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愛、許繼成等與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新4202民初499號
判決日期:2020-07-19
法院:烏蘇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與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瀚斯公司)、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蘇富民公司)產品銷售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王新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紅蓮,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小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烏蘇富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河南瀚斯公司向原告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王新愛返還貨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因其虛假訴訟宣傳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9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及投遞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銷售人員來到原告村里及第三人公司,推銷由被告出售的“黑豆凈棉花田苗前封閉除草劑”,根據被告提供的廣告宣傳彩頁介紹,該產品的成分為二甲·乙氧,二甲為苯胺類除草劑,能有效防除馬唐、狗尾草、馬齒莧等,并特別提到該除草劑的特性針對新疆區域有的更好的除草效果,被告的銷售人員通過對農戶集中宣傳取得了農戶的信任。2018年1月8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及其他農戶與被告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總價值為590400元,被告將原告訂購的產品送到第三人處,由第三人分發給周邊的農戶使用。農戶使用一個多月后,發現被告提供的“黑豆凈棉花田苗前封閉除草劑”使用后不但沒有除草效果,反而棉花地的草長勢超過了棉花苗,嚴重影響到棉花的生長。原告發現后聯系被告售后未果,后經烏蘇市工商局、烏蘇市農經站出面卸掉后,發現被告提供的“黑豆凈除草劑”農藥登記證的使用范圍為“大蒜田”,而并非被告提供的宣傳資料及課件中注明的棉花田。因被告的虛假宣傳給原告及農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及農戶已付貨款,雙方為此產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王新愛只能代表4原告參與訴訟,不能代表不特定的其他群體參與訴訟。2、被告將產品銷售給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屬于代理合同關系,本案原、被告之間并沒有簽訂購銷合同。3、被告公司的除草劑無任何質量問題,產品成分符合法律規定,亦未做任何誤導宣傳。4、原告棉花減產與被告銷售除草劑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需有關權威部門的鑒定。5、原告主張因虛假宣傳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及退還已收貨款無法律依據。6、本案是產品質量糾紛,原告主張依據消費權益保護法為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侵權責任法。
第三人烏蘇富民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河南瀚斯公司(甲方)與第三人烏蘇市富民公司(乙方)簽訂關于“黑豆凈除草劑”《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①被告河南瀚斯公司(甲方)向第三人烏蘇市富民公司(乙方)供黑豆凈(規格5L,16噸,90/公斤)。②產品到貨時間:2018年3月20日前。③指定銷售區域:烏蘇市、奎屯市。合同簽訂后,第三人烏蘇富民公司分別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通過烏蘇市碩豐園農民專業合作社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指定的張新霞賬戶轉款500000元、90400元,合計590400元。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收到上述貨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陸續將上述貨物送至第三人烏蘇市富民公司處。原告及其他農戶在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購買該產品后,反映除草效果不好,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未提供相應的售后服務,雙方為此產生糾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自述其4人代表該村農戶共計19人通過第三人烏蘇富民公司賬戶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支付貨款590400元,該19名農戶支付貨款明細不詳。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并提出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的起訴。
原告已繳納訴訟費7710元,原告可憑訴訟費發票原件退還訴訟費77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及投遞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張松
判決日期
202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