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漳州分公司與福建彩龍光電物流城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6民初421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與被告福建彩龍光電物流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龍光電公司)及第三人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以下簡稱汕頭龍華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以(2017)閩06民初294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一審判決后,彩龍光電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彩龍光電公司支付工程款34366482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標準是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25%。)事實及理由:被告與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分別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4月16日,就被告的彩龍光電物流城商鋪項目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汕頭龍華總公司指派原告組織施工,為此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前述項目的補充協議書。隨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在竣工后進行了驗收,最后的驗收時間為2015年3月26日。2017年3月31日,雙方對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進行核對,進一步確認了除被告要求折抵房產的16653982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17712500元工程款,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總計34366482元。因被告最后驗收時間為2015年3月26日,原告認為給予被告合理期限3個月后,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應當自2015年7月1日起算,為此原告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彩龍光電公司答辯稱:一、原告訴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主張工程款的合同依據是2012年及2013年簽訂的兩份《關于變更及修正補充協議書》,這兩份補充協議第4條均約定合同價款為包干價,合同總價分別為26329072元、45867544.36元,兩份合同的總價是72196616.36元。而在2017年3月31日的《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雙方共同確認被告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工程款64286470元,并以房抵工程款1665萬元,共計已支付工程款80936470元,足以覆蓋上述兩份補充協議所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案涉兩份補充協議項下工程款的行為,原告的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二、雙方已約定工程款中的16653982元以房屋抵扣,原告所主張的不能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補充協議書》簽訂之時,也就是訟爭項目開始建設之前,雙方就已經在協議第6條中對以房抵工程進行了約定。2014年1月訟爭項目就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6月12日選取了B3和B11兩棟房產并明確了“彩龍公司與龍華公司工程款抵扣房款共二棟,抵扣金額共16653982元”。2017年3月雙方簽訂的《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又進一步明確了該事實。因此,以房抵工程款是原、被告雙方一直以來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工程款抵房款1665萬元也明確列入已付工程款中,這就說明工程款抵房款不僅是雙方的合意,更是已經實際履行的事實。另外,本案中原告選取的兩棟房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并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訴稱的“所涉工程房屋無法取得消防許可,也無法辦理相關政府預售的批文”之說。因此,原告無權單方毀約,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的工程款,要求計算該部分的利息更是毫無依據。三、《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載明的工程款總額及剩余應付工程款金額并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首先,《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并不僅僅是針對本案訟爭的兩份合同,還涉及到其他未經竣工驗收及決算合同,因此其中載明的合同總額、應付工程款并不是針對本案訟爭的兩份補充協議。其次,核對結果并也不屬于正式決算,其中所載明的合同總額、應付工程款等數據均為約數,更何況核對結果最后也說明“準確數額應以決算的數額為準”。因此,核對結果中所列剩余應付工程款并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懇請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中,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編號201210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書、編號為20130416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書。證明原告的上級公司汕頭龍華總公司與被告簽訂兩份《建設標準施工合同》,后汕頭龍華總公司指派原告施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相應的補充協議書,在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了各自的權利義務。
2、《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兩份,證明由原告組織施工的27棟彩龍光電物流城商鋪質量合格,原告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3、《汕頭龍華購房價格明細表》,證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確認以房抵扣工程款的金額為16653982元。
4、《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證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對所有工程進行核對,確定剩余未付工程款為17712500元,以房抵扣的工程款為16650000元。
5、平面圖立體圖和照片,證明涉案商鋪原設計為單棟多層且有上下樓梯相連而照片證明被告擅自變更房屋布局,將樓梯封死,原告即便抵扣工程款購買商鋪,也無法實現購買商鋪的目的。
6、收條,證明原告承包的27棟主體工程和第29棟室外附屬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被告的員工王萬立已經簽收。
