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與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1民初1274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原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霖公司)、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星霖蘇州分公司)與被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洲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被告沙洲公司在答辯期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被告沙洲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二審維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5月7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質證,并于2019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奎霖、李益,被告沙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沙洲公司支付原告評估費368萬元及滯納金(滯納金以欠付評估費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為標準,自2016年10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滯納金暫計算至2018年7月11日,為231840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沙洲公司承擔。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評估費972.2898萬元(419.8098萬元+552.48萬元)及滯納金464.48萬元(滯納金以欠付評估費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為標準,419.8098萬元自2016年10月19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552.48萬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滯納金暫計算至2018年7月11日為464.48萬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與被告簽訂《技術咨詢合同》,約定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為被告提供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咨詢服務。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對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吳中區、蘇州高新區及蘇州工業園區等八地區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進行評估,評估結論是八地區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為2364762.317噸。2016年9月23日,原告就該八地區評估報告召開專家評審會,評估結論獲得了與會專家和蘇州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可。目前就該八地區的評估費用,被告尚欠419.8098萬元。除了上述八地區以外,2016年11月,被告請求原告繼續開展對吳江區煤炭削減量的評估認定工作。2017年2月17日,經專家組認定,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為946787.7噸。因當時蘇州市環保局未在本次專家評審意見上蓋章,故原告以蘇州市環保局最后下發的《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中載明的吳江區形成煤炭削減量為69.06萬噸為依據主張評估費用,共計552.48萬元。綜上,原告已經完成對前述九地區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的評估工作,被告應當依約支付評估費用及相應的滯納金。
被告沙洲公司辯稱: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與被告簽訂《技術咨詢合同》的目的最終是為了進行煤炭的碳排放量交易,不增加新的污染源,關停原來的污染工廠,上大項目壓斷分散的煤鍋爐。在常熟地區評估了130萬噸,按照每噸8元錢計算,是上千萬的費用。可是上千萬費用的評估并沒有用到被告的項目中,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8元/噸是以哪個標準進行結算的問題。根據涉案合同記載,評估報告需要得到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可,按照實際核定的標煤量8元/噸計算,最后的尾款也是蘇州市環保局認可后一次性給付。蘇州市環保局最終認可的數量就是160萬噸,被告原來按照230萬噸進行付款是符合合同約定的,但原告提出蘇州市環保局認可后,被告就不再進行付款。原告認為蘇州市環保局在2016年9月29日就認可所謂的專家評審意見,但其提交的第二份涉及吳江區的專家論證意見,蘇州市環保局并沒有蓋章,說明在專家論證意見上的蓋章與否不是蘇州市環保局認可與否的法定程序,因為有的意見蓋章,而有的意見沒有蓋章。2017年6月23日,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定意見是以正式的紅頭文件進行的認定,而且該文件沒有保留在煤炭替代工作中核實已替代量的文字說明。蘇州市環保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認定意見才是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目的的認可意見。原告當庭補充提交的證據中稱蘇州市環保局之所以只認定了160萬噸,是因為被告已經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120余萬噸的煤炭替代量。為什么常熟的130萬噸沒有在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定文件里,是因為常熟的130萬噸被其他項目用掉,不可能在被告的項目中重復替代。被告將在庭審中對原告提供的報告中提到的文件向法庭舉證,8元/噸的費用并非只要求原告提交報告,還需要得到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可,繼續將煤炭替代的方案得到批準。事實上,原告也做了這項工作,沙洲電力二期項目才得以開工。至于后來出現吳江區的項目,是因為常熟的量被別人替代。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另外找到了煤炭替代量的說法顯然是荒唐的,蘇州市環保局認可的是被告需要的煤炭替代量。