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厚煉、羅甸縣水利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6民終389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白厚煉因與上訴人羅甸縣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甸水利公司)、被上訴人貴州省扶貧開發辦公室外資項目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省扶貧辦外資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2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白厚煉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在第一項的基礎上再增加由羅甸水利公司支付白厚煉737448.7元(管理費差額39794.19元及后期工程量對應款項697654.51元);三、一、二審訴訟費由羅甸水利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工程實際結算價款為4271968元,一審法院應以4271968元為基數乘以3%認定管理費。首先,雖然工程項目約定工程造價為5598441元,白厚煉在業主方給付工程預付款7日內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額3%的管理費給羅甸水利公司,但該項目屬于建設工程項目,實際價款不確定,不能以合同價款作為支付管理費依據。其次,業主方是以工程進度撥款,應按白厚煉實際施工量結算。最后,一審法院已經認可《工程結算書》實際結算價款4271968元,就應以4271968元為基數收取管理費。二、一審法院認定后期工程量對應工程款及墊付稅費合計697654.51元事實不清。根據舉證原則,羅甸水利公司主張繼續施工的收尾工程款及墊付稅費,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羅甸水利公司辯稱,白厚煉的訴稱不能成立。第一,管理費是合同約定;第二,白厚煉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完全履行義務,后期是羅甸水利公司自己施工。
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未做二審答辯。
羅甸水利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白厚煉的上訴請求;二、羅甸水利公司不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存在匯率差損失風險,并判定由羅甸水利公司承擔50%錯誤。從本案項目招投標、簽訂施工合同至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合同當事人已明確約定匯率為13.5327,結算貨幣為人民幣。且本案工程款最終明確為人民幣4271968元。省扶貧辦外資中心還應當支付1069945.44元。二、羅甸水利公司未收到業主方的工程款,一審判決羅甸水利公司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有違公平原則。羅甸水利公司與白厚煉簽訂的《內部管理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自負盈虧,自行完稅”,且已將從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給白厚煉,尚未收到剩余工程款1069945.44元,一審判決卻判定羅甸水利公司向白厚煉支付上述工程的50%有違公平原則。三、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未過訴訟時效錯誤。白厚煉雖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現仍處于關押狀態,但并不妨礙其行使民事權利能力,本案不屬于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情形。
白厚煉辯稱,應當駁回羅甸水利公司的上訴請求。1.未收到工程款是省扶貧辦外資中心通知羅甸水利公司辦理,羅甸水利公司未去;2.因為羅甸水利公司未去辦理,造成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3.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要求二審維持原判。
白厚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羅甸水利公司、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支付白厚煉欠款132.647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羅甸水利公司、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日本國際協力銀行貸款貴州省環境與社會發展項目中有關松桃縣架枧防洪排澇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澇工程子項目》工程系由日本國際協力銀行提供日元貸款建設項目,并由省扶貧辦外資中心委托招標代理公司中化國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項目組織招標。2012年12月24日,羅甸水利公司向省扶貧辦外資中心發出投標文件,該投標文件中投標書以“JPY75762023(數字表示的數量),柒仟伍佰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叁(文字表示的數量)日元(貨幣種類)”向省扶貧辦外資中心發出報價,并在投標文件中備注“1人民幣=13.5327日元.數據由和訊外匯提供,更新時間2012-12-24.15:20”。2013年1月28日,中化國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向羅甸水利公司發出《中標函》,確認羅甸水利公司以“柒仟伍佰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叁日元整”的中標金額中標。