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綠城玉園業主委員會與廣瑞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81民初13091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瑞安市綠城玉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綠城玉園業委會)與被告廣瑞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瑞公司)車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綠城玉園業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乙偉、被告廣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綠城玉園業委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確認坐落于瑞安市小學西南側綠城玉園小區內停車位(車位編號為:D121、D123、D125、E121-123、E125、F039、G097-100、J105-106、F148-151)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歸小區全體業主所有;2.依法判令確認坐落于瑞安市小學西南側綠城玉園小區內停車位(車位編號為:A097-109、B105-111、C121-133、C215)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歸小區全體業主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被告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瑞安市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后其取得編號為建字第(2011)0310503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開發、建設綠城玉園小區。2010年12月9日,瑞安市規劃建設局針對瑞安市塘下鎮前莊村地塊(瑞安市·綠城玉園)工程初步設計作出瑞建復[2010]130號批復,其中批復第二點“建筑規?!庇涊d內容如下:…另地下室49132㎡(包括歸全體業主所有的非經營性配套用房2301㎡,人防建筑面積11670㎡),另架空層面積5435㎡;機動車總停車位1028個(其中:地上停車位67個,地下室停車位961個)。2012年11月份,業主與被告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業主向被告購買位于瑞安市地塊綠城玉園項目房屋。后業主按照合同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17年1月1日,原告作為甲方與綠城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被告所投資的公司)簽署一份《綠城玉園物業服務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物業基本情況”記載內容如下:其中住宅142990.92平方米,地下車位951個。因物業服務合同記載車位數量與被告報請行政單位審批的車位數量不一致,且原告個別業主在接收房屋后發現綠城玉園小區地下室的車位設置極為不合理,不僅車位數量明顯增多,更有個別車位侵占地下室公共道路、消防通道及人防區域,故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委托溫州大地測繪有限公司對綠城玉園小區地下室車位數量予以鑒定。后上述測繪公司作出DDFC1901014號《瑞安市綠城玉園地下室停車位測量成果報告》,根據該測繪報告內容記載:被告原報請行政部門審批核準的綠城玉園地下室停車位總數量為932個,現新增停車位數量為49個,合計綠城玉園地下室停車位總數量為981個。另外,上述地下室停車位(車位編號為:D121、D123、D125、E121-123、E125、F039、G097-100、J105-106、F148-151)設立于地下室消防通道。
被告廣瑞公司辯稱:1.綠城小區確實是由被告開發建設的。2.地下室和人防區域均不屬于業主的共用面積,沒有計入業主分攤面積里面。3.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雙方已經對地下室歸屬進行了規定,都是歸被告享有的。4.公共和消防區域我們沒有占用,但是人防區域我們確實占用了,但是我們也告知業主了,平時人防區域可以作為車位的,誰投資誰享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備案通知書、企業登記信息、瑞安市規劃建設局文件、綠城玉園2#,3#-1,3#-2地下室平面圖),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原告撤回訴請部分的事實與證據不予評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能否認定。被告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系原告單方委托,且鑒定機構資質不明。本院認為,被告質證意見成立,對該證據不予認定。2.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權條件書能否認定。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待證事實,停車位數量可以達到多少,跟本案訴請中被告增加的車位是否合法及有無經過部門批準是無關的。本院認為,原告質證意見成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3.被告提交的工程報告能否認定。原告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報告系被告自行聘請第三方測繪的,應以具有相關資質單位測繪的竣工圖(即原告提交的平面圖)為準,該報告反而證明了這些車位都是竣工驗收后增加的。本院認為,原告質證意見成立,對該證據不予認定。4.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認定。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地下室的權屬與本案訴請無關,涉訴車位屬法律強制性規定為共有,被告通過與業主之間的約定使權屬歸被告所有是違法的。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原告對涉訴車位屬法律強制性規定為共有負有舉證義務,抗辯理由不能成立。5.被告提交的分層分戶面積計算書能否認定。該證據系復印件,原告未發表質證意見,不予認定,但其上關于地下室面積未計入分攤面積的內容,原告亦未做明確反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瑞安市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后其取得編號為建字第(2011)0310503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開發、建設綠城玉園小區。此后,原告的業主陸續與被告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業主向被告購買位于瑞安市地塊綠城玉園項目房屋,并約定“建筑區劃內,按照房產測量規范等法規、政策未計入買受人商品房建筑面積,且又不屬于法定必須移交給業主、物業管理單位和社區機構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構造內具備使用價值的空間或區域和設施設備,其產權歸屬于出賣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空間、地下車位、地下經營用房、庫房等”。涉訴地下室3#-1、3#-2區域,于2014年6月20日由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共同制作竣工圖并在瑞安市城鄉建設檔案館備案,其中3#-1停車數量309個,子母停車位按1.5個計算,3#-2停車數量331個,子母停車位按1.5個計算。此后,被告在該二區域內另行劃車位若干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瑞安市綠城玉園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232元,減半收取12616元,由原告瑞安市綠城玉園業主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薛遠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林靜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