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煥、錢建華、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3民初758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投資公司)、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城開發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王崇煥、錢建華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依王崇煥、錢建華申請,追加名城開發公司為被告。本案審理過程中,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王崇煥、錢建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永德、項天賜,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崇煥、錢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由名城投資公司以市場評估價回購營業房等(共計建筑面積為4904.2平方米)。并暫定由名城投資公司支付給王崇煥、錢建華回購價款16130萬元(已經扣除包括王崇煥、錢建華已付及已墊費用等各種收支款項的結算款);2.判決由名城投資公司以市場評估價格落實安置房指標5套(共計建筑面積為584平方米)的貨幣安置款及補償款金額1950.74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名城投資公司承擔。審理過程中,王崇煥、錢建華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解除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五馬街改建辦公室于2002年6月12日簽署的《協議書》及增購的五馬街5-23號二、三層建筑面積為347.27平方米的認購協議;2.請求判令名城投資公司返還王崇煥、錢建華已付一至三層營業房(共計4904.2平方米)轉讓款50541930元及配套設施和改建墊付款18000000元(以實際評估鑒定金額為準),共計68541930元;3.請求判令名城投資公司賠償王崇煥、錢建華的資金成本(以68541930元為基數,按照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復息計算成本,自2002年12月21日開始計算至名城投資公司歸還完畢之日止);4.請求判令名城投資公司償還王崇煥、錢建華合同約定的拆除費用8000000元;5.請求判令名城投資公司賠償王崇煥、錢建華營業房增值預期利益損失100758070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名城投資公司承擔。審理過程中,王崇煥、錢建華表示不放棄變更前的第2項訴訟請求,即仍要求名城投資公司以市場評估價格落實安置房指標5套(共計建筑面積為584平方米)的貨幣安置款及補償款金額19507400元。事實和理由:2002年6月,經溫州市財政局基本建設處鑒證,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以下簡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簽訂了一份關于三層營業用房的買賣《協議書》(包括東風安置房在內),協議中對訴爭房屋的范圍及電梯、房頂使用權等相應的權益也作出了約定,因開設“五馬廣場商城”之需,基于該營業房純屬半成品的毛坯房,房屋相關的設備、設施均未配置,為此雙方協議中對訴爭房屋應當完善的配套設施及改建內容與費用墊付都作出了特別約定。
協議簽訂后,王崇煥、錢建華依約支付了第一期購房款及東風廠安置房全部購房款,并依約對訴爭房屋的設施與設備進行了必要的改建與施工,并將施工方案上報給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及相關職能部門。
此后王崇煥、錢建華為了早日辦理相關產權審批手續,多年來一直與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溫州市規劃局、溫州市人民政府等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協商。期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過(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并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6)浙民一終字第48號終審判決確認:為保障當事人契約自由的權利,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及相應的補充約定,依法有效,對簽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為履行協議內容,王崇煥、錢建華用口頭及書面的形式(詳見附件資料),進行過近百次的反映,甚至不得已用信訪的方式,以求解決問題;雖然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也予以了一定的回復,但至今已經長達16年之久,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還是無法按協議履行,更無法辦理產權登記。
由于王崇煥、錢建華的購房款均是社會高利息借款籌資而得,但因沒有房產證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也無法以該營業房合法權屬來招商引資。10余年以來,合計成本已高達2.5億,造成嚴重資金壓力。2013年5月6日,王崇煥、錢建華為了快速解決資金壓力,只好以低價虧損出售的方式與上市公司浙江森馬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框架協議書,訴爭房屋作價20800萬元予以出售;并收取了購房定金300萬元。但最終還是因為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造成簽訂的股權轉讓框架協議書無法履行,又一次造成王崇煥、錢建華經濟與信用損失。
在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隸屬于名城投資公司后,王崇煥、錢建華也與名城投資公司進行了多次的協商,結果又以訴爭房屋的現存問題,規劃部門補辦規劃手續并不具備現實條件為由,拖延至今,已成為歷史遺留問題。而該現狀之維系,對雙方而言均存在損失擴大的可能。為妥善處理該遺留問題,2017年,與名城集團多次要求、多次協調有關部門無果的情況下,雙方均愿意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即或以后出現房屋改建得不到規劃部門批準的情形,應由簽約雙方再行商定原合同條款無法履行的補救事宜”的精神,達成了初步意向:由名城投資公司以市場評估價格回購營業房(包括東風安置房),合計建筑面積為4904.2平方米(其中二樓營業房4557平方米,原東風安置房347.2平方米)。以市場評估價回購及所涉損失承擔和房款結算問題,依法交由審判機關審理確定。
王崇煥、錢建華認為,其購房總計已支付了50541930元,為履行合同墊付了設備及改建工程款1800萬元。此后,王崇煥、錢建華根據合同約定及在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同意的情況下搭建了相應的建筑,因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的原因導致王崇煥、錢建華搭建的建筑物被拆除,造成王崇煥、錢建華800萬元的損失。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未能依照約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以及未能通過用地調整取得該位置的土地使用權,使得王崇煥、錢建華長期無法獲得營業房的產權證,亦不能正常租賃涉案物業,給王崇煥、錢建華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王崇煥、錢建華以浙江森馬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購置價20800萬元作為暫定價,減去還需支付的購房款及應返還的墊付資金后的結算款約為4670萬元,余款16130萬元及判決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損失應當由名城投資公司予以支付。2002年,為配合上述交易的建設部分,王崇煥、錢建華以案外人范小君的名義從原址安置戶中購置了上述地塊上的五馬街拆遷安置房指標5套,具體包括王蘭香五馬街91號指標93.474平方米;楊勝華公安路l3號指標79.42平方米;張阿英大同巷10弄4號指標111.8平方米;陳望新五馬街106號指標12l.42平方米;吳成秋、馬蘭花五馬街110弄4號指標179.08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584.194平方米,而對于安置房指標,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及政府承諾在三年內要么落實建設辦證,要么落實安置,但至今16年過去了仍未落實。
王崇煥、錢建華出資購置的安置房屋指標面積為584.194平方米,應當實際安置相同面積,并按現行五馬中心街及周邊評估價約為2.8萬元,共計支付貨幣安置款16357400元。另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除補償房屋價值款,須另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款。指揮部、政府起初承諾三年落實安置,卻拖延至今尚未啟動安置事項,依法應向被拆遷人(即王崇煥、錢建華)支付15年來的臨時安置補償款,按溫州地方拆遷條例按30元/平方米/月,即該補償款金額約315萬(計算公式即584平方米*180月*30元=315.36萬元)。合計支付金額為19507400元。
王崇煥、錢建華因本糾紛久拖不決,已深感身心疲憊,失望之極不再相信任何承諾和一切所謂解決方案,請求判令名城投資公司賠償各種損失,現王崇煥、錢建華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訴請所愿。
