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英與陳奮輝、海口龍馬環衛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瓊0106民初426號
判決日期:2020-06-16
法院: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梁春英與被告陳奮輝、海口龍馬環衛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馬環衛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春英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超璽、被告陳奮輝、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希平、被告人壽財保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春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奮輝和被告龍馬環衛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659528.78元;2.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6時30分,被告陳奮輝駕駛×××車從新坡鎮往遵譚方向行駛,16時40分許途徑美位村仁臺垃圾轉運站路段與對向由梁振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駕駛員梁振權及乘坐摩托車的原告梁春英受傷和兩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陳奮輝沒有停車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和報警,而是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了4601010海公交認字[2017]第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奮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龍馬環衛公司是×××號車的所有權人,被告陳奮輝是被告龍馬環衛公司的員工,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車的交強險和50萬商業三者險。原告梁春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主張損失如下:1.醫療費。原告梁春英在海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住院116天,住院費用329100.46元由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墊付。2017年12月6日,原告梁春英在海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支付復檢費475.78元。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梁春英主張后續治療費30000元(18000元+12000元),醫療費合計30475.78元(475.78元+3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梁春英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600元(100元/日×116日)。3.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梁春英的營養費為9000元(50元/日×180日)。4.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80元/日計算,原告梁春英定殘前的護理費為32400元(180元/日×180日)。原告梁春英定殘后的護理依賴程度被評定為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根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31147-2014),大部分護理依賴按照完全護理依賴費用80%計算。原告梁春英定殘后的護理費為1051200元(180元/日×365日×20年×80%)。原告梁春英主張護理費合計1083600元(32400元+1051200元)。5.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梁春英參照建筑業的行業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為43168元(43168元/年÷365日×365日)。6.殘疾賠償金。原告梁春英被評定為一個五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計算為398342元[28453元/年×20年×(60%+10%)]。原告梁春英的母親黃玉桂于1946年3月28日出生,現已滿71周歲,其扶養年限為9年,黃玉桂生育4個子女,分別為梁春英、梁定志、梁春妹、梁春霞,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3293元[(19015元/年)×7年×(60%+10%)÷4]。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入殘疾賠償金后,原告梁春英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合計421635元(398342元+23293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梁春英主張50000元。8.交通費。原告梁春英主張交通費5000元。9.鑒定費。原告梁春英主張鑒定費4400元(3600元+8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梁春英主張購買輪椅支付的費用650元。以上十項費用合計1659528.78元,應當由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奮輝和被告龍馬環衛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奮輝辯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龍馬環衛公司辯稱:一、原告梁春英主張后續治療費的依據不足,應當待實際發生后,根據實際金額據實主張。原告梁春英受傷后的住院醫療費用全部為被告龍馬環衛公司支付,屬于積極支付費用和配合治療。原告梁春英現在根據鑒定意見書要求提前支付后續治療費,但是該鑒定意見書確定的金額并不明確,只是一個預估數,為公平起見,應當在實際發生后根據實際金額支付。二、原告梁春英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過高,且護理期計算時間過長。1.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根據有關規定,原告梁春英并未證明其住院期間聘請專業護工人員護理,從常理來看應當由家人護理,因此應當根據其實際護理的家屬人員的收入或從事行業的工資水平來確定護理費,但是原告梁春英并未對此進行舉證,在未舉證的情況下只能參照農、林、牧、漁業的行業收入標準進行計算。2.原告梁春英主張定殘后的護理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鑒定意見書已經明確護理期為180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梁春英需要終身護理依賴。該鑒定意見書所稱的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也應當是其正常的住院期間的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意見書已經確定護理期為180日,不可能再出現需要終身護理。因此,原告梁春英只能主張180日的護理費,其主張20年的護理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告梁春英主張的誤工費標準過高,且誤工期計算時間過長,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有關規定,原告梁春英系農業人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誤工費應當參照農、林、牧、漁業的標準進行計算。同時,誤工費計算時間最多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鑒定意見書的誤工期為365日,但是已經超過從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的時間,定殘日之后的誤工損失已經為殘疾賠償金所取代。四、原告梁春英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方式存在錯誤。1.原告梁春英系農村戶口,根據其提供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并且在城鎮有穩定的收入。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進行計算賠償。2.鑒定意見書的程序違法,鑒定時機不成熟,鑒定結論缺乏依據,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已經申請重新鑒定,應當根據重新鑒定的結論計算。3.即便重新鑒定的意見仍然構成一處五級、一處九級、一處十級的傷殘,根據有關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賠償系數應當為63%,并非70%,原告梁春英的殘疾賠償金應當為149221.8(11843元/年×20年×63%)。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和方式存在錯誤。根據有關規定,被扶養人黃玉桂居住生活在農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額的標準計算。因未對原告梁春英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即便參照傷殘等級計算系數也應當為63%而非70%。因為原告梁春英作為扶養人,其戶口也為農村戶口,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并且在城鎮有穩定的收入,所以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8921元/年計算。六、原告梁春英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根據有關規定,本案系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侵權,且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在事故后積極配合,支付了巨額醫療費,為治療提供了良好條件,結合當地社會生活水平和被告龍馬環衛公司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七、原告梁春英主張5000元交通費沒有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八、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在原告梁春英住院期間,除了支付所有的住院醫療費之外,還額外支付了伙食費2000元,應當依法扣除。