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告沙洲公司對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蘇州市環保局《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專家情況說明》沒有異議;對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沙洲公司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的《技術咨詢合同》及《補充合同》《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復印件、《企業詢證函》及EMS郵寄底單原件,《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商請支持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并網發電的函(蘇發改能源函﹝2017﹞194號)》《關于同意將張家港市燃煤鍋爐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沙洲電廠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張發改能源﹝2017﹞19號)》《關于同意將太倉市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太發改綜﹝2017﹞64號)》《關于同意將昆山市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昆發改能源﹝2017﹞36號)》《關于同意將吳江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吳發改能發﹝2017﹞20號)》《關于同意將吳中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吳發改能﹝2017﹞47號)》《關于同意將相城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相發改能﹝2017﹞8號)》的打印件,2013年11月沙洲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總量平衡方案”的《合同書》及其支付憑證、2016年1月沙洲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煤炭等量替代落實方案及第三方評審”的《技術咨詢合同》及支付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的證明目的;對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意見》復印件、《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打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對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關于的評審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臨界燃煤機組工程項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書》復印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被告提供的項目名稱為“句容發電廠二期煤炭落實報告評估咨詢”的《技術咨詢合同》打印件、《“中電投協鑫濱海新建2*1000MW燃煤發電工程”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評審報告》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的證據,包括《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蘇州市環保局《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專家情況說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定如下:1.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總量平衡方案”的《合同書》及其支付憑證、項目名稱為“煤炭等量替代落實方案及第三方評審”的《技術咨詢合同》及支付憑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2.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句容發電廠二期煤炭落實報告評估咨詢”的《技術咨詢合同》打印件、項目名稱為“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臨界燃煤機組工程項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書》復印件、《“中電投協鑫濱海新建2*1000MW燃煤發電工程”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評審報告》復印件,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同時,被告沙洲公司以該3份證據為依據,請求本院調查了解煤炭替代單純技術咨詢與耗煤量等量替代的市場價格,本院不予準許,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應依據沙洲公司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的涉案《技術咨詢合同》的約定查明相關事實。3.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意見》復印件、《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打印件,被告雖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意見》復印件與被告認可真實性的《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復印件的證據形式相同,且兩份意見中簽字的3名專家也相同,《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意見》復印件中涉及的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與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蘇州市環保局《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的內容相關,且與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和被告沙洲公司的抗辯意見均有關聯;《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所涉內容與被告沙洲公司認可真實性的《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復印件的內容可以印證,且與涉案《技術咨詢合同》的履行情況及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2份證據作為本案證據采信。4.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前述其他證據,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關于的評審報告》,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對真實性亦無異議,且這些證據與涉案技術咨詢合同爭議及雙方當事人各自的主張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本案證據采信,至于雙方當事人針對各自提供的證據的證明目的能否實現,本院結合本案相關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涉案合同及其履行情況
