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云起與吉林省長春新華書城有限責任公司、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民再23號
判決日期:2020-05-18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訴人張云起因與被申訴人吉林省長春新華書城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華書城)、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華書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長民二終字第00938號民事判決,向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吉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吉檢民(行)監【2018】22000000262號民事(行政)抗訴書,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抗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海音出庭。申訴人張云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成江、被申訴人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修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吉長民二終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本案的申訴人張云起,提供了一同干活的證人朱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徐清輝找張云起、朱某二人到新華書城施工并提供圖紙,張云起受到人身損害的地點在新華書城擁有所有權的場所內,案涉框架性結構的隔斷亦為新華書城所有。張云起作為七十四歲高齡仍打零工謀生的老人,以自身條件所限的最大舉證能力,已盡到了舉證義務。雖然張云起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新華書城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事實,但新華書城作為經營單位在抗辯過程中亦未提供其施工工程對外發包情況的證據,法院即認定其與張云起不具有雇傭關系明顯不當。
張云起制作的隔斷現今仍在新華書城內使用,隔斷上掛有“智慧源樂高機器人”的字樣,說明張云起的雇主或者是新華書城,或者是“智慧源樂高機器人”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決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如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應遵循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依據證據優勢原則綜合判斷案件事實,但法院在新華書城未提供任何抗辯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張云起與新華書店不存在雇傭關系缺乏證據證明。(再審庭審中,經詢問,檢察機關認為與張云起存在雇傭關系的是新華書店)。
張云起稱,我告的是書城和書店,不只是書店,原審判決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們訴訟的主體沒有問題,我付出勞務的時候是和書城、書店發生的關系,并不是和徐清輝發生的勞務關系,我說我和書城、新華發生勞務關系是因為他們在同一個地址辦公,我也是在此地點發生的損害。我認為書城、書店應該承擔責任。我在七馬路的時候是徐清輝找我干的活,徐清輝跟我說他是新華書店的,所以我認為勞務關系是和新華書店發生的,原審不應駁回起訴。
新華書店辯稱,我認為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錯誤。抗訴機關在抗訴書中沒有明確說明訴訟主體,抗訴書中出現三個義務主體,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智慧源樂高機器人。關于抗訴書中所說的高度蓋然性的問題,原一、二審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作出的判決,并不是依據高度蓋然性原則。
張云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張云起醫藥費22382.47元,誤工費7646.72元,護理費48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0元,交通費140.00元,殘疾賠償金66686.5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鑒定費1500.00元,合計118988.68元。事實和理由:張云起于2013年5月23日受雇負責位于上海路新華書店賣場內的隔斷工作。5月27日13時在工作過程中,張云起摔傷,經吉林大學第一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經吉林正達司法中心鑒定,做出吉正司鑒中心[2013]法臨鑒字第F0746號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八級傷殘。在事情發生后,張云起曾多次找到上海路新華書店,請求給予賠償,但均遭拒絕。張云起因此事在經濟上及精神上均遭到極大損害,現依法起訴。
新華書城辯稱:與張云起不存在雇傭關系,張云起起訴主體錯誤。
新華書店辯稱:與張云起不存在雇傭關系,張云起起訴主體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云起于2013年5月28日因摔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入住吉林省第一醫院治療,共住院3天,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庭審中,張云起稱此次受傷入院是因在長春市上海路新華書店賣場內進行裝修隔斷工作所致,并提供證人證言兩份,錄像光盤一份,新華書城與新華書店對張云起提供證據的不予認可,稱對此事并不知情,并未雇傭張云起進行裝修工作,張云起起訴主體有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張云起要求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自身所受損害結果與二被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庭審中,張云起僅舉出證人證言兩份,錄像光盤一份,其證據內容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結果與二被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其未能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事實,故張云起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判決駁回張云起張云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80.00元由張云起張云起自行負擔。
張云起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2014)寬民初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張云起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云起與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一審法院并沒有查明案件事實就做出錯誤的判決,應依法予以撤銷。張云起與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之間是臨時的雇傭關系,由張云起為新華書城、新華書店的圖書賣場做隔斷工作。由于是臨時雇工,雙方并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新華書城、新華書店在事情發生之后也沒有支付勞務費用。由于張云起法律知識單薄,加之慌亂,在事情發生后沒有及時報警。基于對新華書城、新華書店的信任,相信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不能夠違背良心做事。張云起提供了工友朱某的證人證言,證明當時是與張云起共同受雇于新華書城、新華書店,為新華書城、新華書店的賣場做隔斷工作,新華書城、新華書店只是拒絕承認存在雇傭關系,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僅因為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不承認這一事實而作出判決,張云起無法接受。一審法院就此曾經到新華書城、新華書店處進行了調查,但不知道為什么只是草草了事。新華書城、新華書店稱做隔斷是把賣場劃分區域對外進行出租,是現有承租人“樂高機器人”雇傭的張云起,一句話就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凈。