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榮鈴、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102民初12267號
判決日期:2020-07-30
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審原告王榮鈴與原審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原一審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鼓民初字第615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王榮鈴全部訴訟請求。
王榮鈴不服上述民事判決,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閩01民終180號判決:一、撤銷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鼓民初字第6151號民事判決;二、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榮鈴返還10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還清之日止);三、駁回王榮鈴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生效后,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閩再101號民事裁定: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180號民事判決和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鼓民初字第6151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王榮鈴、原審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芳漩、方貞純及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原告的請求:1.請求法庭判決責令原審被告出面以原審被告的身份要求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判令原審被告返還原審原告轉賬給原審被告的十萬資金及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4600元;3.訴訟費由原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6年6月23日原審被告授權原告作為授權代表與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簽署一份《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由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原審被告作為乙方,由乙方負責承包甲方的工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爭議發生解決方式,同時,合同中雙方明確了乙方授權委派王榮鈴(手機137××××3366)即原告作為該工程的乙方代表,在該合同項目實施過程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注:包含但不限于負責現場施工管理)。
合同簽訂后,原審原告依照被告的授權進行現場施工管理,但是,原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萬元履約保證金(注:該項目投標保證金及中標后向福建省招標采購集團繳交的代理服務費均由原告支付)作為原審被告履行其與合同甲方的義務,原審被告作為該工程的乙方代表,為了能夠順利完成乙方交付的任務,原審原告不但支付了該10萬元資金,而且還在之后的施工中不斷墊付資金履行施工作業。這有原審被告及合同甲方聘請的監理方多次聯系的工程聯系單為證。
在其后該工程作業中,原審原告發現工程涉及許多地下管網等復雜因素,需要該地下管網等施工圖紙,發現甲方沒有經過圖審等工程發包必經的法定程序,致使原原審告屢次在施工中向被告進行報告,并通過原審被告與甲方委派的監理方甚至甲方多次溝通,仍然無法得到有效解決,致使工期延誤,該項工程正好被有關部門告知暫停,原審被告無法從甲方處獲得相應的承包費用,原審原告為此墊付的資金也就更沒有著落。
依照甲乙雙方簽訂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審原告現在遭受的損失理應由被告出面向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索賠,但原審被告無視原告的屢次催促,置落罔聞,故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應該出面以原審被告的身份要求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賠償原審原告所受損失,請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審原告依照原審被告要求轉款給原審被告10萬元現金要求原審被告立即予以償還并支付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因為這筆資金及后續原審原告為原審被告墊付的資金理應由原審被告償還原審原告,但考慮到原審原告請求法庭判決責令原審被告出面向第三人索賠及現在統計全部損失的難度的原因,原審原告在本訴中僅先向原審被告要求返還該10萬元及利息4600元。基于原審被告與原審第三人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管轄地系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審原告又系原審被告在該合同項目中雙方約定的授權代表,工程施工地又有部分位于鼓樓區,原審被告的該項合同業務又系位于福州鼓樓區(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的分公司負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審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審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故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以上請求,懇請貴院能夠根據客觀事實,依法判處,支持原審原告的上述訴求,維護原審原告的合法權利。
