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亞濤與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趙建程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112民初13500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亞濤與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趙建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亞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有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建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簽訂了《渭河金灘國際旅游度假村項目挖沙勞務內部分包合同》。約定:在合同簽訂時,其需先向被告繳納合同履約金30萬元,等正式進入工地一個月后,被告將無條件退還履約金,其將承擔合同內約定的工程工作。合同簽訂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并未實施,被告對于曾經繳納的合同履約金一概不提,經其再三催要,被告到目前為止只退還了15萬元,剩余款項拒不支付。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拖欠合同履約金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自身利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合同履約金15萬元及逾期違約金27193.75整(違約金從2016年12月14日計算至2019年6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其不認識原告,2016年11月13日簽訂的合同其并不知情,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其法人并未簽字;公司公戶上從未收到原告的履約保證金;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五條第二款的約定,甲乙雙方合同簽訂后,乙方務必將合同履約金在合同簽訂日內打入甲方指定賬戶內生效,其賬戶上從未收到任何保證金,故合同并未生效,綜上,原告起訴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趙建程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趙建程以被告陜西中勘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義與原告李亞濤(乙方)簽訂《渭河金灘國際旅游度假區項目挖沙勞務內部分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因渭河金灘國際旅游度假區項目未實際啟動而導致涉案合同最終未實際履行。
又查,原告李亞濤陳述其與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磋商過涉案合同,所有案涉合同事宜均系被告趙建程與其溝通協商,30萬元履約保證金其中10萬元是將其一張銀行卡交給趙建程,另外20萬元其通過手機銀行轉給趙建程銀行卡,后因合同未履行,趙建程退還其15萬元,目前尚欠15萬元未還,但經過兩次庭審,原告就其支付30萬元履約保證金僅提供《收條》而沒有相關轉款記錄佐證,就其收到15萬元履約保證金亦無相關銀行轉賬記錄佐證。
同時查明,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趙建程向其介紹“渭河金灘國際旅游度假項目”需與項目發包方辦理有關合同事宜而將公司合同專用章交趙建程短期保管使用,涉案合同及收據上被告陜西中堪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系趙建程保管印章期間所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渭河金灘國際旅游度假區項目挖沙勞務內部分包合同》、《收條》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亞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4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愛玲
人民陪審員王林軍
人民陪審員王中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郝娜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