針對王崇煥、錢建華的起訴,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共同辯稱,第一,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應由王崇煥、錢建華承擔違約責任,主張名城開發公司支付利息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沒有依據。暫且不論合同解除的原因,王崇煥、錢建華同時要求返還購房款及利息的訴請與要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的訴請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取得利益的對價是支付成本,王崇煥、錢建華主張合同履行后的預期利益損失是以其喪失房屋的購房款及利息為前提,涉案房屋總價款為10179.9萬元,而其僅支付了4500萬元的購房款,其余購房款至今未付。王崇煥、錢建華既主張返還購房款及利息,又主張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其訴請實質構成重復,沒有法律依據,應釋明其只能主張其中一項。第二,涉案房屋無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系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涉案房屋在交付當時不存在違章,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亦未同意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王崇煥、錢建華在訴狀中陳述其將施工方案上報給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不屬實。雙方于2002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中同意王崇煥、錢建華將屋頂透明雨棚進行適當改建,但并未約定可以違法改建。王崇煥、錢建華在涉案房屋交付后違反規劃審批進行違法建設,主要違章部位有:二、三樓原天井位置澆筑混凝土樓板;三樓中庭升高建成透光玻璃房;西面院子建成透光玻璃房。違章改建的透光玻璃房顯然與雨棚不同,王崇煥、錢建華還在二、三樓天井位置澆筑混凝土樓板,這些違章建筑在協議中均沒有約定。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2002年8月14日的《五馬商城裝修及擴建審查意見》中其所稱的各項改建,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均未同意,四條意見中均要求王崇煥、錢建華報相關部門審批。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2003年7月16日王崇煥、錢建華向溫州市人民政府遞交的《報告》中記載“原則同意上述意見,西邊院子應滿足安置房建設要求,有關調整應報職能部門審批辦理相關手續并簽訂正式銷售合同”,該記載只是基于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已既成事實,為避免損失擴大,而對已經搭建的部分要求王崇煥、錢建華取得相關部門審批手續。規劃局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關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表明至少在2007年11月7日前,王崇煥、錢建華搭建的部分違章是可以通過補辦手續的方式予以補正,而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2003年7月16日的《報告》中,基于當時的具體情形,若要求王崇煥、錢建華拆除全部違章建筑則會對王崇煥、錢建華的經營造成重大影響,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這種背景下同意王崇煥、錢建華補辦審批手續亦是合情合理之舉措,不能認為其存在過錯。根據(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和(2006)浙民一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2003年7月16日王崇煥、錢建華向溫州市人民政府遞交的《報告》上的簽字意見只是認定雙方對支付購房款的條件進行了變更,從該《報告》批注意見無法得出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同意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的結論,并且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也并非行政部門,無權決定能否補辦審批手續。故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報告上簽字對審批能否通過不會造成影響,王崇煥、錢建華不能以此作為減輕其責任的理由。因為當時的證據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沒有對王崇煥、錢建華所搭建的建筑是否構成違章進行認定。因此,王崇煥、錢建華所稱的兩級法院認定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同意其搭建違章建筑并不屬實。第三,王崇煥、錢建華在明確違章搭建無法補辦手續后拒不拆除違章建筑,導致涉案房屋無法進行規劃驗收,土地復核無法進行。涉案房屋在違章搭建后,王崇煥、錢建華試圖通過補辦手續進行合法化,數次要求規劃部門為其補辦手續,但規劃部門均不同意,王崇煥、錢建華甚至公然對抗規劃局的拆違行為,規劃局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關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記載:“五號樓的買受人多次、多處違反規劃,因而竭盡全力,多次進行拆除,并最終拆除了對五馬街改建規劃影響最嚴重的、違法加建的第四層,但由于受到數百不法人員的圍攻,并受其它因素制約,導致無法徹底拆除全部違法建筑。2002年12月5日市政府曾經就此進行協調,形成處理意見,終因該樓的買受人不配合無法落實。”王崇煥、錢建華拒絕拆除相關違章建筑,而是把希望寄托在市政府協調上。為達到這一目的,王崇煥、錢建華除了自己向相關部門打報告外,還一再要求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提供所謂的協助,因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不具有行政審批權限,對王崇煥、錢建華的無理要求予以拒絕。關于王崇煥、錢建華的無理訴求,從2010年9月1日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出具的《關于王崇煥、錢建華信訪事項的答復函》中可見一斑,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該函中所附的《關于“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對提出的十一個問題”的回復》第十一條明確指出“戶外觀光電梯和屋頂透光雨棚已經明確要求拆除”。可見,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得知涉案房屋無法通過補辦審批手續合法化后已明確要求王崇煥、錢建華拆除相關違建。因王崇煥、錢建華不拆除違章建筑,而只是一味尋求非正常手段,妄圖通過政府部門溝通協調實現其不合理的訴求,以致涉案房屋產權問題遷延數年而未解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溫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復函“由于溫州市鹿城區五馬街5號樓項目存在違法建筑,因此目前該項目未通過規劃核實。”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又拒不拆除,涉案房屋已無法進行規劃落實。因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應予解除。第四,涉案房屋的審批手續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辦理。(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和(2006)浙民一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五馬商城裝修改建方案的報批程序為:王崇煥、錢建華先將裝修改建方案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審查,經審查同意后,再由王崇煥、錢建華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此可見,涉案房屋改建方案的審批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負責報送相關部門。因此,王崇煥、錢建華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拖延履行合同義務,拒不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不能成立。第五,涉案房屋的現狀已無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因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應予以解除,解除后應依各方過錯承擔責任。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王崇煥、錢建華要求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賠償損失沒有依據,且王崇煥、錢建華的幾項訴請也沒有證據證明。1、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付了配套設施及改建墊付款1800萬元。王崇煥、錢建華為證明支付了配套設施費用提供的證據僅有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及其與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簽訂的一份《租賃合同》。該合同是王崇煥、錢建華與案外人簽訂,其所購買的房屋即是用于經營五馬廣場商城,在(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民事案件中王崇煥、錢建華亦陳述五馬廣場商城系其委托他人設立并進行管理,該判決書第12頁對此有明確說明,因此,該合同內容不真實。從目前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證據來看,無法證明其為涉案房屋支付配套設施的具體金額,而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改建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2、王崇煥、錢建華要求按照銀行貸款利息復息計算融資成本沒有依據。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的違章搭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王崇煥、錢建華無權要求賠償利息損失,且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購房款來源于向其他人借款或者銀行的貸款,要求計算復息更是沒有法律依據。3、王崇煥、錢建華要求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支付違章拆除費用800萬元沒有依據。王崇煥、錢建華在交付涉案房屋后即進行違章改建,違章改建的面積多達2000余平方米,后因辦理產權登記拆除了部分違章建筑,但至今仍未完全拆除,導致涉案房屋至今仍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無法進行產權登記,且違章建筑不受法律保護,王崇煥、錢建華無權要求賠償違章拆除費用,且800萬元費用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訴狀中稱雙方協議約定拆除費用800萬元不屬實。4、王崇煥、錢建華要求賠償營業房增值預期利益損失10075.807萬元沒有依據。