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與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1民初1949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洲公司)與被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星霖蘇州分公司)、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原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霖公司)技術咨詢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5月7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質證,并于2019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飆,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奎霖、李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返還為原告評估的江蘇沙洲電廠二期“上大壓小”工程項目煤炭等量替代多領取的咨詢費187.04萬元及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按年息6%計算為129134.47元);2.被告星霖公司對星霖蘇州分公司的前述給付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3.兩被告共同承擔案件的訴訟、保全費用。事實和理由:根據《江蘇省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蘇省燃煤發電項目煤炭替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6﹞5號)的政策要求,原告在其電廠二期項目投產前需完成煤炭等量替代的落實工作。2016年5月16日,原告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了《煤炭等量替代評估技術服務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蘇州市范圍內的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并明確該報告需得到蘇州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蘇州市環保局)認可,費用以實際核定量按8元/噸標煤計取。2017年6月23日,蘇州市環保局出具的《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認定煤炭削減量為160.62萬噸標煤,應付評估費1284.96萬元。在該合同項下,原告與星霖蘇州分公司暫按合同預估標煤總量230萬噸進行了評估費的兩期支付,共計支付1472萬元,在蘇州市環保局核定后,星霖蘇州分公司應返還原告多支付的評估費187.04萬元。星霖蘇州分公司系星霖公司設立的無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星霖蘇州分公司的給付義務應由星霖公司承擔。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辯稱:1.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已經完成涉案合同約定的評估工作,評估結論也獲得了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可。2017年6月23日,蘇州市環保局的《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并不是否定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的評估結論,也不是對之前評估結論的二次復核,原告主張以該認定意見載明的數量計算評估費,不符合事實。該認定意見僅僅是2017年6月蘇州市政府可以分配給原告使用的替代量,是指標分配的文件。關于該內容,原告也在本院審理的(2018)蘇01民初1274號案件的相關審批文件中進行了相應的印證。故原告主張返還評估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直到本案發生之日,原告從未向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主張返還評估費。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企業詢證函》中,還承認欠星霖蘇州分公司368萬元。原告由于訴訟,主張自2017年6月24日返還咨詢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與其一貫的主張和行動相違背。綜上,請求駁回原告沙洲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告星霖公司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對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技術咨詢合同》《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評估費的支付證明、2014年11月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臨界燃煤機組工程項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書》復印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原告提供的項目名稱為“句容發電廠二期煤炭落實報告評估咨詢”的《技術咨詢合同》打印件、《“中電投協鑫濱海新建2*1000MW燃煤發電工程”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評審報告》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原告沙洲公司對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提供的《專家情況說明》予以確認;對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沙洲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總量平衡方案”的《合同書》及其支付憑證、2016年1月沙洲公司與江蘇省布魯斯達碳業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名稱為“煤炭等量替代落實方案及第三方評審”的《技術咨詢合同》及支付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的證明目的。
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的證據,即被告星霖公司、星霖蘇州分公司提供的《專家情況說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定如下:1.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技術咨詢合同》《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評估費的支付證明,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且與涉案技術咨詢合同糾紛具有關聯性,本院作為本案證據采信。2.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句容發電廠二期煤炭落實報告評估咨詢”的《技術咨詢合同》打印件、項目名稱為“江蘇永泰發電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臨界燃煤機組工程項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書》復印件、《“中電投協鑫濱海新建2*1000MW燃煤發電工程”煤炭替代落實情況報告評審報告》復印件,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3.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江蘇沙洲電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壓小’擴建項目煤炭總量平衡方案”的《合同書》及其支付憑證、項目名稱為“煤炭等量替代落實方案及第三方評審”的《技術咨詢合同》及支付憑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亦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同時,原告沙洲公司以該3份證據為依據,請求本院調查了解煤炭替代單純技術咨詢與耗煤量等量替代的市場價格,本院不予準許,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應依據沙洲公司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的涉案《技術咨詢合同》的約定查明相關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涉案合同及其履行情況
