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詩叢、王泗明等與江西中閔建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926民初39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詩叢、王泗明、王偉訴被告江西中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江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因本案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江森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梁健、王春山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洪建擔任記錄,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偉及原告王詩叢、王泗明、王偉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蘭修、羅來章,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愛民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詩叢、王泗明、王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方房屋損失146064元;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鑒定費用5400元;3、臨時租房金1500元;4、搬家費用1000元;5、交通費、誤工費、伙食費、精神撫慰金等30000元;6、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年底,因修棋坪鎮紅旗家園移民工程,被告緊貼原告的房屋地基施工,當時被告不顧原告極力反對,一下子就下挖了三四米之多,由于被告方的野蠻施工,直接導致原告房屋多處裂縫,地基下沉。為此,原告多次向棋坪鎮政府反映,被告則表示有事會負責到底。2018年10月12日經司法鑒定,該房已屬危房,不能居住,故為了安全,我家人只能租住在別人家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老板不在為由推諉,至今沒有任何賠償,因此請求法院判準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關于原告損失數額的問題。本案所訴房屋本身屬于危房,原告王泗明因此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2018年12月異地建房補償款80000元已匯入原告王泗明的個人賬戶,故應該核減政府發放的移民安置補償款80000元;根據原告王泗明與政府簽訂的搬遷協議和其出具的《承諾書》,涉案房屋應在2019年應由原告王泗明自行拆除,故不存在實際損失的問題;宜春市首信房地產土地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報告書中認定的部分損失并未實際發生,不應列入原告主張的范圍,一是集體土地使用權費22149元,根據現行農村宅基地政策,只要符合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均為免費,且免除各種收費;二是附屬建筑中豬舍、附屬建筑及地面硬化未造成損害,且能正常使用,故不能列入財產損害范圍;三是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于法定支持的范圍。被告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造成涉案房屋構成D級危房的原因有被告施工的原因,也有該房屋本身老舊的原因,因此被告只需承擔該房屋損害的部分責任。根據精準扶貧對象異地移民安置政策,貧困戶住房構成危房的情況下才能夠享受異地移民安置政策,結合本案,被告施工前原告已享受了異地移民安置政策,充分說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不宜居住,原告領取安置款的行為亦可佐證。如果原告確實已另行租房居住,愿意對其搬遷前的租房費用給予補償。
三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一)王滿彥的《土地使用權證》、棋坪派出所、棋坪村村委會證明、王水秀證明各一份,證明本案訴訟房屋屬于三原告繼承的合法財產;(二)棋坪鎮政府2017年、2018年《貧困戶精準脫貧明白卡》公示牌,證明原告房屋在紅旗家園項目開工前不屬于危房,被告施工后就屬于危房了;(三)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整棟都屬于D類危房,不能居住及鑒定費用;(四)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租住在他人房屋;(五)宜春市首信房地產土地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及鑒定發票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價值及鑒定費用。
對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經質證認為: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鎮政府及村委會均無權認定原告房屋為危房,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三),鑒定報告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并不能證明原告房屋構成D類危房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鑒定費無異議;證據(四),無法確認,三性都有異議;證據(五),證據三性無異議,但土地使用費、簡易結構豬舍、室外構筑物(人工水井、水泥地面等),還有搭建磚混廚房要予以剔除,不能計算在原告主張的損失內。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一)《銅鼓縣易地扶貧搬遷分戶審批表》及附件,證明涉案房屋存在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情況形且原告王泗明一家已享受易地搬遷移民安置政策的事實;(二)王泗明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王泗明承諾在享受建房補助后,自愿拆除原有舊房的事實;(三)銅鼓縣財政局、扶貧和移民辦公室的銅財農發[2018]44號、47號文件及資金交易清單,證明原告王泗明一家已領取了易地搬遷補償款80000元的事實;(四)房屋圖片四張,證明涉案房屋靠河堤的一端窗戶處存在輕微墻體開裂的事實;(五)廣州仲恒房屋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及鑒定發票各一份,證明涉案房屋年代久遠、土木結構、整體剛性差,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三原告經質證認為:證據(一)(二)(三),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是王泗明一人簽訂的,不能代表其他兩原告;證據(四)無異議;證據(五),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被告無異議,確認該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涉案房屋是三原告(以戶為單位)的合法財產的事實依據;證據(二)(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鎮政府、村委會對房屋安全沒有鑒定資質,且該房屋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廣州仲恒房屋鑒定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了鑒定,以其出具的《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為準,該兩組證據作為輔助性證據;證據(四),被告不予認可,但涉案房屋經司法鑒定為D類危房,不能居住,而原告及家人需要居住的客觀情況,且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標準符合本地實際,故確認該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實依據;證據(五),被告無異議,確認該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涉案房屋價值的事實依據,但如何計算原告損失需以此為依據進行具體分析。