涉案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系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改建引起,其無權要求賠償,且《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王崇煥、錢建華在未取得產權證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作為股權轉讓目標公司的財產進行轉讓存在過錯。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其存在預期利益損失。王崇煥、錢建華并非《股權轉讓框架協議書》的合同主體,該協議與王崇煥、錢建華無關。涉案房屋的買受人為王崇煥、錢建華,即便進行產權登記也是登記為王崇煥、錢建華所有,與股權轉讓協議的各方無關。王崇煥、錢建華在取得產權登記后還要通過買賣或者其他途徑才能將產權登記變更為股權轉讓協議的乙方所有,故該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并非在產權登記為王崇煥、錢建華名下后即可進行,因此,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與產權登記沒有必然關系。框架協議第十五條約定了協議生效及期限,王崇煥、錢建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框架協議已生效。另外,王崇煥、錢建華也沒有提供定金支付憑證及其他能夠證明框架協議已實際履行的證據,協議約定的甲、乙雙方的合同義務很多,無法證明是因為產權登記無法辦理至王崇煥、錢建華名下才導致該框架協議無法履行,且股權轉讓并非資產轉讓,股權作價也與資產的價值不存在對應關系。從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來看,涉案房屋股權受讓價款為10078.807萬元,受讓方承接債務為10721.193萬元,該債務是否存在王崇煥、錢建華也未提供證據,因此股權轉讓的實際價款為10078.807萬元,與涉案房屋的買受價格相當,不存在所謂的溢價,且該股權轉讓為框架協議,框架協議約定“實際價格以正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為準”,可見該20800萬元為暫定價格。綜上,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無法證明其存在預期利益損失。第六,王崇煥、錢建華在訴狀中陳述內容部分不屬實。王崇煥、錢建華實際使用涉案房屋的面積為5554.87平方米,而不是《協議書》中約定的4557平方米;《協議書》約定的轉讓范圍不包括東風廠安置房346.27平方米;王崇煥、錢建華支付的東風廠安置房為預算價款,結算按測繪面積計算。綜上,涉案房屋無法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概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引起,王崇煥、錢建華要求賠償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其不合理的訴請。
審理過程中,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于2002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及于2003年7月18日簽訂的《補充意見》;2.判令解除王崇煥、錢建華增購的五馬街5-23號二層、三層,建筑面積為347.27平方米的口頭認購協議;3.判令王崇煥、錢建華立即騰空其購買的五馬街5號樓一至三層營業用房、增購的5-23號二、三層的房屋、占用的5號樓104室,并將其恢復原狀后返還給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4.判令王崇煥、錢建華向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支付三層營業用房(包括增購的347.27平方米)占用費112025200元(自2002年6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騰空并返還房屋之日止,暫按評估明細表金額計算,具體以評估機構評估金額為準,暫算至2018年6月30日)及利息(以年租金為基數,自2002年6月25日起逐年計算至實際騰空并返還房屋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5.判令王崇煥、錢建華向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支付五馬街5號樓104室房屋占有使用費489.96萬元(自2002年6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騰空并返還房屋之日止,暫按評估明細表金額計算,具體以評估機構評估金額為準,暫算至2018年6月30日)及利息(以年租金為基數,自2002年6月25日起逐年計算至實際騰空并返還房屋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6.判令王崇煥、錢建華賠償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取消建設的損失657.35萬元(具體以評估金額為準)及利息(自2002年6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是溫州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事業法人單位,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系其內設機構。2002年6月,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將位于的營業安置房認購定位后多余部分進行議標銷售。2002年6月12日,經溫州市財政局鑒證,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與王崇煥、錢建華簽訂一份《協議書》,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將三層營業用房,總建筑面積約4557平方米,其中底層1047平方米,二層1757平方米,三層1753平方米出售給王崇煥、錢建華開設五馬廣場商城,銷售總金額為10179.9萬元。具體面積以房管局測繪為準,多退少補(以原建筑圖的面積為依據)。該協議書簽訂后,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于2002年6月25日向王崇煥、錢建華交付了房屋。而后,王崇煥、錢建華陸續支付了房款4500萬元。2002年6月18日,王崇煥、錢建華委托他人設立溫州市五馬商城有限公司,對商城進行裝飾裝潢、店鋪出租、物業管理及日常管理。2002年12月26日,“五馬廣場商城”正式開業。2002年12月,王崇煥、錢建華因樓梯出入問題,要求增購五馬街5-23號二、三層,建筑面積為347.27平方米,并向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預繳了購房款5541930元,雙方約定最后按測繪面積結算。
王崇煥、錢建華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即違反規劃審批進行違法建設,主要違章部位有:二、三樓原天井位置澆筑混凝土樓板;三樓中庭升高建成透光玻璃房;西面院子建成透光玻璃房。因這些違章建筑未取得規劃部門審批導致涉案房屋至今無法通過規劃驗收,進而導致不動產登記遲遲無法辦理。因王崇煥、錢建華未繳納購房款,2004年9月8日,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起訴要求王崇煥、錢建華支付剩余購房款,該案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認為支付余款的條件尚不成就,因此駁回了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的訴訟請求。自王崇煥、錢建華購買涉案房屋以來的十幾年間,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與王崇煥、錢建華多次協調,規劃局屢次拆違,均因王崇煥、錢建華強烈阻撓而無果。王崇煥、錢建華還以大同巷安置房建設影響商場出入為由阻撓位于涉案房屋西面院子的安置房建設,導致原本計劃建設的安置房項目取消,就該取消建設的安置房造成的損失,王崇煥、錢建華同意由其承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王崇煥、錢建華還未經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同意擅自占用了104室。
溫州城建體制改革后,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撤銷,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由名城開發公司承繼。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的違章搭建,自交付至今仍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現遷延至今,已不具備履行條件。為此,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針對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的反訴,王崇煥、錢建華辯稱,第一,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單方解除雙方簽署的協議書、補充協議以及口頭約定的增購協議屬于嚴重違約行為。雙方簽署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在2004年-2007年經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確認合同有效。因此在沒有新的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方無權解除合同。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于根本違約,應依法賠償王崇煥、錢建華的全部損失。第二,由于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因此不存在退還租金或支付租金的說法,對方所稱的租金標準及金額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王崇煥、錢建華無需支付五號樓104室房屋的占有使用費,因為該房屋系作為整體房屋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根據雙方簽署的文件,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還占用王崇煥、錢建華的配電房屋,導致104房屋的購房款仍未支付,因此無權要求王崇煥、錢建華支付占有使用費。第四,本案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取消建筑,是由于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的原因造成。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在與王崇煥、錢建華簽署房屋買賣合同后長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且未辦理涉案房屋土地的宗地首次登記,才導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不是因為違章建筑的原因。因此應當由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承擔全部的責任。
