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坤龍、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1民終21970號
判決日期:2019-12-31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坤龍因與上訴人河南省交通規則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設計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均不服中牟縣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5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坤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軒、趙蒙,上訴人交通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坤龍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個月試用期工資20232.3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約17425元;二、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8430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因雙方未約定試用期工資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按照上訴人離職前十二個月月均實發工資80%的標準支付上訴人工資于法有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均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被上訴人恣意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利用格式合同侵害勞動者權益,既不約定工資(包括試用期工資)也不約定試用期。而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故上訴人主張按照被上訴人應給原告每月實發工資80%的標準支付上訴人三個月試用期工資。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三個月為試用期,據此未能判決按照上訴人月度實發工資的80%支付試用期工資顯然不當,退一步講,即便不存在試用期,上訴人在2017年7月1日入職,沒有試用期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上訴人離職前十二個月月實發平均工資支付上訴人該三個月工資。
二、上訴人主張的績效工資數額與被上訴人主管績效工資核算人員趙君的通話錄音所述“上訴人所在部門同崗位全勤績效工資為32000多元”互相印證,加之上訴人2017年三個月的績效工資為7864.78元,一審判決上訴人七個月績效工資6009.42元明顯不當。
三、上訴人2018年3月份全勤的情況下無端被克扣工資1425元,只能與2月份上訴人請喪假有關,但婚喪假期間,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勞動者工資。
四、上訴人離職原因系被上訴人未依法及時足額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及足額發放工資。
綜上,一審法院按照鄭州市最低工資標準支持上訴人的試用期工資適用法律錯誤,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2018年2月份請假屬于舉證責任劃分有誤,對于上訴人績效工資的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上訴人離職申請之所以未有明確寫明用人單位的違法過錯事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無理克扣員工工資、不足額按時為員工繳納社保的事實。故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懲治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各項訴訟請求。
交通設計院辯稱,一、2017年7月至9月,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更不可能存在試用期,劉坤龍也沒有提供勞動。一審已提交劉坤龍的畢業證,其畢業時間是2017年9月,因此不可能同時存在全日制教育關系和勞動關系。二、劉坤龍是學法律,在入職后沒有崗位相似的情況,不能作為比對。三、其2017年7、8、9,三個月沒有提供勞動,也沒有工作,但為其每月發放了1000元補助,應予扣除。劉坤龍自稱請喪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況。一審法院績效工資計算事實和方式都有錯誤。一審中提交員工手冊,已說明每個月的工資包括基礎和績效兩部分,只有績效部分存在預發或不預發的問題,而且前提是沒有拖欠和克扣工資。四、其離職申請書已經明確寫明是劉坤龍自己的原因,為了挑戰自我及其他原因。我方并沒有過錯,而且我方不僅沒有拖欠社保,即使在其離職當月工作不滿一個月,也為其繳納了一個整月的社保。
交通設計院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坤龍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法院認為劉坤龍2017年7月1日入職上訴人公司并付出了勞動的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克扣劉坤龍2018年1月至6月績效薪酬錯誤。(三)、一審法院認定2017年7月至9月雙方符合勞動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劉坤龍2017年7月至9月工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判決上訴人向劉坤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超出了民事案件審理范圍。
劉坤龍答辯稱,一、2017年7月1日劉坤龍已入職交通設計院并付出勞動,應當支付未發放的7月份至9月份工資和克扣的2018年1-6月份工資。劉坤龍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自2017年7月1日起劉坤龍就按照交通設計院安排出差、加入交通設計院安排的2017年度新員工QQ群、交納黨費、院領導層阮錦樓安排劉坤龍參與地鐵投標等,交通設計院在一審提交的公司員工崗前培訓記錄表顯示其進入公司時間為2017年7月1日,培訓時間為9月8日至9月24日,以上證據均能夠證明劉坤龍系2017年7月1日入職交通設計院,并提供了勞動。交通設計院主張7-9月份三個月工資已經在10月份進行了統一發放,但設計院每月發放工資形式均為分兩次發放,10月份僅發放了兩次工資,并未多發。即便是按照交通設計院員工手冊第17頁規定,績效薪酬預發80%、剩余20%年終結算,交通設計院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劉坤龍離職時支付了該筆費用,就應當承擔支付責任。
二、之所以釀成本次訴訟,是因為交通設計院一直未能按時全額支付劉坤龍每月工資、社保也未足額繳納,故被迫離職,離職后劉坤龍索要剩余工資無果,交通設計院竟聲稱并未拖欠劉坤龍工資,反而是劉坤龍拖欠交通設計院費用達上萬余元,并為此事多次聯系劉坤龍索要該筆費用。
劉坤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交通設計院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個月試用期工資516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約16530.15元;2.依法判決交通設計院支付其經濟補償金5534.52元;3.依法判決交通設計院依法為其辦理離職證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坤龍在2017年4月24日向交通設計院電子郵箱發送了應聘交通設計院法務崗位的電子求職信,于2017年7月1日入職交通設計院,先后在城市交通與地下工程設計院、董事會辦公室等部門工作,于2017年10月1日與交通設計院簽訂《勞動合同書》,擔任管理/技術/工勤崗位(工種)工作。《勞動合同書》第七條約定:甲方(交通設計院)每月30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劉坤龍)工資,月工資按甲方薪酬支付執行。乙方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1、乙方在試用期期間不享受績效工資,不參與獎金的分配;2、乙方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視為放棄當年未發的績效工資和有關福利待遇。
