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與劉飛飛、王廷蘭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內民申4913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黃陶勒蓋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黃陶勒蓋煤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飛飛、王廷蘭、高懷娥、劉月飛、劉彩彩(以下簡稱劉飛飛等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6民終6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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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黃陶勒蓋煤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將黃陶勒蓋煤炭公司“煤場”認定為“公共場所”系認定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具有安保義務的主體是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社會活動的組織者。公共場所基礎釋義為,供公眾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的總稱。煤場只是一個臨時的集散點,不是所有不特定的人均可進入煤場,進入煤場需經過黃陶勒蓋煤炭公司的查驗且符合各項規定要求。進入煤場后,所有的過磅流程均是自動化作業,無需公司人員在場操作,更不需要專門的安保人員,只有入口與出口處有查驗人員。因此,煤場不屬于公共場所。黃陶勒蓋煤炭公司作為管理者,只負責維持貨物運輸有序進行,符合公司流程及相關規定。進入煤場的車輛所有人未喪失對車輛的控制權,司機均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人員及車輛行動完全自由,不同于旅游合同等情形,將人身的部分自由交由旅游公司安排支配。因此,黃陶勒蓋煤炭公司對于車輛的財產安全及個人的人身安全均不具有安全保障義務。(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不應在黃陶勒蓋煤炭公司不存在過錯的情形下,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有兩種樣態:一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損害時的直接責任;二是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時的補充責任。在第二種責任類型中,受害人遭受損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積極加害行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義務的不作為,為侵權行為及結果的發生提供了條件,且與第三人積極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賠償權利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基于危險控制、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等要求,在直接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責任是一種順位補充責任、差額補充責任,且不是終局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即終局責任人追償。二審判決認為黃陶勒蓋煤炭公司的不作為加大了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應屬于補充責任,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二審判決卻依據上述解釋第一款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三)黃陶勒蓋煤炭公司承擔補充責任應以自身存在過錯為前提。黃陶勒蓋煤炭公司并不存在過錯與過失,死者劉海紅的死亡是因為第三人侵權及自身原因導致,其死亡不是黃陶勒蓋煤炭公司所致。黃陶勒蓋煤炭公司的保安對劉海紅進行了積極的詢問,而劉飛飛卻未重視死者身體不適的情況,僅是讓死者進行休息后,從煤場出口自行離開,在行駛過程中才發現死者無法堅
持,從而延誤了治療時機。(四)二審判決認定的賠償責任有失公平。黃陶勒蓋煤炭公司只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而死者劉海紅與第三人趙某打架行為是導致劉海紅死亡的根本原因,死者劉海紅自身也存在過錯,應自擔一部分責任
判決結果
一、指令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昕
審判員閆少波
審判員塔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永海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