王崇煥、錢建華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及針對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的反訴,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投標廣告,擬證明本案標的物經過了招投標;
證據2:協議書及付款憑證,擬證明購置訴爭房屋的協議,且協議中對相對改建及設施的特別約定,并已經由王崇煥、錢建華支付第一期房款的事實;
證據3:五馬商城裝修及擴建審查意見、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落款時間為2002年8月15日的報告,擬證明按照約定對相關進行改建及設施施工的審批意見與報告;
證據4:市政府協調會議紀要;
證據5:緊急報告;
證據6:關于五馬街道五號樓的有關情況說明;
證據4-證據6擬證明市人民政府協調五馬商城改建及設施施工的規劃審批意見與報告;
證據7:要求互換房屋的申請報告;
證據8:溫州市房管局城南所出具的報告;
證據9:報告;
證據10:付款憑證;
證據7-證據10擬證明增購東風安置房面積346.42平方米的事實,價款554.193萬元;
證據11:關于五馬街改建工程五、七、九、十、十二號樓消防驗收合格的意見,擬證明消防驗收合格的事實;
證據12: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的報告二份,擬證明向錢市長報告及市規劃局所發的報告;
證據13:緊急報告一份,擬證明商城全體經營戶發給劉市長的報告;
證據14:報告一份,擬證明給人民政府的報告,并經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認可,已達成的新的購房合意;
證據15: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店鋪前通道使用合同,擬證明關于與案外人通道使用的協議;
證據16:報告一份,擬證明要求落實相關審批事項的報告;
證據17:關于要求舊城改建指揮部確定并解決的事項,擬證明要求落實結算并辦理產證的報告;
證據18:(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判決書;
證據19:(2006)浙民一初字第48號判決書;
證據18-證據19擬證明雙方關于訴爭房屋的買賣先后經一審與二審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買賣有效;
證據20:建議,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向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發的按省高院判決執行予以審批及處理的建議;
證據21:關于解決五馬街5#樓購房款意向的請示,擬證明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針對王崇煥、錢建華的報告與建議,向市政府提出的解決問題的請求;
證據22:關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擬證明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針對王崇煥、錢建華的報告與建議,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處理意見;
證據23:關于要求盡快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報告,擬證明向邵占雄市長發出的要求解決問題的報告;
證據24:關于要求舊城改建指揮部確定并解決的事項,擬證明要求落實并審批相關問題的報告;
證據25:關于急切要求辦理審批手續頒發權屬證書的報告,擬證明向信訪局發出的要求辦理審批手續辦理權屬證書的報告;
證據26:五馬安置房購買一覽表;
證據27:關于盡快落實安置房屋的申請報告;
證據28:領款收據、被拆房屋騰空驗收順序證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公證書;
證據26-證據28擬證明為配合訴爭房屋的交易的建設部分,2002年王崇煥、錢建華特別以案外人范小君的名義從原址安置戶中購置了上述地塊上的五馬街拆遷安置房指標5套,至今沒有安置的事實;
證據29:關于王崇煥、錢建華信訪事項的答復函(溫城指2010第183號);
證據30:關于“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對五馬街道五號樓提出的十一個問題”的回復、報告;
證據31:關于盡快落實安置房的申請報告、要求盡快辦理五馬街5號樓產權及結算的報告;
證據32:名城對報告的反饋意見、關于申請貨幣退購安置的報告;
證據33:關于要求協調解決拖延達12年之久的五馬街5號樓產權問題的報告;
證據34: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復函;
證據35: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落款時間為2015年9月的報告;
證據36: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關于五馬廣場商城產權問題的答復;
證據29-證據36擬證明多年來雙方一直就訴爭房屋的審批與產權辦理協商進行的反映及回復;
證據37:股權轉讓框架協議書;
證據38:交通銀行綜合業務申請表;
證據37-證據38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與案外人浙江森馬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20800萬元達成的轉讓協議及支付定金的事實;
證據39:身份證,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的主體身份;
證據40:代碼證,擬證明名城投資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41:2002年12月18日與名城開發公司及銀行簽訂的涉案物業抵押貸款三方協議書,擬證明名城開發公司有義務在王崇煥、錢建華因購買涉案物業而申請銀行貸款業務時提供所需的相關手續,同時協助王崇煥、錢建華完成相關的貸款業務;
證據42:五馬街5號樓投資款利息計算匯總表,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所支付的投資款和墊付款68541930元,即便以銀行的實際復息計算,計算到2018年12月份,本金和利息合計已達到20295.3萬元;
證據43:五馬街5號樓裝修明細賬及五馬街5號樓租賃合同個,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為履行合同墊付了配套設施和改建款約1800萬元,因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未能取得相關改建、擴建的審批手續,導致已改建、擴建的設施、建筑被勒令拆除(王崇煥、錢建華被迫自行拆除),造成王崇煥、錢建華約800萬元的損失;
證據44:2011年1月2日《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
證據45:2017年6月30日簽署的《房屋租賃合同》;
證據46:涉案物業租金收入稅務發票及交稅憑證;
證據44-證據46擬證明該房屋自2002年6月18日交房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由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簽署了多次《房屋租賃合同》,由于涉案房屋屬半成品的毛坯房,房屋相關設備、設施均未配置,故由承租方從2002年6月18日到2004年1月1日期間進行裝修(期間為免租期);該房屋年租金含稅金額為1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稅費和設施補償,最終王崇煥、錢建華凈得年租金人民幣100萬元;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賃期間(其中2014年因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未能取得搭建、改建審批,涉案物業反復拆建,導致停租一年),王崇煥、錢建華共計獲得租金人民幣1300萬元;本案雙方簽署的購房合同有效,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物權要求王崇煥、錢建華退還租金。同時對方違約解除雙方簽署的有效協議,應賠償王崇煥、錢建華的全部損失。
對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證據,經質證,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于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對象無異議;對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協議同意王崇煥、錢建華將屋頂透明雨棚適當進行改建,并未約定其可以違章改建,協議約定對配套設計的完善可由王崇煥、錢建華進行墊付。王崇煥、錢建華支付的房款為4500萬元,5541930元系其增購合同外的東風安置房的增購款;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五馬商城裝修及擴建審查意見”中王崇煥、錢建華所稱的各項改建,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均未同意,四條意見中均要求王崇煥、錢建華報相關部門審批。