2013年2月,由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業主)和松桃縣水務局(最終用戶)作為一方,中化國際招標有限責任公司(采購代理)和羅甸水利公司(承包商)三方共同簽訂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三方在該合同(A)合同協議書中確認承包商以總金額JPY75762023(柒仟伍佰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叁元整)(以下簡稱“合同價格”)提供涉案工程建設及服務的投標,該合同(D)合同條件貨幣部分40.1條約定“有關款項按承包商投標書中報價所用的貨幣支付”。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開工,白厚煉組織施工隊伍如舒某、楊某等施工班組進行施工。2013年4月25日,白厚煉(乙方)與羅甸水利公司(甲方)補簽松桃縣徐家河防洪排澇工程項目和架枧防洪排澇工程項目《內部管理協議》一份,約定由白厚煉負責涉案工程所有項目的施工管理,工程造價5598441.00元,承包形式“自負盈虧、自行完稅”,乙方在業主給付工程預付款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額3%的管理費給甲方,同時雙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約定為甲方按業主撥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費后3日之內足額撥付給乙方。同時,該雙方分別簽訂《安全生產協議書》、《工程施工質量協議書》各一份。2013年9月5日,羅甸水利公司在貴陽銀行國際部開立日元一般現匯賬戶。2014年9月2日,白厚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9日,白厚煉以“本人因有事外出”為由向羅甸水利公司提出將該項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項轉到張丹名上的申請并獲批。此后,羅甸水利公司繼續組織工人進行施工,整理竣工驗收資料并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完工,于2015年11月26日經松桃縣政府主持竣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價款為57811264日元,折合人民幣4271968元,另外暫定金人民幣50.8949萬元未啟用。2015年12月3日,羅甸水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稅費85148.50元?,F涉案工程已交付業主使用。
另查明,羅甸水利公司經審批后分四次向省扶貧辦外資中心出具月進度支付發票申請支付工程進度款27387738日元、17149962日元、1711311日元及11562253日元,合計申請支付工程款57811264日元。省扶貧辦外資中心通過貴州省財政廳按發票申請金額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羅甸水利公司工程款27387738日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7149962日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13273564日元,合計支付羅甸水利公司工程款57811264日元。該工程款經外匯劃轉并扣除手續費后,由于不同時期的匯率不同,羅甸水利公司合計兌換成人民幣3202022.56元,扣除管理費人民幣168000元后,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白厚煉工程款1261545.08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74822.97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白厚煉指定的張丹賬戶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白厚煉指定的張丹賬戶200000元,合計支付白厚煉工程款人民幣2336368.0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就涉案工程應使用日元還是人民幣進行價款結算及流通。2.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是否差欠羅甸水利公司工程款,白厚煉主張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與羅甸水利公司共同承擔責任理由是否成立。3.白厚煉是否為本案實際施工人。4.羅甸水利公司與白厚煉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轉包關系還是掛靠關系,雙方之間簽訂的《內部管理協議》是否有效。5.羅甸水利公司是否差欠白厚煉工程款,匯率損失如何承擔,白厚煉主張的利息應否支持。6.本案白厚煉訴訟主張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工程系經日本國際協力銀行貸款項目,依法進行了招標。省扶貧辦外資中心為招標人,羅甸水利公司為中標人,雙方在招標代理機構的組織下按中標金額及中標貨幣種類簽訂了《日本國際協力銀行貸款貴州省環境與社會發展項目松桃縣架枧防洪排澇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澇工程子項目施工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羅甸水利公司向該外資中心投標時投標書中明確報價使用貨幣種類為日元,招標代理機構以日元貨幣種類確定了羅甸水利公司中標,雙方在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合同價格的貨幣種類亦確定為日元,并在合同條款中約定有關款項按承包商投標書中報價所用的貨幣支付。同時,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羅甸水利公司向該外資中心申請撥付工程款并出具的月進度支付發票中載明的貨幣種類亦為日元,該外資中心亦按照其申請金額及貨幣種類全額支付。最后,在松桃政府組織的竣工驗收結算時,各方對工程價款亦結算為日元,即57811264日元。因此,該雙方從招投標、合同約定、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及竣工驗收結算,所使用的貨幣種類均為日元。