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易佑良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民終16607號
判決日期:2020-06-15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源電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易佑良、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恒杰建筑公司)、袁源、成都天慈創意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慈農業公司)、成都禾前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前雨農業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源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莉、劉星、被上訴人易佑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錄生、被上訴人恒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剛團、被上訴人袁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先發、被上訴人禾前雨農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波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天慈農業公司因下落不明,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公告期間依法不計入本案審限。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源電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改判江源電力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本案是侵權責任而非高空電力作業致人損害。易佑良受傷的損害結果與江源電力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江源電力公司是否有違法行為、易佑良是否有過錯等是人民法院應查明的基本事實。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易佑良損害結果是其從事非法施工造成的,并非電力作業造成的損害,易佑良的損害與江源電力公司的合法經營過程無因果關系。易佑良在高壓線下違法施工作業,致使手持貼片觸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壓線被電擊傷。違法事實及后果都因易佑良與袁源、恒杰建筑公司、天慈農業公司的合同關系引起。江源電力公司合法架設的高壓線于2012年2月完工并驗收投入使用,從未發生任何意外或事故。天慈農業公司違法修建大棚的行為,江源電力公司依據電力法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九條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多次進行隱患整改通知,天慈農業公司拒絕整改,執意雇傭易佑良違法施工才是導致易佑良受傷的主要直接原因。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針對易佑良身體受傷的損害結果,江源電力公司無任何違法作業行為。1.江源電力公司是四川省水電集團控股的國有電力公司。2.江源電力公司的此段高壓線已于2012年2月建設并完工后交付使用。3.江源電力公司的電力設施設備在運營期間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和準備。4.江源電力公司發現天慈農業公司違法修建大棚不符合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江源電力公司已經多次通知整改,盡到企業的全部責任和義務。三、一審判決超易佑良訴訟請求金額30%判決且認定各項損失金額過高。易佑良訴訟請求金額106萬余元,一審法院判決140余萬元。1.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只能依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2.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范圍和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3.各項損失金額均有誤,其中出院后護理費法院無權主觀認定護理期限;易佑良受傷時已年滿60歲,沒有證據證明有誤工損失;易佑良從受傷到傷殘鑒定時隔四年,一審法院將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沒有事實依據。四、一審判決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作為江源電力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該條是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和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致害責任的規定,易佑良是在違法作業區域作業導致的損害。2.易佑良接受袁源承接的違法施工項目雇傭期間受到損害,并非高壓設施等造成的損害,江源電力公司不承擔責任。3.本案應優先適用電力法的規定。電力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易佑良的施工行為為違法行為,江源電力公司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從事高空高壓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適用還是的復函》規定,電力法是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
易佑良辯稱,易佑良提交了賠償清單,一審法院判決金額沒有超過易佑良請求金額。一審中,江源電力公司對易佑良主張的賠償明細,明確表示同意袁源的意見,袁源對易佑良主張的項目和金額沒有異議,江源電力公司違反禁止反言的原則。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是嚴格責任,一審判決確定江源電力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已經減輕了其責任,是公平合理的。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電力企業不承擔責任只有不可抗力和用戶自身過錯兩種情形,本案不適用。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恒杰建筑公司辯稱,恒杰建筑公司與天慈農業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簽訂過施工合同,易佑良與天慈農業公司構成勞動關系,恒杰建筑公司不應成為被上訴人。
袁源辯稱,天慈農業公司確實存在違法行為,袁源在施工中向天慈農業公司提出過電力的問題,天慈農業公司要求繼續施工,因為趕工造成了事故。江源電力公司疏于管理,要求天慈農業公司進行整改不是事實,江源電力公司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禾前雨農業公司辯稱,禾前雨農業公司只是大棚的材料供應方,只有提供材料、加工和調試義務,易佑良受傷和禾前雨農業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禾前雨農業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天慈農業公司未作答辯。
易佑良2019年1月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各原審被告連帶賠償易佑良各項損失147230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袁源掛靠恒杰建筑公司承攬工程。2014年11月19日,袁源以恒杰建筑公司名義與天慈農業公司簽訂《天慈農業一期打圍,鳥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天慈農業公司的鳥巢改造等工程。之后,天慈農業公司與袁源、禾前雨農業公司簽訂《天慈農業玻璃恒溫大棚施工合同》,天慈農業公司委托袁源安裝玻璃恒溫大棚,委托禾前雨農業公司購買材料并加工調試,并約定禾前雨農業公司派一名技術人員對袁源進行指導安裝。2015年4月11日,袁源以恒杰建筑公司名義與天慈農業公司簽訂《園區建設合同》約定:前期天慈農業公司與恒杰建筑公司代表袁源簽訂的所有建設合同均為整體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易佑良系袁源的雇請人員,報酬每天120元。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易佑良在玻璃恒溫大棚工程施工中,手持的鐵片觸碰到了大棚上方的高壓電線,被電擊傷。當日被送至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診斷:全身多處電擊傷。2015年8月7日至8月27日在金堂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因“右手燒傷后感染”于2015年8月30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電擊傷后右手掌慢性感染。
