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長威、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經濟聯合社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民終3555號
判決日期:2020-03-21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徐長威、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義沙經濟聯合社)、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義沙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村七村民小組(以下簡稱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原審第三人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橫瀝房地產公司)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5民初3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長威上訴請求:1.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向徐長威返還附著物補償款59174.18元(616081*21.3/221.761=59174.18元);2.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向徐長威返還清場交地獎勵款63900元(按每畝3000元計算,共計21.3畝共計63900元);3.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只是對涉案地塊的基礎設施進行投資,其他的附著物均為承包人耕種時投資建設的。1.涉案221.761畝土地是統一發包的,均由他人承包耕種,期限終止之日均為2017年2月20日。涉案地塊共計221.761畝均屬于第七生產隊的,地塊是統一發包的,徐長威只投得其中一塊地,也即是本案的承包地21.3畝。所有土地發包的截止時間均為2017年2月20日,共計六年。這六年均為承包人耕種,生產隊、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均沒有收回此221.761畝土地。因涉案地塊的發包期限均為2017年2月20日,因此是第七生產隊的村民才表決在2017年2月20日發包合同期限期滿后才同意辦理征地相關手續,也意圖通過表決將清點青苗補償及搬遷費的時間定于2017年2月26日。《土地征收表決書》可以證明是其為將涉案地塊上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清場交地獎勵費據為己有,通過表決變更征地時間及清點時間。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七生產隊為取得涉案地塊的相關補償款,意圖通過表決變更征地時間及清點時間,應作出對其不利解釋。2.涉案221.761畝土地均是由承包人進行耕種的,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均沒有直接對涉案土地進行耕種。根據《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國有建設用地)》上載明,圖標上序號5至13項均為附著物。根據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也可證明涉案地塊的基礎設施為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投資建設,其他的均為耕作人投資建設的。且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沒有證明證明《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國有建設用地)》上圖標序號5至8、10至11的附著物是由其投資建設的,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徐長威在耕地上耕作了六年,承包地耕作的配套設施均為其投資建設的,也無其他承包人對此提出異議。徐長威在耕地上耕作了六年,耕地必須配備基本的配套設施,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徐長威的耕地上是沒有附著物的。因本案中是由義沙村七村民小組與政府相關部門進行清點的,且涉案地塊共計221.761畝上是有附著物的,應由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對221.761畝附著物均不在徐長威承包的21.3畝土地上進行舉證。涉案221.761畝土地均是承包人耕種的,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沒有對土地直接進行耕種。徐長威要求地上附著物按照承包地面積比例進行分割,涉案地塊的其他承包人也未提出異議。如有其他承包人提出異議并有相關證據徐長威取得附著物補償費是其所有的,徐長威同意將其返還。三、清場交地獎勵費是政府對清場交地方的獎勵,與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是同一性質,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歸實際耕作人所有。征收義沙村土地除了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外,還有清場獎勵費,按照3000元/畝的標準支付。義沙村清場交地獎勵費都是耕戶與發包人協商解決,若協商成功,則按協議執行;協商不成的,由實際耕作人所有。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無權取得清場交地獎勵費的,涉案承包地是徐長威耕作的,清場交地獎勵費應歸徐長威所有。清點發生在承包期限內,除了法律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為集體所有,其他的補償費均為實際耕作人所有。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也無證據證明清場交地獎勵款應歸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所有。
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就徐長威的上訴答辯稱,不同意徐長威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2月20日履行完畢。地上青苗已收割完畢,這是徐長威在一審承認的。本案涉案土地在1993年-1998年被當地政府征收為國有土地,故涉案土地不存在征收情形。綜上,涉案土地上在2017年2月20日后已被村集體收回,在2017年12月份交給土地開發部門時地上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款與徐長威無關。涉案土地在2017年12月份由村集體與土地征收部門簽訂協議移交給土地開發單位。故清場獎勵金應為村集體即七村民小組所有,故徐長威無權要求獲得清場獎勵金,請求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
