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國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賠償決定書
案號:(2020)遼委賠提1號
判決日期:2020-04-07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劉國仁以錯誤執行為由申請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千山法院)國家賠償一案,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劉國仁向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該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6)遼03委賠3號國家賠償決定。雙方當事人均向本院申訴,本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遼委賠監63號決定,指令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遼03委賠再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劉國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遼委賠監106號決定,決定對本案直接審理。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2016)遼03委賠3號國家賠償決定認為:千山法院在沒有經過相關機關認定賠償請求人劉國仁的合法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的前提下,賠償請求人劉國仁的合法財產被千山法院錯誤執行造成劉國仁經營的千山區天泉浴池經營損失部分從2000年9月至2008年2月,每月營業額30000的20%計算共計88月×30000元×20%共計528000元,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支持。關于賠償請求人合法房屋千山區人民政府以于2012年5月4日另予安置,其他賠償請求因無相關法律及證據支持,本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一、千山法院賠償因錯誤執行劉國仁經營的千山區天泉浴池經營損失528000元;二、駁回賠償請求人劉國仁的其他賠償請求。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2018)遼03委賠再2號國家賠償決定查明:1993年12月29日,劉國義辦理了鞍房執字第006022房產執照,房屋坐落于鞍山市××宋三村,房屋用途為營業,共七間221.6㎡。1995年10月23日,劉國義因房屋擴建,提交私有房屋產權產籍變動申請書,將006022號房屋的建筑面積由221.6㎡變動為320.60㎡,劉國義于1996年1月2日領取了95××71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面積為320.6㎡。1998年4月2日,劉國義在鞍山市日報公告聲明006022號房產證丟失作廢。1998年5月20日,千山區房產局為劉國義頒發了14-××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面積221.6㎡。1998年5月25日,劉國義與劉國仁簽訂房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中約定賣方劉國義自愿將位于宋三村的房產(房屋建筑面積221.6平方米)出售給買方劉國仁,房屋價款31800元,同日經千山區公證處公證。在私有房產轉讓交易申請表中對房屋狀況的記載為面積221.6㎡,證號14-43639。實際交付使用的是320.6㎡。1998年5月,千山區房產局為劉國仁頒發房字第14-43640房屋所有權證,證上記載建筑面積221.6㎡。1999年5月27日千山區人民政府做出批復,將0.0217公頃(217㎡)建設用地出讓給劉國仁,出讓年限50年。劉國仁交納了土地出讓金4990元。1997-1998年,劉國義辦理了宋三天泉洗浴中心(天泉浴池)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經營性收費許可證等浴池經營手續。1999年劉國仁開始經營該浴池。2000年10月,劉國仁辦理個體工商營業執照,字號名稱為千山區天泉浴池。1999年9月27日,千山法院作出(1999)千經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劉國義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少斌貨款106382.20元,案件受理費3770元由被告負擔。1999年11月15日,劉少斌申請千山法院執行上述判決。2000年2月3日,千山法院作出(1999)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查封坐落于宋三鎮劉國義(徐艷秋)私有房屋320.6㎡。2000年3月13日,劉國義在千山法院詢問時陳述,浴池因為欠劉國仁錢頂賬給劉國仁了。浴池院內的住宅有房照、但沒有土地使用證(和浴池一個土地證)。2000年5月17日,遼寧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千山法院委托,對劉國仁、劉國義先生坐落于宋三村的房地產進行評估,其中浴池面積159.21㎡(房地產紅線以內),評估價95287元;土地使用權217㎡(宗地使用者劉國仁、土地證號40××40),評估值24955元;住宅50.6㎡(、房屋所有權人劉國義、房證號951272),評估值27243元。2000年6月26日,千山區房產交易管理所出具《關于劉國仁14-43640號房屋所有權證調查證明》,證實劉國仁14-43640號房照無效。2000年7月3日,千山法院作出(1999)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裁定將被執行人劉國義坐落于宋三鎮的浴池由東向西量25延長米,及249.5平方米以物抵債歸申請人劉少斌所有。同日,千山法院向鞍山市房產局產權產籍處發證中心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協助執行辦理更名過戶及其他手續,分劈原劉國義320.6平方米的房照(房字第951271)。2000年7月6日,千山法院作出(1999)執字第612號公告,經本院(1999)第6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執行人劉國義之房產以物抵債給付申請人劉少斌。現將被執行劉國義房字××號房產執照聲明作廢。2000年8月11日,鞍山市房產管理局為劉少斌(劉紹斌)頒發鞍房權證鐵西字第××號房證。2000年8月30日,千山法院對涉案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劉國仁對法院執行行為有異議,用刀將申請人劉少斌親屬砍傷,并追攆劉少斌,被千山法院工作人員制止。千山法院同日作出(1999)執字第612號拘留決定書,決定對劉國仁予以拘留15日。因劉國仁在拘留期間承認并改正錯誤,千山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決定提前解除拘留。2000年9月劉國仁倒出涉案房屋。2000年11月5日,劉國仁向千山法院提出執行異議,2001年3月21日,千山法院作出(1999)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劉國仁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合法買到被執行的標的物,裁定駁回其執行異議。