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忠、天津市金茜勞務服務中心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2民終7096號
判決日期:2020-06-16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忠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金茜勞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金茜中心)、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航設計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9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趙忠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即判令二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二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編造謊言,偽造簽名,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在上訴人的全部仲裁及訴訟的過程中,上訴人自始至終主張八年全部連續工作年限(同一單位、同一部門、同一崗位)的事實及應予給付經濟賠償,調解中亦是以此為事實基礎進行的,在已生效的裁決書中也對此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一航設計院作為事實上的用人單位和形式上的用工單位,從一開始對上訴人的招聘、錄用到實際工作中的領導和管理,直至最后辭退,完全獨立持續進行。在已生效的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2民初1044號判決書中賠償金的給付是由一航設計院將款項轉賬給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再由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交給上訴人,形式上賠償主體是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實際上是一航設計院。
被上訴人金茜中心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一航設計院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
趙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崗位是技術崗位;勞動報酬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8小時工時等主要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航設計院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續簽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等內容。2010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再次續簽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仍在被告一航設計院工作。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一航設計院的工作人員代替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告金茜中心為原告開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與案外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崗位為操作崗,標準工時制,工資以工資卡形式發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合同到期后,雙方續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該合同到期后,雙方于2015年5月1日再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內容與前合同一致。該合同到期后,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始終在被告一航設計院工作。
2017年12月31日,案外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2018年5月21日,原告將案外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及被告一航設計院訴至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無效。2018年8月8日,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出具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上訴,2018年11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原告將案外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及被告一航設計院訴至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1044號判決書,判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123200元等。
2019年5月6日,原告到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2019年6月19日,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因超過一年仲裁時效,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爭議焦點:原告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解除合同的情況。
原告稱,2010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解除合同情況原告不知情,原告是查檔后才知道。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簽。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虛構的,實際上整體將勞務派遣由被告金茜中心轉至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不是被告金茜中心招聘,是被告一航設計院面試后才招聘的原告。
被告金茜中心稱,因為原告是在外地工作,所以,被告金茜中心將合同給被告一航設計院,再由原告簽字。
被告一航設計院稱,經過核實,原告與被告金茜中心勞動合同解除的協議書上的簽字,乙方趙忠的簽字是被告一航設計院的員工代趙忠簽的。代簽的原因是原告趙忠的關系從被告金茜中心轉至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了,因原告趙忠還是在被告一航設計院工作,為了配合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完善轉移手續,因為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一航設計院人力資源的管理人員代趙忠簽的字。原告的關系從被告金茜中心轉至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后,原告與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簽訂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是與其簽訂合同,不應是在2018年1月調檔時才知道與被告金茜中心、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簽訂合同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作為勞動者、二被告作為派遣單位、用人單位,應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雖稱與被告金茜中心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不是本人簽訂;原告雖稱其是在2018年1月調檔時才知道是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一事。但從原告與案外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河東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看,原告是知曉勞動關系的變更的情況的。即使是原告在2018年1月調檔時才知道是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一事,自原告2019年5月6日才去仲裁,也已超過了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稱與被告金茜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時是空白的一節,未能提供證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趙忠要求被告天津市金茜勞務服務中心、被告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04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趙忠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艷軍
審判員吳文琦
審判員劉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士強
書記員劉玉姣
判決日期
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