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陽與上海瑞篤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212民初965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朝陽與被告上海瑞篤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篤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朝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淇演、被告瑞篤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平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胡朝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對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確認被告是原告發生工傷的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3.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經朋友介紹到案外人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分包給被告址于廈門市同安區同翔高新技術產業園的京東亞洲一號廈門同安物流園項目工程做電工,每天工資280元。2018年12月2日下午1:30許,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中受傷。為此,原告分別向廈門市同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同安區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和向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同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但同安區仲裁委與同安法院雖確認了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中受傷等事實,卻以上述工程的實際承包者系案外人張磊,與被告不存在實際的用工關系而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原告認為雖然張磊系其實際上的雇主,但被告以案外人張磊掛靠的形式將上述工程再轉包給張磊,依法應向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作為該工傷的事故單位,配合原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因此,原告又向同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于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等,同安法院以該案系勞動爭議案件需經仲裁前置程序為由不予審理,駁回原告的起訴。因此,原告再向同安區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同安區仲裁委以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瑞篤公司辯稱,本案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疇,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瑞篤公司作為甲方,案外人張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工程施工掛靠協議》,協議約定,乙方以甲方名義與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京東亞洲一號廈門同安物流園項目施工勞務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項目掛靠費用。合作期限為2年,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工程結算為止。掛靠費用甲方根據乙方開票所反映的業務量,按照開票金額的1.5%計收。建設方按工程進度支付的工程進度款必須轉入甲方賬戶,待扣除稅金、掛靠費等費用后轉交給乙方。合作期間,若乙方因承攬業務之需,需要招用、雇傭人員,由乙方自主決定,乙方須對自行招用的雇員加強管理、教育,乙方必須與雇員簽訂《勞務合同》,確認雇員與乙方的勞務關系,乙方聘請的雇員與甲方無任何勞動關系。張磊代表瑞篤公司與案外人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協議約定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將址于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同翔高新技術產業園的京東亞洲一號廈門同安物流園項目施工總承包工程的勞務分包給瑞篤公司。勞務分包內容包括工程所需的人工、輔助材料、機械機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張磊聘用胡朝陽,胡朝陽于2018年9月20日進入址于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同翔高新技術產業園的京東亞洲一號廈門同安物流園項目工程做電工。2018年12月2日于上述工地中受傷,被送往廈門市同安區中醫院住院治療17天。張磊支付胡朝陽住院期間醫療費等。
2019年3月12日,胡朝陽作為申請人,以瑞篤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同安區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胡朝陽與瑞篤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4月15日,同安區仲裁委作出廈同勞仲案[2019]255號裁決書,裁決駁回胡朝陽的全部仲裁請求。該裁決書送達后,原告胡朝陽對裁決結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同安法院提起訴訟。同安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閩0212民初175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胡朝陽的全部訴訟請求。2019年11月26日,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以瑞篤公司是否未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尚未確認。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中止通知書。2020年3月17日,胡朝陽就本案訴求向同安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同安區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請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廈同勞仲案不字[2020]0011號不予受理仲裁申請決定書。胡朝陽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以上事實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勞動保障監察調查筆錄、[2019]255號裁決書、(2019)閩0212民初1751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建筑安裝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掛靠協議》、(2019)閩0212民初5393號庭審筆錄、(2020)閩0212民初318號民事裁定書、廈同勞仲案不字[2020]0011號不予受理仲裁申請決定書以及庭審筆錄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當庭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審核,可以采信。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糾紛是否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
胡朝陽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張磊掛靠瑞篤公司、胡朝陽受張磊雇傭、胡朝陽在瑞篤公司承包工地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瑞篤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瑞篤公司是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瑞篤公司認為,瑞篤公司是否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認定,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張磊掛靠瑞篤公司,胡朝陽受張磊雇傭及胡朝陽在瑞篤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因此,瑞篤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依法應當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但確認工傷保險責任主體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在民事判決中不宜援引該規定確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胡朝陽應當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張其權利。綜上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胡朝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瑞篤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許志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海英
書記員張小蘭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