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某、廣東華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民終3248、3249號
判決日期:2020-03-27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榮某、廣東華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因勞動爭議兩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4民初19740、20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兩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榮某在原審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華信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加班費103741.57元;2.請求判令華信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436元。
華信公司在原審的訴訟請求:華信公司無需支付榮某加班費和年休假工資。
原審法院判決:一、華信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榮某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加班費39493元;二、華信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榮某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742元;三、駁回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華信公司的訴訟請求。(2018)粵0104民初19740號案受理費10元,由榮某負擔,(2018)粵0104民初20385號案受理費10元,由華信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榮某、華信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榮某上訴請求:1.判令華信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費103741.57元;2.華信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436元;3.本案訴訟費由華信公司負擔。上訴的主要理由及答辯意見:一、關于加班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但自榮某入職以來,華信公司一直都是要求榮某每天工作12小時,吃飯是在崗位上,不能離崗,沒有固定的吃飯時間。以上事實皆有榮某提交的交接班記錄本為證。故此,榮某認為應當按照每天工作12小時計算加班費,無需扣除吃飯時間。二、關于年休假工資。榮某每年應休年休假為10天,2016年、2017年榮某都沒有休過年休假,原審僅認定每年年休假為5天有誤。據此,榮某請求二審改判。
華信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第一、二項的判決;2.駁回榮某的全部請求;3.本案全部訴訟費由榮某承擔。上訴的主要理由及答辯意見: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合理。原審忽略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榮某的工資己包含工作時間中的標準工資和加班工資。結合榮某的實際工資,每月均超出其基本工資,根據雙方的約定,超出部分視為支付榮某的加班費。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指導意見,加班費的計算方式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按照正常上班工作時間計付加班費。本案中雙方對加班費明顯存在約定,對此計付標準是雙方自愿的結果,應當遵照執行,但原審并沒以此作出合理判決,明顯違背雙方簽署合同的意思,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另外,原審忽略榮某的工作崗位的性質。榮某作為保安,工作強度并不大,休息時間相對比較充足,而且工資已包含其加班費,若繼續要求華信公司承擔加班費,存在不公平。華信公司認為雙方對加班費有明確約定,均是雙方自愿的結果,在沒有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律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結果,而雙方當事人亦應當按照雙方簽署的合同履行。據此,華信公司認為無需向榮某支付任何加班費。關于2014年至2017年期間的加班,華信公司已經以補休的形式進行補償。二、關于年休假的問題。雖然沒直接證據證明華信公司已經安排休年假,但在安排休年假時也要取得榮某的同意,榮某亦一直沒提出申請休年假,期間的工資待遇一直正常支付,若因此要求華信公司承擔全部的責任,明顯不妥。因此,請求駁回榮某要求年休假工資的請求。
經查,原審按一年52周,每月4周計算,查明榮某法定節假日加班天數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為4天,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為27天。工作日加班天數為:2015年2月至4月為56天,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為673天。休息日加班天數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為24天,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為148天。根據上述加班時數,原審計算榮某正常工作日加班費23485元[計算方式:1550÷21.75÷8×(10-8)×56×150%+1895÷21.75÷8×(10-8)×673×150%=23485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3356元[計算方式:1550÷21.75÷8×10×4×300%+1895÷21.75÷8×10×27×300%=3356元],休息日加班費36513元[計算方式:1550÷21.75÷8×10×24×200%+1895÷21.75÷8×10×148×200%=36513元],以上加班費合計63353元。原審在上述計算過程中存在筆誤,榮某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費應為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應為休息日加班費,本院予以指正。原審按同期廣州市職工正常工作時間的最低工資折算,對于超出最低工資的報酬,認定為華信公司的加班費。
二審中,華信公司提供2017年部分交接班表復印件,擬證明榮某在7月1日至12日,7月14日、29日,8月1日至15日休息,上述時間為華信公司給予榮某補休。榮某對此不予確認,認為交接班表上簽名并非其本人所寫,且按華信公司的工資發放制度,沒有上班的情況是不會發放工資,而華信公司主張的休息時間,榮某是正常發放工資的,故不存在華信公司所稱的補休一說。雙方均確認榮某是華南農業大學圖書館的保安人員。
另查明,華信公司與榮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一項為“甲乙雙方經協商后確定乙方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不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按甲方單位工資制度執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二審受理費共20元,由榮某負擔10元,廣東華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潤楹
審判員魏巍
審判員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郭桂芳
判決日期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