2、至于苗木合不合格的問題,畢家茂于2019年7月24日開庭筆錄第6頁自認是自己和畢文虎到外地苗木場地選購的,而且畢家茂本人向法院提交了與畢文虎在外地苗場采購苗木的合影照片。3、畢文虎只將畢家茂親自選購的苗木裝車后,按金岑公司指定的施工場地配送到位,有金岑公司的施工管理員郭新民于2019年10月21日當庭出庭作證(筆錄第12頁),證明畢文虎已配送了四百多根苗木(4個品種,分6車6批配送的),并已全部栽種。4、金岑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開庭筆錄第11頁、第12頁自認苗木已全部栽種后,現只有一部分在那里了,其余都沒有存活。請問畢家茂用什么依據和參照物說不存活的苗木與被告認為不合格的苗木就是畢文虎配送的呢?原審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原審質證中(庭審筆錄第9頁)認為,苗木合不合格以鑒定結論為準。四、關于虛假訴訟問題。畢家茂指責畢文虎虛假訴訟不符合事實:1、有苗木配送協議書;2、有苗木清單規格表;3、有畢家茂已收到畢文虎配送411根苗木的簽收證明,這都是畢家茂親手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而雙方供貨合同已實際履行,畢文虎并未虛構法律事實,更未損害他人利益,不屬虛假訴訟。反而只能說畢家茂不講誠信,是明顯的賴賬表現,法院應嚴罰“老賴”。綜上所述,懇請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無理請求,維持原判。
金岑公司述稱,金岑公司尊重一審判決。金岑公司對畢超的訴訟主體資格有異議,被上訴人存在虛假陳述和偽造證據的行為。
畢文虎、畢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貨款219030元及違約金13萬元,共計349030元。2、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8日,畢家茂(甲方)與畢文虎、胡某(乙方)簽訂《花木配送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將創業路道路綠化工程建設的花木配送任務全部交給乙方完成,不得有第三者插足。三、……按甲方(移除植物)苗木清單表,表格品種全部到位后,甲方必須將余款全部付清,共計現金壹佰叁拾萬元整給乙方,不得拖欠,否則,按總金額的10%罰款。苗木清單表列明了37種苗木的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金額合計143萬元。其中:八月桂單價240元,紅葉石楠單價150元,法國梧桐單價900元,烏柏單價800元。原告畢文虎與被告畢家茂均在苗木清單表下方簽字確認:以上綠化規格和數量按移除植物表送貨到位。總金額為130萬元。增加或減少數量,按表的價格綜合計標。2018年5月15日,被告金岑公司按照被告畢家茂的指示向畢超轉賬10萬元,作為被告畢家茂向原告畢超支付的苗木貨款。2019年5月20日,被告畢家茂出具書面證明,證明石首市創業路綠化工程項目,畢文虎已按協議規格配送了法國梧桐281根,烏柏68根,桂花27根,紅葉石楠球35根。已送苗木合計是411根。以上苗木,按《苗木清單表》約定的單價計算,價值319030元(計算方式為:281×900+68×800+27×240+35×150)。2019年7月30日,胡某出具證明,證明畢家茂與畢文虎簽訂書面協議,后胡某和畢文虎找畢家茂協商,在雙方協商同意下,胡某自愿退出合伙后,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現按原協議不變由畢超投資出錢,在畢家茂認可畢超投資出錢后,金岑公司根據畢家茂提供的畢超賬號向畢超已支付貨款10萬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花木配送協議書》、《苗木清單表》、《證明》、證人證言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與畢超訴畢家茂、金岑公司一案當事人不同,且前述的原告畢超已經撤訴,故本訴與前述不構成重復起訴。畢文虎、畢超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二人與金岑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故本院認為被告金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金岑公司承擔給付苗木款等義務依法不應支持。畢家茂與畢文虎、胡某簽訂的《花木配送協議書》和畢家茂與畢文虎簽訂《苗木清單表》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花木配送協議》的一方主體由畢文虎、胡某變更為畢文虎、畢超,主體變更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履行完411株苗木的送貨義務后,雙方因產生矛盾而導致合同實際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畢家茂應向原告給付苗木款。畢家茂已收到畢文虎提供的411根苗木,在按相應約定扣減折扣后,此苗木的價值為290027元(取整數)(計算方式為:319030元×130÷143),但畢家茂僅支付了10萬元貨款,則畢文虎、畢超有權要求畢家茂支付剩余貨款190027元。《花木配送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罰款)的適用條件是苗木清單中的品種全部到位后,畢家茂拖欠余款,而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僅履行了一部分,違約金(罰款)產生的條件未成就,故本院對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違約金13萬元的訴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畢家茂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畢文虎、畢超支付貨款190027元。二、駁回原告畢文虎、畢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35元,減半收取3267.5元,由原告畢文虎、畢超負擔1488.5元,被告畢家茂負擔177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畢家茂提交證據1、石首市人民法院向畢家茂出示的通知書,駁回其對苗木規格的鑒定申請。證明目的:2019年5月20日畢文虎偽造證明來證實其配送的苗木是合格的,經審核發現該份證明是偽造的。一審以該份證明作為判決的依據不符合客觀事實。證據2、2020年1月6日的調解協議。證明目的:該份調解協議已經作廢。要求被上訴人提交2019年5月20日畢家茂所簽證明的原件供法院核實。
被上訴人畢文虎、畢超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因為石首市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鑒定而推定被上訴人供應的苗木不合格。對證據2調解協議沒有異議,是真實的,同意該協議解除。
原審被告金岑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與原審被告無關,該調解協議上畢超的簽名與畢超第一次起訴時起訴狀上的簽名不一致。
被上訴人畢文虎、畢超提交證據1、2020年1月6日的調解協議。證明目的:上訴人在一審判決生效前已經與被上訴人和解,且實際履行支付了16萬元貨款,說明上訴人認為16萬元是應該支付的,而且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和解。金岑公司10萬元貨款與上訴人16萬元貨款都是支付在畢超的卡上。證據2、銀行流水。證據3、畢超手機上的銀行信息。證據2、3證明目的:是對證據1的佐證,16萬元確實已支付。
上訴人畢家茂質證意見,證據1與我方提交的調解協議一致,簽訂調解協議的基礎是我方認為畢家茂簽訂了證明導致一審中畢家茂敗訴,對真實性無異議,后來了解到證明是偽造的,所以該份調解協議作廢。證據2、3畢文虎用畢超的銀行卡作為收款的銀行卡不能證明畢超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原審被告金岑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我方無關。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畢家茂提交的證據1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雙方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另查明:一審法院判決后,2019年1月6日畢家茂與畢文虎達成調解協議,畢家茂、畢文虎、畢超、畢家科、畢家銀均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該協議約定將一審判決中畢家茂向畢文虎支付19萬元,協商調解為支付16萬元。協議簽訂當日畢家茂即向畢文虎指定的收款人畢超的銀行帳戶轉賬支付了16萬元;2020年6月9日雙方均在調解協議上簽寫“此調解協議作廢”的內容。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2元,由畢家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陶齊學
審判員謝成勇
審判員全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媛
書記員邱爽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