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杜現杰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1605號
判決日期:2020-07-02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杜現杰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0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瑩瑩、劉華陽,被上訴人杜現杰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曉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魯1302民初10176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酒店裝修期間被告公司扣發了原告20%的工資,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公司扣發了原告效益工資150元/月,計1650元”,為認定事實錯誤,且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1、上訴人作為酒店服務公司,為餐飲行業。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上訴人酒店進行裝修,由此,影響酒店的整體收入。經上訴人與全體職工(包括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均同意在酒店裝修期間職工待遇按照原標準的80%發放。全體職工(包括被上訴人)在《關于臨時調整工資待遇的協商函》中簽名同意。該文件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變更工資待遇事宜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經自愿同意、認可降低工資待遇,因此,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補發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的工資,更無權據此主張解除勞動關系。退一步講,即使是沒有全部的職工簽字,但就本案而言,只要有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字認可,即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知悉的、亦是同意的,故該承諾函應當對被上訴人有約束力,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為認定事實錯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工作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全體勞動者,其工資構成中包括崗位工資、績效工資、加班費(如有)、考核獎勵(如有)。由于上訴人的性質為酒店行業,其經營收入、效益不固定,故勞動者每個月的效益工資也有相應變動,即效益工資是不固定的。退一步講,因裝修導致上訴人經營業績下降,由此導致被上訴人工資收入有所下降,也是正常的工資變動,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補足。3、根據被上訴人所稱,該工資差額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發生,但被上訴人直至離職后方才提出,該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即使認定需要補發,也應當以被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2014年期間的工資流水為準。4、一審法院未經審查任何證據,即認定“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公司扣發了原告效益工資150元/月,計1650元”沒有證據。5、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系復印件且模糊不清,一審法院據此復印件認定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6、本案中,被上訴人申請的證人,均因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該證人與上訴人存在糾紛等原因,致使該證人證言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和真實性。因此,本案中的證人證言不能采信。二、一審法院認定并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201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不再向上訴人提供任何的勞動。雙方勞動關系系因被上訴人單方辭職而解除,其無權主張經濟補償金和2019年1月的工資。上訴人已經按時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工資報酬,不存在任何的拖欠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四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且《勞動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2013年7月1日前的相關事實不具有溯及力。2019年1月1日至1月17日期間,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提供任何的勞動,故,一審法院判決要求支付該期間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4年6月工資2146元”,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該請求與本案無關。本案所涉仲裁裁決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失去效力,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就該請求提起訴訟,故,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主張。
被上訴人杜現杰答辯服判。
杜現杰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7047元;2、由被告補發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欠發的工資9409.44元;3、由被告支付扣發的原告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效益工資180元/月,計1980元;4、由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資183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扣發的工資438.10元;6、由被告返還原告培訓費、押金1000元。總計61704.5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9月,原告杜現杰入職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了社保繳納手續,社保自2008年1月繳納至2018年12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酒店裝修,榮華大酒店按工資標準的80%為杜現杰發放工資。原告杜現杰于2019年1月離職,后原告申訴至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等,仲裁委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9]第20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杜現杰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7047元、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資2146元、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間的工資1830元、培訓費500元,駁回杜現杰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杜現杰不服該裁決并于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杜現杰提交了社保繳納證明、培訓費單據、銀行流水明細、被告公司與戚見圣、莊緒全勞動爭議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被告公司提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4月工資表、原告代理人對戚見圣、戴麗娜、高以蘭、彭洪祥等的詢問筆錄,原告證人戚見圣和高陽出庭作證,原告主張,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公司裝修期間全員扣發了20%的工資沒有補發,2015年全年公司每月扣發原告效益工資150元,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工資表沒有公司蓋章,被詢問人和證人均與我公司有利害關系。2、被告公司提交了關于臨時調整工資待遇的協商函一份,主張酒店因裝修經與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員工協商一致,同意在酒店裝修期間按照原工資待遇的80%發放,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協商函上沒有形成時間,結合在此之前已生效的判決書,可以確定該協商函的形成時間不是2013年8月,而是在劉柏良、石增剛訴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二審判決下達以后,公司使用會議的簽到表變造的。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公司與其他離職員工生效的勞動爭議案件民事判決書,參照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可以認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酒店裝修期間被告公司扣發了原告20%的工資,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公司扣發了原告效益工資150元/月計1650元。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簽字確認在酒店裝修期間按照80%領取工資待遇,但被告公司提交的協商函并未記載日期,且協商函中記載“公司將于2013年8月開始裝修改造工作”,但協商函中卻并沒有當時尚未離職的與被告公司有勞動爭議糾紛的員工如莊緒全等人的簽名,本院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結合杜現杰的銀行明細,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其月實發工資數額為2234.30元,故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上述期間扣發的工資8378.63元(2234.30元/月÷80%×20%×15個月)、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扣發的效益工資1650元。原告于2019年1月離職,仲裁委裁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資2146元、2019年1月1日至13日期間的工資1830元,被告公司未提起訴訟視為其認可仲裁裁決結果,本院對上述兩項予以確認。原告稱被告公司于入職的5個月共計扣發了100元作為入職押金,但原告未提交扣發押金的證據,原告提交的入職時的收據記載,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培訓費500元,本院對仲裁委裁決的退還培訓費500元予以確認。原告稱其因被告公司調崗降級而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經濟補償金47047元,結合原告的平均工資數額及工作年限,本院對仲裁裁決數額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扣發了工資438.10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杜現杰與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二、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扣發的工資8378.63元;三、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扣發的效益工資1650元;四、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4年6月工資2146元;五、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工資1830元;六、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杜現杰培訓費500元;七、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經濟補償金47047元;八、駁回原告杜現杰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017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
二、撤銷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017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被告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杜現杰2014年6月工資2146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上訴人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杜現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濱
審判員張鳳芝
審判員蔣文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宋瑩
判決日期
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