王崇煥、錢建華向規劃局的報告下方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的意見是樓頂及西院為透明雨棚,而王崇煥、錢建華所建設的違章建筑與要求審批的內容不符;對證據4、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和證據6并未出示證據原件,從內容來看也是向政府部門遞交的報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關于的有關情況說明》是會議紀要的附件,會議紀要上“參加人員”一欄列了各部門的參會人員,但簽名處卻只有王崇煥、錢建華兩人簽名,是否召開過這個會議存疑;證據5雖提供了原件,但不能確定王崇煥、錢建華是否向政府部門遞交了該報告;對證據7、證據8、證據9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增購東風安置房的面積為347.27平方米;證據10未提供;對證據11的三性無異議,涉案工程已通過消防驗收;對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并未出示原件,無法確定是否真實;對證據13的三性有異議,并未出示原件,無法確定是否真實,報告人也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4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王崇煥、錢建華單方出具的報告,不是雙方之間訂立的合同文本,對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沒有約束力;對證據15的三性均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6的三性均有異議,且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的單方意見,報告中要求對違章部份補辦手續不具備條件;對證據17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意見,對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沒有約束力;對證據18、證據19的三性無異議,該兩份判決明確相關審批手續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辦理的事實;對證據20的真實性有異議,下方也沒有蓋章,內容也均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意見,對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沒有約束力;對證據2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從第六條的內容來看這不是一份正式的請示文件;對證據22的三性無異議,這是規劃局的文件,可以證明因王崇煥、錢建華的違章搭建,阻撓拆除違章建筑導致無法進行規劃驗收;對證據23的真實性有異議,報告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意見,審批手續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辦理已由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王崇煥、錢建華不拆除違章,只是要求對違章建筑補辦手續不具有可行性;對證據24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對證據25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出售房屋時不存在瑕疵,產權無法辦理系王崇煥、錢建華在房屋交付后違章搭建導致,審批手續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辦理;對證據26、證據27、證據28的三性均有異議,被拆遷人為案外人,拆遷安置補償糾紛與本案分屬不同案由,且被拆遷人與王崇煥、錢建華無關,不應在本案中處理;對證據29的三性無異議,能夠證明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無法進行規劃驗收;對證據30中《回復》的三性無異議,這是《信訪答復函》的附件,第十一點明確要求拆除戶外觀光電梯和屋頂透光雨棚。對《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出售房屋時不存在無法辦理產權的問題,是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規劃驗收無法通過;對證據31中《關于盡快落實安置房的申請報告》的三性均有異議,拆遷安置糾紛與本案無關,且協議為王香蘭等人簽訂,范小君為代理人,對《要求盡快辦理五馬街5號樓產權及結算的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意見,對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沒有約束力;對證據32中的《名城對報告的反饋意見》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正式的行文格式,李作凡不是名城公司的員工。對《關于申請貨幣退購安置的報告》的三性均有異議,被拆遷人為案外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3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報告為王崇煥、錢建華單方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對證據34的三性無異議,證明了名城投資公司及名城開發公司均全力配合王崇煥、錢建華進行規劃驗收,而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拒不拆除,反而一再要求對違章建筑進行規劃審批的事實;對證據35的真實性有異議,是王崇煥、錢建華單方意見,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審批應由王崇煥、錢建華辦理,且王崇煥、錢建華不拆除違章建筑的情況下,無法進行規劃核實,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對證據36的三性無異議,證明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和配套用房功能改變等原因,導致無法完成規劃核實驗收,以致兩證無法辦理的事實;對證據37、證據38的三性均有異議,合同系王崇煥、錢建華與案外人簽訂,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產權登記無法辦理,無權要求賠償;對證據39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4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名城投資公司主體不適格,城建體制改革后,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的權利、義務由名城投資公司下屬二級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承接;對證據41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從該證據無法反映出購房款來源于銀行貸款,且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沒有義務為其辦理開具收據,銷售發票及以上證件的遺失補辦手續,從內容反映出王崇煥、錢建華委托徐力生搬離開具手續、銷售發票等手續,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僅是對經公證處公證的《委托書》進行認可,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已進行協助,且該協助義務與涉案房屋產權登記無關,涉案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系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造成;對證據42的三性均有異議,系單方制作,要求復利沒有依據;對證據43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對實質真實性有異議,為單方制作,拆除部分均為違章建筑,現仍有違章未拆除,違章建筑不受法律保護。《租賃合同》三性均有異議,系王崇煥、錢建華與案外人簽訂,王崇煥、錢建華購買涉案房屋即是用于經營五馬廣場商城,根據(2004)溫民一初字低29號民事案件中王崇煥、錢建華的陳述,五馬廣場商城是其委托他人設立并進行管理,因此該合同內容不真實。從其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的附件來看,王崇煥、錢建華將涉案房屋分別出租給他人,但其并未提供這些租賃合同,無法判斷其實際收取的租金;對證據44-證據46的三性均有異議,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承租方為出租房的代理人,該租賃協議為委托人與代理人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顯然不具有真實性。
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及對王崇煥、錢建華起訴的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抄告單、關于明確由市名城集團所屬公司負責承接工程項目的請示、市級城建體制改革后工程項目立項主體轉移情況表,擬證明名城投資公司主體不適格,適格被告為名城開發公司;
證據2:(2016)浙0302民初16204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適格被告為名城開發公司已被另案確認;
證據3:關于王崇煥、錢建華信訪事項的答復函;
證據4:關于市人大第312號議案的答復;
證據5:關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證據3-證據5擬證明涉案房屋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導致無法進行規劃驗收,無法完成不動產產權登記;
證據6:五馬街地塊營業房安置認購定位單、照片,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合同外增購347.27平方米,已繳購房款5541930元,尚未進行結算;
證據7:照片,擬證明王崇煥、錢建華未經同意擅自占用104室的事實;
證據8: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書(編號:XY18-227);
證據9:五馬街改建工程二期安置房A棟分層分戶平面圖及面積計算書
證據10:二期A棟圖紙;
證據8-證據10擬證明因王崇煥、錢建華違章搭建,阻撓拆除導致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棟建設取消,給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造成巨大損失的事實;
證據11:2003年7月16日的報告,擬證明對安置房取消而減少的面積,王崇煥、錢建華同意由其承擔;
證據12: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書(編號:2018105),擬證明五馬街西段改建工程5號樓實測面積。