2016年5月14日、5月17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與受托方(乙方)星霖蘇州分公司分別簽訂項目名稱均為“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技術咨詢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和《補充合同》。涉案合同約定,合同雙方就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技術咨詢簽訂該合同。其中第一條“咨詢的內容和形式”約定,“乙方根據國家、地區及行業的有關政策、法規及規范要求,甲方配合協作,完成上述報告的編制工作,向甲方提供書面咨詢報告10份?!钡诙l“履行期限”約定,“本項工作自合同約定的預付款到賬后、基礎資料提供完備后開展,并于60個工作日內提供報告初稿?!钡谌龡l“各方分工及責任”約定,“甲方:1.協助乙方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2.配合乙方進行外部的協調工作;3.負責按合同規定向乙方支付評估費用。乙方:1.負責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2.負責根據實際情況到現場進行耗煤量的評估;3.負責編制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第四條“成果的驗收、評價方法”約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詢成果交由甲方簽收,評估報告需得到蘇州市環保局認可?!钡谖鍡l“費用及支付方式”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乙方按照實際核定的標煤總量乘以單價(8元/噸標煤)向甲方收取評估費用。合同生效后20日內,甲方按照預估的標煤總量(230萬噸)乘以單價(8元/噸標煤)的40%即柒佰叁拾陸萬元整(¥7360000元)支付給乙方作為預付款;乙方提交耗煤量評估報告后20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柒佰叁拾陸萬元整(¥7360000元);待評估報告得到蘇州市環保局認可后20日內一次性將評估費用尾款叁佰陸拾捌萬元整(¥3680000元)支付給乙方,乙方開具對應金額增值稅發票給甲方。”第六條“違約責任”約定,“1.甲方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款項,每逾期一天,按照應付評估費用的1‰支付滯納金。3.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交報告,每逾期一天,按照應付評估費用的1‰扣除評估費用?!?《補充合同》約定,“合同雙方就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委托合同,經協商一致,簽訂補充協議如下:在原合同中的第三條‘各方分工及責任’中涉及文字‘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都變更為‘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6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其他條款不變。”
2018年11月26日,原告星霖公司名稱由“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被告沙洲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第一筆預付款7360000元和第二筆合同款7360000元,合計14720000元。其中,第一筆預付款的到賬時間為2016年5月25日。
二、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主張的評估費及依據
本案中,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主張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評估費972.2898萬元(419.8098萬元+552.48萬元),并提交了以下相關文件資料等證據作為依據。
2016年9月,原告星霖公司作出《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包含工作概況、評估依據及原則、評估方法、鍋爐分布及分類、煤炭消耗量、評估結論以及相關附件等內容。其中“一、工作概況”記載,“受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委托,在蘇州市、常熟市、張家港市、昆山市、太倉市、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環保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第三方咨詢機構針對《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涉及常熟市、張家港市、昆山市、太倉市、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范圍內的分散燃煤鍋爐進行耗煤量的技術評估。為使項目有序開展,我公司成立了由26人組成的評估項目組,制訂了詳細的工作推進計劃,采用實地調查評估的形式對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分散鍋爐進行實際燃煤消耗量的技術評估。該項目自2016年5月中旬啟動,截止到2016年8月底已完成上述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分散燃煤鍋爐煤炭消耗量的實地調研和評估。”“二、評估依據及原則”中記載,“2.評估原則:客觀、公正、獨立原則。秉承第三方機構獨立性原則,客觀真實的開展調查評估,客觀得出并向委托方反饋評估結論。實地調查、逐一核實原則。針對《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鍋爐清單除不具備現場實地調查條件的,諸如鍋爐用戶關停、倒閉等,逐臺對分散燃煤鍋爐進行現場調查,合理評估耗煤量?!薄拔?、煤炭消耗量”記載了已關停鍋爐耗煤量評估、尚未關停鍋爐耗煤量評估、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總量3項內容,其中“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總量”中記載,“綜上,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鍋爐共計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可產生煤炭削減量的所有分散燃煤鍋爐的煤炭消耗量為2364762.317噸標煤”,并以“煤炭消耗量匯總表”的形式展示了每個地區的具體數據?!傲?、評估結論”記載,“1.本次實際調查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鍋爐2733臺,其中燃煤鍋爐2569臺,生物質鍋爐66臺,燃油鍋爐98臺。2.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2569臺燃煤鍋爐中,符合《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蘇省燃煤發電項目煤炭替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4﹞5號)替代要求的分散燃煤鍋爐總量為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3.2014~2015年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關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1912臺分散燃煤鍋爐三年平均煤炭消耗總量為1687677.617噸標煤。4.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尚未關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510臺分散燃煤鍋爐2013~2015年三年平均煤炭消耗總量為677084.7噸標煤。5.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鍋爐總計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關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噸標煤?!?《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意見》(以下簡稱《專家評審意見》)記載,“2016年9月23日,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蘇州召開了《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會,參加會議的有蘇州市環保局、張家港市環境保護局、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相關專家(名單附后)。會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編制單位)就評估工作過程、《評估報告》主要內容進行了介紹與匯報?!