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陳九兵、伊吾廣匯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22民終474號
判決日期:2020-07-19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九兵、原審被告伊吾廣匯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吾縣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昌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暉、王曉燕,被上訴人陳九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茂冉,原審被告廣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建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昌達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9)新2223民初336號民事判決,改判陳九兵退還抵扣后剩余的款項48431.98元。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為昌達公司提供的抵扣380000元工程款的證據不足,認定錯誤。2012年至2013年,昌達公司承包了廣匯公司原廣匯白石湖煤礦東部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后,將水電暖及消防分項工程分包給了陳九兵。工程完工后,昌達公司與陳九兵于2015年6月3日簽訂了腳手架鋼管移交證明,約定用價值380000元190噸的腳手架鋼管抵扣該工程項目工程款。庭審過程中,昌達公司提交了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抵扣完后,剩余的款項48431.98元由陳九兵退還。2.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載明:“廣匯公司應當在欠付昌達公司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陳九兵的工程款331568.02元承擔支付責任”。但是在判項中卻未要求廣匯公司對欠付工程款承擔支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C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昌達公司上訴請求。
陳九兵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依法應予維持。昌達公司與陳九兵之間存在兩個工程分包合同關系。一個是本案伊吾廣匯礦業的東部工業廣場工程,另一個是南部工業廣場工程,昌達公司提到的以鋼管抵償債務是在南部工業廣場工程中。昌達公司的經理陳吉林和陳九兵進行結算的時候,也把這一塊單獨算到南部工業廣場,但是南部工業廣場工程至今未結算。兩個項目是相互獨立的,昌達公司主張腳手架鋼管380000元在本案東部工業廣場項目中抵扣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昌達公司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昌達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廣匯公司辯稱,2020年4月,廣匯公司已向昌達公司付清涉案東部廣場A標段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廣匯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陳九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昌達公司支付陳九兵工程款3319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開始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請求判令廣匯公司在欠付昌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昌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昌達公司承包了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東部工業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后,將工程中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轉包給陳九兵,陳九兵按約定進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通過驗收。工程完工后,陳九兵與昌達公司因工程款結算發生爭議,陳九兵向伊吾縣信訪局投訴,2014年1月17日,經相關部門協調,雙方就涉案工程相關問題達成協議,雙方確認陳九兵完成的工程總量為329萬元,減去10%管理費、已支付的178萬元、5%的工程保修金,加上2013年防水工程維修費用7.75萬元,昌達公司欠陳九兵工程款的金額為109.40萬元(不包括簽證部分),并約定該工程牽涉的簽證部分以及2013年施工的部分待業主簽證及2013年工程決算時,由雙方一并協商解決。協議簽訂后,昌達公司陸續將協議中約定的109.40萬元工程款付清,并于2018年3月8日將5%的工程保修金164500元支付給陳九兵。2018年11月27日,廣匯公司與昌達公司完成了對涉案工程的造價審核,經審核,陳九兵施工的簽證部分(包括簽證增加安裝部分和變更增加空調系統)工程價款為368779.30元,扣除昌達公司收取的10%管理費和稅費36877.93元,剩余工程款331901.37元,陳九兵索要無果,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昌達公司提出反訴。陳九兵在庭審中認可電氣部分核減的370.39元,扣減后昌達公司欠付陳九兵工程款數額為331568.02元。2014年初,昌達公司將其從廣匯公司承包的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工程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也轉包給了陳九兵,該工程雙方至今未進行結算。2015年6月3日,昌達公司將從工程原承包人李宗亮處接收的190噸腳手架鋼管以380000元抵給了陳九兵。昌達公司以上述抵款為折抵陳九兵在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東部工業廣場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轉包、分包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北景钢校_公司將涉案工程中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轉包給陳九兵,陳九兵并無相應的施工資質,雙方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苯忉尩诙l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無效,但陳九兵施工的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昌達公司欠陳九兵工程款331568.02元,昌達公司依法應承擔支付責任。陳九兵要求昌達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苯忉尩谑藯l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陳九兵與昌達公司約定待涉案工程決算后解決,而決算于2018年11月27日已完成,昌達公司未按約定付款,應依法向陳九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審法院按照陳九兵的主張,依法確定昌達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陳九兵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陳九兵要求廣匯公司在欠付昌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方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廣匯公司未提供與昌達公司工程款結算的證據,原審法院確定廣匯公司在欠付昌達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陳九兵的工程款331568.02元承擔支付責任。昌達公司要求陳九兵退還工程款48431.98元,昌達公司將其承包的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工程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也轉包給了陳九兵,且該工程雙方至今未進行結算,昌達公司主張雙方2015年6月3日以190噸腳手架鋼管折抵了陳九兵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380000元的證據不足?!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辈_公司應對其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對陳九兵要求昌達公司支付工程款33156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昌達公司要求陳九兵退還工程款48431.98元的反訴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九兵支付工程款33156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627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5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昌達公司認可廣匯公司已付清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東部工業廣場工程款,故放棄要求廣匯公司承擔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陳九兵支付工程款的上訴請求
判決結果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吾縣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3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變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吾縣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3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九兵支付工程款33156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瀅
審判員張曉麗
審判員劉曉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馮培德
判決日期
202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