被告彩龍光電公司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組證據中原告方并沒有簽訂補充協議的資質,汕頭龍華總公司有建筑資質,原告是汕頭龍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建筑資質。雖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但是在合同實施過程中不能作為施工單位,故補充協議的效力有待于其汕頭龍華總公司的確認,要求原告更換主體進行訴訟。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兩份質量報告并非所承建工程的質量合格報告書,而僅僅是在建設過程中監理單位所出具的對部分工程質量符合要求的報告而非整體工程的報告書。對證據3、4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三確實證明了原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實,并且證明以房抵工程款已經確定了房屋的具體坐落、面積、單價等要素,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四核對結果并非僅針對本案訟爭的2份協議,并且核對結果內合同金額數據均為約數核對結果的最后也說明準確數額應該與結算為準,不能應該以核對結果作為本案金額;該證據證實雙方于2017年3月31日就部分工程款抵作房款進行再一次的確認,同時該結算書可以證實當時沒有約定應付工程款17712500元的支付期限和違約責任及違約利息。《購房明細表》進一步確認原告確認了其所需要的抵工程款的房款價格及房號,從該明細表可以看出被告與原告商定的以房抵扣的單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故該份以房抵扣的意思表示足以說明是原告的真實意思。對證據5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商鋪涉及變更是根據消防部門的整改要求,使商鋪符合消防要求,而且整改是從2015年開始的,在2017.3月份雙方簽訂彩龍工程款的時候樓梯就已經是整改過的樣子,但是原告依然在核對結果中確認以房抵扣工程款,可見原告并不認為購買商鋪的目的不能實現;樓梯封死是消防的要求,并非被告擅自改變,因消防第一次檢驗時原告承建的樓房不符合消防的要求,故在消防部門的要求下進行整改。對證據6經庭后核實,真實性沒有異議,王萬立是公司的員工,但收條不是2016年8月26日當天所寫的,而是開庭之后原告補寫的,王萬立沒有對訟爭工程驗收竣工的權利,也不具備任何驗收的資質。因此,收條不能證明工程竣工驗收的情況,具體竣工驗收的情況應該以竣工驗收的報告為準。
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審理中,被告彩龍光電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早在2014年1月就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根本不存在“無法辦理相關政府預售的批文”的情形。
2、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復查意見書;3、業態分布圖。證據2、3證明原告所選的用以抵扣工程款的兩棟房產均已經消防驗收合格,根本不存在“所涉房屋無法取得消防許可”的情形。
4、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備案檢查不合格通知書,證明案涉房產結構發生部分變更是根據消防部門的要求,而非被告擅自變更。
5、一期商鋪(29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書;6、工程施工通知單。證據5、6證明2017年的《核對結果》并不僅僅是針對原一審訟爭的兩份《補充協議書》,還涉及到一期商鋪(29)棟室外工程,合同附件約定原告應在2015年2月10日完成室外工程,原告未能如期完成。2015年10月被告發給原告《工程施工通知單》上也明確該工程應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經竣工驗收合格,取得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室外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報告,雙方也未辦理竣工結算。
7、水泵房、消防水池及電方施工合同書;8、一期商鋪(29棟)路燈安裝工程施工協議書;9、一期商鋪(11棟)外墻柱面干掛花崗巖板施工協議書;10、一期商鋪A8、A5、A28、A1、A29棟基礎強夯處理施工合同。證據7-10證明《核對結果》還涉及到多份其他施工合同,合同均要求工程竣工驗收合同并且經過竣工決算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該部分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也未辦理竣工結算。
11、工作進度說明。證明被告已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案涉工程進行專項審計,審計中會計師事務所發現與預算數據有較大出入。
原告龍華漳州分公司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1、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提供證據是為了證明商品房可以銷售的,但是商品房預售許可并不是等于可以上市交易,該份證據不能達到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2、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根據2份消防備案意見書顯示的時間是2018年3月7日、5月31日,只能說明該房屋取得消防合格的條件在2018年后,該證據同樣不能達到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3、證據三的質證意見與證據二質證意見一致;4、證據四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達到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消防整改的時間的延續,雖然消防不合格意見書在2015年就下達了,被告直到2018年才進行整改;5、證據五、證據六在原一審中就有提供,兩個證據表現的都是29棟室外工程意見書,不是主體工程。工程施工通知單形成的時間是2015年10月10日,該時間早于云霄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監督報告,比五方驗收的報告晚,證明29棟的室外工程施工并不在主體工程之內,所以,也說明室外的工程并不是主體工程。同時,根據原告方舉證工程款核對報告也反應了雙方已經對工程量進行結算,所以,29棟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也包括在結算的范圍之內;6、被告在原一審提供的彩龍工程款的質證意見補充:被告至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開發的樓盤已經驗收合格并且上市交易;由于被告在專項驗收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將商鋪上下樓層的樓梯封死。該份證據同樣達不到被告以房抵款的目的;7、證據七、八、九、十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九是掛靠走賬的。總共11棟是被告逼著原告方給被告掛靠在龍華分公司施工,有掛靠的合同,為了走賬,因為被告方叫的施工隊是沒有資質的,所以這筆錢才沒有納入核算表中。這幾份合同雖然是以原告的名義簽訂的,是被告方要求的,但是實際施工是被告方叫來的,這些人是沒有資質,需要掛靠原告方才能進行施工,原告方并非實際施工人,工程款也沒有實際產生,總的這11棟與原告方沒有任何關系。第5.7.8.10合同都是我方做的,第9份合同是掛靠的;8、證據十一的第一份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工程進度說明并不是最后的結果,不能作為說明。所謂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是被告方的單方行為,若是以結算或者實際結算必須要三方參與。
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質證意見:與原告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除證據9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一、被告是否存在欠款(彩龍工程核定結果是否能作為結算依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二、被告若存在欠款,是否應該支付欠款利息。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被告是否存在欠款(彩龍工程核定結果是否能作為結算依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龍華漳州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1月14日云霄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兩份《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確認收到建設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對原告承建的27棟工程同意通過驗收,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合同約定工程的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據。
