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等與陳鐵山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307民初20362號
判決日期:2020-06-24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述原、被告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六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入職時間: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入職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
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
員工工作崗位:配送員。
離職前原告每月應得的月平均工資:3780.18元。
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及原因:2018年8月15日,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辭退書》于該日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被告正常上班至2018年8月15日。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請:被告主張,2018年8月15日,原告以口頭方式無故通知其領取工資后不用再上班。原告辯稱,被告于2018年8月2日與同事打架并報警處理,2018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發出《通告》對被告作出辭退決定,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原告為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通告》(關于羅繼鄔和陳鐵山打架處罰事宜)、《辭退書》、《報警回執》、《深圳市公安局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員工手冊》、《員工手冊簽收確認表》、《關于同意員工手冊實施的報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關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的復函》等證據為證。根據《深圳市公安局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描述的主要事實,當時被告與羅繼鄔“雙方發生口角引起打架”。根據《通告》(關于羅繼鄔和陳鐵山打架處罰事宜)內容,“營運部員工羅繼鄔和陳鐵山因瑣事,雙方發生爭執,近而發生打架”。原告在《辭退書》中辭退被告的理由為“陳鐵山因與羅繼鄔因瑣事,雙方發生爭執和打架”。被告否認當時自己有打架行為,稱只是羅繼鄔出手打人,被告受傷了,羅繼鄔沒有受傷。原告則稱當時雙方都動手了,只是沒有監控錄像拍下來。本院認為,根據《深圳市公安局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描述的主要事實來看,被告系與羅繼鄔爭吵引發的打架,不管被告當時是否動手了,被告與同事爭吵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制造謠言、惡言中傷其他員工、在公司范圍內爭吵、罵架的”,均是嚴重違紀行為,原告可以給予辭退處理。故原告依據該款辭退被告并無不妥,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的經濟賠償金。原告雖在勞動仲裁時未提交通知工會的證據,但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關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的復函》,證明辭退被告通知了工會并征得工會同意,辭退程序并無不妥。被告辯稱上述證據系事后原告后補的,但未提交證據反駁,本院不予支持。
員工的工作年限:七年零四個月。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隸屬于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
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時間:2018年8月15日。
申請仲裁時間:2018年8月17日。
被告的仲裁請求:兩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800元。
仲裁結果:1、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4800元;2、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1、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無需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4800元;2、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無需對上述賠償金承擔補充清償責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裁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告望家歡農產品集團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無需支付被告陳鐵山解除合同賠償金;
二、駁回被告陳鐵山的全部仲裁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智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宋德彪
判決日期
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