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陽天牛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2987號
判決日期:2020-07-20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航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天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牛商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5民初10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慶利擔任審判長(并任主審),與審判員鞠安成、劉春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寶隆航空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概括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事實上的買賣關系,與上訴人發生買賣關系的是證人劉某;二、送貨單、入庫單等證據無法證明該批貨物就是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是否是合法債權人無法確定;三、所有的供貨、支付憑證等資料劉某手中都有存留,只有雙方對于合作期間的供貨總量及貨款支付進行對賬,才能對債權債務進行有效和真實的確認;四、如果僅僅以合作期間的某一期間段來主張和確認雙方債權債務,則上訴人已付金額已經超出貨款金額,不拖欠貨款。本院二審中,上訴人補充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審判決后,上訴人與劉某進行了對賬,在對賬過程中,經核對出庫、入庫單據、發票及支付憑證,發現和確認了以下事實。一、被上訴人訴稱的供貨周期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實際供應的貨物為45桶并非50桶,其所主張的2015年11月26日的貨物,并非由其供應而是由沈陽欣立強商貿有限公司供應,而且該筆貨款上訴人已經支付欣立強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該筆貨款;三、雖然被上訴人作為證據提交的發票金額與供貨單據金額相符,但供貨單中的一筆5桶貨物系欣立強公司供應,被上訴人實際供貨數量為45桶,被上訴人開具的發票金額與其實際供貨不符,多開具了19500元的發票。
被上訴人天牛商貿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供貨關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間,分批向上訴人供貨切削液。至今欠付剩余貨款19500元,對一審維持逾期債務利息我方有異議。
原告天牛商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貨款19500元;利息從2016年10月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年利率占用利息35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生產加工需要采購原告經銷產品,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間陸續分批采購了共50桶,合計貨值195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5500元,至今尚欠195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被告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采購涉案的貨物一直是與劉某發生的業務往來,與原告并沒有關系。實際在履行過程中,是劉某在供貨,并沒有統一的公司供貨,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曾在沈陽市的供貨款也向本案的被告主張權利,本案的原告和卡町公司都向被告主張權利證明供貨的混亂和不確定性,就是從現有的證據無法區分涉案貨物就是天牛公司所供。被告與劉某履行供貨付款過程中,都是由劉某向被告提供發票,發票的開票單位也并不是統一主體,是多個主體,都是劉某向被告提供發票,領取支票,就原告所主張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間,被告經劉某所支付的貨款遠遠超過了195000元,因此該期間內的貨款并不拖欠,如果僅僅是以時間段來主張權利或者計算貨款無法確定貨款金額和對應數量,因此被告認為應當對總的供貨數量、供貨價款、已開出的發票以及以被告支付的款項為基礎來確認被告與劉某之間的貨款結算及金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與被告發生業務往來,截止至2016年10月共計供應被告生產原料50桶,每桶單價3900元,共計195000元。2016年4月至12月期間原告向被告出具六張自己公司名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價值共計195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75500元。現原告以被告拖欠19500元貨款為由訴訟來院。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庭審中被告稱其與原告并無業務往來,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出庫單上被告方人員接收貨物的簽字、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及證人劉某證言可以認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實際供應生產原料,其總價值為195000元。雖然被告稱2016年2月2日向沈陽欣立強商貿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元款項亦由劉某領取,同樣應計算在原告供應的生產原料中一事,根據目前市場的交易慣例,應當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業作為支付貨款的對象,虛開或冒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向被告開具了價值195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就應當按照相應的價值支付貨款,現原、被告均認可在此期間由劉某領取的支票金額為175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未予支持,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利息一事,因原告不能證明具體向被告主張權利的時間,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沈陽天牛商貿有限公司貨款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5元,由被告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采購貨物明細表,證明:1、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沈陽欣立強商貿有限公司供應的貨物貨款已經全部支付欣立強公司,貨物數量、金額、發票均相符。2、被上訴人供貨總價款為175500元,上訴人已經足額支付,并不拖欠被上訴人的貨款。3、被上訴人多開具了19500元的發票,實際供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相符。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我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這是給天牛商貿的送貨單,也是天牛商貿給上訴人送的貨。
本院認證意見: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證據二:出庫單及入庫單。證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止都是由欣立強公司供貨,被上訴人主張的2015年11月26日的貨物是由欣立強公司供貨,而非被上訴人供應。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該入庫單上沒有劉某的簽字,我方對此不予認可,而且這是欣立強公司所供貨物,與我方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證據三:發票及電子回單憑證。證明:欣立強公司2015年11月26日及12月24日供應的最后兩筆價值39000元的貨物,欣立強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上訴人開具了發票,上訴人于2016年2月2日支付39000元,包括被上訴人主張的該筆貨款。上訴人并不拖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該貨款。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該證據與我方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本院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發票及電匯憑證。證明:上訴人給付欣立強公司貨款39000元,不是給付我方的貨款。
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與我方提交的證據三是一致的,證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該筆貨物是由欣立強公司供貨,我方已向欣立強公司支付包括案涉19500元在內的貨款合計39000元。
本院認證意見:因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證據二: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實材料。證明:沈陽卡町商貿有限公司收到上訴人給付貨款78000元。
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而且該證據與被上訴人及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上訴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元,由上訴人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慶利
審判員鞠安成
審判員劉春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國楠
書記員關瑞婷
判決日期
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