2001年9月17日,千山法院做出(2001)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主要內容是因鞍山市千山房產交易所于2000年10月20日出證證實房屋產權應該歸劉國仁所有,鞍山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管理處發函稱房屋產權應該歸劉國仁所有。本院充分考慮房產管理部門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千山法院(1999)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本案執行回轉,恢復到執行前狀態。2002年1月29日,千山法院作出(2002)千民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要內容是執行回轉裁定做出后,市區兩級房產管理部門召開會議,市房產局形成意見為此房屋產權的界定應有千山區房產局負責解釋和處理,我局房產管理處提供的說明函予以撤銷。千山區房產局認為房產檔案是房屋產權性質界定的唯一文字依據,對房屋的權屬界定,必須依據房屋檔案為準,我局對千山區房產交易所前期出具的證明予以撤銷。申請人劉少斌以上述意見為由對本院的(2001)執字第1號裁定書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市區兩級房產部門撤銷了出具的說明,使案外人主張標的物產權歸其所有的情形消失,本院(2001)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的證據發生變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本院(2001)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2005年2月5日,千山區城鄉建設管理局作出鞍千城字(2005)7號《關于將劉國義14-××號劉國仁14-43640號房證作廢、檔案核銷的決定》,決定將劉國義14-××號房證、劉國仁14-43640號房證作廢,房證檔案核銷。劉國仁不服,經復議重做,2005年6月8日千山區城鄉建設管理局作出鞍千城字(2005)7號《關于將劉國義14-××號劉國仁14-43640號房證注銷決定》,決定劉國義14-××號房證、劉國仁14-43640號房證沒收作廢。劉國仁不服,經復議維持后,提起行政訴訟。2005年11月7日,千山法院作出(2005)千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鞍千城字(2005)7號決定。2006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鞍行終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千山法院(2005)千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撤銷鞍千城字(2005)7號決定。2010年8月千山區人民政府作出鞍千政函(2010)289號《關于對達道灣鎮宋三村村民劉國仁動遷房屋面積重新認定的函》,請示市拆遷辦按劉國仁房屋實測面積320.6㎡予以還建。2010年9月8日鞍山市房地產開發辦公室作出《關于達道灣鎮宋三村劉國仁動遷房屋面積認定的復函》,同意千山區人民政府鞍千政函(2010)289號意見。2011年1月7日,甲方千山區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與乙方劉國仁(天泉浴池)簽訂安置協議書,新安置的房屋面積不低于320.6平方米,乙方同意將房屋交給甲方,簽訂協議。2012年5月4日劉國仁接收盈達花園小區322.91平方米安置房屋。
該國家賠償決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五項、第十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包括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情形及其他錯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采取罰款或者拘留措施的。本案中,賠償請求人劉國仁認為千山法院存在以下應當予以賠償的行為:1、千山法院在2000年7月3日作出的(1999)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中,對劉國義320㎡(房字第××號)的房屋予以分劈,賠償請求人劉國仁主張該房屋所有權屬于劉國仁,千山法院錯誤執行案外人財產;2、千山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對劉國仁作出拘留15日的拘留決定錯誤,侵犯其人身權利。關于賠償請求人提出千山法院賠償因錯誤執行造成的房屋差價損失、浴池營業收益損失的主張。本案涉案房屋被執行時,雖然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是劉國仁,但房屋的登記情況是既存在劉國義名下的證號為95××71號房屋產權證及原始登記檔案,也存在登記在劉國仁名下的證號14-××號的房屋產權證及登記檔案。劉國仁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其要求千山法院賠償損失不具備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其該項賠償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賠償請求人提出千山法院賠償因錯誤拘留造成的精神損失費255500元的主張。因劉國仁實施了妨礙執行的行為,千山法院對其作出拘留決定并無不當。對其該項賠償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賠償請求人提出千山法院賠償14年上訪交通費、食宿費、咨詢費、打字復印費50000元的主張,因上述費用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故對該項賠償主張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
駁回劉國仁的國家賠償申請。
劉國仁申訴稱:千山法院執行的房產屬于申訴人劉國仁所有,系錯誤執行,應承擔法律責任。請求:撤銷鞍山中院(2018)遼03委賠再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賠償申訴人拆遷不能原地安置的差價、天泉浴池經營損失、錯誤拘留申訴人賠償金、被申訴人錯誤執行導致申訴人為討回真相和公正支付巨額交通費、食宿費、咨詢打字復印費等。
本院賠償委員會查明的事實與鞍山中院賠償委員會(2018)遼03委賠再2號國家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6)遼03委賠3號、(2018)遼03委賠再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二、駁回申訴人(賠償請求人)劉國仁的賠償請求。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合議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判決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