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都勻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黔2726行初5號
判決日期:2020-07-27
法院: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訴被告都勻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協議糾紛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明、鐘大朋,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海衛、王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鄧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5年8月7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大西門棚改GP2008-07公產第04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原告認為該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一、撤銷、廢除的理由:1、該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2、該協議對物權擁有人原告公司構成侵權,直接損害原告公司企業職工合法權益;3、第三人不是該協議出售的資產的物權擁有人,被告以“鹿”代“馬”,弄權強拉第三人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簽訂協議是官僚主義作祟,支持第三人公司篡權、冒充物權擁有人。二、物權隸屬和擁有權人的認定證據:1、2002年5月,原告公司參與重組進入第三人公司,原告公司職工就遺留的固定資產所有權隸屬問題上訪質疑,主管單位原都勻市建設局于2006年5月11日下達“勻市建辦(2006)45號文件”,就固定資產所有權指明“根據組建的三聯建筑工程公司協議……三家的固定資產所有權歸屬原單位,債權債務勞資關系不變”;2、為對劍江中路24號辦公樓、小河巷15號宿舍樓物權和處置權隸屬認定,原告公司改制小組于2010年3月15日書面報告都勻市人民政府,報告陳述簡明遺留的固定資產管理權、處置權歸原告公司,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干預和包辦代替,該報告經市政府辦公室批轉主管單位簽印認定,并留底存檔;3、重組進入第三人公司,因事前未召開職工大會,事后未宣傳相關事宜,原告公司職工不知實情。在2008年8月第三人公司轉賣原告公司位于大龍田市場對面的加工廠時,因存在違法包辦,又因職工切身利益社會養老保險問題沒有解決,于2009年3月群訪后訴請法律。2011年2月22日貴州省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黔南民終字第708號終審判決指出“原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原都勻市城建工程公司以及原都勻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均為四級施工企業,為升級成為三級施工企業,2002年,原三家公司合并為三聯公司,合并后原三家公司的資產并未重組,仍保持各自經營管理的經營模式”;4、2002年7月,原告公司雖暫中止再接工程業務,但對產權租賃和管理仍然保持絕對獨立權,原告公司的營業執照自1999年至今,逐年均按照規定進行年審,從未間斷,法定代表人未更換,徐仁堯任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為清算原告公司固定資產去向,才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換為袁勻榮。三、請求撤銷、廢除,另行簽訂:1、依據上述證據,原告公司是劍江中路24號、小河巷15號物權擁有人,同時也證實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公司在財產、經濟上是兩個各自獨立的企業,該協議以第三人公司充當產權擁有人是違法侵權行為;2、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簽訂的主管單位存在濫用職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以權壓法。主管單位的《房地產估價委托書》沒有經過原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意,第三人公司是篡權行為,冒充物權擁有人,該協議違法違規,侵吞了原告公司資產和資金,應視為無效協議;3、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原告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原告公司與主管單位另行簽訂具備法律效力的房屋征收協議。綜上,請求判令撤銷廢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另行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被告辯稱,一、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原告所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大西門棚改GP2008-07公產第04號)簽訂于2015年8月7日,且原告公司曾于2016年1月6日就公司狀況及資產處置、分配方案等問題向被告提出《報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而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1月,早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二、袁勻榮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的行為當屬無效行為。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企業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而在本案中,袁勻榮并沒有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的任何授權,其行為不能代表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另據被告了解,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職工(代表)大會已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了公司清算、解散的決議,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勻榮是在未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私自變更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其不但不執行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解散(注銷)公司的決議,還在未經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實為其個人行為,其行為不能代表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行為也不具有合法性,當屬無效行為。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014年9月16日,都勻市人民政府對大西門棚戶區改造項目JP2008-07地塊房屋進行征收,其中涉及位于都勻市都勻市小河巷15號1-2層的征收工作,并為此與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大西門棚改GP2008-07公產第04號),被告雖然是該征收工作的征收實施機構,但并不是征收主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也不具備成為征收主體的資格。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屬于訴訟錯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起訴。四、被告與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合法有效,不應被撤銷,同時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對其資產進行處置,其權利已經消滅。2002年5月17日,經都勻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批準,由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房建安公司、市城建工程公司合并重組成立了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因歷史原因,上述三家公司未進行資產重組,而是以其全部資產入股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將其全部資產交由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形式一直存續。2014年因都勻市大西門棚戶區項目需對原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都勻市都勻市小河巷15號1-2層的房屋進行征收,但因當時的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完全停擺,其對外統一以三聯公司名義進行一切活動。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公司資產清算小組后,形成了資產清算及分配方案,并得到全體職工簽字同意,于2015年8月7日以三聯公司的名義與都勻市人民政府簽訂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大西門棚改GP2008-07公產第04號),該征收補償協議的征收補償款兌現后,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已按其已形成的分配方案實際分配了該筆款項,現該協議已全面履行完畢。從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清算小組向被告提出的《報告》和《請示報告》中均可看出,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全程參與并認可了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兌現。因此,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對其資產進行處置,其訴爭之實體權利已經消滅,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述稱,一、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雖然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記機關沒有辦理注銷登記,但是原告公司已經依法解散并清算,財產已經由清算組依法處置完畢,現原告公司沒有辦公用房、沒有職工、沒有任何經營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206條等規定,原告公司只能進行工商注銷登記,不能進行除此之外的任何活動,包括不能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因此,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本案訴爭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補償款項均已由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成立的清算組處置完畢,訴爭的實體權利消滅。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02年,都勻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房建安公司以及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公司合并重組,成立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原三家公司的資產并未重組,仍保持各自經營管理的經營模式。2015年,因都勻市大西門棚戶區改造項目,需征收位于都勻市都勻市小河巷15號1-2層,總建筑面積為1792.86平方米的房屋。同年8月7日,被告都勻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第三人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大西門棚改GP2008-07公產第04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選擇貨幣補償與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庭審中原告稱,2016年5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去找住建局才知道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由于當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堯怠于行使職權、怠于維護公司利益,因此直至2018年11月更換法定代表人后才來起訴。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都勻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換發新《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記載公司名稱為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袁勻榮,成立日期為1999年4月11日,經營期限為長期。目前原告公司并未注銷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退回原告都勻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交納上訴費,上訴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明
審判員莫義軍
人民陪審員楊華輝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陸盛姍
書記員董洹
判決日期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