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郭拯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5民終1653號
判決日期:2020-06-17
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陽優創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拯、原審被告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黃縣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6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安陽優創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106758.67元錯誤,生效判決判令內黃縣電業局恒源加油站支付劉秀榮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資,一審判決該費用應由一審被告承擔,認定事實不清。2、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雖為分公司,但領有營業執照,有自己的資產并獨立經營,能夠獨立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一審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失當。
郭拯辯稱: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上訴人作為其開辦單位應當承擔責任,被上訴人租賃加油站期間,原加油站職工安置屬于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的義務,被上訴人代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履行了給付劉秀榮工資的義務,享有追償的權利,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拯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106867.6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1日,原告郭拯與內黃縣電力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原告郭拯租賃該公司的內黃縣電業局恒源加油站經營,合同期限20年,租賃費296萬元;原告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及人事管理權利。案外人劉秀榮于1998年6月到被告所屬的恒源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工,恒源加油站于2012年7月25日與劉秀榮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務合同,2015年12月7日后劉秀榮未再上班,因未妥善安置劉秀榮的工作,劉秀榮向法院起訴,要求工資待遇,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書,劉秀榮不服提出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終1475號生效判決書后,被告公司支付了該判決確定的內黃縣電業局恒源加油站應付劉秀榮的款項40856元。2018年9月30日,劉秀榮向內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恒源加油站支付勞動報酬,內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經仲裁審理裁決恒源加油站支付劉秀榮工資106764元,恒源加油站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作出(2018)豫0527民初58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恒源加油站支付劉秀榮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間的工資106758.67元,恒源加油站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9)豫05民終31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判決生效后本案原告郭拯要求本案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支付,但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未付,原告郭拯于2019年7月15日將上述款項支付至內黃縣人民法院賬戶。另被告安陽優創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將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清算注銷,將該公司資產債務承接吸收合并,將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郭拯與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之間屬于租賃合同關系,原告郭拯租賃該公司的內黃縣電業局恒源加油站經營,原告郭拯只是經營人,且租賃合同中約定原告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及人事管理權利,并未約定在租賃期間恒源加油站的員工由原告安置,因此作為恒源加油站租賃方的原告郭拯與案外人劉秀榮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劉秀榮在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并未在原告租賃的恒源加油站上班,故(2018)豫0527民初58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恒源加油站支付劉秀榮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間的工資106758.67元應由恒源加油站的所屬部門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承擔,但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未支付,原告郭拯于2019年7月15日將上述款項支付至內黃縣人民法院賬戶后,原告郭拯與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應償還原告支付給劉秀榮的工資106758.67元,故對庭審中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辯稱不應將被告安陽優創公司列為被告,本院認為,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屬于被告安陽優創公司的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被告安陽優創公司承擔,故被告安陽優創內黃分公司辯稱不應將被告安陽優創公司列為被告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郭拯支付劉秀榮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間的工資106758.67元后,被告安陽優創公司應承擔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郭拯款人民幣106758.6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9元,由被告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9元,由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秦現華
審判員趙紅艷
審判員趙銳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賈曉楠
判決日期
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