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就徐長威的上訴答辯稱,涉案土地是在1998年獲得批復,轉為國有,但是一直沒有按照補償協議進行補償,故一直由其進行管理使用。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被轉為國有,應給予補償款包括青苗補償費。涉案地塊直到2017年才對土地進行清算,并非是在徐長威承包合同期限內進行的征收,故承包合同約定的青苗費歸徐長威所有不適用本案。清算時間僅是對土地的現狀進行確認,并非青苗補償的絕對依據,補償應是征收時即已確定了青苗補償。2017年進行的清算只是為了更好地補償村民的利益,青苗補償費的補償對象應是征地當時的使用人,即是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故一審法院判決錯誤,青苗補償費不應給予徐長威。
橫瀝房地產公司就徐長威的上訴述稱,本案所涉及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是其出于解決歷史遺留角度向義沙經濟聯合社出具的,應屬于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七村民小組。
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徐長威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長威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青苗補償款歸徐長威所有是錯誤的。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爭議。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實際發包方是義沙村七村民小組)與徐長威于2011年6月23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土地面積為21.3畝,承包期限為6年,從2011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徐長威將承包土地交還給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在交還承包土地前,徐長威已對地上的種植物進行收割。2017年2月24日,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將押金6390元退還給徐長威。至此,《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終止,雙方不存在任何爭議。徐長威在時隔一年多后才提出要求享有青苗補償款等是沒有道理的。2.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與橫瀝房地產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達成補償協議是為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與橫瀝房地產公司在1993年11月3日簽訂《用地補償協議》后,橫瀝房地產公司一直未按協議約定向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支付征地補償款(包括青苗費)。因此雙方在2017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其中第一條的內容可證明上述補償協議是對1993年《用地補償協議》的補充,不是一份獨立的征地補償協議,目的是為了解決歷史遺留的拖欠征地補償款問題,和徐長威與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關。3.《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條第7款約定是有條件的。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與徐長威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條第7款的約定的前提條件是承包期限內發生土地被征收的情況,但涉案土地早在1993年(1998年取得批復文件)就被征收,性質已屬于國有土地,不存在重復征收的情形,故不符合上述前提條件。徐長威也承認其承包所在地塊是國有土地,不存在征收。而涉案土地交地時間是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對徐長威的利益無任何影響或損害。4.對涉案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清點時間有誤。雖《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顯示的日期為2017年1月9日,但與實際有出入。在一審開庭時,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和橫瀝房地產公司均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實際清點時間應為2017年5月。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提供了證據,證明在統計表上簽名的周惠英是2017年5月14日才當選村委委員、陳炳權是2017年7月6日才當選村務監督委員,而原來七隊的隊長吳炳桂卻沒有簽名,不符合常理。故一審判決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條第7款的約定和上述統計表的日期為依據,認定承包土地的青苗補償款歸徐長威所有不符合客觀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是收回國有土地,不是對集體土地的征收。從上述事實可看出,涉案土地早在1998年被征收成為國有土地,只是南沙區政府暫時未開發建設而已。到了2017年根據南沙區的土地建設規劃,要求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交地,并在解決了歷史遺留的拖欠征地補償款問題后,辦理了交地手續。因此,涉案土地的征收及補償與《土地承包合同》無關,徐長威不屬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者,無權享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2.對涉案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清點,不是為了確認青苗及附著物的實際投入人。2017年初,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橫瀝房地產公司、橫瀝鎮土地拆遷與補償工作辦公室以及測量單位共同對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清點統計,目的是為了參照現行的補償標準,對涉案土地確定具體的補償方案。即補償對象不是徐長威。3.本案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與徐長威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是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關系,不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三、一審法院依法追加義沙村七村民小組為被告,卻又認定其無需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村集體與下屬各村民小組實行“二級經濟”,對屬于各村民小組的集體經濟事務,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是無權干涉的。