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愛民與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1355號
判決日期:2020-06-15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愛民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港通路橋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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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張愛民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京0117民初595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港通路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以欠條內容作為判決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欠條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2.港通路橋公司欠付張愛民的債務明顯大于100萬元,張愛民簽訂欠條不是真實意思表示;3.雙方發生過債權債務相互抵消的行為,港通路橋公司作為張愛民的上級管理人,是明知的;4.本案100萬元為估值,法院未查清具體欠款金額就草率判決,系認定事實錯誤;5.協議書第五項中約定的項目已結束,均屬已到期債權,一審法院未查清張愛民是否已經結算,未對該項費用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僅判決張愛民履行協議書第四條有失公允;6.一審法院以張愛民未能提供拖欠監理費的具體數額,讓張愛民另行主張,損害了張愛民的合法權益;7.港通路橋公司如認可欠條的表述,則張愛民欠的是姚維新個人的管理費和利息。港通路橋公司已將債權給了姚維新,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如港通路橋公司認為是自己的債權,就不能按照欠條張愛民對姚維新的承諾要求計算利息,應該自起訴之日按銀行利息計算。現港通路橋公司起訴,證明其認可該款項是公司的,欠條內容并不屬實,張愛民按欠條付款損害了港通路橋公司利益。否則,即使張愛民已向姚維新付款,港通路橋公司仍可依協議書要求給付。一審法院以欠條約定的時間和利息判決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8.港通路橋公司在一審時認可尚欠張愛民監理費用,張愛民在一審時也提出抵消。根據民商會議紀要內容,人民法院應審查互負債務的具體數額,明確抵消后債務數額;9.姚維新在與張愛民合作的完工項目中,拖欠張愛民費用。基于不安抗辯權,張愛民亦不同意給付,協議書亦未要求給付期限。法院如明確互負債務數額,則應抵消;如無法明確,應先行駁回港通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10.港通路橋公司怠于向業主主張監理費,不能成為拒絕向張愛民支付監理費的理由。
港通路橋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愛民的上訴請求。
港通路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張愛民給付欠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付清時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港通路橋公司與張愛民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港通路橋公司同意以山西臨吉高速公路工程監理費向張愛民承擔案外人北京正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姚維新曾為法定代表人)欠款180萬元。臨吉高速工程監理費是1470萬元,業主扣除獎金14.70萬元,資料裝訂費10萬元;其中工程合同內尚有約90萬元業主尚未支付;業主已結算約監理費1350萬元,其中張愛民繳納稅款67.03萬元,張愛民向港通路橋公司交納管理費230萬元。臨吉高速工程監理費中,港通路橋公司應向張愛民支付監理承包費720萬元;港通路橋公司應向張愛民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環工程欠款180萬元,以上共計900萬元。臨吉高速已結算工程款1350萬元,去除張愛民已繳納稅款67.03萬元、已給付港通路橋公司的管理費230萬元和港通路橋公司應給付張愛民的款項900萬元,剩余150萬元由張愛民交給港通路橋公司。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萬元業主未結算,待業主結算后,其中74萬元歸港通路橋公司所有,34萬元歸張愛民所有;臨吉高速公路合同內監理費結算后歸港通路橋公司所有,延期費用60%歸張愛民所有,40%歸港通路橋公司所有,另張愛民支付港通路橋公司10萬元。港通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協議書簽字確認后,單獨書寫了“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雙方對協議的真實性均認可,但雙方就“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的表達意思存有爭議。港通路橋公司表示該意思為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萬元業主未結算,該筆費用為估算,故與本案無關。張愛民對此不予認可,張愛民表示“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應理解為港通路橋公司應向張愛民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環工程欠款180萬元為估算,故該筆費用作為估算值進行債務計算,最終結論不能作為判決依據。張愛民認可1350萬款項全部由其掌控。
2.2017年3月20日,張愛民為港通路橋公司書寫欠條一張。該欠條寫明:張愛民欠港通路橋公司董事長姚維新臨吉高速公路工程監理管理費壹佰伍拾萬元,簽字之日還伍拾萬元,剩余壹佰萬元于簽字之日起三個月內還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剩余利息。此后,張愛民向港通路橋公司支付50萬元。雙方對于欠條的真實性均認可,但張愛民認為該欠條系港通路橋公司以不在公安機關撤銷刑事案件為脅迫所寫。同時,張愛民認為在書寫欠條時港通路橋公司承諾支付延期監理費用。
