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霞與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中青旅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582民初1018號
判決日期:2020-07-20
法院:華陰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麗霞與被告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陰蓮花山莊公司”)、鞏文強、中青旅新疆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青旅新疆公司”)、中青旅(陜西)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旅陜西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麗霞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新、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張紅利、被告鞏文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善忠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青旅新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麗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醫療費61455.81元、護理費18800元、誤工費2196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7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786.5元、住宿費6836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以上合計336719.3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參加其工作單位新華保險公司新疆分公司組織的西安游學活動,該旅游活動由中青旅新疆公司組織進行,中青旅新疆公司又將西安落地接待活動具體委托給中青旅陜西公司負責接待。2018年4月13日晚8時許,原告由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安排在被告華陰市華山XX酒店吃飯,飯后被安排在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經營的XX酒店住宿,在前往住宿地時,原告被XX酒店工作人員鞏文強駕駛的酒店擺渡車撞傷,隨后,原告被送往華陰市人民醫院救治,但因病情嚴重隨即又轉入西安紅會醫院治療,被告鞏文強和中青旅陜西公司在墊付了原告在華陰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4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費用。現訴至貴院,請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辯稱,1、本案案由定為侵權責任糾紛較為寬泛,應屬旅游服務合同糾紛比較合適;2、其公司的擺渡車是由本案另一被告鞏文強私自駕駛所為,其公司不應承擔責任;3、原告所提交的新同司法所鑒定(2019)第1號《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個人單方委托行為,其公司不予認可,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告鞏文強辯稱,1、其系華陰蓮花山莊公司職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原告受傷,其行為所引發的后果依法應由另一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承擔,原告起訴其不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對其的起訴;2、事發后,為及時救治原告,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該費用不應當由其承擔,原告應退還所墊付的費用;3、原告起訴眾多被告,其中法律關系不一,被告應選擇被答辯人承擔侵權之訴或合同違約之訴,現原告起訴中各種法律關系混淆,不能夠成立;4、原告起訴費用明顯過高,具體費用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中青旅新疆公司未答辯。
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當庭辯稱,1、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公司不是侵權人,原告所訴與其公司無關;2、其公司只是代中青旅新疆公司代訂酒店及景點門票,其和原告沒有任何權利關系;3、其公司墊付了原告醫療費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還;4、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明顯過高,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綜上應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起訴。
原告陳麗霞所舉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8年4月1日,原告參加其工作單位新華保險公司新疆分公司組織的西安游學活動,該游學活動由中青旅新疆公司組織進行,中青旅新疆公司又將西安落地接待活動具體委托給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負責接待。2018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原告由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安排在被告華陰市華山XX酒店吃飯,飯后被安排在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經營的XX酒店住宿。在前往住宿地時,原告被XX酒店工作人員鞏文強駕駛的酒店擺渡車撞傷的事實,故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2、出院證、診斷證明、病案、費用清單、檢查報告、醫療費票據,證明(1)、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西安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10次,共計住院124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住院11天;共計住院135天;(2)、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左4-6)、雙側肺不張、左側胸腔積液、左下肢皮下血腫、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3)、醫囑為:加強營養、禁止患者肢負重、注意休息、按時服藥、定期復查、不適隨診;(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安市紅會醫院花費醫療費56411.43元,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花費醫療費5044.38元,共計花費61455.81元;