原審被告辯稱,一、關于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督促文化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首先,原審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無具體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要求。第二,原審原告請求答辯人督促文化公司賠償損失無任何依據,缺乏請求權基礎。第三,原審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損失,因何產生損失。第四,即便原審原告存在損失,也可根據損失產生的事由及相應法律關系依法尋求救濟,而非要求答辯人予以“督促”。最后,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審原告并非《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合同主體,其無權要求東海公司向文藝公司主張權利,也無權向東海公司或文藝公司直接主張任何權利。
因此,關于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督促文化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二、原審被告并未收取原審原告的款項,原審原告要求其返還其轉賬給案外人趙建萍十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其無關,且趙建萍已經向其返還十萬元,原審原告也已經收取,原審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實重復起訴,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一)趙建萍的收款行為未經原審被告授權,該款項為趙建萍私下收取的,原審被告從未收到過這筆款項。
首先,原審被告從未授權趙建萍對外收取款項。其次,原審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原審被告出具的文件來證明趙建萍享有代理權限可收取款項,原審原告沒有理由相信趙建萍的收款行為是經過原審被告授權的。最后,原審原告并不是向原審被告支付的10萬元,原審原告也已經在原庭審中確認原審被告從未收到過這筆款項,在本案發生后,趙建萍已經自行支付了10萬元及相應利息。通過趙建萍還款時的陳述,已經可以確認該款項與本項目無關,是趙建萍個人行為。
(二)本案審理后,趙建萍已自行向原告支付10萬元及利息,原審原告要求答辯人返還該款項的訴訟請求已不具備請求權基礎。
原審原告系基于其向趙建萍支付10萬元為由要求原審被告支付10萬元及利息,但本案審理后,案外人趙建萍已于2018年7月31日自行向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匯款107582元,用于支付給原審原告。因此,原審原告與趙建萍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本項訴訟請求已不存在請求權基礎,依法應予駁回。
因此,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返還其轉賬給案外人趙建萍十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原審被告無關,且原審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實重復起訴,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王榮鈴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判令駁回原審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述稱,一、原審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系訟爭施工合同的合法權利人,其就訟爭施工合同所提出的本案訴請,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依法應駁回其起訴或訴訟請求。
1.2016年6月23日,原審第三人與原審被告東海公司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合同雙方主體為答辯人與原審被告東海公司。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訟爭施工合同權利義務由原審第三人與東海公司告享有和承擔。原審原告并非訟爭施工合同的主體,不享有合同權利,亦不承擔合同義務,其并非訟爭施工合同的合法權利人。原審原告就訟爭施工合同所提出的本案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其起訴或訴訟請求。
2.雖然東海公司授權王榮鈴作為簽訂訟爭施工合同授權代表,并在訟爭施工合同第八條約定,東海公司委派王榮鈴為訟爭施工合同項下工程代表,負責現場施工管理,但王榮鈴依法也僅系東海公司駐工地的代理人。2017年9月6日,原一審談話筆錄中,王榮鈴代理人陳述“原告是被告員工”,已自認被上訴人為東海公司員工。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及《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王榮鈴系東海公司員工,接受東海公司委派,代表東海公司處理訟爭合同項下工程事項,系以東海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所實施的上述行為,依法應由東海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王榮鈴并非訟爭施工合同的合法權利人,其就訟爭施工合同所提出的本案訴請,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依法應駁回其起訴或訴訟請求。
二、原審原告主張由東海公司出面向原審第三人主張賠償其所謂的損失,顯屬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1.本案中,即使原審原告系訟爭施工合同項下工程實際施工人,存在墊付相應款項的行為,因原審原告系違法分包的承包人,且東海公司在履行訟爭建設施工合同過程中存在嚴重違約行為,根據原審被告與原審第三人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4項“乙方不得將本項工程分包或轉包,否則甲方有權拒付工程款”規定,原審第三人亦有權拒付工程款。
2.因東海公司在履行訟爭建設施工合同過程中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也未能完工,施工質量不合格,已造成答辯人巨大經濟損失,原審第三人將依法另行向東海公司主張相應的權利。
因此,原審原告訴請原審被告或原審第三人賠償其所謂損失也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綜上,原審第三人認為,原審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其起訴或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重審中原審原告提供下列證據:
A1.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明: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身份;
A2.原審被告與原審第三人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證明:原審第三人作為合同甲方,原審被告作為合同乙方,及雙方共同確認原審原告系原審被告的代表及權限;
A3.原審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權書,證明:本案項目系原審被告福州分公司負責讓原審原告成為訟爭項目實際施工人、授權代表及現場負責人;
A4.原審原告轉原審被告(財務)一張10萬元資金銀行憑證,證明:原審原告按原審被告要求轉款給原審被告,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返還原審原告按其要求支付的10萬元;
A5.原審被告與原審第三人聘請的監理方共同簽署的數份工程聯系單,證明:原審原告的確作為原審被告代表多次向原審被告反映情況由原審被告與監理方溝通工程事宜、施工具體地點有位于福州鼓樓區,工程缺乏圖審等法定環節;
A6.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財務)微信、短信聊天記錄,證明:原審原告作為原審被告的授權代表、訟爭項目的現場代表以及實際施工人;
A7.原審第三人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證明:原審被告收到要求原審原告10支付的萬元款項后,當天即轉給原審第三人的收訖憑證;
A8.銀行流水記錄,證明:原審原告按原審被告要求讓案外人李建軍向原審被告(財務)轉3萬元投標保證金,以及中標后招標代理公司扣除服務費后退還剩余的13964元投標保證金;
A9.福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務系統訴求件,訟爭項目是原審第三人自身原因(未進行項目規劃及建設審批等)被政府叫停并取消,責任不在原告;
A10-11.微信記錄,證明:原審原告是三重身份合一。
經庭審質證、認證,原審被告對證據A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對象無異議;
對證據A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與證明對象有異議。該合同主體是原審被告與第三人,與原審原告無關;
對證據A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與證明對象有異議。王榮鈴是涉案項目的臨時管理人員,并非其所稱的實際施工人、授權代表等,根據最高院的定義,實際施工人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不能僅依據一張授權書就認為其為實際施工人;
對證據A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1.該款項系由王榮鈴轉賬給案外人趙建萍10萬元的轉款記錄,并非支付給原審被告,不能證明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支付任何款項。2.案外人趙建萍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不具有代表公司向王榮鈴收取涉案款項的職權內容;
對證據A5,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1.工程聯系單是被告與監理單位就遮陽雨棚工程方面的情況反饋,與原審原告無關、與本案無關。2.原審被告已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第三人將現場施工代表變更為趙建萍,工程聯系單落款時間為2016年8月18日,更證明該工程與原審原告無關;
對證據A6,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審原告與案外人趙建萍之間的款項往來被告并不知情,該來往款項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A7,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僅說明原審被告將涉案項目保證金依約給付給原審第三方,與原審原告無關,無法證明原審原告主張;
對證據A8,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僅能體現案外人李建軍的個人賬戶信息,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證明原審原告主張;
對證據A9,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訴求回復件并不能證明涉案項目情況,亦無法證明原審原告主張;
對證據A10-A11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不能確定對方的真實身份。對關聯性、證明對象有異議,短信中所謂的聊天對象均為案外人,并非東海公司員工,不熟悉本案情況,也不可能知悉原審原被告之間的關系,且文藝公司在當庭質證時亦表示存在東海公司更換現場人員后,文藝公司內部交接不及時的情況,其次,僅根據聊天內容不能明確具體所指哪一個項目、聊天內容形成的前因后果亦不可知,因此聊天記錄無法證明原審原告與案涉項目的關系,無法證明原審原告的主張。聊天記錄形成于原審原告起訴前,原審原告直至本案重審時首次出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原審原告提交該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不應采納。
原審第三人對證據A1,三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A2,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2.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系原審被告與答辯人雙方簽訂的合同,且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4項“乙方不得將本項工程分包或轉包,否則甲方有權拒付工程款”,若原審被告將訟爭合同工程分包或轉包給原審原告,則其有權拒付工程款;
對證據A3,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2.關聯性有異議,僅能證明原審被告有授權原審原告為訟爭合同項目的授權代理及現場負責人,并非實際施工人;
對證據A4,與原審第三人無關聯,原審第三人不知情;
對證據A5,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2.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審原告主張的證明對象,僅證明原審被告未按約定施工,也未將相應開工資料、進度計劃、內業資料送監理檢驗等,存在嚴重違約行為;