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屬于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所有,也由該村民小組自行分配給本小組的村民。故一審法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共同被告,卻又判決其無需承擔責任,這樣一來,就在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村集體和義沙村七村民小組之間形成了新的矛盾: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對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不具有支配權,卻需承擔民事責任,而對上述補償款具有實際支配權的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卻無需承擔民事責任。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認為一審法院的處理是不當的。綜上,一審法院對相關事實及法律關系認定不清,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徐長威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的上訴答辯稱,1.一審已查明土地的清點時間為2017年1月9日,該期間內仍屬于合同的承包期內。2.義沙村委會強調該征收已在1997年發生,但根據徐長威提交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及相關的收款記錄顯示,清點作物明細及補償款均是根據2017年1月9日確定的數目和價格進行補償。3.一審已查明相關的款項確實已按照統計表及付款記錄的明細支付到義沙村委會,故徐長威堅持認為其是該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獎勵金的支付對象,相關款項應支付給徐長威。
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的上訴述稱,涉案土地是在1998年獲得批復,轉為國有,但是一直沒有按照補償協議進行補償,故一直由其進行管理使用。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被轉為國有,應給予補償款包括青苗補償費。涉案地塊直到2017年才對土地進行清算,并非是在徐長威承包合同期限內進行的征收,故承包合同約定的青苗費歸徐長威所有不適用本案。清算時間僅是對土地的現狀進行確認,并非青苗補償的絕對依據,補償應是征收時即已確定了青苗補償。2017年進行的清算只是為了更好地補償村民的利益,青苗補償費的補償對象應是征地當時的使用人,即是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故一審法院判決錯誤,青苗補償費不應給予徐長威。
橫瀝房地產公司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的上訴述稱堅持其一審意見。
徐長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返還征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351449.95元(計算依據:3659055.97元÷221.761畝×21.3畝=351449.95元);2.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返還清場獎勵費63900元(按照每畝3000元計算,21.3畝×3000元/畝);3.判令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義沙村委會與徐長威簽訂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內載:“發包方(甲方):橫瀝鎮義沙7隊承包方(乙方):義沙村2隊徐長威一、承包面積:甲方將位于義沙大安圍營字號,面積為21.3畝發包給乙方種蔬菜、水果、甘蔗、水稻。(不能種花卉、灌木)。二、承包期限為6年,即2011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三、承包款及其繳交方法:1.每畝每年租金1700元,一年租金共36210元。……3.上交租金地點:義沙村財務室。乙方在簽訂本合同當日支付定金6390元給甲方,在承包期滿時待乙方繳清有關費用和履行完合同義務后甲方無息返還給乙方。……7.在租用期內如遇到國家征地或集體征用土地,乙方必須服從,補償辦法:上級有政策補多少就給多少給乙方。甲方不占用乙方青苗費,自簽合約起遇國家集體征用,若在當年6月30日前征,只計半年租金,若7月1日后征就按當年一年租金計收。合同終止,乙方不得追究剩余所有年份合同的任何責任。8.本合同不盡事宜雙方應根據國家法規共同協商處理。9.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和村委會各執一份,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義沙村委會及徐長威分別在該合同上蓋章及簽名予以確認。徐長威按合同約定向義沙村委會交納了租金,義沙村委會亦將涉案的土地交由徐長威管業。徐長威承包上述土地種植甘蔗,并確認其種植的甘蔗已于2017年2月自行收割。在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上述合同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同時,均確認徐長威的承包期為2011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4日,義沙村委會將涉案的定金6390元退還給徐長威。2018年7月12日,徐長威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向徐長威返還征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351449.95元(3659055.97元÷221.761畝×21.3畝);2.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向徐長威返還清場獎勵費63900元(21.3畝×3000元/畝);3.判令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訴訟中,徐長威以涉案青苗補償款的實際收款人是義沙村七村民小組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義沙村七村民小組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同時,以涉案地塊是國有土地,土地權屬人為橫瀝房地產公司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橫瀝房地產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審查后依法追加了義沙村七村民小組為本案的被告,追加了橫瀝房地產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后,徐長威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向徐長威返還征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351449.95元(計算依據為3659055.97元÷221.761畝×21.3畝);2.