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麗霞、原審被告鞏文強、原審被告中青旅新疆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中青旅(陜西)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5民終706號
判決日期:2020-07-20
法院: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麗霞、原審被告鞏文強、原審被告中青旅新疆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中青旅(陜西)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華陰市人民法院(2019)陜0582民初1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張紅利,被上訴人陳麗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新、原審被告鞏文強,原審被告中青旅(陜西)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中青旅新疆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華陰市人民法院(2019)陜0582民初101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陳麗霞醫療費用過高,且病歷記載有治療其他疾病,治理與本次事故無關的疾病應當剔除。一審開庭質證是上訴人多次提出上訴人陳麗霞醫療費用過高,病歷記載有治療其他疾病的情況,應當依法進行醫療費剔除,但一審并未理睬。西安市紅會醫院診斷證明顯示被上訴人陳麗霞在住院期間有治療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等,該病種與骨折沒有病因關系,因此醫療費應當予以剔除。另,其提供的新疆醫院的票據屬于康復費用系列,因為陳麗霞提供的鑒定書已經列支了后期醫療費,故康復費用不能重復計算。二、一審將鞏文強墊付給陳麗霞的費用沒有明確處理,給上訴人與鞏文強制造矛盾。事情發生后,被上訴人鞏文強作為當事人一直給陳麗霞墊付醫療等費用費,雖然在事實認定中認定了鞏文強墊付了醫療費46863.64元,護理費6400元,但鞏文強支付的其他費用并未認定,在判決主文中也未予以處理。由于鞏文強實際支付和花費判決認定的數字不一樣,造成上訴人與鞏文強無法對賬,出現了矛盾。三、一審認定住宿費不合理,不能重復計算。法律規定住宿費是因受害人就醫而產生的必要的住宿費。本案,陳麗霞在西安住院期間的住宿費鞏文強已經直接支付,不能再重復發生,且陳麗霞提供的住宿費發票明確是護理人的住宿費,那么支付了護理工資后不應當再重復支付護理人的住宿費。請二審予以核查改判取消。
被上訴人陳麗霞答辯意見稱: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全部上訴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因本次事故醫療費過高且應當剔除部分醫療費沒有事實依據。根據答辯人治療病案及診斷證明記載,答辯人本次治療均為因事故產生的傷情對癥治療。且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答辯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重新申請鑒定,也未就醫療費是否存在過度治療問題提出相關鑒定。因此二審不應當支持其上訴請求;2、答辯人在一審中就侵權行為人已經墊付的費用并未主張,鞏文強對此部分費用也未提出反訴,因此一審法院依據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并無差錯,該部分費用應當屬于鞏文強與其他人之間的糾紛,與答辯人一審訴請無關;3、答辯人常年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新疆,因病情緊急按照治療需要在西安進行住院手術治療,其家屬作為陪護人員產生的住宿費為合理費用。此后因傷情恢復選擇在其居住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也符合情理,且在兩次住院診斷治療病因、傷情結論統一,因此應當對上述醫療費用支持。
原審被告鞏文強陳述意見稱:1、一審審理中,答辯人出具了被上訴人陳麗霞在醫院住院期間墊付的費用票據,對于該部分費用,一審在認定證據時基本予以認定,具體為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用、門診票據、住院結算票真實性認可,醫療費為46863.64元,門診費3674.2元,證明目的認可,急救費票及護理費真實性認可,墊付的1500元急救車費、護理費6400元,證明目的也認可,住宿費2000元認可,對于收據12張中輪椅、水果、生活用品的花費均認可,對于伙食費一張4800元和1440元認可一半,購買禮品555元不認可,共計認可65637.84元,證明目的也認可,該部分意見,一審判決書中予以裁決證明,但在查明認定的事實中,卻將部分被上訴人無異議的票據沒有認定;2、事故發生后,答辯人鞏文強作為當事人一直給陳麗霞墊付醫療費及生活必須品、伙食費、護工費、護工家屬的住宿費,也代表我單位蓮花山莊在無微不至地照顧被上訴人陳麗霞,在紅會醫院住宿期間,住院期間,主治醫生多次讓出院,陳麗霞不愿出院,在治療自身的其他病史,且鞏文強墊付的醫療費用已經使她本人因事故發生的病情基本治康復,被上訴人陳麗霞要求的各項費用過高,且病歷記載有治療其他疾病,治療與本次事故無關的疾病應當剔除,且陳麗霞在西安紅會醫院期間的伙食費、家屬住宿費及護工費鞏文強已經直接支付,不能再重復發生,住宿費發票明確是護理家屬的住宿費,請二審法院予以核查改判;3、一審判決已經認定鞏文強致被上訴人陳麗霞受傷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造成的后果依法由單位承擔,那么鞏文強墊付的費用和單位都是一體的,既然沒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陳麗霞就應當依法返還,但一審卻未將答辯人墊付的費用判令被上訴人陳麗霞返還,致使答辯人墊付的費用無法追回,請二審法院予以核查改判。
原審被告中青旅(陜西)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有明確的侵權主體,應由侵權主體承擔侵權責任。