一審法院讓張云起去查明有關承租人的情況,張云起到工商局查詢檔案,省、市工商局均沒有登記。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張云起認為案件已經由法院受理,這些事實是應由一審法院負責審理查明,如果張云起能夠自行解決,也不會訴諸法院,請求法律的保護。2.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作為雇主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在庭審過程中,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也承認其于2013年將賣場進行過裝修,確實做過隔斷,其稱有可能將工程承包出去后,承包人找到的張云起,不是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找張云起做的隔斷,故不應承擔責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雇主應當對雇員承擔無過錯責任。本案中,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不可免責的需要承擔義務,如果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主張還有其他第三人導致上訴人的損害發生,張云起也有權向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主張權利,再由新華書城、新華書店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不管是第三人侵權還是新華書城、新華書店將工程承包給其他第三人,都應由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提出其將工程承包給第三人,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有義務指明承包人是誰,且該承包人又應有相應的承包資質,否則應由新華書城、新華書店承擔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在案件事實沒有查明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判決,嚴重侵犯了張云起的合法權益。張云起已年近七十,家庭經濟條件不好,這件事給家庭帶來了巨大的打擊,故提出上訴,請求依法保護張云起的合法權益。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除張云起骨折入住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以外)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審庭審中,張云起對于此次受傷時所從事的做隔斷工作陳述如下:“跟姓徐的講的價,每平米20.00元錢,干了5天受傷了。我受傷的時候沒有給我支付工錢,我們協商是把活干完了再給工錢。干活當時就我和證人2個人。這個活是干完活后測算米數后再算工錢。我受傷后活沒干完,證人的工資也沒有結算。因為我們活沒有干完,所以一直也沒有向新華書店要工資。”“我們放線,做天地骨,做門窗,在上板子的過程中受傷的。”“姓徐的給我的材料。”“在5天的過程中,姓徐的給我材料后就不管了。沒有監工。”“我受傷后證人把我背到新華書店的一個雇工休息的地方。下午5點左右,我兒子帶我去的醫院。新華書店的人沒有帶我去醫院治療。我去找姓徐的了,他給我拿了200.00元錢讓我檢查去。我受傷的時間是中午1點左右,在我去醫院之前沒人管我。姓徐的電話現在家里面有。”“姓徐給我提供了圖紙,我照著圖紙做,做完了給錢,不做完不給錢。因為工作簡單,所以沒有人在現場指導。”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張云起主張其與二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之間系雇傭關系,欲依據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法律規定請求二新華書城、新華書店向其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事實調查的過程中,張云起與其提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均陳述其二人系一位徐姓男子找至新華書店做隔斷工作,但是卻不能提供徐姓男子的準確身份信息,使得與本案中存在最直接關聯的訴訟主體無法確定,張云起與徐姓男子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無法確定。張云起主張其與新華書城、新華書店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卻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故上訴人張云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680.00元,由上訴人張云起負擔。
本院再審審理期間,新華書店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據1.新華書店與長春市三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證據2.北京中天恒達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文化書城有限公司維修改造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以上兩份證據擬證明2013年5月7日新華書店將一樓改造工程及室內增加工程發包給長春市三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與新華書店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不應將新華書店列為被告。
張云起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法判斷,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合同簽訂日期與事發時間不符,4月27日活就干完了,合同簽訂日期是5月7日,干活的地點在二樓,一樓的合同與我們的工作無關,買材料的錢是徐清輝在新華書店會計處領取的,我看見的,材料是我去買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判斷,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新華書店在一、二審均未提供上述證據,導致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現在提供浪費了司法資源。
雖然張云起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存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兩份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新華書城在工商登記處顯示的住所地為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上海路969號,本院工作人員送達開庭傳票時并未找到上海路69號,經撥打原審卷宗中新華書城留存的電話號碼,接聽人員稱新華書城已經不經營了,法定代表人也退休了,原來新華書城和新華書店同在上海路969號這個地址辦公。新華書店代理人稱上海路969號一樓二樓既有新華書店也有新華書城,當時兩家單位同時進行的裝修。
又查明:新華書店與長春市三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乙方:長春市三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將長春市寬城區上海路969號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一層改造工程及室內增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1、工程名稱:長春市寬城區上海路承包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新華文化圖書城有限責任公司一層改造工程及室內增加工程……2、工程工期(合同生效到工程竣工的時間)處工程合同簽訂之日起算,簽訂于2013年5月7日,總日歷工期為64天……”本院再審庭審中,張云起確認其干活受傷的具體日期為2013年5月23日,原一、二審所稱的徐姓男子名為徐清輝,現已能夠提供徐清輝準確的身份信息,張云起庭審中另作如下陳述:“徐清輝找幾個瓦匠干地板、墻垛。木匠活是我干的。我是在二樓干活的”,“我當時找不到徐清輝了,我們所有干活人的工資也是徐清輝給拿走了”“徐清輝包的活,我找徐清輝問,徐清輝說他沒拿幾個錢”
判決結果
維持本院(2014)長民二終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史紹紅
審判員呂玉玉
審判員魏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艷秋
判決日期
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