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九兵與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伊吾廣匯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223民初336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伊吾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九兵與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達公司)、伊吾廣匯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昌達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原告陳九兵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茂冉、被告昌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暉、王曉燕,被告廣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建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九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9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開始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廣匯公司在欠付昌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昌達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至2013年間,被告昌達公司承包了被告廣匯公司原廣匯白石湖煤礦東部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后,將水電暖及消防項目分包給了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因工程款結算及農民工工資問題與被告昌達公司發生爭議,2014年1月17日,經伊吾縣政府部門協調,雙方就相關問題達成協議,協議明確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額(不包括簽證部分),并約定該工程牽扯的簽證部分以及2013年施工的部分帶業主簽證以及2013年工程決算時,由雙方一并協商解決。2018年11月27日,經業主審核,原告施工的簽證部分(包括簽證增加按照部分和變更增加空調系統)工程價款為368779.3元,扣除被告收取的10%管理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901.37元,雙方就付款事宜協商未成。被告廣匯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為此,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昌達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涉案工程廣匯公司原廣匯白石湖煤礦東部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已經完成決算,被告昌達公司對原告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且原告應退還48431.98元。原告施工的簽證部分為368779.36元,減去電氣部分核減項370.39元,減去10%的管理費36840.89元,工程款結算數額為331568.02元,但2015年6月3日昌達公司移交給原告價值38萬元190噸的腳手架架桿,原告同意折抵工程款,折抵后剩余款項為48431.98元原告應該退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匯公司辯稱,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昌達公司是合同關系,我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
反訴原告昌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依法裁決反訴被告退還抵扣后剩余的款項48431.98元;2、反訴費有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間,反訴原告承包了廣匯公司原廣匯白石湖煤礦東部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后,將水電暖及消防分項工程分包給了反訴被告,工程完工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簽訂了腳手架鋼管移交證明,當時約定用價值380000元190噸腳手架鋼管(價值190噸×2000元=380000元)抵扣工程款,抵扣完后,剩余的款項48431.98元由反訴被告退還,但反訴原告多次要求退還48431.98元未果。故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反訴被告退還抵扣后的48431.98元。
反訴被告陳九兵辯稱,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雙方在2015年6月3日達成協議是在廣匯南部工業廣場的工程項目上發生的,這個工程目前沒有結算,這是兩個獨立的工程,反訴原告要求抵扣本案工程款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反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陳九兵提交的證據:會議記錄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陳九兵與昌達公司簽訂的移交證明中以腳手架鋼管抵扣的是雙方在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工程中的工程款,并非折抵本案工程款。因該份證據為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
昌達公司提交的證據:1、移交證明,用于證明昌達公司在2015年6月3日用190噸腳手架、鋼管向陳九兵折抵涉案工程款380000元,陳九兵應返還昌達公司工程款48431.98元。昌達公司與陳九兵均認可雙方在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還存在工程轉包合同關系,而昌達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經對該工程結算完畢的證據,且移交證明中明確記載是在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中,本院對移交證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昌達公司承包了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東部工業廣場A標段工程項目后,將工程中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轉包給陳九兵,陳九兵按約定進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通過驗收。工程完工后,陳九兵與昌達公司因工程款結算發生爭議,陳九兵向伊吾縣信訪局投訴,2014年1月17日,經相關部門協調,雙方就涉案工程相關問題達成協議,雙方確認陳九兵完成的工程總量為329萬元,減去10%管理費、已支付的178萬元、5%的工程保修金,加上2013年防水工程維修費用7.75萬元,昌達公司欠陳九兵工程款的金額為109.40萬元(不包括簽證部分),并約定該工程牽涉的簽證部分以及2013年施工的部分待業主簽證及2013年工程決算時,由雙方一并協商解決。協議簽訂后,昌達公司陸續將協議中約定的109.40萬元工程款付清,并于2018年3月8日將5%的工程保修金164500元支付給陳九兵。2018年11月27日,廣匯公司與昌達公司完成了對涉案工程的造價審核,經審核,陳九兵施工的簽證部分(包括簽證增加安裝部分和變更增加空調系統)工程價款為368779.30元,扣除昌達公司收取的10%管理費和稅費36877.93元,剩余工程款331901.37元,陳九兵索要無果,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昌達公司提出反訴。陳九兵在庭審中認可電氣部分核減的370.39元,扣減后昌達公司欠付陳九兵工程款數額為331568.02元。
另查,2014年初,昌達公司將其從廣匯公司承包的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南部工業廣場工程的水電暖及消防工程也轉包給了陳九兵,該工程雙方至今未進行結算。2015年6月3日,昌達公司將從工程原承包人李宗亮處接收的190噸腳手架鋼管以380000元抵給了陳九兵。昌達公司以上述抵款為折抵陳九兵在廣匯公司白石湖煤礦東部工業廣場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九兵支付工程款33156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反訴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278元(原告已預交),反訴案件受理費505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昌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海鵬
審判員阿瑪尼莎·艾力
人民陪審員吳麗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娜菲沙·阿合買提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