2016年5月14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與受托方(乙方)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項目名稱為“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技術咨詢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約定,合同雙方就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技術咨詢簽訂該合同。其中第一條“咨詢的內容和形式”約定,“乙方根據國家、地區及行業的有關政策、法規及規范要求,甲方配合協作,完成上述報告的編制工作,向甲方提供書面咨詢報告10份。”第二條“履行期限”約定,“本項工作自合同約定的預付款到賬后、基礎資料提供完備后開展,并于60個工作日內提供報告初稿。”第三條“各方分工及責任”約定,“甲方:1.協助乙方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2.配合乙方進行外部的協調工作;3.負責按合同規定向乙方支付評估費用。乙方:1.負責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2.負責根據實際情況到現場進行耗煤量的評估;3.負責編制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第四條“成果的驗收、評價方法”約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詢成果交由甲方簽收,評估報告需得到蘇州市環保局認可。”第五條“費用及支付方式”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乙方按照實際核定的標煤總量乘以單價(8元/噸標煤)向甲方收取評估費用。合同生效后20日內,甲方按照預估的標煤總量(230萬噸)乘以單價(8元/噸標煤)的40%即柒佰叁拾陸萬元整(¥7360000元)支付給乙方作為預付款;乙方提交耗煤量評估報告后20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柒佰叁拾陸萬元整(¥7360000元);待評估報告得到蘇州市環保局認可后20日內一次性將評估費用尾款叁佰陸拾捌萬元整(¥3680000元)支付給乙方,乙方開具對應金額增值稅發票給甲方。”第六條“違約責任”約定,“1.甲方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款項,每逾期一天,按照應付評估費用的1‰支付滯納金。3.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交報告,每逾期一天,按照應付評估費用的1‰扣除評估費用。”
2018年11月26日,原告星霖公司名稱由“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被告沙洲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第一筆預付款7360000元和第二筆合同款7360000元,合計14720000元。2016年5月25日、9月13日、9月23日,沙洲公司分別向星霖蘇州分公司轉賬支付評估費7360000元、3680000元、3680000元。
二、原告沙洲公司主張返還的評估費及依據
本案中,原告沙洲公司主張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返還咨詢費即涉案合同約定的評估費187.04萬元,并提交了《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作為依據。
2017年6月23日,蘇州市環保局作出《關于蘇州市部分市(區)高污染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的認定意見》(以下簡稱《認定意見》),其中記載:“根據《市政府辦公室關于批轉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蘇府辦﹝2014﹞115號)文件精神,截止2016年底,我市市域內張家港市、太倉市、昆山市、吳江區、吳中區、相城區共關停整治分散燃煤鍋爐1821臺,總蒸發量3452.39t/h。經第三方評估并經專家評審,以上鍋爐關停整治形成煤炭削減量為160.62萬噸標煤,其中:張家港市280臺,形成煤炭削減量38.84萬噸;太倉市113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3.58萬噸;昆山市122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4.49萬噸;吳江區1029臺,形成煤炭削減量69.06萬噸;吳中區143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4.28萬噸;相城區134臺,形成煤炭削減量10.37萬噸。”
三、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的抗辯意見及依據
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認為,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約定的評估工作,評估結論獲得了蘇州市環保局的認可,沙洲公司尚欠付評估費,其主張返還評估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對沙洲公司在本院提起了立案時間早于本案的另案訴訟,主張沙洲公司支付欠付的評估費及滯納金。因該另案與本案系關聯案件,當事人相同并互為原、被告,且均系涉案合同發生的糾紛,兩案亦合并審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該另案中查明的與本案相關的事實予以認定。
2016年5月17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與受托方(乙方)星霖蘇州分公司簽訂項目名稱為“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補充合同》,其中約定,“合同雙方就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的委托合同,經協商一致,簽訂補充協議如下:在原合同中的第三條‘各方分工及責任’中涉及文字‘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5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都變更為‘收集蘇州市分散小鍋爐近三年(2013~2016年)購煤發票及相關支撐材料’。其他條款不變。”
2016年9月,原告星霖公司作出《蘇州市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包含工作概況、評估依據及原則、評估方法、鍋爐分布及分類、煤炭消耗量、評估結論以及相關附件等內容。其中“一、工作概況”記載,“受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委托,在蘇州市、常熟市、張家港市、昆山市、太倉市、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環保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第三方咨詢機構針對《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涉及常熟市、張家港市、昆山市、太倉市、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范圍內的分散燃煤鍋爐進行耗煤量的技術評估。為使項目有序開展,我公司成立了由26人組成的評估項目組,制訂了詳細的工作推進計劃,采用實地調查評估的形式對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分散鍋爐進行實際燃煤消耗量的技術評估。該項目自2016年5月中旬啟動,截止到2016年8月底已完成上述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分散燃煤鍋爐煤炭消耗量的實地調研和評估。”“二、評估依據及原則”中記載,“2.評估原則:客觀、公正、獨立原則。