工程完工后,2017年3月31日,原告龍華漳州分公司與被告彩龍光電公司達成《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根據上述《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確認,施工合同總額9195.65萬元,增加工程量713.2萬元,總計施工量9864.85萬元,已付工程款8093.647萬元,其中銀行支付6428.647萬元,工程款房款抵1665萬元,剩余應付工程款1771.25萬元。訴訟中,原告提出《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的工程款房款抵1665萬元,沒有實際履行,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量不能按照《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確認,因為按照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4月16日雙方簽訂的兩份補充協議,本案工程價款為包干價,合同總價72196616.36元,被告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工程款64286470元,并以房抵工程款1665萬元,共計已支付工程款80936470元,足以覆蓋上述兩份補充協議所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原一審訴訟中,被告對尚欠工程款為17712500元沒有提出異議,僅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抵工程款的商鋪已有消防合格證,具有交付的條件,應該支持以房抵工程款的約定)。對于原、被告雙方提出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表明該結果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補充協議約定工程結算按包干造價,但同時約定設計變更、發包方更改、現場簽證等按實際發生工程量進行增減結算。《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是工程完工后雙方根據合同對工程量、往來賬款進行核對結算后產生的,根據庭審調查,原、被告雙方確認其所涵蓋的工程款包括27棟主體工程和全部29棟室外工程,故實際工程款超出兩份補充協議所涉工程款是正常的。雖然《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載明“準確數額以決算的數額為準”,但工程完工之后至今,實際并沒有進行決算,故被告認為應以決算結果為據,《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均在《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蓋章確認,該《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根據《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施工合同總計施工量9864.85萬元。
按照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第6條第(5)資金及票據交付約定:發包方在與承包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后,將30%工程款匯入承包方指定的銀行賬戶,承包方收到該款三天內,向發包方付回該款用于購房。鋪位交付時,發包方應向承包方出具購房款收據,承包方向發包方出具收到工程總價款30%的足額發票。2014年3月28日和6月12日,原告的涉案工程項目經理許辟武分別在二張購房價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工程款抵扣房款共二棟的具體商鋪號、建筑面積、單價,抵扣金額共計16653982元,以后工程款以現金付還龍華公司不再抵扣房款。2017年3月31日《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確認工程款房款抵1665萬元。上述事實表明,以房抵部分工程款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重審時,被告也補充提供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在2014年1月就已可以上市銷售,具備交付條件。但原告提出,與被告談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時候,每一套商鋪都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一樓店面與二、三樓相通,現在被告為了消防驗收合格,將樓梯結構改變,改變了每套商鋪的主體結構,原告同意以房抵債的前提是看中每套商鋪的獨立性,不管自用和商用都較有價值,使用也方便,現被告將樓道改變,改變了原告以房抵債的初衷,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現場勘察,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工程款抵扣房款的B區3棟和11棟,均為三層,每棟各有22個門面,原設計和施工是每個店鋪一樓店面有樓梯與二、三樓相通,可直接上樓,為三層獨立商鋪。因消防問題,現整改為將一樓店面樓梯口封死,一樓不能直接上二、三樓,要到各自對應的店鋪二、三樓,需要出店鋪繞到新建的公用樓梯上樓,從原獨立的三樓平臺進入再下到二樓。樓梯結構的改變,完全改變了原每套商鋪的主體結構,使其使用功能,商鋪價值都大打折扣。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按照原設計施工的商鋪,客觀上已存在導致原告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且至今雙方未按補充協議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書》,被告也未按補充協議書約定將30%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的賬戶,不符合以房抵工程款的條件,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實際履行了交付手續,故原告主張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并沒有實際履行,不同意按現狀以房抵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以房抵工程款的1665萬元,有事實依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綜上,涉案工程款9864.85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428.647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計34362030元。