判令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向徐長威返還清場獎勵費63900元(按照每畝3000元計算,21.3畝×3000元/畝);3.判令由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委會、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另查明:1993年11月3日,義沙經濟聯合社(原番禺市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與橫瀝房地產公司(原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一份《用地補償協議》,內載:“甲方: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乙方: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為了加快橫瀝鎮經濟發展,促進橫瀝鎮繁榮,乙方擬在新區內進行招商引資、進行開發,需要征用甲方的土地。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以及番禺市政府關于征地補償的有關規定,現就土地補償,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土地位置、面積:所用位于橫瀝鎮義沙村大安圍,面積292.104畝。……二、補償和支付方式:乙方所征用的土地按每畝24157.15元補償給甲方,補償共7056546.20元;補償金額中包括該地塊上的青苗費、公糧、定購糧任務、口糧差價補貼、耕地占用稅、勞動安置費;該補償費在簽訂本協議之日起一次性交清給甲方。……”其后,義沙經濟聯合社(原番禺市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與橫瀝房地產公司(原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原番禺市國土局簽訂一份《征用土地協議》,內載:“甲方:(征地機關)番禺市國土局乙方:(被征地單位)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丙方:(使用土地單位)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甲方代表市人民政府征用乙方的集體土地出讓給丙方作工業建設用地,三方就征地補償等問題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守履行:一、征用土地位置、面積所征土地位于橫瀝鎮義沙村大安圍,面積194736平方米……二、征地的各項補償和支付方式本宗用地的征地補償費由乙方、丙雙方直接商議。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拆遷補償費、‘農轉非’人員口糧差價補貼基金等,征地補償費由乙、丙雙方簽訂《用地補償協議》定明補償標準、支付期限,并由丙方直接支付給乙方。丙方不能如期支付用地補償費時,由乙、丙雙方協商解決,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八、本宗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生效。即使丙方未能依期足額向乙方支付第二條所確定的補償款項,征地依然有效。第一條征用的地塊,已轉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屬番禺市人民政府,乙方對此沒有異議。……”1998年12月31日,廣州市國土局作出穗國土地批字[1998]257號關于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用地的批復,內載:“……一、同意你局征用位于橫瀝鎮義沙村地段的水田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平方米(194736㎡合292.1畝)用于出讓。被征用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二、同意你局將上述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平方米(194736㎡合292.1畝)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建設工業及倉儲用地,出讓期限為伍拾年,自頒發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三、征地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及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等按征地協議支付。出讓金的收取,出讓、受讓雙方的權利、義務按出讓合同辦理。……”2017年11月21日,廣州南沙開發區國土資源和規劃局(甲方)、廣州南沙開發區土地開發中心(乙方)、橫瀝房地產公司(丙方)、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人民政府(丁方)、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丁方)簽訂了一份《建設用地補償合同》,內載:“……位于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村大安圍面積為194736平方米的建設用地(番國土地補字[1999]第31號《關于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申請補辦工業及倉儲用地的批復》)屬于廣州市南沙開發區控制規劃范圍內的土地,由于國家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廣州南沙開發區管委會通過甲方對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益進行補償。鑒于丙方就上述土地領取了《關于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申請補辦工業及倉儲用地的批復》,上述土地使用權益補償款歸屬丙方。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益的各項補償,丁方協助乙方開展相關工作。甲、乙、丙、丁四方現就上述國有土地的補償問題達成協議,一致同意簽訂本合同。……二、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以人民幣47646251.86元(大寫:肆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圓捌角陸分)對上述194736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益進行補償。……五、本合同支付的人民幣47646251.86元(大寫:肆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圓捌角陸分)補償款已包含土地使用權等全部補償,丙方不得再有額外他項補償請求,有關青苗和地上附著物另行補償。本合同簽訂后三日內,丙方將本合同所涉土地全部移交乙方。