劉坤龍《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的落款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劉坤龍提交的其與交通設計院領導層阮錦樓2017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阮錦樓向劉坤龍表達了讓其參與地鐵投標工作;其提交的QQ截屏顯示其于2017年7月11日進入了名稱為“設研院新員工之家”的QQ群,該群成員有交通設計院的工作人員朱旭東、石曉輝、趙君等;其提交的2017年7月3日其與交通設計院員工張龍的聊天記錄顯示,其向張龍匯報了工作行程。
交通設計院提交的《公司員工崗前培訓記錄表》顯示,劉坤龍進入公司時間為2017年7月1日,參加工作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并于2017年9月8日至9月24日在交通設計院食堂三樓參加了交通設計院組織的新員工崗前培訓。交通設計院的《員工手冊》第17頁顯示公司員工薪酬分為基礎薪酬和績效薪酬,其中基礎薪酬包括:固定工資(800元)、工齡工資(每年10元)、崗位工資(根據崗級確定)和能力工資(職稱津貼、學位津貼和資質津貼)。績效薪酬由月度績效工資(預發80%、剩余20%年終結算)和年終獎組成。年終獎與部門績效年度完成情況和員工個人績效年度完成情況緊密掛鉤。其提交的工資臺賬顯示,劉坤龍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應發放月度績效工資的80%均為4256.68元、4256.68元、2754.28元、4256.68元、4256.68元、4256.68元。
劉坤龍于2018年7月11日向交通設計院提交書面《離職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明原因為不斷挑戰自己及其他原因。同日,劉坤龍離職。
2019年4月15日,劉坤龍向鄭州市鄭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個月試用期工資516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約16530.15元;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其經濟補償金5534.52元;3.裁決被申請人依法為其辦理離職證明。該仲裁委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鄭東勞人仲案字[2019]第4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申請人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劉坤龍年終結算工資6009.42元;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申請人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請人劉坤龍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三、駁回申請人劉坤龍的其他仲裁請求。劉坤龍不服上述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劉坤龍當庭變更其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決交通設計院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個月試用期工資21874.22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約17955.15元(含扣發喪假工資1425元);當庭變更其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決交通設計院支付其經濟補償金9114.26元。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鄭州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劉坤龍主張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個月試用期工資21874.224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劉坤龍雖然畢業證落款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但其于2017年7月1日已入職交通設計院,其入職時明確向交通設計院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入職后為交通設計院付出了勞動,且交通設計院在2017年9月8日-24日組織劉坤龍參加了崗前培訓學習,并對其進行管理,這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故交通設計院應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個月工資。劉坤龍主張該三個月為試用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因雙方未明確約定該三個月期間的工資,參照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鄭州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600元,故交通設計院應支付劉坤龍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個月工資共計4800元(1600元/月×3個月)。對于劉坤龍主張的工資過高部分,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劉坤龍主張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約17955.15元(含扣發喪假工資1425元)。劉坤龍2018年1月至6月的月度績效工資中的20%年終結算部分尚未發放,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交通設計院應支付劉坤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20%年終結算工資6009.42元【(4256.68元+4256.68元+2754.28元+4256.68元+4256.68元+4256.68元)÷80%×20%=6009.42元】。關于劉坤龍主張的扣發喪假工資,因其未提供其請假的證據,且其請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喪假情形,故對其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對于劉坤龍主張的年終結算工資過高部分,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劉坤龍主張的經濟補償金5534.52元。本案中,劉坤龍系因個人原因離職,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劉坤龍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劉坤龍主張的要求交通設計院依法為其辦理離職證明。因劉坤龍已于2018年7月11日離職,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交通設計院應當為劉坤龍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坤龍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個月工資48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年終結算工資6009.42元,共計10809.42元;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坤龍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三、駁回原告劉坤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坤龍負擔5元,河南省交通規則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賈建新
審判員黃躍敏
審判員劉澤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許言午
判決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