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應華、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梁剛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3322民初308號
判決日期:2020-06-18
法院:瀘定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應華與被告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熙公司)、梁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經本院審查將本案案由變更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2019年8月14日本院根據被告遠熙公司的請求,依法追加石興強為被告參加訴訟,因被告石興強經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公開缺席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應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思皓、彭婧,被告梁剛、被告遠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應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遠熙公司、被告梁剛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6月25日止的貨款17800元;2.判令被告遠熙公司、被告梁剛向原告支付從2017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暫計7013.2元,從2017年11月13日計算至2019年6月25日,17800元×(24%÷360)×591天=7013.2元,后續11.87元/天);3.判令被告遠熙公司、被告梁剛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被告遠熙公司在瀘定縣教育局處承建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主活用房建設項目;2015年5月25日,被告遠熙公司授權被告梁剛以被告遠熙公司名義全權負責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相關事宜。原、被告達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涂料,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約定義務,供應金額近60000元。2017年12月10日,經雙方核算被告還欠付原告材料款合計17800元,被告梁剛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付費用事實、約定逾期利息,在欠條上簽字按印,并自愿承諾與被告遠熙公司共同承擔全部債務,約定在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欠付材料款。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遠熙公司、被告梁剛欠原告材料款17800元,利息7013.2元,合計24813.2元。對于上述款項,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梁剛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真實的,欠條確實是本被告出具,數額也是真實的;2.因訴訟時效問題,原告找到被告重新打了欠條,之前的老欠條被本人收回并銷毀了;3.原告要求的利息過高,請法院予以調整。
被告遠熙公司辯稱,1.本公司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無需向其支付費用。本公司雖系“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的承包方,但從未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勞務,與原告之間無合同也無任何款項往來。案涉欠條系梁剛而非本公司出具,亦未加蓋公司公章,內容對本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2.梁剛無權代表本公司向原告的出具欠條。首先,梁剛并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本公司的授權允許其與第三方簽訂合同或進行結算,更無需說對外借款或出具欠條等;其次,即使梁剛曾持有本公司向業主方即瀘定縣教育局出具的授權,但該授權明確載明出具對象為業主方,而非任何第三方,且授權內容不包括梁剛可以以本公司的名義與業主方之外的其他第三方建立合同關系并進行結算;最后,遠熙公司向業主方出具的授權至項目竣工驗收時,即2016年1月即失效。3.欠條不能證明欠款事實的存在,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欠條記載的內容,形成欠條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因梁剛在在原告處購買涂料,但對于涂料的種類、數量、單價以及交貨等基礎證據,原告并未提供。對于該買賣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因此,遠熙公司認為,原告僅憑欠條無法證明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已實際履行的主張,其訴訟請求缺乏基本的證據支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不應得到支持。另,本公司承建的“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于2016年1月即完成竣工驗收,欠條上所載梁剛擔任該項目負責人至2016年12月與事實不符。欠條的落款日期為2017年12月10日,落款日期在項目竣工驗收完畢近兩年后,故該欠條所載的內容不足以證明欠款的事實存在。4.本案與貴院受理的其他若干案件具有重大關聯,綜合全部案件及證據進行分析,本案涉嫌虛假訴訟。除本案原告外,貴院還受理了其他九名自然人分別在同一時間起訴本公司的案件。該十個案件的訴狀除原告和訴訟金額外,事實和理由幾乎完全相同,且核心證據僅有一份格式化制作的欠條,與本案欠條的內容基本雷同。經本公司對比,該欠條存在以下疑點:(1)欠條采取同一格式、同一表述;(2)欠條手寫內容中,僅有人名、時間和金額稍有不同;(3)欠條落款日期與欠條中承諾還款日期相同,甚至有落款日期晚于承諾還款日期的情況(黃銳案),該情況完全不符合常理。綜上,遠熙公司有理由懷疑,案涉借條系批量制作而成,所載內容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撐,債務及金額均系虛構形成,目的在于企圖通過合法手段非法侵占本公司的巨額財產。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另,本公司在庭審前已報案,但未受理,本公司已經向上級部門申請復議,還有原告要求的利息不應支付,因為無約定,梁剛超越代理權限,且2017年的承諾只能代表梁剛,對遠熙公司無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遠熙公司將其中標的“瀘定縣瀘橋鎮中心校教學及生活用房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采取內部目標管理的方式轉包給被告石興強,雙方簽訂了《內部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施工地點、開竣工時間、中標價及被告石興強對該工程全權負責,獨立核算,自負盈利,并約定了被告遠熙公司向石興強收取工程竣工決算造價2%作為管理費。《內部管理目標責任書》簽訂后,遠熙公司向石興強個人賬戶支付工程款1512437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石興強因故不再參與該工程建設,被告遠熙公司又以向業主方瀘定縣教育局出具授權委托書的形式將該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梁剛負責,直到該工程2016年1月8日該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被告梁剛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從原告王應華處購買涂料,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將該工程部分外墻的涂料上墻作業交由原告完成,并約定以收方的形式進行結算。原告完成涂料作業后,與被告梁剛于2016年2月2日進行了結算,雙方產生涂料款(含勞務)37800元,被告梁剛進行了簽字確認。2017年底,原告自認被告梁剛支付了其20000元,尚欠17800元。因被告未及時支付上述款項,2019年5月9日,與原告一樣在該工程施工存在欠付款項的案外人(本院共受理10件類似批案)選出代表找到被告梁剛,要求被告梁剛根據舊的《欠條》重新出具新《欠條》,被告梁剛簽署了批量新《欠條》,本案《欠條》上載明:梁剛在擔任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期間,欠付原告涂料等材料款17800元,并約定2017年11月10日支付,并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逾期利息。在《欠條》尾部由被告梁剛進行簽字捺印確認,并將落款日期倒簽至2017年12月10日。
另查明,1.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經審核部門審核并出具報告,審核定案金額為6370196.27元。
2.涉案工程的業主方瀘定縣教育局已向被告遠熙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727.38元,被告遠熙公司已向被告梁剛個人賬戶支付工程款4022829元。
3.被告遠熙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被告梁剛不是其公司員工,被告梁剛當庭認可。
4.被告遠熙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由四川省遠熙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現名稱
判決結果
一、被告梁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應華涂料款(含勞務費)178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裝修款178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從2017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裝修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應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計210元,由被告梁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東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莊景波
判決日期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