六、若本合同所涉土地出現原征地補償問題,由丙方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同時如本合同所涉土地存在租賃等遺留法律關系,丙方應即時辦理合同解除事宜,如涉及對他方的補(賠)償費用,由丙方自行承擔。……”2017年11月20日,橫瀝房地產公司(甲方)與義沙經濟聯合社(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鑒于:1.1993年11月3日,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與甲方簽訂《用地補償協議》,約定由甲方征用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土地292.104畝,補償金額為24157.65元/畝,共7056546.20元;……5.上述土地一直無移交甲方接管,甲方亦無向橫瀝鎮義沙村經濟合作社支付上述補償款。……第一條甲乙雙方繼續履行雙方于1993年11月3日簽訂的《用地補償協議》,由甲方按照該協議訂明的標準(每畝24157.65元),按照221.761畝的面積(即:292.104畝扣除義沙小學用地30畝、義沙八隊40.343畝),支付歷史遺留征地補償款(包括:青苗費、公糧、定購糧任務、口糧差價補貼、耕地占用稅、勞動安置費等)給乙方;……第四條乙方應于2017年12月15日前清理土地上所有青苗和地上附著物及其他財物并將土地交回甲方。……”2017年11月27日,橫瀝房地產公司(甲方)與義沙經濟聯合社(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第二條甲方對乙方使用的土地范圍(約221.761畝)進行清場并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三條經協商,甲方參照《廣州南沙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穗南開管辦[2013]9號)的標準,對上述土地范圍內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給予補償(每畝補償金額16500元),乙方確認該補償金額為公平、合理的補償。第四條甲方本次土地清場補償包括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補償總金額為人民幣3659056.50。……第六條乙方應于2017年12月15日清理土地上所有青苗和地上附著物及其他財物并將土地交回甲方。……”義沙經濟聯合社確認已收到上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3659056.5元、清場獎勵款665283元。2018年4月11日,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人民政府向徐長威出具南橫公信復[2018]2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內載:“……答復如下:經查,你所述的義沙村大安圍營字號約21.3畝土地包含在義沙村××221.761畝國有土地范圍內。本府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保存你所申請的義沙村大安圍營字號約21.3畝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統計表、清場費統計表、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清場獎勵費的支付憑證的信息為:《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義沙村國有土地第二批清場獎勵款統計表》、廣州市農村財務專用收據(穗財(13)2992488)、廣州市農村財務專用收據(穗財(13)2992092),上述統計表及收據,包含了你申請公開信息。……”上述政府信息答復書內附有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國有建設用地)復印件、義沙村國有土地第二批清場獎勵款統計表復印件、廣州市農村財務專用收據復印件,記載包括涉案地塊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的清點時間為2017年1月9日,黑蔗的補償單價為7800元/畝,黑蔗的面積為31.95畝,221.761畝土地的全部補償金額合計為3659055.97元,義沙經濟聯合社已收到上述221.761畝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3659056.50元、清場獎勵款665283元(獎勵標準為3000元/畝)。此外,義沙村委會、義沙經濟聯合社提供了199份土地征收表決書復印件,內載:“因南沙新區明珠灣區建設需要,并根據義沙村的申請,需對義沙村實施全征地。依據村民自治的有關規定,本人經過與家庭成員協商,并取得他們的同意,代表本戶同意全面征收義沙村第七生產隊全面土地(由于生產隊發包土地于2017年2月20日發包合同期滿后,才辦理征地相關手續,清點青苗補償及搬遷費的時間定于2017年2月26日),并同意按照《印發(廣州南沙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穗南開管辦(2013)9號)文件的補償標準進行征地補償,具體面積以實測為準。……”用以證明涉案土地在2017年2月20日發包期滿后才辦理征地相關手續。徐長威對該表決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表決書是在2016年11月26日表決通過同意征收(收回國有土地),已經具備簽訂征地(收回國有土地)的合同條件,不能通過表決變更征地時間。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及橫瀝房地產公司對該表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徐長威提供的證據:土地承包合同1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南橫公信復〔2018〕26號}1份、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復印件1份、支付憑證復印件2份、清場獎勵費統計表復印件1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南橫公信復〔2018〕20號}1份、用地補償協議復印件1份、征用土地協議復印件1份、關于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用地的批復復印件1份、情況說明1份、(2018)粵01民終330號事民判決書復印件1份、(2018)粵01民終331號事民判決書復印件1份、(2018)粵01民終332號事民判決書復印件1份;義沙村委會、義沙經濟聯合社共同提供的證據有:土地承包合同復印件1份、現金支出憑證1份、用地補償協議復印件1份、征用土地協議復印件1份、關于番禺市橫瀝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用地的批復復印件1份、建設用地補償合同復印件1份、協議書2份、收款收據復印件2份、土地征收表決書復印件199份、義沙村7隊分配明細表復印件1份;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提供的證據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通告復印件1份、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復印件1份、選舉公告復印件1份、義沙村隊長工作移交清單復印件1份;另有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是因徐長威與義沙村委會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獲得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清場獎勵費的歸屬問題產生爭議而引起的。