陳麗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醫療費61455.81元、護理費18800元、誤工費2196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7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786.5元、住宿費6836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以上合計336719.3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陳麗霞參加其工作單位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組織的西安游學活動,該游學活動由中青旅新疆公司組織,中青旅新疆公司將訂酒店事宜委托給中青旅陜西公司負責。2018年4月13日晚8時許,原告陳麗霞在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經營的酒店住宿,在住宿地院內,被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的員工鞏文強駕駛的酒店內部擺渡車撞傷,原告陳麗霞被撞傷后立即送往華陰市人民醫院救治,但因原告病情嚴重又轉入西安市紅會醫院進行治療,鞏文強墊付了西安急救中心救護車費用1500元及華陰市人民醫院及西安市紅會醫院門診治療費3674.2元。原告陳麗霞先后在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10次,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實際住院30天,本次住院期間被告鞏文強為原告陳麗霞墊付醫療費46863.64元,支付護理人員護理費6400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實際住院12天;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實際住院16天;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1日,實際住院10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實際住院20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實際住院9天;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實際住院10天;2018年7月30至2018年8月8日,實際住院9天;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實際住院5天;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實際住院4天,以上共計住院125天。原告陳麗霞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住院11天。原告陳麗霞在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期間直接支出的醫療費56411.43元,原告陳麗霞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5044.38元,以上共計花費醫療費61455.81元,其中包含中青旅陜西公司為原告陳麗霞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告陳麗霞在住院期間花費了部分交通費。2019年1月10日經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陳麗霞的誤工時限評定為130天、護理時限評定為50天、營養時限評定為50天;2、陳麗霞的后續治療費評定為壹萬肆仟元。另查,被告鞏文強系華陰蓮花山莊公司銷售部經理,因需擺渡公司下屬酒店就餐的游客前往酒店居住區,被告鞏文強駕駛內部車輛發生本次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鞏文強在倒車時撞傷行人,其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是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發生范圍屬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主管部門不必做出事故責任認定。本案被告鞏文強系華陰蓮花山莊公司銷售部經理,因需擺渡華陰蓮花山莊公司下屬酒店就餐的游客前往酒店居住區,被告鞏文強駕駛酒店內部擺渡車輛時發生本次事故,結合華陰蓮花山莊公司職工的證言陳述,應認定被告鞏文強屬履行職務行為,依法其履行職務期間侵權引發的賠償責任應由華陰蓮花山莊公司承擔。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鞏文強、中青旅陜西公司當庭對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未在合理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且無證據否定鑒定結論,對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應予以確認。被告鞏文強向原告所墊付的費用,因原告陳麗霞未包含在本案訴請之中,鞏文強也未提出反訴,本案不予處理。原告以侵權責任起訴,因原告與中青旅新疆公司、中青旅陜西公司之間系合同關系并非侵權責任,原告訴請中青旅新疆公司、中青旅陜西公司承擔責任,以及中青旅陜西公司要求原告陳麗霞返還其墊付5000元醫療費均應另案另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陳麗霞住院花費應按實際花費計算,護理費按鑒定天數計算,護理人員按一人計算,住宿費以實際發生為準。誤工費應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8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參考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做出的鑒定結論,確定原告陳麗霞的損失為:醫療費61455.81元(不含鞏文強已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130天×210元/天=27300元;護理費50天×150元/天=7500元,減去鞏文強已支付給護理人員的護理費6400元,確認原告的護理費應為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天×60元/天=8160元;營養費50天×30元/天=1500元;交通費390元(酌情認定);住宿費6836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以上合計120741.8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麗霞各項費用共計120741.81元;二、駁回陳麗霞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6350元,由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40元,陳麗霞負擔3810元。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5元,由上訴人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晏海
審判員李豪玲
審判員徐新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常曉婷
判決日期
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