對證據A6,1.與原審第三人無關聯,第三人不知情。2.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原審原告與趙建萍的聊天記錄,不能證明與原審第三人存在關聯,更不能證明與訟爭合同工程存在關聯,更不能證明原審原告為實際施工人;
對證據A7,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2.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2016年7月1日原審被告向原審第三人支付了遮陽雨棚履約保證金10萬元;
對證據A8,1.與第三人無關聯,原審第三人不知情。2.關聯性有異議,僅證明尾號為8712的李建軍賬戶有轉賬記錄,但并不能證明其系投標保證金及其退還款;
對證據A9,1.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沒有原件核對。由法庭依法確認。2.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僅系福州市公安局對匿名訴求的答復,與訟爭合同項目沒有關聯,更不能證據訟爭合同項目系原審第三人原因被取消;
對證據A10-11,微信記錄三性有異議,經查,原審原告所提供的歐梓劍號碼與所使用的號碼不一致。即使是真的,可能原審被告方并未傳達到,原審第三人內部工作銜接的原因可能造成時間上的滯后,不能證明原審原告的主張。
重審中原審被告提交下列證據:
B1.《證明》:1.2016年8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已通知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將現場代表王榮鈴變更為趙建萍;2.自2016年8月11日起,王榮鈴不再負責遮雨棚安裝施工的現場管理。
經庭審質證、認證,原審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原證據蓋章是分公司不是東海公司,要求原審第三人提交原件核對。這次復印件沒有連蓋章都沒有。在施工過程沒有見過,打官司時才看到。這份文件有涂改文字,也沒有原審第三人公章簽收。令人懷疑該份文件不是在落款日期所顯示的時間做出來的,而是為了應對訴訟,進行虛假辯護,在后期增補的。
原審第三人對證據B1,確認范弘文確實有收到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2.關聯性該報告系原審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其委派訟爭工程代表的內部調整行為;3.該證據同時證明原審原告僅為原審被告委派的工程代表,并非實際施工人。
原審第三人無證據提交。
本院在本案重審過程中要求東海公司通知趙建萍到庭對原告10萬元保證金的事實如實陳述。東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時間為2018年9月10日其與趙建萍已解除勞動合同的《解聘證明》一份及《任職說明》一份,說明趙建萍原在其公司負責再教育年檢事宜并任案涉項目現場負責人,并向本院提供趙建萍電話號碼。本院電話通知趙建萍到庭,趙建萍回復其不在福州無法到庭,并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一份,說明其推薦原審原告給東海公司任案涉項目現場管理人員并收取10萬元保證金,且于2018年7月31日將款項交予本院等事宜。
原審原告對上述三份書面材料質證認為,趙建萍的情況說明,因未到庭也未按壓手印,不予確認;同時解聘證明任職說明也好,都是在本案發生之后,與本案無關;其與趙建萍除了這筆案涉遮陽雨棚10萬元履約保證金和3萬元的投標保證金再無其他金錢往來;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其已提交過“(2018)閩01民終180號”關于10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法院判決執行款已通過法院賬戶匯轉給原告,屬于被告正常履行的法定義務。
原審第三人文藝公司對上述三份書面材料質證認為,形式真實性由法庭認定,這三份證據僅證明東海公司與趙建萍、王榮鈴之間的關系,與文藝公司無關,同時文藝公司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向東海公司收取10萬元保證金,是文藝公司與東海公司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與本案原審原告王榮鈴和趙建萍無關。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對方證據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原審原告提交的證據A2、A3、A5可證明案涉合同的雙方為東海公司和文藝公司,亦可證明原審原告作為案涉工程原審被告的現場管理負責人身份;證據A4、A6系原審原告匯至案外人趙建萍的匯款憑證及趙建萍與原審原告的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159××××3352微信號碼為趙建萍所有,與東海公司提交的證據B1中所注明的趙建萍聯系電話號碼一致,案涉《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第一條工程概況約定“工程編號:0624-16480509”;2016年7月1日,王榮鈴轉賬10萬元至案外人趙建萍卡號尾數為3327賬戶,并向趙建萍發短信,內容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432569294513中國銀行福州東水路支行”“注明0624-16480509遮陽棚履約保證金”,上述內容所顯示的工程編號、文藝公司的賬戶等信息均與實際相吻合,可印證原審原告有理由認為趙建萍有權代理東海公司;證據A7、A8可證明原審原告將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3萬元投標保證金支付案外人趙建萍卡號尾數為3327賬戶;證據A10、A11因微信聊天對象身份不能確定,與本案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原審被告提交的證據B1雖原審第三人確認收到該報告,但原審原告不予確認真實性,亦認為未向其送達。本院認為,東海公司向原審原告的授權未予解除,無法達到終止原告現場負責人權責的后果。
原審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庭判決責令原審被告出面以原審被告的身份要求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判令原審被告返還原審原告轉賬給原審被告的十萬資金及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4600元;3.訴訟費由原審被告承擔。