对u估報告》依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蘇政發﹝2014﹞1號)《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蘇府辦﹝2014﹞115號)等政策文件,采取現場調查、座談等方式對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吳中區、蘇州高新區及蘇州工業園區等地區2422臺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進行了評估,形成總評估報告1份,分項報告1454份。上述地區2422臺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總計為2364762.317噸標煤。經與會專家認真討論評議認為:《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準確、評估方法得當、煤炭消耗量評估較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認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實已替代量。”該《專家評審意見》落款依次有張家港市環境保護局、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均于2016年9月28日簽署“情況屬實”字樣并加蓋印章,蘇州市環保局于2016年9月29日簽署“屬實”字樣并加蓋印章;專家簽字處分別有崔國華、彭茹芳、林江剛的簽名。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主張的評估費中上述第一筆419.8098萬元即以該《專家評審意見》中記載的耗煤量2364762.317噸,乘以涉案合同約定的單價8元/噸標煤,并扣除被告沙洲公司已經支付的14720000元為依據而計算所得。
《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意見》(以下簡稱《專家論證意見》)記載,“2017年2月17日,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關專家在南京召開了《蘇州市吳江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專家論證會。會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編制單位)就工作過程、《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進行了介紹與匯報?!墩{查報告》依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蘇政發﹝2014﹞1號)《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蘇府辦﹝2014﹞115號)等政策文件,采取現場調查、座談、經驗核算等方式對吳江區1195臺(銘牌出力2046.39t/h)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進行了調查評估,1195臺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946787.7噸標煤。經與會專家認真討論評議認為:《調查報告》煤炭消耗量調查評估較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認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實已替代量?!痹摗秾<艺撟C意見》落款專家簽字處分別有崔國華、彭茹芳、林江剛的簽名。
2019年3月13日,原告星霖公司出具《專家情況說明》,記載:“經核實確認,參加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組織的兩次專家評審會的三位專家為:1.崔國華,工作單位江蘇省能源行業協會,職務副秘書長;2.彭茹芳,工作單位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江蘇省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職務高級工程師;3.林江剛,工作單位江蘇省工程咨詢中心,職務副處長。特此說明!”庭審中,被告沙洲公司對該說明予以確認。
2017年6月23日,蘇州市環保局作出《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以下簡稱《認定意見》),其中記載:“根據《市政府辦公室關于批轉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蘇府辦﹝2014﹞115號)文件精神,截止2016年底,我市市域內張家港市、太倉市、昆山市、吳江區、吳中區、相城區共關停整治分散燃煤鍋爐1821臺,總蒸發量3452.39t/h。經第三方評估并經專家評審,以上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為160.62萬噸標煤,其中:張家港市280臺,形成煤炭削減量38.84萬噸;太倉市113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3.58萬噸;昆山市122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4.49萬噸;吳江區1029臺,形成煤炭削減量69.06萬噸;吳中區143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4.28萬噸;相城區134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0.37萬噸?!痹嫘橇毓?、星霖蘇州分公司主張的評估費中上述第二筆552.48萬元即以該《認定意見》中記載的吳江區煤炭削減量69.06萬噸,乘以涉案合同約定的單價8元/噸標煤為依據而計算所得。
2017年7月15日,江蘇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蘇發改能源函﹝2017﹞194號《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商請支持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并網發電的函》,其中記載“項目業主編制了《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2017年7月編制);受項目業主委托,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關于的評審報告》;在此基礎上,蘇州市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環保局聯合出具了《關于認定意見的報告》,認定該項目替代煤炭量278.02萬噸標煤,超額完成發改能源﹝2014﹞411號文明確的274萬噸標煤替代任務?!?2017年2月14日,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張發改能源﹝2017﹞19號《關于同意將張家港市燃煤鍋爐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沙洲電廠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其中記載“我市2013年至2016年關停整治分散燃煤鍋爐280臺共860.11蒸噸,經第三方機構評估并經蘇州市環保局認定,共形成煤炭削減量38.83萬噸。經研究并報請市政府批準,同意將上述38.83萬噸煤炭削減量用于你公司二期2臺1000MW發電機組煤炭等量替代。”
2017年6月28日,蘇州市相城區發展和改革局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相發改能﹝2017﹞8號《關于同意將相城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其中記載“至2016年底,我市列入蘇州市《市政府辦公室關于批轉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蘇府辦﹝2014﹞115號)中的134臺燃煤鍋爐完成關停整治,依據蘇州市環保局出具的《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共形成煤炭削減量10.37萬噸標煤……經研究,同意將上述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10.37萬噸標煤煤炭削減量用于你市‘沙電二期’2臺1000MW發電機組煤炭等量替代。”
