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麗萍、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晉01執異71號
判決日期:2020-05-24
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太原分行)與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群生物公司)、吳志兵、朱麗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朱麗萍提出異議。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晉01執異148號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朱麗萍不服該裁定,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晉執復144號執行裁定書,發回本院重新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異議人朱麗萍稱,貴院受理的(2012)并執字第139號案件,裁定查封了異議人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號的房屋,本裁定書是對(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書下發的。原判決書第三條載明:“被告吳志兵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朱麗萍以其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書中被執行人維群生物公司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發生在2011年1月31日,而異議人和被執行人吳志兵早于2009年3月24日就在介休市民政局婚煙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執行過程中查封的房屋登記于2010年2月2日,是我離婚后購置的個人財產,而非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異議人與吳志兵婚姻存續期間共有的兩套房都因抵押于介休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執行拍賣。所以,異議人和吳志兵已經沒有任何共有財產。根據原判決書判決內容,異議人不應當被列為被執行人。
另外,吳志兵為維群生物公司與申請執行人借款提供擔保時提交的結婚證復印件可能是以往財務處留存的,申請執行人當時應該是沒有審查原件,我簽字的承諾函沒有簽字日期,是后補的。因為當時維群生物公司經常存在倒貸的情況,還舊貸新,吳志兵是法定代表人,大多數貸款有吳志兵的擔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我也經常會補簽類似這樣的承諾函。對于本案這筆貨款的承諾函我己經記不清當時的情形,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我可能以為是補簽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手續,所以沒有進行核實。我認為查封的房產非我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我與吳志兵離婚時備案《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我所有,那么無論該房購買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都因有了財產分割的約定和產權登記的物權公示而對第三人有了對抗的法律效力。故請求依法解除對天津市濱海新區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房屋的查封;明確異議人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案件中不屬于被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太原分行辯稱,朱麗萍作為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事實提出執行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程序審查事項,本案中被執行人朱麗萍在執行中拿出離婚證,程序上將她應當申請再審。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送達程序合法,朱麗萍應當根據生效判決履行義務,依法應當裁定駁回異議。
本院查明,2012年3月6日,本院查封了朱麗萍位于天津市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房屋,查封信息顯示,該房屋的登記日期為2010年2月2日。201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一、被告維群生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人民幣180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被告維群生物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如維群生物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可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三、被告吳志兵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麗萍以其與吳志兵的共有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裁定書,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維群生物公司、吳志兵、朱麗萍銀行存款1813.5435萬元,執行費85535.44元及遲延履行利息,若銀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隨后,本院對朱麗萍涉案房產進行了續查封。2013年9月16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3)介破字1-19號民事裁定書宣告維群生物公司破產。
另查明,朱麗萍與吳志兵于2009年3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離婚證號為晉介離字第020900066號
判決結果
中止對朱麗萍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開發區太湖東路99號8-2-501號的房屋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崔天壽
審判員王潤樹
審判員梁錫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胡丹
判決日期
202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