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溫州市鹿城區房產管理中心、溫州市果品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民終1812號
判決日期:2020-07-17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公司)、溫州市鹿城區房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鹿城區房管中心)因與被上訴人溫州市果品公司(以下簡稱果品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070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名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果品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果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關于溫州市新街干鮮果商店(以下簡稱新街商店)由果品公司申請注銷,注銷后相應的權利義務由果品公司繼受的認定屬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涉案《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系名城公司與新街商店簽訂,果品公司僅系該協議的見證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果品公司系新街商店的設立人,也無法證明果品公司承繼了新街商店在涉案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首先,新街商店系集體所有制企業,其注銷后的權利義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所有成員承繼。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新街商店的集體成員,更無法認定果品公司系新街商店唯一的設立人。根據1999年2月26日《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的記載,反而能推定潘永良系涉案協議書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因此,一審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二、一審關于被拆遷房屋中倉庫的面積、安置補助費范圍及安置補助費標準的認定均有錯誤。雖然涉案協議書將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為22.63平方米(其中:營業房7.54平方米,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但根據鹿城區房管中心提供的證據顯示,果品公司承租的房屋實際面積僅為15.08平方米(其中營業房7.54平方米,倉庫用房7.54平方米)。不管是基于《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第五條的約定還是誠實信用及等價有償的原則,本案爭議的款項都應當按實際面積進行結算,此前果品公司就超額面積取得的不當得利應當予以扣減。一審法院認定倉庫用房面積為15.09平方米,顯然與事實不符。涉案房屋拆遷當年,由于政策依據不足,倉庫部分是否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補助標準都尚未明確。因此,涉案協議書僅就被拆遷房屋營業房部分的安置補助費標準進行了約定(即每平方米100元/月),倉庫部分對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雙方實際上并沒有約定,其后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新街商店簽訂協議時,亦未能就倉庫部分如何安置作出明確約定。雖然在由鹿城區房管中心提供的格式協議文本在打印文字部分寫有“非住宅用房被乙方拆除后”,手寫部分寫有“乙方給予每平方米100元/月”,但結合該條款后面手寫部分的文字“至新營業房交付使用”,以及其后名城公司從未發放過倉庫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果品公司、鹿城區房管中心在本案起訴前也從未提出異議等事實來看,協議各方的真實意思是拆遷后名城公司僅就營業房部分予以臨時安置補助,對倉庫部分15.09平方米(實際僅為7.54平方米)是否予以臨時安置補助及補助標準都尚未明確。名城公司雖同意參照二期工廠廠房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倉庫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但協議各方至今尚未就倉庫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達成正式協議。一審認為倉庫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應該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標準計付,沒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據。一審法院援引溫州市人民政府溫政發(2004)61號文件《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意見》認定名城公司需支付雙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營業房及倉庫),錯誤。該文件第一條僅適用于住宅,關于非住宅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規定于該文件的第二條,具體到本案,應當是“按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上載明的違約責任條款規定辦理”。部分時期營業房臨時安置補助費超發10%和100%系名城公司的工作失誤,后已發現并以停發后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方式予以扣回。本案中,果品公司7.54平方米營業房超標準及超支付比例領取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共計165895.08元,應當在名城公司后續支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中予以扣減。三、作為國家直管公房的承租戶,新街商店僅享有臨時安置補助費的60%。安置過程中,名城公司誤將臨時安置補助費全部支付給了果品公司,一審認定“實際履行行為可視為默認或者以實際行為變更了三方協議”,錯誤。首先,后面的實際履行行為是名城公司的失誤;其次,默認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再次,全額支付行為牽涉到第三人即鹿城區房管中心的利益,不能視為鹿城區房管中心的默認或實際認可;最后,從果品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8即可看出,鹿城區房管中心已于2016年3月18日就支付比例提出異議。