3.庭審中,張愛民向一審法院提供山西省臨汾至吉縣高速公路路基、橋梁、采空區治理工程施工(以下簡稱臨吉高速施工)監理第ZJ4合同段監理合同書及投標書,用以證明該工程的工作期限為54個月,而實際張愛民的工作期限已遠超合同約定。張愛民提供2014年、2015年度監理人員工資的情況說明及工資發放表,用以證明張愛民將本案訴爭的100萬元已支付工人工資。張愛民提供2016年1月至今拖欠監理人員工資的證明及明細,用以證明至今因港通路橋公司未結算監理費,導致張愛民已拖欠工人工資2464300元。港通路橋公司對臨吉高速公路施工監理第ZJ4合同段監理合同書及投標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港通路橋公司與張愛民系合作關系,涉案工程均為張愛民實際管理,港通路橋公司認可臨吉高速公路施工監理第ZJ4合同確實出現監理工程延期情況,但就延期款項山西省臨吉高速公路建設管理處并未予以結算撥款。港通路橋公司對于張愛民提供的已支付工資情況及未支付工資情況均不予認可,并表示張愛民早已撤場,不存在工作至今的情況。同時,港通路橋公司表示其與張愛民系合作關系,張愛民人員的工資與港通路橋公司無關。
4.庭審中,張愛民提供與案外人北京正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三份工程監理項目責任書,用以證明港通路橋公司與張愛民長期合作監理工作,并建立了固定的利潤分配方式。三份合同均寫明若項目工程延期或新增工作項目,公司按業主增撥監理費用的60%逐月支付給責任人。雙方對于該約定的真實性認可,但港通路橋公司表示該約定明確是按照業主增撥監理費發放,但現業主并未增撥監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港通路橋公司、張愛民對港通路橋公司持有張愛民書寫的欠條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真實性均認可。關于本案主體問題,張愛民書寫欠條雖寫明系拖欠港通路橋公司董事長姚維新,但該欠條的書寫顯然是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故港通路橋公司基于協議及欠條向張愛民主張欠條主體適格。
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及欠條可以證實張愛民尚欠港通路橋公司款項1000000元。張愛民辯稱欠條是在受脅迫及港通路橋公司承諾的情況下簽訂的,但對此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特別是在港通路橋公司已經報警救助的情況下,張愛民更應將相關情況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并請求公安機關解決受脅迫等問題,而張愛民在公安機關介入調查時向港通路橋公司書寫欠條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受脅迫。
張愛民認為港通路橋公司拖欠其監理費,但從張愛民提供的證據看其不足以證實拖欠具體數額,且雙方簽訂的協議亦寫明系對業主撥款的分配,而業主是否撥款事實不清,故張愛民對此可另行提起訴訟。張愛民表示雙方簽訂的數額系估算,不具有可執行性,但張愛民在與港通路橋公司簽訂協議后,又為港通路橋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可以認定張愛民對具體欠費數額已明知,現港通路橋公司主張要求張愛民履行給付錢款的義務,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港通路橋公司主張欠款利息,因雙方約定了利息標準,且利息未超過法律強制性規定,故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張愛民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欠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標準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張愛民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2011年11月17日《關于成立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山西省臨汾至吉縣高速公路第四總監辦的通知》復印件,證明第四總監辦系港通路橋公司成立,受港通路橋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港通路橋公司對于張愛民已將100萬元作為工資發放給員工一事知情并同意。證據2.2017年3月23日《關于后續工作繼續由張愛民負責的函》,證明張愛民作為臨吉高速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第四總監辦的負責人,職務均由港通路橋公司決定和任免,雙方之間不是純粹的合作關系,更有上下級領導關系。該證據同時證明雙方在2017年3月20日協議書和欠條簽訂后,港通路橋公司于3月23日出具了恢復張愛民職務的函,基于姚維新對張愛民的控制,張愛民不得不按照姚維新的要求書寫欠條,欠條不是張愛民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證據1、2,結合一審時張愛民提交的證據四《工程監理項目責任書》,綜合可以證明,雙方之間不只是合作關系,更多的是上下級領導關系,張愛民以及第四總監辦的全體人員,都受港通路橋公司任免、管理和考核,并由港通路橋公司根據工作表現給與獎勵和處罰。港通路橋公司稱第四總監辦的人員工資與其無關的表述不屬實。張愛民作為第四總監辦的負責人,有權代表第四總監辦的全體人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港通路橋公司欠付監理現場實施費的情況下,拒絕履行對等義務。證據3.證人證言,證明業主已經給付港通路橋公司部分監理費,港通路橋公司在一審時未如實陳述。證據4.山西華岳工程造價咨詢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截止2019年8月1日,臨吉高速項目工程變更、結算審計工作仍未完成,仍需張愛民及部分員工配合結算審核,監理現場實施費用仍在發生,張愛民對港通路橋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仍在增加,如果法院先行判決支持港通路橋公司的一審訴請,將嚴重損害張愛民的債權,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協議書中的債權債務應該待全部項目結算完成后一并處理。港通路橋公司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是新證據;對證據2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是新證據;對證據3不認可真實性、關聯性;對證據4不認可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符合新證據的形式要件,且不足以體現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80元,由張愛民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谷紹勇
審判員王朔
審判員姜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張羽
法官助理黃璐
書記員李崢
判決日期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