本院原審認定事實:2016年6月23日,文藝公司與東海公司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本工程含稅合同總金額1003001.87元;第五條約定,東海公司應當在合同簽訂前按合同總金額的10%以銀行電匯或者銀行轉賬方式,向文藝公司提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將在東海公司已根據文藝公司要求完成新型遮陽雨棚工程進度10%(即完成總數量10%的新型遮陽雨棚的施工與現場安裝),且未發生談判文件即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情形,并經文藝公司委托的監理單位確認后5個工作日內,由文藝公司無息退還。如果東海公司發生違約情形,則履約保證金將被不予退還。第八條約定,東海公司委派王榮鈴為本工程東海公司代表,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同時,東海公司還向王榮鈴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約定東海公司對于王榮鈴在訟爭工程項目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務,其均予以認可(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項目的進度安排、款項結算)。
2016年7月1日,王榮鈴向案外人趙建萍賬戶轉賬10萬元。庭后,文藝公司確認2016年7月1日收到由東海公司賬戶轉賬支付的1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
另查明,庭審過程中,東海公司確認,趙建萍系其公司員工。2016年8月11日,趙建萍接替王榮鈴擔任訟爭工程的現場管理代表和簽約代表。王榮鈴擔任訟爭工程的現場管理代表和簽約代表,系由趙建萍推薦。
本院原審認為,文藝公司和東海公司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明確載明王榮鈴作為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東海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代理法律關系,其行為后果由東海公司承擔。關于王榮鈴的第一項訴請,未列明損失金額,訴訟請求不明確,且其作為東海公司代理人,要求文藝公司賠償其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經本院釋明后,其仍然不對訴訟請求進行變更,本院依法予以駁回該項訴請。關于王榮鈴的第二項訴請,王榮鈴雖系向案外人趙建萍賬戶轉賬10萬元,但東海公司確認趙建萍系其員工,現任訟爭工程的現場管理代表和簽約代表,且王榮鈴擔任訟爭工程的現場管理代表和簽約代表系由趙建萍推薦,因此,本院認定,趙建萍收取王榮鈴轉賬的10萬元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即該10萬元系趙建萍代表東海公司收取。現王榮鈴未舉證其與東海公司就10萬元款項的退還進行約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王榮鈴請求東海公司退還10萬元款項以及支付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原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王榮鈴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92元,減半收取1196元,由王榮鈴負擔。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案有效證據,本院重審查明:
2016年6月23日,文藝公司與東海公司簽訂的《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該《遮陽雨棚安裝施工合同》第一條工程概況約定“工程編號:0624-16480509”,本工程含稅合同總金額1003001.87元;第五條約定,東海公司應當在合同簽訂前按合同總金額的10%以銀行電匯或者銀行轉賬方式,向文藝公司提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將在東海公司已根據文藝公司要求完成新型遮陽雨棚工程進度10%(即完成總數量10%的新型遮陽雨棚的施工與現場安裝),且未發生談判文件即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情形,并經文藝公司委托的監理單位確認后5個工作日內,由文藝公司無息退還。如果東海公司發生違約情形,則履約保證金將被不予退還。第八條約定,東海公司委派王榮鈴為本工程東海公司代表,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同時,東海公司還向王榮鈴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約定東海公司對于王榮鈴在訟爭工程項目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務,其均予以認可(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項目的進度安排、款項結算)。
2016年7月1日,王榮鈴向案外人趙建萍卡號尾數為3327賬戶賬戶轉賬10萬元給,并向趙建萍發短信,內容為“福州市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432569294513中國銀行福州東水路支行”“注明0624-16480509遮陽棚履約保證金”。東海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同日轉至文藝公司1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
王榮鈴對案涉工程實施了現場管理職責。后案涉工程被政府相關部門停止。
東海公司確認趙建萍系其公司員工,王榮鈴擔任案涉工程的現場管理代表和簽約代表系由趙建萍推薦。
另查,東海公司及王榮鈴均確認王榮鈴不是東海公司員工。趙建萍于2018年7月31日將10萬元及利息7582元匯至本院執行局賬戶。原審原告確認收到法院執行款10萬元及其利息7582元
判決結果
一、福建省泉州市東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榮鈴返還10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至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王榮鈴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392元,由原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如
審判員劉雨濤
人民陪審員吳玲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丹
判決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