針對名城公司的上訴,果品公司辯稱:一、關于訴訟主體資格,盡管涉案《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系以新街商店的名義簽訂,但該商店系果品公司出資設立,后于1999年2月26日由果品公司申請注銷,注銷后的權利和義務理應由果品公司承受。多年來,名城公司也將補償款發放給果品公司。名城公司稱新街商店注銷后的權利和義務由潘永良個人承受,沒有依據。潘永良系當時該商店的負責人,故由其負責清理該商店的債權債務,并非債權債務由其個人承受。二、臨時安置補助費應當按三方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面積和標準計算。《協議書》明確拆遷安置面積為22.63平方米,其中營業房為7.54平方米,倉庫為15.09平方米,標準為每平方100元/月。三、果品公司收到7.54平方米營業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沒有收到15.09平方米倉庫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一審支持果品公司要求發放倉庫部分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符合客觀事實。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名城公司的上訴,鹿城區房管中心述稱:名城公司認為倉庫面積為15.08平方米,與事實不符。根據本案三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三方已經就倉庫面積達成一致意見,就是22.63平方米。對名城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沒有異議,但不清楚名城公司和果品公司之間的賬目往來、資金情況。關于拆遷安置費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協議書》三方約定即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標準計算。此后各方對拆遷安置費的標準并沒有進行重新約定,應當始終按照原標準計算。
鹿城區房管中心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裁定駁回果品公司的起訴,或改判駁回其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果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果品公司不是新街商店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根據果品公司一審提供的新街商店的檔案信息記載,該商店在1999年2月26日注銷后,債權債務由潘永良負責清理完畢。因此,該商店注銷后的權利義務己明確由潘永良繼受。一審認定果品公司為該商店注銷后權利義務的繼受人,系認定事實錯誤。果品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起訴。二、一審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溫政發(2004)61號文件《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意見》,認定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02年7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200元/月的標準計算,錯誤。上述規定僅適用于住宅,而涉案房屋為營業用房、倉庫,屬非住宅用房。本案三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臨時安置過渡費標準為每平方米100元/月,該約定清楚明確,且各方沒有另行約定變更,應予適用,三、2016年鹿城區房管中心得知自身權益可能受到侵害后,己發函向名城公司明確提出異議,并要求其按建筑面積22.6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月、鹿城區房管中心得40%的約定,每年向鹿城區房管中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10862元。在此之前,由于名城公司從未告知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發放情況,鹿城區房管中心無從得知其支付的金額或比例,客觀上不可能提出異議。四、一審認定鹿城區房管中心實際履行行為可視為默認或者以實際行為變更了原三方《協議書》關于比例的約定,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三方當事人從未變更《協議書》的約定,鹿城區房管中心自始至終堅持認為應當按照《協議書》的約定確定臨時安置過渡費的計算標準和分配比例。鹿城區房管中心從未聲明放棄或向任何人轉讓相關權益。一審所稱的“實際履行行為”,系鹿城區房管中心暫緩向名城公司主張相關費用。鹿城區房管中心根據自身需要,暫緩向名城公司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留待日后處理,是鹿城區房管中心依法行使自身權利的體現,在沒有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也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上述行為不產生任何其他法律后果。未經鹿城區房管中心同意,名城公司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都不能免除其向鹿城區房管中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一審對鹿城區房管中心的行為進行過度解讀,違背了其真實意愿,剝奪了其自主處分的權利。
針對鹿城區房管中心的上訴,名城公司辯稱:一、關于主體問題,同意鹿城區房管中心的意見。果品公司為集體企業,注銷后的權利主體應當由全體成員繼受。本案應當追加潘永良參加訴訟,以查明案件事實。二、倉庫部分至今沒有約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事后也沒有新的約定。三、關于臨時安置補助費是否應翻倍計算的問題,同意鹿城區房管中心不應當翻倍計算的觀點。四、關于支付比例,同意鹿城區房管中心的意見,應按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比例支付。五、名城公司支付給果品公司的款項中包含了《協議書》約定應給予鹿城區房管中心的40%臨時安置補助費,應當依法處理。
針對鹿城區房管中心的上訴,果品公司辯稱:一、果品公司主體適格。果品公司系集體企業,新街商店系其下屬單位。新街商店原負責人潘永良早已退休,且其行為系職務行為,追加其參加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二、關于面積問題,同意鹿城區房管中心的意見。三、關于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問題,名城公司已實際支付的營業房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執行了翻倍政策,因此尚未支付的倉庫部分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也應當翻倍計算。四、《協議書》雖約定果品公司與鹿城區房管中心按4:6的比例分配臨時安置補助費,但事實上名城公司已支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均系支付給果品公司,從未支付給鹿城區房管中心,鹿城區房管中心也從未提出異議。一審認定當事人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三方簽訂的《協議書》的約定,正確。現鹿城區房管中心主張臨時安置補助費,也應當反訴或者另案提起訴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果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名城公司立即向果品公司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實際安置完畢之日止,以22.63平方米為基數,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計算,暫算至2019年8月31日,臨時安置補助費為756152.08元,包含非住宅用房(營業房)尚欠57304.00元、非住宅用房(倉庫)尚欠698848.08元】;2.