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等與張聲富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3127民初2367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與被告張聲富,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國軍與被告張聲富及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原告不對被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及失業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張聲富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仲裁裁決二原告聯通公司對被告張聲富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及失業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法律適用錯誤。1、原告湘西州聯通公司都是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相繼與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公司(以下簡稱紅海公司)和三鼎公司簽訂業務外包合同。被告張聲富因為要做原告永順聯通公司的車輛駕駛員而在紅海公司或者三鼎公司工作,那是被告張聲富自己的選擇,沒有誰強迫被告張聲富。所以其用人主體變更,二原告何錯之有?2、仲裁裁決二原告聯通公司對被告張聲富主張的支付經濟補償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州聯通公司與三鼎公司簽訂系業務外包合同,合同到期,業務自然終止,無需另行通知;即便二原告系勞務派遣用工單位,但支付經濟補償金系用人單位的專屬義務和責任,也與用工單位無關;3、仲裁認定二原告聯通公司對被告張聲富主張的失業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的責任,即便二原告聯通公司是勞動派遣用工單位,紅海公司和三鼎公司作為被告張聲富的用人單位,不為張聲富交納失業保險,責任主體在紅海公司和三鼎公司,監管主體為人社部門,二原告聯通公司沒有任何責任;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的“損害”指的是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實行“同工不同酬”、用工單位不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民主參與權利以及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責任分擔不清等用工單位實施的勞動者損害。而本案中被告張聲富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及失業保險待遇、雙倍工資等損失系專屬于用人單位的義務和責任,而不是用工單位給派遣勞動者的損害。二、仲裁裁決存在以下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州聯通公司因司機業務外包需要,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先后與紅海公司和三鼎公司簽訂《車輛駕駛外包服務業務合同》,將車輛駕駛業務相繼外包給兩公司,合同一年一簽,外包費用,按年結算。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如需繼續合作,須通過招投標另外簽訂業務外包合同。合同并未約定必須外派被告張聲富來履行外包合同,駕駛車輛。故二原告與二公司之間僅僅是業務外包關系,而不是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單位的關系,也不是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的關系。裁決認定原告永順聯通公司員工通知被告張聲富不要上班,并非事實。綜上所述,二原告認為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如下:1、2015年中國聯通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駕駛員服務采購項目談判報告及湘西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資料,擬證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湘西州聯通公司通過談判方式將原告整個湘西州車輛駕駛服務業務外包給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事實;2、《車輛駕駛外包服務業務合同》及補充協議書,擬證明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有限公司與湘西州聯通公司簽訂合同,承接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車輛外包服務業務的事實;3、采購結果與合同審簽單、中國聯通湘西州分公司成交通知單、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手續資料,擬證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湘西州聯通公司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將車輛駕駛服務業務外包給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事實;4、車輛駕駛外包服務業務合同及變更補充協議、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手續資料,擬證明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與湘西州聯通公司簽訂合同,承接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車輛外包服務業務的事實;5、中國聯通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車輛駕駛外包服務業務合同,擬證明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與湘西州聯通公司簽訂合同,承接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車輛外包服務業務,同時證明了原告和三鼎公司的業務外包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終止;6、資金管理明細截圖,擬證明州聯通公司已向三鼎公司支付業務外包費用的事實;7、(2019)湘31民終73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社會保險不屬于勞動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事實;8、仲裁裁決書,擬證明該案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張聲富辯稱,被告張聲富從2015年4月到2019年4月就到聯通公司工作了,用人單位沒有給張聲富辦保險。被告張聲富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待遇也沒有發生改變,被告張聲富從來沒有去過三鼎公司,也不知道三鼎公司在哪里,工作都是聯通公司安排的。2019年4月30日聯通公司領導人員給張聲富發短信講張聲富不要上班了,雙方就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張聲富到現在都沒有上班,一直處于失業狀態。被告張聲富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被告張聲富在聯通公司上班四年,合同也是到聯通公司簽的,被告張聲富是到聯通公司應聘的,簽合同是聯通公司指使被告張聲富到吉首和別人簽的,所簽的合同也沒有給張聲富。2017年中旬被告張聲富向聯通公司匯報自己的各種保險沒有繳納,聯通公司知道被告張聲富在沒有繳納各種保險的情況下還一直使用被告張聲富在其公司工作,也沒有向紅海公司或者三鼎公司反映辭退被告張聲富,這也侵犯了勞動者的權益。2019年4月30日被告張聲富被通知不用上班了,到現在已經有七八個月的時間了,被告張聲富也一直沒有工資可領,聯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一方沒有將被告張聲富退回三鼎公司也沒有向三鼎公司下達終止與被告張聲富的勞動關系,導致被告張聲富失業是事實,應當就經濟補償同三鼎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聲富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聲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擬證明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是紅海公司發的工資,2016年2月到2019年4月一直是三鼎公司發的工資。