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南妹、周麗麗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民終3811號
判決日期:2020-01-21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南妹因與被上訴人周麗麗、原審被告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開發公司)、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投資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8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南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琦、被上訴人周麗麗、原審被告名城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旭、原審被告名城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成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南妹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周麗麗一審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權利來源依據錯誤。上訴人調查得知,涉案房屋原業主系周成龍,周成龍的妻子名叫李碎珠,“周成連”身份不詳,不可能繼承涉案房屋,一審法院未查明相關事實,一審法院僅憑證人谷某的情況說明認定涉案房屋原屬周成連所有是錯誤的。若周成連確有其人,周時忠作為周成連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即使盡了照顧義務,也不能直接取得房屋產權,街道和居委會也無權分配該房屋。谷某出具情況說明時已達80歲高齡,無法確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確定其證人資格,一審時也未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故該情況說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二,一審法院(2005)鹿民一初776號民事判決周時英返還購房款時并未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沒有對房屋買賣合同進行處理。周時忠去世后,周時英于2004年10月18日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上訴人,其對繼承份額內的房屋處分是有效的,故上訴人對該部分份額房屋享有拆遷安置權益,一審判決涉案房屋拆遷安置權益全部歸被上訴人享有是錯誤的。上訴人在買受房屋之后,與拆遷辦簽訂拆遷協議、落實安置房屋、繳納差價,并入住拆遷安置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將涉案房屋拆遷安置權益確認給上訴人更為妥當。上訴人可按照買受當時的價格即5萬元左右向被上訴人支付其份額對應的差價。第三,一審判決程序錯誤。一審應訴材料和判決書均是送達至上訴人居住的溫州市鹿城區百里西路百里大廈1幢1006室的地址,但開庭傳票卻沒有送達,一審法院在能夠直接送達的情況下采取了公告送達,致使上訴人不知道開庭時間而缺席一審庭審,剝奪了上訴人參加庭審答辯、質證、辯論的權利,程序違法。
周麗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第一,涉案拆遷房屋系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依法受法律保護。涉案房屋權屬清楚,證人谷某是涉案房屋分配給被上訴人胞兄周時忠時的轄區居委會主任,其對涉案房屋歷史演變事實最有發言權。證人谷某出庭作證時精神和身體狀況良好,該證人證言可作為定案依據。且除證人谷某親自出庭作證外,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蓮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也可確認相關事實。上訴人認為涉案房屋當時確權給周時忠屬違法,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也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第二,上訴人一方面認為周時忠取得涉案房屋缺乏依據,另一方面又認為涉案房屋作為周時忠的遺產被周時英繼承是有效的,其上訴理由前后矛盾,邏輯混亂。第三,一審法院程序合法,系上訴人故意抗拒應訴。據被上訴人所知,一審經辦法官曾多次親自到上訴人所在的安置房地址送達傳票,但上訴人故意不開門、不接應,法院無奈只得采用郵寄送達傳票的方式,上訴人仍故意拒收。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達傳票,并無不當。
名城開發公司發表意見稱,涉案房屋拆遷時是從上訴人陳南妹手上拿到的,使用權也是在上訴人手中,至于權益歸誰所有,服從法院判決。
名城投資公司發表意見稱,本公司主體不適格,雖然前身有處理過拆遷工作,但具體拆遷都是拆遷公司做的。涉案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之前買賣出現過斷檔的情況,無法確認買賣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從最初的產權人到現在的陳南妹、周麗麗都沒有辦理過產權登記。而根據原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現行的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拆遷補償安置的對象都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本案所涉拆遷房屋及相關權益適用的都是原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應經有關部門的合法認定。