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三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王泗明作為本案原告,其作出的與涉案房屋有關的法律行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確認該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原告王泗明作為貧困戶,向政府申請易地扶貧搬遷,簽訂了搬遷協議,承諾拆除舊房,享受了易地搬遷移民安置政策,已領取了易地搬遷補償款80000元的事實依據;證據(四)(五),三原告無異議,故確認該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被告施工行為是造成原告房屋D類危房的直接原因的事實依據。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棋坪鎮棋坪村村民王滿彥夫婦于1986年間在棋坪鎮棋坪村田坑口組建造了兩層土木結構房屋一棟,用地面積219.3平方米。王滿彥妻子去世后,王滿彥也于2010年5月份去世。王滿彥夫婦有三子一女,長子王詩叢、次子王泗明,三子王偉(即本案三原告),女兒王水秀。王滿彥去世后其住房由其三個兒子繼承,但未明確各人繼承份額,在訴訟中,王滿彥女兒王水秀出具書面意見,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被告承建棋坪集鎮扶貧移民工程——“紅旗家園”,于2018年10月7、8日,在三原告房屋東側開挖河道修建河堤,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墻體開裂。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對房屋安全性進行鑒定,2018年10月12日,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本棟房屋經鑒定屬于D級,承重結構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處理建議為該房屋上部承重結構存在較多危險點,且受生土建筑材料和結構整體性等現狀限制,后續糾偏及加固施工難度均較大,建議拆除。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400元。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了多次協商,均未果,三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因原告要求的賠償沒有具體的標準和依據,經本院是釋明,原告申請對涉案房屋受損前的價值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春市首信房地產土地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4月16日,宜春市首信房地產土地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經估價人員實地查看、市場調查和價格測算,結合估價人員經驗判斷,確定估價對象在價值時點時的實物狀況和權益狀況下,且滿足本報告設定的估價假設和限定條件下,于價值時點時的市場價值總額為人民幣146064元整”。其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估價為22149元,房產(含住房及與住房連體廚房)估價為107085元,附屬房及構筑物(搭建磚混磚廚房、磚混結構衛生間、簡易結構豬舍)估價為12279元,室外構筑物(含人工水井、門口水泥地面、天井水泥地面)估價為4551元,總計價值為146064元。價值時點為2018年10月8日房屋受損前。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同時,被告亦向本院申請其施工行為對涉案房屋損失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參與度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7月25日,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危險性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綜合現場檢查、檢測結果分析,依據《危險房屋鑒定標準》,對房屋的危險性進行了綜合評定,涉案房屋的危險性評定為D級,被告施工行為是造成原告房屋D類危房的直接原因”。處理建議為“對該房屋進行拆除處理”。另在評級解釋中說明,《危險房屋鑒定標準》評級中,D級為承重結構已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體處于危險狀態,構成整棟危房。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泗明一家屬于2013年評定的棋坪鎮棋坪村建檔立卡貧困戶,家庭人口4人,妻子游三燕,長子王錦輝,次子王錦祥。2017年6月15日,王泗明向棋坪鎮人民政府和其棋坪村委會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果我戶享受了易地移民搬遷或自建住房享受了建房補助,我將自動拆除原有住房,否則自動退回所得補貼款并退出建檔立卡貧困戶”。2018年1月2日,王泗民向縣扶貧和移民辦提出《易地搬遷移民戶申請》,申請移民搬遷,并請求按照規定享受有關扶貧搬遷優惠政策和資金扶助。2018年7月9日,王泗明與棋坪鎮人民政府簽訂《建檔立卡貧困戶搬遷協議書》(棋坪鎮人民政府為甲方,王泗明為乙方),該協議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進行移民搬遷,安置地點安排在田坑口小區。……四、乙方應在2019年6月31日前(筆誤,應為30日前)完成移民搬遷工作,搬遷人口為4人。搬遷過程中乙方要注意安全,凡出現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負責。搬遷后,自行拆平原有舊房……”等內容。2018年12月24日,縣扶貧和移民辦將易地扶貧搬遷補助資金80000元打入原告王泗明個人賬戶,后由王泗明將該款交至棋坪鎮經濟管理辦公室,再由經濟管理辦公室交付給安置房建設方。因該安置房工程建設尚未完工,故原告王泗明目前尚未取得安置房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詩叢、王偉訴爭房產的損失8261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詩叢、王泗明、王偉房屋租賃費、搬遷費、鑒定費共計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詩叢、王泗明、王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江森
人民陪審員梁建
人民陪審員王春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洪建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