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張聲富的仲裁請求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張聲富的請求部分成立,那么永順聯通公司作為實際用工單位應承擔用工的主體責任及連帶責任;2、被告張聲富是永順聯通公司通知離崗的并由永順聯通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那么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應該由三鼎公司承擔,應該由下發解除通知的單位承擔;3、失業保險,是失業后進行失業登記,失業保險最長也就8個月,被告張聲富現在僅僅憑社區的一份證明就說明沒有就業,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張聲富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擬證明被告張聲富在仲裁申請書中說明:2019年4月30日,聯通永順分公司的領導人為通知張聲富不要上班了,即解除了雙方的用工關系;2、銀行轉賬明細,擬證明與被告張聲富陳述的事實印證,其中2016年2月以前已在永順分公司處工作,從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份期間工資實際由紅海公司轉賬發放;3、勞動合同書,擬證明被告張聲富未將合同交回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4、2019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被告張聲富在仲裁程序中證明不是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張聲富解除勞動合同的;5、永順縣靈溪鎮艾坪社區證明,擬證明被告張聲富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明并無其已進行失業登記的證據,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法定條件;6、仲裁裁決書,擬證明本案已經進行仲裁前置程序。
經審查認定,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提交的1號、2號、3號、4號、5號、6號、7號、8號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為有效證據。
被告張聲富提交的證據: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為有效證據。
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1號、2號、4號、6號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為有效證據;對5號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對5號證據的內容予以采信;3號證據不符合舉證規則,為無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與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駕駛外包服務業務合同,合同期限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4月被告張聲富由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用,并被派遣到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從事駕駛工作。2016年1月31日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將車輛駕駛服務業務外包給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外包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張聲富便又與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建立事實勞動合同關系,該外包合同到期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又與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繼續簽訂了車輛駕駛服務業務外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間被告張聲富受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聘用并一直被派遣到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從事駕駛工作。2019年4月底因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與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于2019年4月底將被告張聲富于2019年5月將不再在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的上班的事實告知給被告張聲富,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從2019年4月30日后沒有再對被告張聲富進行用工,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也沒有給被告張聲富另行安排工作,并對被告張聲富停發工資。2019年5月至今被告張聲富仍然處于失業狀態。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均沒有給被告張聲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金。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張聲富的工資分別為湘西自治州紅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發放,工資每月為2556元,被告張聲富在被派遣到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工作期間與第三人湘西三鼎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被告張聲富的申請,永順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永勞人仲案字[2019]第08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三被申請人(第三人)補辦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手續、補交相關費用,補辦手續及具體數額以養老保險審批機關的審批及經辦機構的測算為準,一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二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三被(第三人)支付申請人(被告張聲富)經濟補償金10224元,一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二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三被(第三人)支付申請人(被告張聲富)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1520元,一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二被(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申請人(被告張聲富)要求三被申請人(第三人)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116元之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對原告起訴的第一項即請求判決二原告不對被告張聲富在仲裁時主張的補繳養老保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項,已作程序處理,裁定駁回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的該項起訴
判決結果
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永順縣分公司對被告張聲富的經濟補償金及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張聲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仁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顏丹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