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劍、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671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劍因與被上訴人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正公司)、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正建材分公司)、原審第三人萊蕪市航塔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蕪航塔公司)、山東航塔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航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72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衡正公司、衡正建材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家文,原審第三人萊蕪航塔公司、山東航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劍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改裁上訴人主體適格,繼續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一、上訴人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為本案適格原告,原審第三人對此予以確認,無異議,原審法院駁回起訴錯誤。上訴人提交原審第三人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上訴人為涉案混凝土實際購買人及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原審第三人對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對混凝土不合格及索賠的權利及事實均無異議。原審第三人雖然是發票的購買方,但已確認由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事實,訴權歸上訴人享有。二、原裁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的款項未證明支付給被上訴人錯誤。本案系先付清每一批混凝土款才供貨,付款及供貨完畢后,雙方核對無誤,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具發票。被上訴人為逃避責任,虛假陳述。原裁定以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屬于程序審查,但直接認定上訴人主張的款項未證明支付給被上訴人屬于實體內容的認定,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衡正公司、衡正建材分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涉案混凝土買賣發票的抬頭是萊蕪航塔公司,買賣合同的中間人宋兆印也出庭證實是為萊蕪航塔公司介紹的業務。因此,買賣合同發生在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作為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二、原審裁定對上訴人主張支付款項因舉證不能而未予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因上訴人直至庭審結束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
萊蕪航塔公司、山東航塔公司述稱,沒有意見。
陳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37970元及利息至付清止,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暫定10萬元(以評估為準),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無事實認定部分。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主張是混凝土實際購買人及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其未提交與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建立混凝土買賣關系的合同或其他證據。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發票顯示購買方為萊蕪市航塔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張支付的款項亦未證明支付給兩被告。因此,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與兩被告建立混凝土買賣關系,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陳劍的起訴。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衡正建材分公司就混凝土買賣向原審第三人萊蕪航塔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兩張,發票總金額137970元,發票載明的購買方為萊蕪航塔公司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峰
審判員梁麗梅
審判員張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甜甜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