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云飛與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2民初492號
判決日期:2020-07-0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云飛訴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邁凱機電公司)、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云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杰、孫國棟,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恒旺,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連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云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專利號為ZL201210382197.0)專利權的行為。2、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3、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費用41734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專利代理服務費30000元,差旅費1734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趙云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請求被告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產品。事實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趙云飛與李玉存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發(fā)明專利,該專利于2013年2月6日公開,2015年2月25日授權公告,授權的發(fā)明名稱為“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專利號為ZL201210382197.0,專利權人為趙云飛和李玉存。2017年9月29日,李玉存將其享有的本案專利權利轉讓給了原告趙云飛,專利權人變更為趙云飛,該專利權處于法律保護狀態(tài)。因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銷售的電纜支架車(以下簡稱“涉案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原告向山東省濟寧市知識產權局遞交了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濟寧市知識產權局經(jīng)審查后,于2018年7月13日,分別作出了“濟知法處字(2017)3號”和“濟知法處字(2017)4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確認了涉案產品落入了專利權利要求1、2、4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產品。被告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未停止侵權行為,仍在使用涉案產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辯稱,一、被答辯人所主張答辯人構成專利侵權的依據(jù)是濟知法處字[2017]3號和濟知法處字[2017]4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因答辯人不服這兩個處理決定書已經(jīng)在法定期間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這兩個處理意見書不能影響法院對該案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做出獨立的審理和判斷。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權利要求書有兩項以上權利要求的,權利人應當在起訴狀中載明據(jù)以起訴被訴侵權人侵犯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起訴狀對此未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權利人明確。經(jīng)釋明,權利人仍不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被答辯人所有的專利號ZL2O1210382197.0專利有11項權利要求,但其在起訴書中沒有明確主張答辯人侵犯了被答辯人的哪項權利要求,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三、答辯人生產的產品的技術特征和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特征有實質的不同。答辯人所生產的產品沒有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在所述電纜托盤頂部固定設有所述電纜壓板”,該技術特征是其解決防止電纜前后或左右晃動,緊固電纜必要的技術特征,沒有該技術特征其發(fā)明的目的就無法實現(xiàn)。而答辯人生產的產品沒有上述技術特征,同時答辯人生產的產品在電纜橋架上的兩個檔桿以及水平設置于檔桿上的水平導向桿構成的框架式導向裝置,涉案專利是不具備的。且答辯人產品上的框架式導向裝置的主要作用是引導電纜順暢地向前或向后滑行防止電纜在移動過程中打卷折疊,并且也能防止電纜從連接臂上脫離,其作用并不是壓緊固定電纜。因此,答辯人生產的產品沒有落入被答辯人專利權要求保護的范圍之內,不構成專利侵權。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的涉案專利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辯稱,我們認為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不構成侵權,我方使用的所謂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通過正規(guī)渠道合法購買,應當免于賠償責任,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接到起訴的消息以后立即停止了使用,不存在繼續(xù)侵權的問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j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和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有關事實。
2012年9月24日,趙云飛、李玉存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的發(fā)明專利申請,2015年2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210382197.0,專利權人為趙云飛和李玉存。2017年9月20日,專利權人由趙云飛、李玉存變更為趙云飛。2018年5月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審查決定,宣告201210382197.0號發(fā)明專利權部分無效,在權利要求1-8的基礎上維持專利權繼續(xù)有效。該專利法律狀態(tài)為有效。
原告開庭時明確要求以權利要求1作為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權利要求1的內容為:一種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其包括至少兩輛以上的電纜車;所述電纜車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鋼軌道上;其特征在于,其還包括折疊槽形電纜橋架,兩根立柱或四根立柱,電纜托盤、電纜壓板;在每輛所述電纜車上設有所述等長的所述兩根立柱或等長的所述四根立柱,在所述立柱頂端固定設有槽形電纜托盤,在所述電纜托盤頂部固定設有所述電纜壓板;相鄰的兩個電纜車之間設有所述折疊槽形電纜橋架,所述折疊槽形電纜橋架的兩端分別與相鄰的所述電纜托盤活動鉸接,從而形成一個整體連通的電纜橋架。
二、關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有關事實。
