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興隆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郭遠勝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223民初1120號
判決日期:2020-06-19
法院: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攸縣興隆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與被告郭遠勝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洪、被告郭遠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莫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興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00000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務工時受傷,被告受傷共計住院102天,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全部醫療費用。被告傷情鑒定為九級傷殘。2019年12月被告提起勞動仲裁,現原告對仲裁裁決書不服。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興隆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仲裁裁決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在仲裁委員會進行了前置程序的事實;
2、住院病歷1份,擬證明被告住院治療的事實。
被告郭遠勝辯稱,攸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裁決原告賠付金額公平公正,原告起訴只是為了拖延履行賠付的時間;原告違反法律規定,未給被告購買社會保險,屬于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嚴懲;被告在身體受傷后,現已找不到工作,加上家庭經濟情況十分困難,如依原告所請,則顯失公平,有失法律倡導保護勞動者本意。
被告郭遠勝就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勞動合同1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法律關系,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崗位是采煤工;
2、認定工傷決定書1份,擬證明被告在原告所屬煤礦工作時受傷,經攸縣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3、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1份,擬證明被告受傷后,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
4、工傷保險查詢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后,并未給被告購買社會保險,構成違法;
5、住院病歷及特殊器材審批表1份,擬證明被告受傷后,由原告送至湖南省直中醫醫院進行治療,并為被告支付醫療費,被告傷情嚴重,后續生活困難。
在庭審中本院組織當事人對本案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郭遠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被告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被告認為停工留薪期還包括后續治療時間,仲裁裁決按六個月計算沒有任何問題。
原告興隆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證據1、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住院期間及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按住院期間天數來計算。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對本案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2、3,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證據4、5,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其他證據及事實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興隆公司主要從事煤礦的開采、銷售。2018年5月23日,被告郭遠勝與原告興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井下采煤時被頂部掉落的煤塊砸傷。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郭遠勝被送往湖南省直中醫醫院住院治療76天,出院診斷:1、左股骨粗隆間骨折;2、多處挫傷;3、2型糖尿病。出院醫囑:1、繼續門診治療、注意傷口清潔、干燥。適時復查電解質;2、左下肢丁字鞋固定;3、定期X片檢查、每月一次;4、出院后糖尿病內分泌科門診復診;5、在醫師指導下逐步加強患肢功能鍛煉;6、骨折未愈(以DR為準)左下肢不能著地負重行走;7、注意觀察患肢末端感覺血運;8、不適隨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郭遠勝在湖南省直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6天,出院診斷為:中醫診斷: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內固定術后異物留存;西醫診斷: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內固定術后。出院醫囑:1、繼續門診對癥治療,注意傷口干燥、衛生;2、在醫師指導下加強下肢體功能鍛煉,避免長時間負重勞累;3、繼續觀察患肢感覺血運,拄拐保護3月、禁左下肢單腿站立、負重、跳躍,暫1年內避免重體力活動;4、定期門診1月DR復查一次;5、不適隨診。
2018年7月25日,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傷認字[2018]3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對被告郭遠勝受到的事故傷害予以認定為工傷。2019年11月7日,株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株勞鑒2019年1991號株洲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被告郭遠勝為傷殘玖級。2020年元月9日,攸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攸勞人仲案字[2019]149號裁決書,裁決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由原告興隆公司向被告郭遠勝一次性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款1671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06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0944元、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708元、伙食補助費1020元、住院護理費612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200元、醫療費305元。
另查明,被告系2018年6月15日受傷,2017年工傷統籌地區株洲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118元/月。原告興隆公司未為被告郭遠勝繳納工傷保險。
原告興隆公司對攸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攸勞人仲案字[2019]149號裁決書不服,特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一、終止被告郭遠勝與原告攸縣興隆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限原告攸縣興隆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被告郭遠勝一次性工傷待遇款15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決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鐵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盼
書記員劉慧婧
判決日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