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張某某、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黑2722民初51號
判決日期:2020-06-16
法院:黑龍江省塔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福文與被告張樹貴、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強、劉鳳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樹貴、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國庫、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長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福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2540.30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與本案相關的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被告張樹貴駕駛黑P75425號江淮牌藍色重型廂式貨車,沿塔河縣中央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永樂路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步行橫過永樂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塔河縣醫院診斷,原告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挫傷,雙側胸腔積液,住院30天,被告張樹貴給付5000.00元之后,就讓原告起訴處理。經塔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327221301900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樹貴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為此請求賠償:1、醫療費44310.58元;2、護理費15189.72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4、復印費40.00元;共計62540.3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張樹貴辯稱: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處理結果沒有異議。是我駕駛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車撞傷的原告,對原告的合理費用我同意賠償。
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們不同意傷殘鑒定,案件應該一次性處理,他這個產生積液應該不是我們事故造成的,有些醫藥費也未經我們查看,醫療費由法庭認定,合理部分我們負責賠償。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在我們公司參保的交強險,法院認定的合理費用我們公司同意進行理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此次交通事故責任不在于原告。
(二)派出所出具的關系證明1份,證明劉福文與兩位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關系。
(三)住院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塔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四)醫療住院費票據1份,醫療門診費票據7份,黑龍江通用定額發票4份,證明原告在診治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五)住院費用清單5份5頁,證明醫療費明細。
(六)住院病案1份30頁,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的病情和傷病程度。
被告張樹貴、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五)、(六)不持異議。對證據(四)有異議,認為住院期間不應該重復發生門診費用。對CT費及材料費有異議。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各被告未提交證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本案肇事車輛黑P75425號江淮牌藍色重型廂式貨車車輛所有人為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車輛肇事時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
原告提交的住院醫療費票據及門診醫療費為醫院出具,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原告在住院期間同時發生了部分門診醫藥費,該費用為原告住院期間所發生,處方為醫院醫生開具,具有必要性,與本次醫療有關。被告未提出證據證實該部分醫藥費與本次醫療無關的證據,該證據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原告住院期間發生醫療費44270.58元,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復印費票據面額為60.00元,該費用為訴訟所支出,依法應予支持,原告主張40.00元,應按4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療30天,當地公職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醫囑出院后患肢制動60天,住院期間及制動期間均伴護一人。本地上一年度服務業日平均工資為165.00元。護理費為14850.00元。
被告張樹貴已付原告50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安嶺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福文醫藥費10000.00元、護理費14850.00元,計24850.00元;
二、被告張樹貴賠償原告劉福文醫藥費29270.58元(34270.58元-5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復印費40.00元,計32310.58元。被告黑龍江興安廣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4.00元,減半收取681.76元,原告劉福文負擔67.25元;被告張樹貴負擔614.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姜智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悅
判決日期
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