2015年5月5日,天慈農業公司代表、袁源與易佑良的家屬就醫療費用達成協議:1.三方僅就前期易佑良住院醫療費用達成協議,傷情痊愈出院后,三方再就后期所有費用協商,如協商不成,可進行司法程序處理。2.天慈農業公司與袁源先期各承擔50%傷者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用。2015年5月5日,天慈農業公司支付15000元,5月7日再支付5000元;5月11日袁源支付20000元;5月18日,天慈農業公司和袁源各支付10000元。如再次產生醫療費,天慈農業公司與袁源每周一各按50%支付,直至易佑良傷好出院。3.傷者出院后,三方就后續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醫療費等所有費用再次協商,并最終就事故責任劃分,就產生的所有費用進行核算,并根據責任比例各自對所支付費用進行增減。如協商不成,三方自行到法院處理。
根據易佑良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等鑒定。成都清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鑒定意見:易佑良高壓電擊傷后,1.目前傷殘等級為4級、10級、10級;2.目前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
一審另查明,江源電力公司系案涉高壓電的經營者;事發后袁源墊付醫療費156826元;發生鑒定費6700元;2018年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間,易佑良在高新區中和若巖花店打工。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主要采信了鳥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園區建設合同、天慈農業玻璃恒溫大棚施工合同、病情證明書、賠償協議、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高新區中和若巖花店的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和庭審筆錄。
一審法院認為,袁源與易佑良形成了勞務關系,易佑良在從事勞務活動中疏忽大意,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袁源作為雇主,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也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袁源應當按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易佑良被高壓電擊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的規定,江源電力公司作為高壓電的經營者,未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由于易佑良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可以減輕江源電力公司的責任。因此,易佑良要求袁源、江源電力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江源電力公司有關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恒杰建筑公司向袁源出借資質,天慈農業公司向恒杰建筑公司發包工程,禾前雨農業公司提供材料和技術指導,其行為均與易佑良被電擊傷的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易佑良要求恒杰建筑公司、天慈農業公司、禾前雨農業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從易佑良受傷原因、歸責原理、勞務雙方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由江源電力公司承擔60%的責任,袁源承擔20%的責任,易佑良承擔20%的責任。
一審法院對易佑良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209586元(其中袁源墊付156826元);2.后續治療費3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在成都軍區總醫院和金堂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生活費、護理人員工資已由袁源支付,易佑良在四川華西醫院住院93天,其中30天在重癥監護室,故計算63天,每天30元,即1890元;4.營養費,按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天數63天,每天20元,即1260元;5.護理費,根據易佑良為完全護理依賴的鑒定意見,確定護理期限為二十年,故護理費584000元(20年×365天/年×80元/天);6.誤工費,按易佑良受傷前的收入120元/天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1477天,故誤工費177240元(1477天×120元/天);7.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394606元(33216元/年×16.5年×0.72);8.交通費確定1000元;9.鑒定費68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為20000元。綜上,易佑良的物質損失合計1406382元,由江源電力公司賠償843829.2元(1406382元×60%),袁源賠償281276.4元(1406382元×2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由江源電力公司賠償15000元,袁源賠償5000元。故江源電力公司應支付858829.2元;扣除墊付的156826元,袁源應支付129450.4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江源電力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支付易佑良858829.2元;二、袁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支付易佑良129450.4元;三、駁回易佑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51元,由易佑良負擔5935元,江源電力公司負擔10529元,袁源負擔1587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了新的證據材料,本院依法組織質證。江源電力公司新提交了六張照片,擬證明高壓線高度符合法律規定,沒有侵權行為。本院審查認為,照片是對現場情況的影響再現,是對物證的固定,可作為證據采納,證明內容以物本身的狀況確定。江源電力公司新提交了供電營業許可和供區確認函年審申請及審核表、隱患整改通知書、供電營業區域地理平面圖,擬證明江源電力公司合法經營,對天慈農業公司的違法行為已經通知整改。本院審查認為,審核表和平面圖與爭議的事實缺少關聯性,不作為證據采納;隱患整改通知書作為書證,而高壓線要求定期巡查,江源電力公司發現天慈農業公司在高壓線下施工是高度可能的事實,由此形成的整改通知可作為證據采納。禾前雨農業公司針對法庭要求的提供大棚及大棚材料尺寸的依據,未提供書面證據,作出了一份情況說明,屬于當事人陳述,陳述的內容未附依據,對其陳述不予采信。
根據新采納的證據和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案涉高壓線為10kv高壓輸電線,天慈農業公司修建的恒溫大棚在高壓輸電線正下方,大棚高度四米以上。易佑良在大棚頂端持長度3米以上的金屬管材觸碰到架空高壓輸電線,發生觸電事故。天慈農業公司在修建恒溫大棚期間,江源電力公司知道天慈農業公司的建設行為并要求整改,也知道天慈農業公司未停止修建并持續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
二、袁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易佑良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叁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圓柒角陸分(小寫¥:376867.76元);
三、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創意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袁源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易佑良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叁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圓捌角肆分(小寫¥:355795.84元);
五、駁回易佑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501元,由易佑良負擔7155元,袁源、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創意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6807.6元,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負擔453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32元,由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負擔1877.1元,易佑良負擔2839.3元,袁源、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創意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2815.6元;多預交的10519元予以退還。二審公告費由四川省水電集團江源電力有限公司負擔。當事人應分擔的訴訟費用,在履行判決義務時一并品迭結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健
審判員牛玉洲
審判員孫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朱婭
判決日期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