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朱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213民初4044號
判決日期:2020-07-01
法院:大同市平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朱某朱某訴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朱某朱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赫某赫某赫某、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1張某1張某1、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張某2張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朱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朱某朱某朱某300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上班時間,發生燒傷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受傷后,在大同和平燒傷骨科醫院治療,診斷為60%火焰燒傷,三度50%深二度10%,全身多處、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療385天。醫藥費由單位支付。因原告受傷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由其妻子、父親共同護理照顧。出院后經大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原告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處投有意外傷害保險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此期間,原告與上述被告多次協商均得不到賠償,因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辯稱,被告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限額為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據該保險條款,我方同意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訴訟費不予承擔。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原告主張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已經按照保險合同履行了賠付義務,本案訴訟費不予承擔。
被告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廣靈縣鑫泰硅鈣有限公司為原告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保險限額為3000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間發生燒傷事故,經診斷60%火焰燒傷,三度50%,深二度10%全身多處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被送往大同和平醫院救治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朱某朱某朱某在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保險限額內賠付3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朱某朱某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區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計29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負擔2900元,本院退還原告2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武抒琴
二0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溫硯青
判決日期
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