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與陜西眾森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陜西眾森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民終4313號
判決日期:2020-07-06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眾森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以下簡稱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陜西眾森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眾森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4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龍、被上訴人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的負責人陸力剛、陜西眾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普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4334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勞務費10.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應當判決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簽訂的靈武市××區(qū)改造工程勞務承包協(xié)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其次,一審法院庭審中以下證據足以證明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第一、被上訴人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先后兩次向上訴人付款的憑證,并且付款的時間均是在合同履行完畢后。第二、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同樣反映出提供勞務的時間及勞務內容。第三、一審庭審中的證人證言。上述三份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實際履行勞務合同的事實,但完全間接的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最后,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先履行義務方已經證明合同的合法有效和實際履行義務后,其承擔的合同舉證責任達到民事案件舉證證明標準。如果合同的相對人沒有相反證據,推定其抗辯不成立,合同實際已履行。至于合同中勞務量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確定的,雙方只需按照合同內容履行完畢即可,無需另行結算。因此,一審將上訴人的舉證責任無限擴大和加重,一審法院舉證責任適用錯誤致使本案判決結果顯失公平。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答辯稱,2016年被上訴人公司中標了寧夏天凈元光電力有限公司靈武梧桐樹農網改造工程,經朋友介紹,勞務分包給郭海龍部分工程,郭帶領工人入場幾天后,因無法滿足國網寧夏電力公司農網線路改造技術規(guī)范要求,就提出撤離現場。被上訴人公司根據郭海龍的請求決定支付給郭海龍5000元。時隔幾個月后,郭海龍再次提出費用要求,被上訴人便答應了郭的要求,再次支付郭海龍5000元。2018年年中,郭海龍開口向被上訴人索要40000元,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為此,郭海龍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陜西眾森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所稱上訴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沒有僅憑一份合同就來主張工程款的,必須有工程的預算、結算才能作為付款的依據。
中普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陜西眾森公司支付中普公司工程款10.5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陜西眾森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寧夏天凈元光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光公司)與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元光公司將寧電發(fā)展(2015)333號文國網寧夏靈武市供電公司梧桐樹鄉(xiāng)低壓臺區(qū)線路改造勞務工程分包給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進行施工;勞務分包范圍和內容為:改造低壓線路12km,導線使用JKLGYJ-1KV-70m㎡絕緣導線,電桿使用小十米桿,增容改造節(jié)能型變壓器8臺,改造標準雙架桿8套;工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本工程以預算價為暫定價200000元整,最終結算價以實際發(fā)生工程量為準,按照元光公司工程技術部最終結算下浮4.6%。2016年4月13日,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與中普公司(原名稱為寧夏勇濤勞務有限公司)簽訂《靈武市梧桐鄉(xiāng)低壓臺區(qū)線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將靈武市××區(qū)改造勞務工程交由中普公司進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具體工程內容為:(2隊:水泥桿50基,變壓器1臺,更換水泥桿15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5隊西:桿子7基,桿位變動7個,換桿落線、放線;5組中:水泥桿40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9組水泥桿18基、變壓器1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備注:換桿標準為8米換10米;以實際工程量為準)本工程暫定施工費用為稅后115000元,最終以審計結算為準;工程量完成100%支付70%,驗收結束后支付至95%,預留5%的質保金,質保期為一年;中普公司應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經審批的設計施工圖、寧夏西部農網技術標準和驗收標準等規(guī)范、標準的規(guī)定進行施工,達到質量要求。合同簽訂后,中普公司組織人員進場進行了部分勞務作業(yè),后中途撤場。中普公司稱在其進場前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還讓其他施工隊進行過勞務作業(yè),之前的施工隊也是中途撤場。中普公司撤場后,雙方未就已完成的勞務費進行結算。雙方一致確認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已支付中普公司勞務費10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到元光公司進行調查,元光公司給法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1.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在寧電發(fā)展(2015)333號文國網寧夏靈武市××鄉(xiāng)改造工程中只完成了一部分勞務分包作業(yè);2.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與元光公司是按施工的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的;3.元光公司于2016年8月給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按照定案的工程量支付工程結算款38488元;4.因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施工力量、人員施工水平都滿足不了施工現場要求,元光公司將未施工的工程量分包給了寧夏恒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德能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元光公司與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勞務分包范圍和內容為:改造低壓線路12km,導線使用JKLGYJ-1KV-70m㎡絕緣導線,電桿使用小十米桿,增容改造節(jié)能型變壓器8臺,改造標準雙架桿8套。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與中普公司簽訂的《靈武市梧桐鄉(xiāng)低壓臺區(qū)線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勞務作業(yè)內容為:2隊:水泥桿50基,變壓器1臺,更換水泥桿15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5隊西:桿子7基,桿位變動7個,換桿落線、放線;5組中:水泥桿40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9組水泥桿18基、變壓器1臺,以舊換新落線、放線。兩份合同約定的勞務作業(yè)內容并不相同,例如:元光公司與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增容改造節(jié)能型變壓器為8臺,而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與中普公司簽訂的《靈武市梧桐鄉(xiāng)低壓臺區(qū)線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變壓器只有2臺。雖然元光公司給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結算了38488元的勞務費,但因兩份合同約定的勞務分包范圍不同,故不能據此推定該38488元的勞務都是中普公司完成的。另外,在中普公司進場前,陜西眾森寧夏分公司還找其他施工隊進行了部分勞務作業(yè)。中普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具體完成了哪些勞務作業(yè),也無施工日志等證據證實有多少工人在現場從事勞務工作,具體工作了多少天,故本案也無法通過鑒定來核定中普公司的勞務費數額。綜上所述,中普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勞務費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寧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62元,由原告寧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中普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龍與被上訴人項目負責人雷功德的通話錄音,證明涉案爭議的項目由上訴人實施的事實,上訴人是在項目實施結束才撤場的。被上訴人眾森寧夏分公司、陜西眾森公司質證稱,錄音里是雷功德的聲音,但是上訴人對雷功德有誘導嫌疑,被上訴人沒有否認上訴人參與了涉案爭議項目的施工,只是上訴人沒有干出工程量,一個完整的工程量的干完、驗收、通電、還有驗收資料,全部干完才是你干的,栽了幾根桿子拉了幾根線,驗收時候不合適就沒有完成工程量。
經審查,上訴人中普公司二審提交的通話錄音僅能證明上訴人參與了涉案爭議項目的施工,不能達到證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目的,二審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2元,由上訴人寧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勇軍
審判員胡春燕
審判員劉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雨薇
判決日期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