對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提供的證據,經質證,王崇煥、錢建華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與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內容為“負責承接工程項目”與“工程項目立項主體轉移”,但不能證明本案中的合同買賣雙方主體發生轉移的事實;這些文件只是內部對于項目立項主體所進行的調整,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變更,本案房屋原立項主體為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后變為名城投資公司,在名城投資公司的主體沒有消滅的情況下,名城投資公司仍屬于適格被告;基于合同主體相對性,合同一方無權轉讓自己的合同義務,因而王崇煥、錢建華的主張并無不當;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與證明對象有異議。該判決的前提是沒有簽訂買賣協議的前提下作出的,且基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省高院的判決,本案的法律關系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而是一般的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因而本案糾紛與房屋開發工程無關。對證據3-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提出異議,上述報告內容是否客觀真實反映本案買賣糾紛的經過與真實情況,無法作出明確。因為內容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中無法辦理產權的原因是土地的審批問題,而不是違章的問題。王崇煥、錢建華的改建行為,是依據雙方達成的買賣協議而進行的,符合雙方原協議約定的而要求,能否予以改建,應當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出讓該房地產項目時就予以注意,既然已經列入買賣協議內容,就不應當認定為存在違章搭建。協議約定可以改建,應當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辦理或者出具相關土地審批的文件,相應責任不應當由王崇煥、錢建華承擔;對證據6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補充,該安置款系原東風五金機電廠房的安置面積,為落實本房屋(五號樓)總體出讓的需要而由王崇煥、錢建華予以購置,其金額是當時購置安置房屋面積的總價款,但該安置面積至今沒有落實安置,基于本案的事實現狀,也應當在本案中予以處置,而不是結算問題;對于證據7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同,關聯性更是無法認定,依據照片無法認定對方主張的房屋被占用的法律事實;對證據8-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三組證據的都是對方委托的機構所制作,而非經雙方協商確定的機構,故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其次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書屬于預測性文件,而非已經審批過可以開始實施的文件,也就是說這些文件均是為對方為了應付起訴才制作的文件,而非經過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立項后應當要實施的文件,所以無法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再次,該房屋建筑面積測繪成果書中更明確了要建設一層和二層的房屋,而雙方在2002年12月23日的文件中已經約定了A幢安置房是不建設一層和二層的,空置部分由王崇煥、錢建華作為通道使用。三層、四層由王崇煥、錢建華買下安置房指標(實際已經購買)。因此,對方違反約定強制要建設一層和二層將導致王崇煥、錢建華無法順利通行,故該測繪明顯是屬于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另外,導致涉案房屋無法辦理產權以及導致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取消的根本原因,系因對方至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未辦理宗地的首次登記)。因此,對方以王崇煥、錢建華阻撓或違章建筑為由導致二期安置房取消的說法不能成立;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在2002年12月報告及2003年7月6日的報告中,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確認了王崇煥、錢建華對西面院子及屋頂的使用權,A幢安置房的1-6軸一層二層不建房供五號樓出入,三層四層由王崇煥、錢建華買下安置房指標由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簡稱安置給王崇煥、錢建華。因此,這些安置房指標已經由王崇煥、錢建華買下并支付了款項,但對方至今未安置。在此情況下,王崇煥、錢建華是不可能阻撓A幢安置房建設的,因為這些安置房建好之后就是屬于王崇煥、錢建華所有的;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都是對方委托的機構所制作,而非經雙方協商確定的機構,故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方未經王崇煥、錢建華同意擅自進行測繪,其合法性存在問題。該文件的制作時需要對方提供資料作為依據的,故對方自己提供的資料所作出來的測繪,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崇煥、錢建華提供的證據1、證據2真實、合法,可以證明雙方房屋買賣及款項支付情況;證據3可以證明涉案房屋裝修及擴建工程報批過程;證據4-證據6中的緊急報告及會議紀要可以反映王崇煥、錢建華請求溫州市人民政府責成規劃部門批準其改建擴建方案的情況,但《有關的有關情況說明》僅有復印件,對方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證據10,證據10即證據2中的金額為5541930元的付款憑證,可以反映王崇煥、錢建華增購東風安置房指標的情況;證據11可以證明涉案房屋消防驗收合格的事實;證據12為復印件,且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王崇煥、錢建華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13系五馬廣場商城經營戶要求有關領導督促規劃部門審批改建擴建手續的報告,與本案爭議不具有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14系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于2003年7月以報告形式向溫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情況說明,其中詳述了雙方對于有關問題經協商后達成的幾點意見,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5系五馬廣場商城與他人就店鋪通道達成的協議,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6-證據17為復印件,且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王崇煥、錢建華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18-19系生效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0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1雖系復印件,但與證據29可以互相印證,可以反映雙方為解決涉案房屋問題達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2真實、合法,與對方提供的證據5為同一文件,可以反映溫州市規劃局對訴爭房屋辦理審批及產權手續問題提出的有關處理意見;證據23-證據25均系復印件,且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王崇煥、錢建華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26-證據28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9-證據30可以反映王崇煥、錢建華為涉案房屋審批及辦證問題信訪,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給予答復的經過;證據31-證據33、證據35系復印件,且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王崇煥、錢建華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34、證據36真實、合法,可以反映雙方因涉案房屋改建擴建部分規劃審批及辦證問題產生意見分歧的情況;證據37、證據38系復印件,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39、證據40可以證明雙方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1真實,但與本案審理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2系王崇煥、錢建華單方制作,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3中的五馬廣場商城裝修詳細僅系王崇煥、錢建華單方制作的清單,且該清單中部分項目(例如中國結裝飾、復印機、毛毯、零星其他辦公用具等)的費用明顯不屬于房屋改建為商城的必要費用,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3中的《租賃合同》及證據44-證據46,形式上真實,但是根據王崇煥、錢建華的陳述及相關證據,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系其委托他人設立,與王崇煥、錢建華具有利害關系,本院對其不予確認;稅務發票真實,但并不能完全反映涉案房屋租金收入情況,且該租金金額與本院委托鑒定的結論差距懸殊,本院不予確認。
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提供的證據1真實、合法,可以證明因城建體制改革后,涉案五馬街一期改建工程由名城開發公司負責承接的事實;證據2與本案不存在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3真實,可以反映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對王崇煥、錢建華信訪問題的答復意見;證據4系復印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即使真實,也僅系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的單方意見,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據5真實,可以反映溫州市規劃局對訴爭房屋辦理審批及產權手續問題提出的有關處理意見,但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據6真實、合法,可以證明王崇煥、錢建華增購原屬東風五金機電公司的安置面積,并繳納5541930元的事實;證據7無法反映待證事實;證據8-證據10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1真實,可以反映雙方曾就西面院子安置房建設問題進行協商,可建成后安置給王崇煥、錢建華;若安置房方案對商城出入影響較大,則取消建設,由王崇煥、錢建華承擔減少的面積;證據12系單方委托,且該測繪與本案處理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名城開發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出如下鑒定申請:1.對位于三層營業用房(包括增購的347.27平方米)及未予104室房屋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評估日的年租金進行評估;2.