九、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已經為涉案×××號車在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還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雖然本案存在駕駛人駕車逃離現場的情形,但該行為與交通事故本身以及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均沒有任何聯系,并且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其沒有就免責條款向被告龍馬環衛公司進行明確告知和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據此,原告梁春英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同時,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也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辯稱:一、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并非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侵權人,僅僅是作為涉案車輛×××號車的保險人而參加訴訟,因此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而非侵權責任,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來確定賠償責任。二、本案因被告陳奮輝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賠償責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海公交認字[2017]第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事故發生后,被告陳奮輝沒有停車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和報警,而是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規定,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不負擔賠償義務。三、原告梁春英單獨通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對于本次鑒定的過程,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全然不知,無法對送檢材料和當事人的真實身份進行有效審查,故該委托存在程序違法。同時,該鑒定意見書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實和違反相關鑒定規定的情形,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已經重新申請鑒定。四、原告梁春英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的問題。1.關于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該部分費用屬于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限額內的賠償項目,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已經預先墊付了該10000元醫療費,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不再對此部分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梁春英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過高,且護理期計算時間過長。首先,根據有關規定,原告梁春英并未證明其住院期間聘請專業護工人員護理,從常理來看應當由家人護理,因此應當根據其實際護理的家屬人員的收入或從事行業的工資水平來確定護理費,但是原告梁春英并未對此進行舉證,在未舉證的情況下只能參照農、林、牧、漁業的行業收入標準進行計算。其次,原告梁春英主張定殘后的護理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鑒定意見書已經明確護理期為180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梁春英需要終身護理依賴。該鑒定意見書所稱的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也應當是其正常的住院期間的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意見書已經確定護理期為180日,不可能再出現需要終身護理。因此,原告梁春英只能主張180日的護理費,其主張20年的護理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告梁春英主張的誤工費標準過高,且誤工期計算時間過長,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有關規定,原告梁春英系農業人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誤工費應當參照農、林、牧、漁業的標準進行計算。同時,誤工費計算時間最多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鑒定意見書的誤工期為365日,但是已經超過從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的時間,定殘日之后的誤工損失已經為殘疾賠償金所取代。4.原告梁春英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方式存在錯誤。(1)原告梁春英系農村戶口,根據其提供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并且在城鎮有穩定的收入。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進行計算賠償。(2)鑒定意見書的程序違法,鑒定時機不成熟,鑒定結論缺乏依據,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已經申請重新鑒定,應當根據重新鑒定的結論計算。(3)即便重新鑒定的意見仍然構成一處五級、一處九級、一處十級的傷殘,根據有關規定,殘疾賠償金的賠償系數應當為63%,并非70%,原告梁春英的殘疾賠償金應當為149221.8(11843元/年×20年×63%)。5.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和方式存在錯誤。根據有關規定,被扶養人黃玉桂居住生活在農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額的標準計算。因未對原告梁春英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即便參照傷殘等級計算系數也應當為63%而非70%。因為原告梁春英作為扶養人,其戶口也為農村戶口,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并且在城鎮有穩定的收入,所以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8921元/年計算。6.原告梁春英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根據有關規定,本案系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侵權,結合當地社會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7.原告梁春英主張5000元交通費沒有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8.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綜上,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不用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僅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已經支付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僅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該賠償金還應當根據另案中梁振權的損失,按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梁春英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梁春英的身份證、海口市瓊山區甲子鎮益民村民委員會石湖村民小組出具的關于原告梁春英的親屬關系證明、黃玉桂的身份證;2.事故認定書和×××號車的行駛證;3.病例材料、疾病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4.復檢費的門診收費憑證;5.輪椅費收款收據;6.海口市瓊山區甲子鎮益民村民委員會石湖村民小組出具的關于原告梁春英工作情況的證明;7.司法鑒定意見書;8.鑒定費發票和鑒定人員出診函。
被告陳奮輝的質證意見為: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
被告龍馬環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其他質證意見與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第一、對證據1、2、3、4、5沒有異議。
第二、對證據6有異議,村委會不能證明工作情況。
第三、對證據7、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該鑒定并無各被告參與,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依據不足;鑒定人員出診函應當以正當發票為準。
被告陳奮輝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龍華環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號車的行駛證;2.保險單;3.收費憑證。
原告梁春英、陳奮輝的質證意見均為:沒有異議。
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原告梁春英住院期間,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墊付了10000元,直接支付給醫院,但并未含在被告龍馬環衛公司所墊付的費用中。
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商業險條款和付款憑證。
原告梁春英的質證意見為:對商業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該條款不能證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付款憑證沒有異議。
被告陳奮輝的質證意見為: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
被告龍馬環衛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與答辯意見一致。
對各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第一、原告梁春英所提交的××區出具的關于原告梁春英工作情況的證明。鑒于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和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具有合理性,原告梁春英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認定該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