同時,本案系由日本國際協力銀行貸款并通過招投標的項目,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與中標人羅甸水利公司注冊地均為中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結合《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及該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合同、中標證明”之規定,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就涉案工程使用日元進行價款結算及流通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亦符合雙方約定。關于羅甸水利公司辯稱其與省扶貧辦外資中心之間就涉案項目使用日元進行流通并計價結算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系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的規定制定,現該條款在2008年已修訂為第八條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該辯解理由不成立。
關于焦點二。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與羅甸水利公司的涉案工程業經松桃縣政府主持的竣工驗收合格,并經結算工程價款為57811264日元,雙方對該結算價款并無異議,故該雙方涉案工程價款應為57811264日元。本案省扶貧辦外資中心已按約支付了全部工程價款57811264日元,不存在差欠羅甸水利公司工程款情形,故白厚煉主張省扶貧辦外資項目中心承擔共同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本案中,《內部管理協議》、《安全生產協議書》及《工程施工質量協議書》系白厚煉本人與羅甸水利公司簽訂的,該雙方之間的工程款也是羅甸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給白厚煉,該公司表示其并未直接參與涉案工程的管理,系白厚煉個人自行組織施工、自籌資金的方式進行施工管理的;同時,證人楊某亦證實白厚煉是以個人身份請其與舒某等施工班組進行施工并參與管理的,勞務款也是白厚煉本人直接支付給施工班組,松桃縣法院(2018)黔0628民初1180號《民事調解書》亦能證實白厚煉就涉案工程欠付舒某勞務款。因此,白厚煉符合實際施工人身份。省扶貧辦外資中心辯稱涉案工程是貴州盛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的理由不成立,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四。首先,從雙方《內部管理協議》約定來看,羅甸水利公司以559.8441萬元(以中標價75762023日元投標日匯率計算)作為與白厚煉之間的工程造價,將涉案全部建設工程交予白厚煉施工,其僅收取合同價3%的管理費,并約定雙方承包形式為白厚煉自負盈虧;其次,在涉案工程實際施工管理過程中,系白厚煉自行組織施工、自行召集施工人員、自籌資金等方式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管理,后期白厚煉因受刑事強制措施所限才由羅甸水利公司繼續完成收尾工程的施工;同時,白厚煉在(2017)黔0628民初1625號案件中已當庭認可其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就涉案工程為掛靠關系,即借用資質情形,故該雙方簽訂的《內部管理協議》名為內部管理,實為借用資質情形,而本案白厚煉系自然人,不具有相關建筑承建施工資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雙方之間簽訂的《內部管理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關于焦點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羅甸水利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白厚煉負責施工時,其雙方之間約定的工程造價為人民幣5598441元,現該工程業經竣工驗收合格并經竣工結算折合人民幣4271968元,該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該雙方之間該工程實際結算價款應為人民幣4271968元。然受匯率波動影響,羅甸水利公司收到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撥付的工程款57811264日元,兌換成人民幣僅為3202022.56元。而涉案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中仍然按投標日2012年12月24日的匯率“1人民幣=13.5327日元”將57811264日元兌換折合4271968元人民幣,并按此金額計入《鑒定書》,導致外匯兌換成人民幣與最終實際工程款相差1069945.44元(4271968.00元-3202022.56元),該風險涉及三方當事人之間如何負擔問題。由于本案羅甸水利公司與省扶貧辦外資中心就涉案工程款結算所用貨幣是日元,而且已用日元實際支付完畢。因此,對日元與人民幣兌換過程中產生的兌換損失風險,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兌換損失的風險;該風險只能在白厚煉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根據約定或過錯大小進行分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白厚煉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為掛靠關系,其并未充分預見人民幣與日元兌換可能存在不同時間匯率不同而產生兌換價值不同的風險,與羅甸水利公司之間卻按羅甸水利公司投標中標之日的匯率兌換所得的人民幣金額簽訂協議,而且風險負擔亦約定為其自負盈虧。同時,羅甸水利公司亦未充分預見人民幣與日元兌換風險,在風險已經發生時又怠于向省扶貧辦外資中心申請啟用暫定金,致使白厚煉按人民幣所收到的工程款與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按日元撥付給羅甸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不同時間的匯率不同出現較大差異,致使白厚煉遭受較大損失,綜合雙方過錯程度及約定情況,酌定由該雙方當事人對該匯率兌換損失各自承擔50%的責任,即由羅甸水利公司及白厚煉各自承擔534972.7元(1069945.44元×50%)?,F白厚煉主張涉案工程由其個人獨立完成,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內部管理協議》一份、涉案全部建設工程的《工程量簽證單》及《竣工驗收鑒定書》一份,羅甸水利公司辯稱涉案工程尾期工程因白厚煉受強制措施所限由該公司完成,并表示其所施工工程量所對應工程價款為697654.51元。