對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取消建設的損失進行評估,即對擬建未建的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1層商業用房及A樓1-4層辦公用房在2002年6月的價值(扣除建設成本)及評估日的價值(扣除建設成本)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王崇煥、錢建華、名城投資公司、名城開發公司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系溫州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事業法人單位,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為:負責制定舊城改建的有關政策及規定;協調舊城改建中規劃、開發、拆遷安置等問題;組織實施改建區內有關地塊的綜合開發建設。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于2000年4月4曰設立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由該辦公室作為開發單位,負責五馬街改建范圍內的拆迀安置、建設開發、增量房屋的出售等具體工作。的出售房屋屬于五馬街改建工程范圍內安置用途外的增量營業房,由于該營業房經登報公開銷售無果,溫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按原定拍賣價的90%協議出售。2002年6月I2曰,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作為甲方)與錢建華、王崇煥(作為乙方)就購買的增量營業房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將位于營業用房,總建筑面積約4557平方米,銷售總金額為10179.9萬元,售與乙方開設“五馬街廣場商城”。具體面積以房管局測繪為準,多退少補。詳細范圍包括:一層、二層、三層營業用房;電梯房頂的使用權及屋頂使用權(同意乙方將屋頂透明雨棚適當進行改建,費用由乙方自負);西面院子(僅允許院子南邊樓上辦公室留通道通行)的使用權。二、甲方負責盡快完善其配套設施,包括:1、根據乙方設定位置(許可的前提下),負責安裝二部一至三層中外合資扶梯和一部中外合資貨運電梯(有關扶梯和貨梯經市建行、市財政審定造價后,可由乙方包干自行安裝),負責安裝的消防設施要符合驗收規定。2、負責西面院子透明雨棚安裝(具體時間另定),五號樓北側外立面的裝飾和窗門的安裝(可由乙方先墊付)。3、根據規劃要求,五號樓北面通道寬度不小于7米,并安裝透明雨棚,同時鋪設與步行街一樣花崗巖地面(可由乙方先墊付)。4、甲方協助乙方申報商城戶外電梯。三、在簽訂合同后一個月內乙方先支付總額50%的購房款,正式開業再支付40%,余下10%待辦理房產證時一并結清。四、甲方同意將東邊第二間22至23軸之間位置的店鋪按優惠價格出售給乙方(價格另議)。五、根據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其按實際面積進行內部結構調整,并以調整分割后由房管部門進行重新測繪的面積為準,將分割后的產權分別辦理到乙方股東名下。六、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具體細節再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簽訂后,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交付了房屋。后王崇煥、錢建華為了配合五號樓的使用,與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達成口頭協議,由王崇煥、錢建華增購五馬街5-23號二、三層建筑(面積為347.27平方米)。2002年12月4日,錢建華、王崇煥支付增購五馬街5-23號二、三層建筑的購房款5541930元,繳款通知書載明最后結算按測繪面積結算。
2002年7月17日,錢建華、王崇煥以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的名義支付購房款500萬元。2002年12月20日,錢建華、王崇煥以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的名義支付購房款4000萬元。
2002年6月18曰,錢建華、王崇煥將房屋委托給他人設立溫州市五馬商城有限公司,對商城進行裝飾裝潢、店鋪出租、物業管理及日常管理。為了商城的營業,錢建華、王崇煥自行出資安裝了電梯、雨棚、北側外立面、北面路面、水電及消防等配套設施,相關費用雙方尚未結算。
2002年8月14日,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出具《五馬商城裝修及擴建審查意見》,內容為:“1、針對二、三樓原天井位置澆筑混凝土樓板,需經原設計單位計算審查,并報房管部門和規劃部門審批;2、針對三樓透明中庭升高改建現象,由于市規劃部門對五馬街景有明確的規劃要求(體量、高度),故改建不應在可視范圍內,同時應減少對五馬街二期工程住宅部分的日照遮擋及噪聲干擾,因此設計部門建議屋頂改建范圍應小于東起7軸,西至17軸;南起C軸,北至H軸。并且宜為四坡屋頂,中央屋脊小于或等于14.80M,四周屋檐頂標高小于或等于14.00M,同時不得外挑。望你單位整改后報規劃部門審批;3、針對西院改建要求,根據協議可搭建一層透明雨棚,且四周無遮攔,否則需另行審批。4、北立面設計需經規劃部門審批。望你單位根據意見抓緊修改圖紙,抓緊報批,審批通過后送我辦備案,再行施工。”
2002年8月,溫州市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向溫州市規劃局遞交報告,其中載明:“業已開始裝修改建,主要改建部分是:1、頂樓透明雨棚升高改建;2、樓層內部樓面走廊平澆加固;3、西面院子增添一對上下自動扶梯及透光簡易雨棚;以上所有改動部分已由原建筑設計單位、市規劃設計院針對五馬街二期改建的規劃進行統一的調整,并已出具了修改圖。”2002年8月20日,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在該報告上書寫意見:“規劃局:五馬商城因功能需要局部改變,其中①頂樓透明雨棚經原設計單位會簽,其范圍應在7軸到17軸,C軸到H軸,宜為四坡壓頂,其中屋脊≤15.2M,四周屋脊≤14.4M,②西院為透光簡易雨棚。現報送你局。請審批。”
2002年12月26日,“五馬廣場商城”正式開業。
2003年7月,王崇煥、錢建華與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經協商,對原協議的履行達成幾點補充意見:一、請求規劃部門審批的內容包括四樓的改建、觀光電梯的安裝;二、請求規劃及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的包括商場內中空走廊已經平澆加固的部分及西面院子已經建成的透光玻璃房作為商場的入口予以補辦手續;三、西面院子出入口1—7軸安置房的處理問題;四、上述有關手續如果全部辦理完畢,受讓方承諾將余款按照協議規定付清。至今,相關的規劃審批手續尚未辦理。
2004年9月8日,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以王崇煥、錢建華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王崇煥、錢建華支付購房款4107.72萬元,并支付自2002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4)溫民一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并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并認為相關審批手續尚未辦理完畢,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駁回了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認定:“另,房屋交付后,因經營的需要,錢建華、王崇煥根據協議的約定,向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提出了裝修、改建及擴建的方案,經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審查同意后送規劃部門審批。由于規劃部門一直未予審批,錢建華、王崇煥拒絕支付剩余房款。”
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錢建華、王崇煥均不服上述判決,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浙民一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該判決認為:“由于訴爭房屋當初并非作為開設大型商城進行設計購建,因此雙方在協議中作出了同意受讓方對房屋進行部分改建和相關費用負擔的約定,受讓方為此在履行中提出改建要求,應認為其具有合同上的依據,亦符合情理。上述協議約定的房屋交付后,受讓方提出了房屋改建的方案,經出讓方審查后予以認可,現今尚未獲得當地規劃部門的審核批準,指揮部在訴訟中雖提出前述房屋改建內容屬違章建筑,規劃部門不予批準的主張,但其并無證據加以證實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2005年9月13日,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溫政辦函(2005)76號“關于有關情況的函”,載明:五號樓出售部分房屋屬五馬街改建額范圍內的安置用途外增量房屋,該房屋的出售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五號樓出售部分房屋的用地使用權屬出讓性質,待出售房屋款項結清后,由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出讓金已經市政府批準暫緩繳納;在已批準的建筑設計范圍內,待出售房屋款項結清后,由房管部門予以辦理有關房屋權屬證書。
2006年11月24日,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向溫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溫城指【2006】155號《關于解決五馬街5#樓購房款意向的請示》,內容為:“為盡快解決五馬街5#樓購房款欠款事宜,我部與買主王崇煥、錢建華進行了協商,達成以下解決的初步意向:一、辦理已建及改建部分的的規劃、土地等相關手續;二、代墊部分費用的結算(在總房價中相減);三、我部提供房屋銷售發票,購買方繳納購房款40%;四、落實購買方購置拆遷戶的安置房;五、剩余10%購房款在辦理產權證、土地證時全部付清;六、根據協議約定購買方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屋頂玻璃搭建與觀光電梯”的審批手續(建議這一條不寫)。”
此后,王崇煥、錢建華一直向相關部門遞交報告并進行信訪,要求解決涉案房屋規劃審批及權屬證書辦理等相關問題。