第二、關于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瓊華洲司鑒[2017]臨鑒字第4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出診函的認證。
首先,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和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針對該鑒定意見書,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本院向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發函并附該重新鑒定申請書,請該鑒定中心針對二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作出書面說明。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已經向本院作出說明函。
其次,本院根據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的說明函,作出(2018)瓊0106民初426號、426號之一通知書,不予重新鑒定,并送達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和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
再次,鑒于瓊華洲司鑒[2017]臨鑒字第4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有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所作出,且符合鑒定規范,并有該鑒定中心的說明函予以分析說明,各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認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證據效力。
最后,鑒于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證據效力,且該鑒定費發票和出診函確屬實際支出,本院認定其均具有證據效力。
第三、關于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認證。該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
首先,根據本院認定具有證據效力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當事人的陳述,被告陳奮輝在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屬于肇事逃逸。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據此,肇事后逃逸屬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肇事后不能逃逸屬于眾所周知的基本行為準則。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已經用加黑加粗的字體將上述條款內容予以顯示,并和其他條款內容相區分,可以視為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提示義務。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具有證據效力。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經本院審查確認的本案證據和本院(2018)瓊0106民初427號案件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6月1日16時30分許,被告陳奮輝駕駛×××輕型普通貨車從新坡鎮往遵譚方向行駛。16時40分許途徑美位村仁臺垃圾轉運站路段與對向由梁振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駕駛員梁振權及乘坐摩托車的原告梁春英受傷和兩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陳奮輝沒有停車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和報警,而是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警方查獲被告陳奮輝及×××號車后,被告陳奮輝對肇事逃逸事實供認不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4601010海公交認字[2017]第0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認定被告陳奮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梁振權和原告梁春英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梁春英被送往海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治療,并于2017年6月1日住院。入院診斷為:車禍傷1.左側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橈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肋骨骨折(左1、2肋);6.腦震蕩;7.創傷性濕肺;8.左大腿皮膚軟組織撕脫傷;9.左第二胸肋關節半脫位;10.頸7左側橫突骨折?11.頭面部軟組織挫裂傷。住院期間進行相關治療和手術,并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實際住院116日。出院診斷為:一、車禍傷1.左側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橈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肋骨骨折(左1、2肋);6.腦震蕩;7.創傷性濕肺;8.左大腿皮膚軟組織撕脫傷;9.左第二胸肋關節半脫位;10.頸7左側橫突骨折;11.頭面部軟組織挫裂傷;12.左側臂叢神經損傷;13.左側股骨干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14.左大腿、左膝部皮膚軟組織撕脫傷并感染;二、腎功能損害;三、肝功能損害。治療結果為:除出院診斷的第一項的5、9、10、12為好轉之外,其余均為治愈。出院醫囑為包括注意患肢保護、合理膳食、不適隨診等。原告梁春英住院期間花費的醫療費,全部由被告龍華環衛公司和被告陳奮輝予以支付。
原告梁春英于2017年9月25日在海口龍華永順順商行購買輪椅一張,支出650元。原告梁春英于2017年12月6日在海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復檢,花費醫療費475.78元。
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了原告梁春英的傷殘等級評定、后續治療費評估、“三期”評定、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的鑒定申請,并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瓊華洲司鑒[2017]臨鑒字第4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梁春英左上肢癱,暫評定為五級傷殘。2.原告梁春英左下肢功能障礙,暫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3.原告梁春英肢體瘢痕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4.原告梁春英后續治療費用評估為:(1)“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大約為18000元左右;(2)相關檢查及功能康復治療費用評估為12000元人民幣左右。5.原告梁春英的誤工期(休息期)365日左右、護理期180日左右、營養期180日左右、護理人數為1人。自受傷之日起計算。6.原告梁春英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需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梁春英支出鑒定費3600元。
原告梁春英因傷行動不便,不能前往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由海南華洲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李日光、李海花于2017年11月1日前往原告梁春英的家中對其進行法醫臨床檢查,出診費用為800元整。
另查明,原告梁春英的母親黃玉桂于1946年3月28日出生,現已滿71周歲,黃玉桂生育4個子女,分別為梁定志、梁春妹、梁春霞及原告梁春英。黃玉桂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收入來源,需要由其子女扶養。
被告龍馬環衛公司是×××號車的所有權人,被告陳奮輝是被告龍馬環衛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
再查明,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車的交強險和10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梁春英住院期間,被告人壽財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墊付了10000元,系直接支付給醫院,并未含在被告龍馬環衛公司和被告陳奮輝所墊付的醫療費中。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在(2018)瓊0106民初427號案件中認定梁振權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為醫療費15389.48元、誤工費14404元、護理費720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56336.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900元,合計114430.42元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梁春英96108元;
二、限被告海口龍馬環衛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十日內賠償原告梁春英1115380.58元;
三、駁回原告梁春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收取案件受理費8798元,由原告梁春英負擔2375元(緩交至執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負擔510元,由被告海口龍馬環衛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9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飛
人民陪審員何少峰
人民陪審員柯鴻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冬曉
判決日期
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