周麗麗于2018年9月7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系原告所有;(2)依法確認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拆遷安置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屬于周成連所有,因周成連無子女,蓮池街道豐和居委會安排周時忠照顧周成連,在周成連死后,該房屋大約于1978年分配給周時忠所有。2004年8月23日,周時忠報亡,沒有配偶、子女,父母早于其亡故,故其繼承人為哥哥周時英及姐姐周麗麗,其留有遺囑一份,載明:“我有房屋一間座落溫州市抵擋給周麗麗做借款押金。□□這房子你是有份,但今應于沒辦法,我只好這樣先做了,對我病好了再講了,如果我死了,只好請你原諒了。(你可以合戶口簿做證明)”周時英于2007年8月30日死亡,其沒有配偶、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周麗麗。2005年,涉案房屋經鑒定屬于D級危房,需要拆遷,第三人陳南妹向拆遷安置部門提供《房屋買賣合同》,因雙方對涉案房屋權屬存在爭議,且周麗麗人在國外,無法聯系,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責令居住在該房屋內的陳南妹限期拆除危房,并進行證據保全。因無法與周麗麗聯系,舊城改建指揮部通知陳南妹先行認購信河街中段A區A-1-1006室,并辦理預結算。現信河街中段A區A-1-1006室命名為百里西路百里大廈1幢1006室,登記于名城開發公司名下。
2005年6月20日,陳南妹向一審法院起訴,認為周時英騙取其購房款,要求返還購房款148500元,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判令周時英返還購房款107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坐落于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原屬于周成連所有,因周時忠對周成連盡到照顧義務,街道將該處房屋分配給周時忠所有,周時忠亡故后,其遺留的“遺囑”只說明該房屋抵給周麗麗,并未確認由周麗麗繼承該房屋,故周時英、周麗麗對該房屋均享有繼承權。周時英將該房屋出售給陳南妹后,陳南妹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購房款,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周時英與陳南妹之間關于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陳南妹根據該房屋買賣合同主張涉案房屋的拆遷安置權利違反法律規定。現周時英也已經亡故,其繼承人為周麗麗,故一審法院認為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房屋的拆遷安置權利屬原告所有,對原告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原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已被拆除,對原告請求確認該房屋系其所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原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拆遷安置權益由原告周麗麗享有;”“二、駁回原告周麗麗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公告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由原告周麗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周麗麗,原審被告名城開發公司、名城投資公司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上訴人陳南妹提交證據1:溫州市房地產卡片、鹿城區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以證明周成龍系涉案房屋原所有權人,周成龍的妻子名李碎珠,非周成連,周成連身份不明;證據2:一審法院(2017)浙0302民初6609號案件庭審中的谷某證言(附有光盤),以證明證人谷某居住在周麗麗父母房屋內,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所述內容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證據3:常住人口登記表、遺囑,以證明涉案房屋使用人系周時忠、周時英兩人,并非周時忠一人可處分,周時忠尚有二哥周時杰;證據4:房屋買賣合同、收款收據、銀行卡存款憑條回單、常住人口登記表,以證明陳南妹從周時英處購買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價款,此時周時忠已經死亡;證據5:一審法院(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陳南妹存在錯誤認識,原審法院也系基于錯誤事實判斷作出判決;證據6:新政策安置房款預算表、繳款通知單,以證明陳南妹2012年為完善拆遷安置房屋物權支付了107736.18元款項及物業維修基金、電表費用;證據7:拆遷例會會議紀要,以證明拆遷時由周麗麗敲掉門鎖給予丈量,其并未在拆遷安置房屋實際居住和管理使用房屋;證據8:《關于要求申請終結執行的報告》、一審法院(2007)溫鹿執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一審法院(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已終結執行,但未執行到位。對以上證據,被上訴人周麗麗認為丈量是拆遷辦通知其本人后才去的,并且給了一張紙,其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搬進去,后來敲開進去后看見上訴人丈夫躺在床上,沒有報警是為了息事寧人,對執行終結裁定的事實沒有異議,其他證據不真實,均不予認可。