2007年11月7日,溫州市規劃局向溫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溫市規交字【2007】67號《關于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該文件載明:“根據《溫州市五馬街區改造規劃》,我局于2002年1月14日批準包括五號樓在內的五馬街改建一期工程。在建設過程中,五號樓的買受人多次、多出違反規劃審批要求進行違法建設。我局認為這些違法建設均違反五馬街區改造規劃,因而竭盡全力,多次進行拆除,并最終拆除了對五馬街改建規劃影響最嚴重的、違法加建的第四層。但由于受到數百不法人員的圍攻,并受其它因素制約,導致無法徹底拆除全部違法建筑。2002年12月5日市政府曾經就此進行協調,形成處理意見,終因該樓的買受人不配合,無法落實。后又因該建筑設計、施工不規范,測繪企業不愿意承擔竣工測繪業務,致使建設單位至今未報請我局進行竣工驗收。經與相關部門、單位溝通,我們隊處理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建議:一、盡快組織竣工測繪和驗收。由建設單位市舊城指揮部落實測繪企業,對該建筑物(包括違法建設部分)進行整體竣工測繪,并按正常程序報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二、視民事糾紛化解情況,酌情處置違法建筑物。我們認為,對的違法建設部分,仍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處置。但在處置時宜適當考慮民事判決結果,盡量協助市舊城指揮部履行民事判決義務,以化解社會糾紛。若該樓買賣雙方實現和解,該建筑物買受人同意交付所欠二期購房款,并同意承擔相應土地出讓金和規費的,可對該樓現有違法建設部分作如下處理:(一)該建筑物第四層東北角設備房,以及西南角樓梯間邊的雜物間,既不符合城市規劃,也不符合民事協議,予以拆除。(二)對該建筑物中庭第2、第3層平澆封蓋部分,以及第三層頂上采光玻璃房處罰后補辦規劃手續。(三)對西首院子內擴建的四層建筑物,暫時保留使用。若建設單位能通過用地調整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后補辦規劃手續。若該樓買賣雙方不能和解的,則按照2002年12月5日協調會意見處理。除允許該建筑物中庭第2、第3層平澆封蓋部分,以及第三層頂上采光玻璃房處罰后補辦規劃手續外,其余部分予以拆除。”
2008年9月8日,溫州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向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發出了《關于要求舊城改建指揮確定并解決的事項》,提出需要解決的問題如下:一、出售的房產,其土地必須是出讓性質。二、原天井澆平部分的面積計價按原約定,即只交納配套設施費及相關費用。三、已購得的安置房指標,要求在后期二期內安置或在其他地方進行安置,也可以安置在5號樓西面院子已經建成的透光玻璃房內。四、5號樓東首第二間(消防安全樓梯間即22至23軸之間)按原約定和5號樓統一計價。五、后樓二期建設時臨時借用的變壓器房及配電間,當時約定一年內退出歸還我方,但至今未退出,要求立即退出歸還我方(占攤費用應根據同幢同類實際計算)。六、產權證根據協議書要求分層分割分批領取,并直接登記到各股東名下。(附圖)七、我方購買(原東風機電安置房)2樓268.65平方米,單價為18000元/平方米,3樓78.77平方米,單價為9000元/平方米,合計金額為554.193萬元,我方于2002年12月4日已經全部繳清,但產權證一直拖到現在都沒有辦理,請立即給予辦理產權證。八、產權證土地證要求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九、王公甫在5號樓內購置的一套房產,在購買時就有實體墻分割開,和他自己的珠寶店相連,不在商場內出入。因此以后產權證上要注明其不能在商場內開門。十、我方墊付的房產配套設備設施費用約1000萬元,應即予結算并在購房款中扣除。十一、今后屋頂透光雨棚的升高改建和戶外觀光電梯的安裝以及北面通道需要搭建雨棚。可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協商后再建。
2010年9月1日,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出具溫城指【2010】183號《關于王崇煥、錢建華信訪事項的答復函》,答復內容如下:“2002年6月,經市政府批復,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將五馬街營業安置房認購定位后多余房源進行議標銷售。你們購買了位于營業用房(建筑面積約4557㎡),總金額為10179.9萬元(協議書附后)。此后,由于你們在未經規劃等部門審批的情況下對該營業用房進行了一系列改建和擴建,造成無法到房管部門領取房屋產權證書,你們以此為由拒絕向我部支付剩余購房款。2006年11月,我部與你們進行協商,達成解決五馬街5#樓購房款的初步意向(溫城指【2006】155號),并向市政府請示。2008年9月8日,你們組建的五馬廣場商城有限公司與我部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我部將能夠辦理的事宜辦理完畢表示感謝,另提出要求解決11個問題,我部已經給予明確答復(材料附后)。因此,建議買賣雙方進一步加強溝通協商,形成共識,早日圓滿解決。”所附回復如下:一、商品房土地性質是出讓性質。二、原天井違章建筑部分面積的計價問題,應該按違章予以處置后補交房價款。三、購買五戶住宅面積要求安置問題:從目前提供的資料來看吳成秋、楊勝華、林曉瑜、王蘭香、張阿英這五戶的拆遷協議書并沒有通過相關程序轉為錢建華、王崇煥名下,一般情況下沒辦法安置給錢、王兩人。四、五號樓東首第二間店鋪(即22軸至23軸之間)可以按協議書約定優惠價出售給錢建華、王崇煥(價格另議)。五、臨時借用變壓器房及配電間的問題。經了解五號樓的安置房專變柜現仍放置五號樓配電間,可以移至二期安置房配電間。六、要求產權分層分割分批領取問題。應請示市政府明確后確定。七、錢、王購買原東風機電公司2樓安置房問題。經向東風機電公司有關人員了解,東風機電公司沒有將安置房賣給錢、王。錢、王也沒有提供相關買賣資料和手續。沒有依據是無法確認安置房的買賣問題,我部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八、產權證的辦理。必須在的有關問題得到解決后,按程序進行處理,要求在三個月內將產權辦理完畢,不是時候。九、王公甫購買的五號樓一層內商場鋪面必須有通道出入,南面是拆遷戶安置房,出入不能通過拆遷戶店鋪。通道具有共用,面積由共用人分攤。十、錢、王墊付的配套設施費應按購房協議書約定執行。明確由我部承擔的,我部應按規定辦理。十一、戶外觀光電梯和屋頂透光雨棚已經明確要求拆除。另外,西面透光玻璃房的違建,致使二期安置房少建約500㎡,二期安置房用地被透明玻璃房占用250㎡左右,二期安置房即將進入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頒發,需請市政府協調。
另查明,瑞安市安陽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瑞安陽資評(2018)345-1號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經評定估算,溫州市1-3層及104室的房地產自2002年6月25日至評估基準日208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合計為人民幣陸仟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整(¥64948000.00)。其中2003年溫州市1-3層及104室的房地產年租金為293.57萬元。2018年溫州市1-3層及104室的房地產年租金為385.29萬元。名城開發公司為此支出評估費100000元。瑞安市安陽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瑞安陽資評(2018)345-2號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經評定估算,擬建未建的五馬街二期安置房A幢1層商業用房及1-4層辦公用房在2002年6月30日的市場價值(扣除建設成本)為人民幣伍佰叁拾玖萬捌仟玖佰元整(¥53989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的市場價值(扣除建設成本)為人民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元整(¥4885300.00元)。名城開發公司為此支出評估費30000元。
因城建體制改革,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已被撤銷。2012年6月4日,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抄告單,同意由名城開發公司負責承接五馬街一期改建工程。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明確涉案的所有的改建、擴建工程于“五馬廣場商城”正式開業前均已建造完畢。王崇煥、錢建華一直占有使用104室。目前仍有零星承租戶在涉案房屋內經營
判決結果
一、確認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舊城改建指揮部五馬街改建工程辦公室于2002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及雙方關于王崇煥、錢建華增購五馬街5-23號二、三層建筑(面積為347.27平方米)的口頭認購協議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返還王崇煥、錢建華購房款50541930元及利息(以50541930元為基數,自200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王崇煥、錢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向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支付1-3層及五號樓104室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房屋實際交接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2002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費合計635268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房屋實際交接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參照3852900元/年的標準計算);
四、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支付王崇煥、錢建華配套設施和改建墊付款、平澆部分拆除費用8000000元;
五、王崇煥、錢建華與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及五號樓104室進行交接;
六、王崇煥、錢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拆除樓頂的辦公室;
七、駁回王崇煥、錢建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溫州市名城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945837元,由王崇煥、錢建華負擔174827元,由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710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279316元,減半收取639658元,由王崇煥、錢建華負擔239150元,由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00508元;評估費130000元,由王崇煥、錢建華負擔100000元,由溫州市名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萌
審判員曾慧
人民陪審員戴艾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婷婷
代書記員蔡瑞潔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