太倉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蘇州市吳江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蘇州市吳中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7年6月29日,昆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7年6月30日,分別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太發改綜﹝2017﹞64號《關于同意將太倉市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吳發改能發﹝2017﹞20號《關于同意將吳江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吳發改能﹝2017﹞47號《關于同意將吳中區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昆發改能源﹝2017﹞36號《關于同意將昆山市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減量用于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記載了與上述蘇州市相城區發展和改革局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的函件相一致的內容,區別主要在于經研究同意用于“沙電二期”2臺1000MW發電機組煤炭等量替代的燃煤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的標煤煤炭削減量不同,依次分別為13.58、66.05、14.28、14.49萬噸。
2018年8月23日,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出具《企業詢證函》,其中記載,沙洲公司聘請信永中和會計師事務所南京分所正在對其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詢證沙洲公司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的交易和往來款項等事項。下列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賬簿記錄,如與星霖蘇州分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信息證明無誤”處簽章證明;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符”處列明不符項目的金額及詳細資料。該函中以列表形式記錄了沙洲公司與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的往來帳(賬)項為1項,日期2018年7月31日,欠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368萬元,并備注“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字樣。該函還說明“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經結清,仍請及時函復為盼?!痹嫘橇靥K州分公司回復“我公司確認該筆債權,但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因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一事欠我司債務并不限于這一筆,遠大于368萬元”,并加蓋星霖蘇州分公司印章。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交了向信永中和會計師事務所南京分所郵寄回函的EMS底單原件。
三、被告沙洲公司的抗辯意見及依據
被告沙洲公司認為,按照前述蘇州市環保局作出的《認定意見》中記載的煤炭削減量160.62萬噸標煤,乘以涉案合同約定的單價8元/噸標煤為依據予以計算,其不應當再支付評估費,且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還應當向其返還相應的評估費,并提交了《關于的評審報告》,證明涉案合同約定的8元/噸標煤的結算標準并不僅僅包括出具評估報告,而是替代量最終可以得到確認和落實。被告還就其上述主張在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另案訴訟,該院以本案立案在先為由,將另案移送至本院,即(2018)蘇01民初1949號案件。
2017年7月6日,原告星霖公司作出《關于的評審報告》,記載其受沙洲公司委托承擔了《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的評審工作?,F評審工作已完成,并已形成評審報告?!痹撛u審報告記載了評審工作概況、項目及報告概況、評審意見、結論及建議、附表等內容。其中“評審工作概況”中記載“評審范圍及重點”為“項目煤炭消費量、替代總量、替代來源、替代明細、落實進度、政策符合性及相關支撐性文件的完備性等?!薄敖Y論及建議”中記載“結論”為“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消耗量274萬噸標煤,替代總量為278.0163萬噸標準煤,滿足替代要求。替代來源包括燃煤機組關停、煤電節能改造形成的煤炭替代量69.8093萬噸標煤,產業淘汰落后產能和節能技改形成的煤炭替代量50.607萬噸標煤,分散燃煤鍋爐關停形成的煤炭替代量157.60萬噸標煤,共計278.0163萬噸標煤。替代量及來源得到了相關部門的確認,相關支撐文件齊全,煤炭替代已全部落實?!?庭審中,經法庭詢問,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陳述,其于2016年9月提交報告,符合涉案合同約定的期限;被告沙洲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星霖蘇州分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交報告,但確認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張。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主張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評估費972.2898萬元及相應的滯納金能否成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評估費4198098元及滯納金(以4198098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為標準自2016年10月20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二、駁回原告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6.19元,由被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負擔51440.08元,由原告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56566.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往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江蘇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賬號:10×××75),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曄
審判員臧文剛
審判員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趙和玉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