秉承第三方機構獨立性原則,客觀真實的開展調查評估,客觀得出并向委托方反饋評估結論。實地調查、逐一核實原則。針對《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鍋爐清單除不具備現場實地調查條件的,諸如鍋爐用戶關停、倒閉等,逐臺對分散燃煤鍋爐進行現場調查,合理評估耗煤量。”“五、煤炭消耗量”記載了已關停鍋爐耗煤量評估、尚未關停鍋爐耗煤量評估、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總量3項內容,其中“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總量”中記載,“綜上,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鍋爐共計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可產生煤炭削減量的所有分散燃煤鍋爐的煤炭消耗量為2364762.317噸標煤”,并以“煤炭消耗量匯總表”的形式展示了每個地區的具體數據。“六、評估結論”記載,“1.本次實際調查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鍋爐2733臺,其中燃煤鍋爐2569臺,生物質鍋爐66臺,燃油鍋爐98臺。2.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中的2569臺燃煤鍋爐中,符合《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蘇省燃煤發電項目煤炭替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4﹞5號)替代要求的分散燃煤鍋爐總量為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3.2014~2015年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關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1912臺分散燃煤鍋爐三年平均煤炭消耗總量為1687677.617噸標煤。4.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尚未關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510臺分散燃煤鍋爐2013~2015年三年平均煤炭消耗總量為677084.7噸標煤。5.列入《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張家港、蘇州工業園、蘇州高新區和吳中區等地區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鍋爐總計2422臺,總的額定蒸發量4970.28t/h,關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噸標煤。”
《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意見》(以下簡稱《專家評審意見》)記載,“2016年9月23日,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蘇州召開了《蘇州市部分地區分散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專家評審會,參加會議的有蘇州市環保局、張家港市環境保護局、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相關專家(名單附后)。會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編制單位)就評估工作過程、《評估報告》主要內容進行了介紹與匯報。《評估報告》依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蘇政發﹝2014﹞1號)《蘇州市高污染燃料鍋爐大氣污染整治實施方案》(蘇府辦﹝2014﹞115號)等政策文件,采取現場調查、座談等方式對張家港、常熟、昆山、太倉、相城區、吳中區、蘇州高新區及蘇州工業園區等地區2422臺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進行了評估,形成總評估報告1份,分項報告1454份。上述地區2422臺分散燃煤鍋爐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總計為2364762.317噸標煤。經與會專家認真討論評議認為:《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準確、評估方法得當、煤炭消耗量評估較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認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實已替代量。”該《專家評審意見》落款依次有張家港市環境保護局、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均于2016年9月28日簽署“情況屬實”字樣并加蓋印章,蘇州市環保局于2016年9月29日簽署“屬實”字樣并加蓋印章;專家簽字處分別有崔國華、彭茹芳、林江剛的簽名。
2019年3月13日,原告星霖公司出具《專家情況說明》,記載:“經核實確認,參加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江蘇省星霖碳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組織的兩次專家評審會的三位專家為:1.崔國華,工作單位江蘇省能源行業協會,職務副秘書長;2.彭茹芳,工作單位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江蘇省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職務高級工程師;3.林江剛,工作單位江蘇省工程咨詢中心,職務副處長。特此說明!”庭審中,原告沙洲公司對該說明予以確認。
2018年8月23日,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出具《企業詢證函》,其中記載,沙洲公司聘請信永中和會計師事務所南京分所正在對其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詢證沙洲公司與星霖蘇州分公司的交易和往來款項等事項。下列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賬簿記錄,如與星霖蘇州分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信息證明無誤”處簽章證明;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符”處列明不符項目的金額及詳細資料。該函中以列表形式記錄了沙洲公司與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的往來帳(賬)項為1項,日期2018年7月31日,欠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368萬元,并備注“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報告”字樣。該函還說明“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經結清,仍請及時函復為盼。”原告星霖蘇州分公司回復“我公司確認該筆債權,但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因燃煤鍋爐耗煤量評估一事欠我司債務并不限于這一筆,遠大于368萬元”,并加蓋星霖蘇州分公司印章。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沙洲公司主張被告星霖蘇州分公司、星霖公司返還評估費187.04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能否成立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796元,由原告張家港沙洲電力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往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江蘇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賬號:10×××75),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曄
審判員臧文剛
審判員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和玉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