山東瑞邁凱礦業(yè)裝備有限公司(更名后為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內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將電纜支架車/DGC-600以價稅合計408330元的金額銷售給內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地點為伊泰紅慶河煤礦現(xiàn)場。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開具了發(fā)票。內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設備調撥給本案被告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使用。
2017年7月27日,鄂爾多斯市天驕公證處作出(2017)鄂天證內民字第918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2017年7月27日,本案原告趙云飛向鄂爾多斯市天驕公證處申請對涉案產品礦道行進列車進行保全證據(jù)公證。2017年7月27日,該公證處公證員武小麗、助理人員仇苗隨本案原告趙云飛來到伊旗紅慶河煤礦,在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對礦井內的礦道行進列車進行了現(xiàn)場攝像。公證員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制作《現(xiàn)場工作記錄》1份、照片4張、VCD碟1張。其后,本案原告趙云飛先后向濟寧市知識產權局針對其與本案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與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的專利侵權糾紛提出處理請求。2018年7月13日,濟寧市知識產權局作出濟知法處字[2017]3號和濟知法處字[2017]4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決定本案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本案原告趙云飛“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專利號:ZL201210382197.0)專利權的行為,本案被告伊泰廣聯(lián)煤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本案原告趙云飛“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專利號:ZL201210382197.0)專利權的行為。本案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不服濟知法處字[2017]3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以濟寧市知識產權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01行初742號行政判決書駁回瑞邁凱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該行政判決書已生效。
濟寧市知識產權局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將涉案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進行了比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也提交了技術比對分析。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對比,相同之處在于:包括至少兩輛以上的電纜車,電纜車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鋼軌道上,電纜車上有等長的兩根立柱,電纜托盤固定在立柱頂端。相鄰的兩個電纜車之間設有折疊電纜橋架,折疊電纜橋架的兩端分別與相鄰的電纜托盤活動絞接,形成整體連通的電纜橋架。不同點在于:1、專利立柱頂端電纜托盤呈槽形,涉案產品立柱頂端有平面電纜托板和檔桿。2、專利相鄰電纜車之間的折疊電纜橋架呈槽形,涉案產品電纜橋架沒有設置凹槽,橋架上有垂直于橋架的檔桿和水平設置于檔桿上的防脫桿。3、專利電纜托盤頂部固定有電纜壓板,涉案產品托盤頂部無電纜壓板,電纜橋架上有檔桿和水平設置于檔桿上的防脫桿。
三、關于原告主張賠償數(shù)額計算的有關事實。
原告趙云飛與內蒙古萬琪機械加工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專利許可使用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趙云飛許可內蒙古萬琪機械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使用本案涉案專利,使用期限為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專利許可使用協(xié)議書約定內蒙古萬琪機械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每生產銷售一臺支架車須向趙云飛支付9600元。趙云飛系內蒙古萬琪機械加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趙云飛主張其制造一整套電纜支架車的成本為92062.24元,被告瑞邁凱機電公司主張制造涉案電纜支架車成本為400147元。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藘让晒湃f琪機械加工有限責任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一覽表。被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瞬牧霞叭斯べM票據(jù)及成本明細表。雙方對彼此的成本計算及為此提供的相關票據(jù)均不認可。
原告趙云飛于2018年8月17日向內蒙古蒙夏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專利技術服務費3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內蒙古三恒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000元,其中專利技術服務費并非為本案所支出。原告趙云飛主張在行政處理過程中支出交通費1734元,兩被告對此不認可。
以上事實有發(fā)明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手續(xù)合格通知書、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決定書(第35732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jù)、《購銷合同》、《伊泰集團機電設備部件調撥單》、(2017)鄂天證內民字第918號公證書、濟知法處字(2017)3號和濟知法處字(2017)4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2018)魯01行初742號行政判決書、專利許可使用協(xié)議、發(fā)票、銀行流水、筆錄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趙云飛ZL201210382197.0“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
被告內蒙古伊泰廣聯(lián)煤化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發(fā)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趙云飛ZL201210382197.0“采煤巷道電纜支架車”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
三、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趙云飛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支出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
三、駁回原告趙云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26.01元,由被告山東瑞邁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志強
審判員包杏花
審判員王偉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華婷
書記員張景文
判決日期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