名城開發公司認為,對證據1溫州市房地產卡片的真實性有異議,即便真實,房卡是1953年的老式卡片,分戶普查表也是復印件,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據2證人證言能否證明待證事實由法院依法處理;證據3一審已經出示過,只是親屬關系的證明,遺囑是被摳掉的,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據4、證據5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反而可證明上訴人在涉案房屋拆遷前還享有債權;對證據6、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可反映安置房屋的過程,丈量時是由周麗麗敲掉門鎖給予丈量的,動遷時上訴人確實在房屋里面。名城投資公司同意名城建設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證據1溫州市房地產卡片、分戶普查表均屬復印件,且沒有原件予以核對,不予認定。證據3中的遺囑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證據3中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可反映涉案房屋常住人口相關信息,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證據5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可予確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證據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證明一審法院(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已終結執行的事實。上訴人提交的其他證據應結合本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本院在說理部分一并予以闡述。本院審核了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原溫州市信河街豐和巷36號房屋()原由周時忠居住。2013年11月22日,原溫州市蓮池街道豐和居委會主任谷某作出一份《關于豐和巷36號房屋歸屬情況的說明》,向慶豐坊社區反映該房屋的相關情況,內容為“蓮池街道房屋原屬于周壽仁、秀琴夫婦(周時忠、周時英、周麗麗父母)所有。文化大革命之前,周時忠因打架斗毆被判刑,大概10年后回到蓮池街道,但其父母建造的房屋被政府房管部門經租,并分配給林崇伍、高啊壽、蔡福龍三戶人家居住。蓮池街道和豐和居委會得知上述情況,并考慮到周時忠無房屋居住的實際情況后,并安排周時忠與周成連(周成龍的妻子)共同居住在房屋內(該房屋登記在周成連名下,處在皮坊巷與豐和巷交叉處,有兩個門牌,××、豐和巷36號),因當時周成連處在病危時期,其下又無子女,蓮池街道和豐和居委會同時要求周時忠撫養照顧周成連到老。之后(大概在78年左右),周成連病故,蓮池街道和豐和居委會便將該處房屋分配給周時忠所有。”
周時忠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主一欄記載“周時忠”,住址舊名一欄記載“”,在外人口一欄記載“大哥周時英、二哥周時杰、姐周麗麗”。
2004年8月23日,周時忠去世,其父母早于其亡故,亦無配偶及子女,留有遺囑一份,載明“我有房屋一間座落溫州市抵擋給周麗麗做借款押金。□□這房子你是有份,但今應于沒辦法,我只好這樣先做了,對我病好了再講了,如果我死了,只好請你原諒了。(你可以合戶口簿做證明)”
2004年10月18日,周時英書寫“房屋買賣合同”,將信河街豐和巷36號房屋出賣給陳南妹,房價款為7萬元。陳南妹先后共計向周時英支付了102800元款項,并入住該房屋。后因周時英下落不明,陳南妹請求周時英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未果。2005年6月20日,一審法院受理陳南妹訴周時英返還財物一案,案號為(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陳南妹主張周時英騙取其購房款,請求返還購房款148500元。
后信河街豐和巷36號房屋面臨拆遷。2005年10月15日,該房屋經鑒定屬于D級危房,需限期拆除。原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責令居住在該房屋內的陳南妹限期拆除危房,又因周麗麗主張該房屋屬其所有,而對該房屋進行證據保全。2005年11月4日,陳南妹與拆遷單位簽訂《房屋騰空協議書》。在該房屋所在地塊組織認購時,因周麗麗人在國外無法聯系,經原舊城改建指揮部集體研究同意先由使用人陳南妹認購,權屬糾紛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憑有效法律文書辦理交付手續。所認購新房為信河街中段A區A-1-1006室。陳南妹于2012年2月8日要求先行進行預結算,并于同年2月27日繳納了相應款項。現信河街中段A區A-1-1006室命名為百里西路百里大廈1幢1006室,登記于名城開發公司名下。
2006年7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2005)鹿民一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判決周時英返還購房款107800元。該判決生效后,陳南妹于2006年12月18日向該院申請執行。2007年5月30日,該院作出(2007)溫鹿執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終結該案的執行。
2007年8月30日,周時英去世,其無配偶及子女
判決結果
一、撤銷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875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麗麗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及公告費,由周麗麗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陳南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宗波
審判員劉宏杰
審判員曾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岳良
代書記員蔡瑞潔
判決日期
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