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1、陳錫祥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民終9604號
判決日期:2020-04-06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錫祥、韓某1因與被上訴人羅某、韓某2、韓某3、韓某4、彭某1、彭某2及原審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區城市建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城建中心)、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土地儲備中心)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7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定:韓某1、陳錫祥、韓某2、韓某3、韓某4系韓妙水、夏阿蘭(戶籍檔案中列名為夏蘭英)之子女。韓妙水于1975年死亡,夏阿蘭于2017年8月6日死亡。羅某系韓某4之女。彭某1系羅某之夫,彭某2系羅某與彭某1之子。2006年8月25日,羅某與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羅某)房屋坐落知足亭77號,產權性質私,列入拆遷。合計安置人口為三人。分別為羅某、彭某1、彭某2。2008年5月及6月間,羅某戶回遷。安置房屋分別為大滸東苑1幢1單元602室、大滸東苑1幢2單元1702室、大滸東苑25幢1單元202室、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前三套房屋均登記于羅某名下,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為羅某、城建中心、土地儲備中心共有,其中羅某占87.21平方米,城建中心和土地儲備中心共占16平方米。大滸東苑1幢1單元602室已于2010年11月12日轉移登記,大滸東苑1幢2單元1702室已于2010年12月24日轉移登記。大滸東苑25幢1單元202室房屋于2013年4月16日轉移登記。經當事人陳述,上述房屋轉移登記原因均為出售。另據現有檔案載明,知足亭77號房屋于1998年12月10日辦理批地建房手續,申請人戶主為羅某,在冊人口為羅某及彭某2,系舊房拆建。陳錫祥、韓某1于2019年2月14日起訴要求判令:1、羅某杭州大滸東苑25棟1單元202室轉移變賣的人民幣100萬元,過渡費6萬元,由五人繼承,陳錫祥、韓某1應得42萬元。2、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的87.21㎡其中43.605㎡由六人分割,陳錫祥、韓某1應得14.54㎡,另43.605㎡由四人分割,每人應得10.901㎡。原審審理中,陳錫祥、韓某1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1、大滸東苑1幢702室歸陳錫祥、韓某1所有,由陳錫祥、韓某1對羅某、韓某2、韓某3、韓某4所享份額進行補償。2、分割房屋出售所得100萬元及過渡費6萬元。陳錫祥、韓某1應得4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陳錫祥、韓某1主張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房產、大滸東苑25幢1單元202室售房款100萬元及過渡費6萬元系父母的遺產,應進行分割。原審法院認為對此主張,陳錫祥、韓某1首先應舉證證實財產的權屬,然根據原審庭審查明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大滸東苑25幢1單元202室系羅某戶拆遷安置所得(大滸東苑4幢1單元702室房產目前為羅某及城建中心、土地儲備中心共有狀態),陳錫祥、韓某1提交的證據并未能證明該兩套房屋的權屬歸于被繼承人。陳錫祥、韓某1主張的過渡費,亦系基于被安置人員身份所得,并無證據證明應歸屬于被繼承人。故對于陳錫祥、韓某1的上述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陳錫祥、韓某1依據知足亭77號、78號之間相關人員的戶籍信息,欲證明與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關系,原審法院認為戶籍登記信息,并非房產權利的依據,對此不具有證明力。綜上,陳錫祥、韓某1的訴求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錫祥、韓某1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640元,由陳錫祥、韓某1負擔。