二、關于被告若存在欠款,是否應該支付欠款利息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中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與被告彩龍光電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標準合同》及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兩份《補充協議書》中對工程款支付的時間均沒有約定,也沒有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中也沒有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應支付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雙方對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沒有約定利息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雙方結算之日開始結算。故對于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請求,依法從2017年3月31日開始,以拖欠工程款3436203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2年8月25日,被告彩龍光電公司與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10,將彩龍光電物流城A-3、A-6、A-7、A-9~A-12、A-14、A-19、A-24棟(共10棟)商鋪項目發包給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承包建設。承包范圍為土建和給排水工程,合同約定總造價為26239076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同日,被告彩龍光電公司與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簽訂《關于變更及修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210)的補充協議書》,被告彩龍光電公司將上述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約定總面積為2350.81㎡,單價為1120元/㎡,總價為26329072元。合同對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結算等進行了約定,關于鋪位交付,合同第6.5條約定,資金及票據交付:發包方在與承包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后,將30%工程款匯入承包方指定的銀行賬戶,承包方收到該款三天內,向發包方付回該款用于購房。鋪位交付時,發包方應向承包方出具購房款收據,承包方向發包方出具收到工程總價款30%的足額發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的條款。
2013年4月16日,被告彩龍光電公司與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為20130416,將彩龍光電物流城A-1、A-5、A-8、A-13、A-15~A-18、A-23、A-28、A-29、A-49~A-54棟(共計17棟)商鋪發包給第三人汕頭龍華總公司。合同約定總造價為78133586元,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同日,被告彩龍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關于變更及修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30416)的補充協議書》,被告彩龍光電公司將上述商鋪工程的基礎、主體、裝修、給排水、電氣工程等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總價為45867544.36元。合同第6.5條鋪位交付中約定,發包方在與承包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后,將30%工程款匯入承包方指定的銀行賬戶,承包方收到該款三天內,向發包方付回該款用于購房。鋪位交付時,發包方應向承包方出具購房款收據,承包方向發包方出具收到工程總價款30%的足額發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的條款。
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組織施工。2015年10月26日云霄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編號為B350622201510003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報告確認2015年10月26日收到建設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對福建彩龍光電物流城A-3、A-6、A-7、A-9、A-10、A-11、A-12、A-14、A-19、A-24棟同意通過驗收,工程質量監督抽查抽測過程中發現的影響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質量隱患,均已整改反饋;該工程通過建設各方責任主體竣工驗收,并已出具質量合格文件。2016年1月14日云霄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編號為B350622201601004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報告確認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建設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對福建彩龍光電物流城A-1、A-5、A-8、A-13、A-15~A-18、A-23、A-28、A-29、A-49~A-54棟同意通過驗收,工程質量監督抽查抽測過程中發現的影響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質量隱患,均已整改反饋;該工程通過建設各方責任主體竣工驗收,并已出具質量合格文件。
2014年6月12日,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與被告彩龍光電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工程款抵扣房款共二棟,抵扣金額共16653982元,以后工程款以現金付還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不再抵扣房款。
2017年3月31日,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與被告彩龍光電公司就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進行核對,形成《彩龍工程款核對結果》,載明就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對被告彩龍光電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往來賬款等進行了核對,結果如下:施工合同總額約91516500元,增加工程量約7132000元,總計施工量約98648500元。已付工程款80936470元,其中銀行支付64286470元,工程款房款抵16650000元,剩余應付工程款17712500元。上述工程量及應付款是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單、以及財務付款賬目核對的結果,因增加部分沒有決算,所以數據為約數,準確數額將以決算的數額為準。
原告龍華公司漳州分公司起訴后,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告彩龍光電公司銀行賬戶存款43408685元或等額查封其開發的彩龍光電物流城建設項目及其房地產等資產進行凍結、查封,并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擔保函提供擔保。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閩06民初29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彩龍光電公司價值相當于43408685元的財產,并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彩龍光電物流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漳州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36302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4363020元為本金從2017年3月3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223元,由被告漳州福建彩龍光電物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18632元,原告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漳州分公司負擔1759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漳州福建彩龍光電物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良志
審判員楊小紅
審判員郭蘭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薛怡婷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