一審法院認為,省扶貧辦外資中心提交的《刑事判決書》載明白厚煉于2014年9月2日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9日,白厚煉又向羅甸水利公司提交申請,表述其“本人因有事外出”,請求將該項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項轉到張丹名上。同時,白厚煉申請的證人楊某也表示2015年羅甸水利公司一名“白”姓工作人員(非白厚煉)負責涉案工程的修復工作,從各方提交的《竣工驗收鑒定書》亦可表明系由羅甸水利公司組織、參加相關部門完成竣工驗收資料的整理、辦理竣工驗收結算及備案工作,羅甸水利公司提交的已入公司財務記賬的稅務發票也可以證明涉案工程的稅費由羅甸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交納,故在白厚煉人身自由受限后,系羅甸水利公司繼續組織工人對涉案工程尾期工程的進行施工,并整理竣工驗收資料、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及交納稅費等,因此可以認定涉案工程并非由白厚煉獨立完成施工,白厚煉提交的證據達不到涉案全部工程由其施工管理的證明目的。而白厚煉又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對應工程價款,其對收到羅甸水利公司工程款金額亦前后多次矛盾,并多次進行變更,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現羅甸水利公司表示其繼續施工的收尾工程量對應工程價款及墊付稅費合計為人民幣697654.51元,系自認,故扣除管理費、白厚煉自負風險損失、羅甸水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價款及后期施工工程價款,羅甸水利公司尚應支付白厚煉工程價款534972.74元(4271968元-2336368.05元-697654.51元-168000元-534972.7元)。關于白厚煉主張的利息問題。本案羅甸水利公司尚欠白厚煉工程款534972.74元主要為羅甸水利公司承擔的匯率兌換風險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不可歸責于該雙方,屬不可抗力,故對白厚煉主張利息的違約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六。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法律制度。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權利人因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存在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白厚煉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8月11日經檢察院批準被逮捕,于2017年7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仍處于關押狀態,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今白厚煉人身自由仍受到相應限制,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存在一定的障礙,訴訟時效處于中止狀態、中止時效的原因仍未消除,故羅甸水利公司辯稱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實際上不存在涉案工程款差欠問題爭議,而是涉案工程款以日元投標中標,但實際施工過程中,又以人民幣進行工程款結算,從而導致因匯率差異,產生了匯兌風險,造成了工程款損失,羅甸水利公司應支付白厚煉剩余工程款534972.7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羅甸水利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白厚煉“松桃縣架枧防洪排澇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澇工程子項目”工程余款534972.74元;二、駁回白厚煉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832元,由白厚煉負擔9682元,羅甸水利公司負擔9150元。
二審中,白厚煉申請證人楊某、舒某出庭,擬證明案涉工程均系白厚煉組織施工,后期修復工程也是白厚煉組織。白厚煉質證稱,二位證人證言可以證實案涉工程系白厚煉組織施工,2014年楊某又修復了1.2公里,羅甸水利公司支付了驗收費,其他費用是白厚煉支付。羅甸水利公司質證稱,證人證言不能對抗本案的事實,鑒定書載明主體工程在2015年完工,之前是白厚煉在施工,但之后是羅甸水利公司組織施工。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證人證言均可以證實工程完成后有修復工程,楊某得了3萬元工程修復款,該款為羅甸水利公司支付。
二審查明,羅甸水利公司向楊某支付了工程修復款3萬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羅甸水利公司未案涉工程支付了印花稅1679.53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150號民事判決;
二、由羅甸縣水利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白厚煉“松桃縣架枧防洪排澇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澇工程子項目”工程余款1155640.17元;
三、駁回白厚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832元,由白厚煉負擔2632元,羅甸水利公司負擔16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324元,由白厚煉負擔1977元,羅甸縣水利有限公司負擔1834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靜
審判員王永生
審判員倪慶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羅依婷
書記員龔鑒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