訴訟費、律師費2萬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名城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8年10月27日,新街商店(乙方)與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并約定:乙方(新街商店)同意將座落于的國有直管公房,計建筑面積22.63平方米(其中營業用房7.54平方米,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要求于1998年10月30日前騰空交甲方驗收統一拆除;營業臨時周轉房不另外安置采用補助費以建筑面積,每平方100元/月計發7.54×100=754元/月;依據市拆字(98)17號文件精神,臨時安置補助費60%發放給乙方,40%發放給產權部門;交貨期暫定三十個月。1998年11月18日,新街商店(丙方)、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甲方)簽訂《協議書》,并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的國家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計建筑面積22.63平方米(其中營業用房7.54平方米,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自1998年10月30日丙方應騰空房屋交乙方予以拆除。甲方的非住宅用房被乙方拆除后,乙方給予每平方100元/月的臨時安置過渡費,60%給丙方,40%給甲方至新營業房交付使用。名城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支付了《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搬遷損失費2000元,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4年3月共計6個月的拆遷補助費2712元、搬遷費180元、內裝飾補償費482元,合計13374元;對于7.54平方米的營業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自1999年4月至2001年6月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60%支付;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均按每平方米110元/月的60%支付;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則按每平方米200元/月的100%支付;2015年7月開始至今,均未再支付。但對于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從未支付。綜上,名城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臨時安置補助費256367.08元;2015年7月開始至今,均未再支付,但對于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從未支付。
溫拆字(2000)第11號《關于調整直管非住宅用房拆遷過渡安置補助費的周轉房的通知》:拆遷人不給予被拆遷人安排臨時周轉非住宅用房而以發放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的,其臨時安置補助費全額發給被拆遷人。溫房鹿函(2016)7號《關于要求支付直管公房臨時安置過渡費的函》,載明:名城公司:按照拆遷書載明的該房屋建筑面積22.63平方米計計算......。溫政發(2004)61號《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意見》,載明:一、住宅臨時安置補助費(一)已超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住宅安置用房的,到2003年12月31日止,拆遷人按協議書載明的違約責任條款規定,或按原有關政策規定標準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從2004年1月1日起,拆遷人可按協議書上載明的住宅房屋拆遷建筑面積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并按以下規定發放:1.合法產權房屋、歷史違章按政策等同合法產權安置的房屋、經批準的臨時建筑房屋,拆遷人按拆遷協議書上載明的建筑面積計算臨時安置補助費,并按標準的2倍支付給被拆遷人。
一審法院認為,新街商店、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簽訂協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有效。后溫州市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名城公司,故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名城公司繼受;新街商店于1999年2月26日已由果品公司申請注銷,注銷后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果品公司繼受。上述三方協議是對原、名城公司1998年10月27日簽訂的《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的變更,明確拆遷安置的面積為22.63平方米(其中營業用房7.54平方米,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臨時安置補助費計算標準為每平方米100元/月,故倉庫用房15.09平方米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應按照營業用房7.54平方米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予以計算。自1998年10月1日開始,名城公司亦是按照三方協議安置補助費以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標準支付給果品公司。2002年7月1日開始,由于名城公司安置的時間為30個月期滿,按溫政發(2004)61號《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意見》,名城公司需支付雙倍的安置補助費,名城公司之后亦按照每平方米200元/月的標準實際支付給果品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協議原約定果品公司和鹿城區房管中心安置補助費的比例是6:4,自2002年7月1日起名城公司就以100%比例支付給果品公司,鹿城區房管中心亦從未提出異議。實際履行行為可視為默認或者以實際行為變更了原三方協議關于比例的約定。經計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拖欠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為756152.08元(包含營業房所欠57304元、倉庫所欠662632.08元),之后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應以22.63平方米為基數,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計算。果品公司要求律師費由名城公司承擔,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名城公司關于倉庫用房的臨時安置過渡費每平方米15元/月標準已在拆遷時的須知里列明的辯解意見,與三方協議的約定相悖,故不予采納。名城公司及鹿城區房管中心對于果品公司提出的律師費的承擔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名城公司及鹿城區房管中心的其他相關辯解意見,依據不足,均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名城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果品公司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截止2019年8月31日,臨時安置補助費719936.08元(包含營業房所欠57304元、倉庫所欠662632.08元),之后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22.63㎡為基數,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計算】;二、駁回果品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80.50元(已減半),由果品公司負擔277元,由名城公司負擔5503.50元(名城公司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逾期一審法院將強制執行)。