宣判后,陳錫祥、韓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城建中心陳述意見為安置參考依據是建房報告表。上訴人認為這個建房報告表是大關村委會主任自治管理權的自治方法,是沒有法律資質,不具備國家公信力的。小河派出所是國家公信力的執法派出基層組織機構。人為地拔高被上訴人證據材料,降低上訴人的證據材料。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據知足亭77號、78號之間相關人員的戶籍信息,欲證明與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關系。本院認為戶籍登記信息,并非房產權利的依據,對此不具有證明力”。原審法院對小河派出所書寫內容予以確認:“經查詢戶籍檔案顯示:原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知足亭78號,知足亭77號屬同一地址”,同時原審法院確認“韓某1、陳錫祥、韓雪揚、韓某3、韓某4系韓妙水夏阿蘭之子女”。屬同一地址上有1958年的之前就一直存在的老宅基礎原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知足亭78號的歷史因果關系的兩個舊房屋。系舊房拆遷批地建舊房,知足亭77號疊加,屬同一地址建房三層樓11間216平方的再拆回遷安置。城建中心證明:回遷安置協議:知足亭77號安置。羅某一家三口,這背后應該有最原始的申請人憑證,戶籍登記信息,其政府下屬工作人員也不具備國家公信力。1998年辦理批地建房手續的大關村委會主任杜撰出來的在冊人口,那就更沒有法律資質的自治管理也就更不具有證明力了。具有國家公信力的小河派出所書寫的屬同一地址上的原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號和知足亭78號是1958年之前就一直存在的兩個舊房。而知足亭77號是1998年兩大間舊房被拆遷的相關血脈傳承人員,權屬關系是有證明力的,知足亭77號不是憑空而來的,是由兩個舊房前提因果條件父母子女血脈血緣關系的,拆兩個舊房、一個舊房三層11間216平方。否認原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知足亭78號、77號之間相關人員的戶籍信息,是否房產權利人的依據不夠證明力,是一種瀆職行為。是否認從1958年到1998年的40年承舊續新變遷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戶籍登記信息變化也是新陳代謝邏輯轉變規律推理真實客觀反映。具有國家公信力執法的小河派出所書寫的,屬同一地址的,1958年之前就一直存在的兩個舊房,變到1998年的建個舊房的邏輯走向真實反映都不具證明力,那么被上訴人證據材料已都更不具有證明力了。那么被上訴人在冊人口三個登記的依據是否為戶籍信息,或者其他人為原因所致,也同樣不具有證明力。戶籍登記信息相關血脈傳承人員之間的從屬關系是明確亦是房產權利人的依據之所在。知足亭77號一定必須有這兩個舊房為基礎前提。小河派出所和上塘派出所的兩頁戶籍所有文字不同于相間之處: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同時都出現在兩頁不同派出所登記文字信息記錄中。韓某4的姓名也同時有在兩頁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的先后時間節點上。韓某1是1942年出生,韓某4是1944年出生,韓雪揚是1949年出生,這說明當年的原一村五組老火車站前51,有兩本戶籍。韓月琴姐和韓妙水弟的兩戶人家的兩大間舊房相鄰。三個小孩都是解放前出生老火車站前51的自家舊房遺產里,說明這兩戶姐弟的兩處舊房老宅基地一直是歷史遺留的財產房屋。同一個戶籍名下的兩戶相鄰的兩間大房相鄰遺留血脈血緣傳承,一直到1958年才更改為知足亭78號。韓月琴戶籍名稱,由于歷史原因,韓妙水攜妻帶子,于1958年遷回蕭山義橋磨刀,相鄰自家100平方的大間房也就遺留在知足亭78號韓月琴名下。歷史變遷到1998年12月,羅某批地拆掉韓月琴和韓妙水兩間大房子在宅基地上建舊房更改為知足亭77號。夏阿蘭老人一直健在,知足亭77號三層11間216平方出租費用就一直是夏阿蘭老人的領取生活費用。這說明依據歷史的財產給老人健在的生活保障。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1、大滸東苑1棟702室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享份額進行補償;2、分割房屋出售所得100萬元及過渡費6萬元,上訴人應得42萬元。
被上訴人羅某、韓某4、彭某1、彭某2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之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城建中心答辯稱:答辯意見與一審一致,拆遷安置的依據是因為涉案房產是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根據建房報告表而得出的。上訴人并不屬于安置人口,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韓某2、韓某3及原審第三人土地儲備中心未作答辯。
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80元,由陳錫祥、韓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國標
審判員韓圣超
審判員余江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徐亞萍
判決日期
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