一、關于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歸屬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該規定可知,相關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應為實際所有者享有。根據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并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可以確認如下情況:1.義沙村委會與徐長威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為2011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涉案土地的征收時間為1993年,但一直未支付征地補償款,而涉案土地也一直未移交,該土地仍由義沙村委會進行管業,義沙村委會于2011年2月20日將涉案的土地發包給徐長威進行耕作。一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在承包期限屆滿前徐長威在涉案土地上種植了甘蔗。另外,涉案的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上記載的詳查日期為2017年1月9日(雖然義沙村委會、義沙經濟聯合社、義沙村七村民小組、橫瀝房地產公司在訴訟中均主張該詳查日期錯誤,但均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主張,而徐長威對此卻不予確認,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該清點時間在承包期限內。同時,該補償統計表上清晰記載黑蔗的補償單價為7800元/畝,面積為31.95畝。此外,徐長威就其在涉案土地上的附著物情況并無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2.徐長威承包的涉案土地的面積為21.3畝。3.義沙經濟聯合社已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涉案的221.761畝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3659056.5元。4.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確約定“7.在租用期內如遇到國家征地或集體征用土地,乙方必須服從,補償辦法:上級有政策補多少就給多少給乙方。甲方不占用乙方青苗費。”按照該約定,徐長威有權取得青苗補償款。5.徐長威在訴訟中表示其在簽訂涉案的合同時并不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義沙村委會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徐長威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綜合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為,徐長威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青苗實際上已于2017年1月9日清點統計完畢(在徐長威承包涉案土地的合同期內),且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確約定涉案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歸徐長威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外,青苗補償費應歸實際投入人所有,故此,一審法院確認涉案21.3畝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應歸徐長威所有,按照該義沙村七隊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的記載,徐長威應取得的青苗補償費應為166140元(21.3畝×7800元/畝)。義沙村委會為涉案21.3畝土地的發包方,義沙村委會有義務向徐長威返還該青苗補償費166140元。另外,由于義沙經濟聯合社已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涉案的青苗補償費,故徐長威要求義沙經濟聯合社返還該青苗補償費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義沙村七村民小組不具備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其責任應由義沙村委會承擔,故義沙村七村民小組在本案無需再承擔民事責任。此外,鑒于徐長威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在涉案土地上存在屬于其所有的附著物,故一審法院對徐長威要求附著物補償費的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清場獎勵費的歸屬問題。徐長威要求按照每畝3000元的標準獲得清場獎勵費63900元,但徐長威并沒有舉證證明其滿足領取清場獎勵費的條件,故一審法院對徐長威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義沙村委會、義沙經濟聯合社應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徐長威返還青苗補償費166140元。二、駁回徐長威的其余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受理費7530.2元,由徐長威負擔4518.12元,由義沙村委會、義沙經濟聯合社負擔3012.08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徐長威于2018年12月30日以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未向其提供《開發區管委會工作會議紀要》(穗南開管工會紀[2017]20號)為由向本院提出調取證據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84元,上訴人徐長威負擔2761元,由上訴人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村民委員會與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義沙經濟聯合社負擔36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琦
審判長李琦
審判員龐智雄
審判員劉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何美婷
判決日期
202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