二審期間,果品公司未提供新的證據。名城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1、松臺廣場一期《房屋拆遷動員大會發言稿》;2、《頒發的通知》;3、《印發的通知》;上述三組證據共同證明案涉協議簽訂時(即一期)關于倉庫部分是否予以臨時安置補助及如何進行補助尚未有規定;4、《松臺廣場第二期建設工程房屋拆遷動員報告》,證明二期拆遷時才有工廠廠房對應規定;5、《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的意見》,證明營業房臨時安置補助費不翻倍、僅按原約定的違約條款執行;6、領款收據,證明果品公司向名城公司暫借過渡費用20000元,一審確定果品公司已經領取的款項中遺漏了該筆20000元,應當予以扣減;7、公房面積核定憑證,證明實際面積不應當按22.63來計算。鹿城區房管中心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3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其不清楚,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名城公司主張的待證事實。果品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據5一審其已經提交,不屬二審中新的證據;對證據6無異議,果品公司確實領取了該筆款項;證據7不能證明名城公司主張的待證事實。鹿城區房管中心提供了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溫鹿政辦(2018)59號文件,證明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系鹿城區房管中心的分支機構。名城公司、果品公司對鹿城區房管中心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同時要求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由法院認定。經審查本院認為,名城公司未提供證據1-3的原件供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系松臺廣場二期的相關拆遷政策,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5已在一審中出示并質證,本院不予認證;證據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證明名城公司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不足以證明名城公司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不予確認。鹿城區房管中心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核了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后,認定一審查明事實部分“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4年3月共計6個月的拆遷補助費”一節存在筆誤,應糾正為“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共計6個月的拆遷補助費”,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認定,新街商店與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簽訂的《房管公房拆遷協議書》原用打印體載明“建筑面積15.08m2”、“倉庫用房7.54m2”,后用手寫體將建筑面積改為22.63m2,將倉庫用房改為15.09m2,修改處加蓋有拆遷安置校對章。新街商店與溫州房地產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于1998年11月18日簽訂的《協議書》用手寫體記載“建筑面積22.63m2”,“倉庫15.09m2(二層)”。溫州市房產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系鹿城區房管中心分支機構。果品公司復印自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檔案的資料顯示,新街商店系果品公司下屬基層獨立核算單位。根據新街商店的工商企業章程的記載,該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為潘永良。果品公司提供的落款時間為1999年2月26日的新街商店注銷資料載明:“人員已安置,債權債務由潘永良負責清理完畢。”2000年3月13日發布的溫州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溫拆字(2000)第11號文件《關于調整直管非住宅用房拆遷過渡安置補助費的周轉房的通知》系對市拆字(1998)第17號文件有關房屋拆遷過渡補助費相關內容的調整。溫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5日印發的溫政發(2004)61號文件《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拆遷安置房逾期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意見》規定,單位營業、辦公、生產等用房已超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有關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按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上載明的違約責任條款規定辦理。2016年1月21日,果品公司向名城公司領取款項20000元,領款收據用途說明一欄記載為“暫借過渡費”
判決結果
一、撤銷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070民事判決;
二、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溫州市果品公司臨時安置補助費(截止2020年6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為290600.20元,此后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22.63平方米為基數,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安置之日止);
三、駁回溫州市果品公司的其他原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61元,減半收取5780.50元,由溫州市果品公司負擔3558.50元,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2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561元,由溫州市果品公司負擔7117元,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4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余萌
審判員蔡蓓蓓
審判員曾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婷婷
代書記員徐彬妮
判決日期
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