3、護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工作證、護理協議、護理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請護工94天,每天200元,共計花費18800元;
4、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證明二份、納稅證明、銀行流水、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收入共計314387.52元,平均月收入26198.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誤工費219641元;
5、住宿費、住宿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家屬祁志強到西安市陪護住宿花費6836元;
6、交通費,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交通費為786.5元;
7、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后續治療費14000元,誤工期為130日,護理期50日,營養期為50日。
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按照法律規定證人應出庭接受詢問,故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2、對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案、費用清單、檢查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其證明住院天數、醫囑、傷情診斷均無異議,對醫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其中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票據5044.38元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提出質疑,不清楚花費的具體是什么錢,因為在西安這些病都有看;
3、對證據3的質證意見同鞏文強的質證意見一致;
4、對證據4單位證明不予認可,其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該證明明確是傭金收入,并非工資薪金收入,對新華保險出具的第二份證明認為該證明并未明確原告的工資已經被扣發,只證明未正常上班,且該證明沒有落款時間,因此該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對完稅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該完稅證明明確的項目名稱是勞務項目報酬所得,并非工資薪金所得,因個人所得稅是分兩部分,一個是收入,另一個是偶爾所得的,偶爾所得并非固定收入,經查看完稅證記載與公司所出具的證明相互矛盾,公司所出具的證明2018年4月13日至今未能正常上班,所提供的完稅證明2018年4月17日開始至后原告仍然有一定的勞務收入,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的誤工并未受到實際損失;對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該銀行流水沒有顯示有工資一欄的收入,更沒有固定收入的流水,反而在個人銀行流水中向保險公司支付款項的事實,因此被告認為該銀行流水不能證明原告具有固定巨額收入的事實,對其證明不予認可;
5、對住宿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住宿費發票的住宿人是原告的兒子,原告的兒子如果是陪護,原告前面已經提供了專門的護理證明,前后相互矛盾,只能選其一;
6、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認定;
7、對司法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系原告單方申請的行為,其中鑒定依據和原告受傷的具體位置有一定出入,對該鑒定報告主要證明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由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鞏文強的質證意見如下:
1、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不符合規定,不予認可;
2、對于證據2賠償明細中顯示11次治療的明細,對于第2、3、4次治療的是冠心病、心臟病,對于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于第5、6、7、8、9次治療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在醫院出院病歷明確記載治療好轉,請示上級醫生后進行出院,但緊跟著原告再次辦理入院手續,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方認為原告故意擴大損失,對于第10、11次治療認為是康復治療,不是必須的,對其也有異議,對于該組證據的醫療費票據中治療冠心病、心臟病的費用不予認可;
3、原告方的護理協議是被告鞏文強墊付的費用,鞏文強請的護工費用已支付,該協議與原告方提供的票據無關聯性,對該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缺乏護工協議支持,只是單純的一張票據;
4、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補充:被告庭前提交獲取的原告方提供的證據中只有兩張證據即2018年6月1日證明原告傭金收入的證明一份及沒有落款時間的證明一份,僅有兩份證據,對于當庭出示的證據除過該兩份證據其他是在舉證期限外提交,對于庭前提交的證據證明原告收入的證明上沒有公章,白紙一張,其不屬于客觀證據,應當有原告的勞動合同、工資收入流水來相互印證,該組的第二份證明沒有落款時間,只是2018年4月13日至今未能正常上班,而不是不能上班,對剛才原告當庭提交證明誤工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誤工數額及誤工時間;
5、該住宿費票據原告明確載明是用于護理產生的,原告之前已主張護理費,所以該項費用不應支持;
6、交通費票據法院酌情認定;
7、鑒定報告同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補充:(1)、對于誤工期限該鑒定結論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的醫囑及出院情形相互矛盾,因最后一次出院醫囑明確記載平地步行,保持正常步態,說明經過最后一次治療后原告已經完全康復,不存在誤工的問題,更不需要護理,故認為該鑒定結論與客觀事實不否;(2)、其依據的法律規定髕骨骨折而本案原告受傷是半月板損傷其使用法律錯誤,且其依據的客觀事實也與原告受傷不否,該意見書認定的原告受傷疤痕為15厘米,而原告提交的紅會醫院的所有病例中傷痕為10厘米,故意見書不能成立。
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鞏文強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鞏文強所提交的證據如下:
1、被告鞏文強墊付的費用清單,證明被告鞏文強在發生碰撞事故后為原告墊付費用,現應依法返還。(1)西安紅會醫院住院費票據一張、門診票據18張,證明被告鞏文強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6863.64元,門診費3674.2元,原告應依法返還;(2)、西安急救中心救護車票一張,證明被告鞏文強墊付1500元車費,原告應予以返還;(3)、護理費票據兩張,證明被告鞏文強墊付護理費6400元的事實;(4)、住宿費票據一張,證明被告鞏文強墊付住宿費20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5)、收據12張,證明被告鞏文強墊付給原告餐費、水果、生活用品等共計8875元,被告應返還,墊付費用共計69312.84元;
2、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告鞏文強碰撞原告的行為系在工作時間履行職務行為發生,責任依法由單位承擔,被告鞏文強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陳麗霞質證意見如下:
1、被告鞏文強墊付的醫療費票、門診票據、住院結算票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認可,原告在本次訴請中未主張鞏文強墊付的這些費用;急救費票及護理費票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也認可,該部分費用原告在本次訴請中未主張;住宿費2000元認可,這2000元原告在本次訴請中也未主張;對于收據12張中輪椅、水果、生活用品的花費均認可,購買禮品不知道是什么,對于伙食費一張4800元、另一張1440元,我們僅認可兩個人,只認可一半的伙食費;
2、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1、對證據1均無異議;
2、對于王麗、楊凱兩位證人證言,兩位證人均系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的員工,與華陰蓮花山莊公司及鞏文強之間均具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的效力受到限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中青旅陜西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2均無異議。
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經合議庭合議,認定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證言無法核實,但證人證明由中青旅新疆公司組織的本次游學活動及原告陳麗霞被華陰蓮花山莊公司員工鞏文強撞傷的事實與其他證明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2、3、5、7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證據4中原告各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無法證明原告的實際工資收入,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對證據6交通費酌情認可。對被告鞏文強提交的證據1中西安紅會醫院住院費票據一張、門診票據18張、西安急救中心救護車票一張、護理費票據兩張、住宿費票據一張具有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對于收據12張中購買輪椅、水果、生活用品花費及兩張伙食費花費部分予以認可,對證據2證人出庭作證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
根據對證據效力的認定,庭審筆錄,結合原、被告陳述歸納查明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8年4月1日原告陳麗霞參加其工作單位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組織的西安游學活動,該游學活動由中青旅新疆公司組織,中青旅新疆公司將訂酒店事宜委托給中青旅陜西公司負責。2018年4月13日晚8時許,原告陳麗霞在被告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經營的酒店住宿,在住宿地院內,被華陰蓮花山莊公司的員工鞏文強駕駛的酒店內部擺渡車撞傷,原告陳麗霞被撞傷后立即送往華陰市人民醫院救治,但因原告病情嚴重又轉入西安市紅會醫院進行治療,鞏文強墊付了西安急救中心救護車費用1500元及華陰市人民醫院及西安市紅會醫院門診治療費3674.2元。原告陳麗霞先后在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10次,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實際住院30天,本次住院期間被告鞏文強為原告陳麗霞墊付醫療費46863.64元,支付護理人員護理費6400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實際住院12天;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實際住院16天;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1日,實際住院10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實際住院20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實際住院9天;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實際住院10天;2018年7月30至2018年8月8日,實際住院9天;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實際住院5天;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實際住院4天,以上共計住院125天。原告陳麗霞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住院11天。原告陳麗霞在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期間直接支出的醫療費56411.43元,原告陳麗霞在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5044.38元,以上共計花費醫療費61455.81元,其中包含中青旅陜西公司為原告陳麗霞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告陳麗霞在住院期間花費了部分交通費。2019年1月10日經新疆同心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陳麗霞的誤工時限評定為130天、護理時限評定為50天、營養時限評定為50天;2、陳麗霞的后續治療費評定為壹萬肆仟元。
另查,被告鞏文強系華陰蓮花山莊公司銷售部經理,因需擺渡公司下屬酒店就餐的游客前往酒店居住區,被告鞏文強駕駛內部車輛發生本次事故
判決結果
一、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麗霞各項費用共計120741.81元;
二、駁回陳麗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6350元,由華陰市華山蓮花山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40元,陳麗霞負擔38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煜
人民陪審員周應戰
人民陪審員王和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茹
判決日期
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