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與張愛民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7民初5951號
判決日期:2020-06-15
法院: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港通路橋公司)與被告張愛民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港通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殿江,被告張愛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秀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港通路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欠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付清時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監理項目。2017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達成結算協議,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承諾簽字之日給付欠款500000元,簽字三個月內還清余款1000000元,逾期按照月息2%給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履行償還義務。
被告張愛民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原告提供的欠條已寫明拖欠款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維新,現原告以公司法人身份起訴主體錯誤。2、本案不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能僅以欠條為依據,還應該以基礎法律事實及雙方協議約定的其他條款綜合判斷。3、原告實際欠付被告已到期債權遠超過1000000元,故雙方債務應該發生抵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以山西臨吉高速公路工程監理費向被告承擔案外人北京正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姚維新曾為法定代表人)欠款180萬元。臨吉高速工程監理費是1470萬元,業主扣除獎金14.70萬元,資料裝訂費10萬元;其中工程合同內尚有約90萬元業主尚未支付;業主已結算約監理費1350萬元,其中被告繳納稅款67.03萬元,被告向原告交納管理費230萬元。臨吉高速工程監理費中,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監理承包費720萬元;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環工程欠款180萬元,以上共計900萬元。臨吉高速已結算工程款1350萬元,去除被告已繳納稅款67.03萬元、已給付原告的管理費230萬元和原告應給付被告的款項900萬元,剩余150萬元由被告交給原告。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萬元業主未結算,待業主結算后,其中74萬元歸原告所有,34萬元歸被告所有;臨吉高速公路合同內監理費結算后歸原告所有,延期費用60%歸被告所有,40%歸原告所有,另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協議書簽字確認后,單獨書寫了“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雙方對協議的真實性均認可,但雙方就“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的表達意思存有爭議。原告表示該意思為河北承朝高速公路尚有108萬元業主未結算,該筆費用為估算,故與本案無關。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表示“正立方面帳目為估算以日后詳算為準”應理解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北京通州、西六環工程欠款180萬元為估算,故該筆費用作為估算值進行債務計算,最終結論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被告認可1350萬款項全部由其掌控。
2、2017年3月20日,被告為原告書寫欠條一張。該欠條寫明:被告欠原告臨吉高速公路工程監理管理費壹佰伍拾萬元,簽字之日還伍拾萬元,剩余壹佰萬元于簽字之日起三個月內還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剩余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萬元。雙方對于欠條的真實性均認可,但被告認為該欠條系原告以不在公安機關撤銷刑事案件為脅迫所寫。同時,被告認為在書寫欠條時原告承諾支付延期監理費用。
3、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山西省臨汾至吉縣高速公路路基、橋梁、采空區治理工程施工(以下簡稱臨吉高速施工)監理第ZJ4合同段監理合同書及投標書,用以證明該工程的工作期限為54個月,而實際被告的工作期限已遠超合同約定。被告提供2014年、2015年度監理人員工資的情況說明及工資發放表,用以證明被告將本案訴爭的100萬元已支付工人工資。被告提供2016年1月至今拖欠監理人員工資的證明及明細,用以證明至今因原告未結算監理費,導致被告已拖欠工人工資2464300元。原告對臨吉高速公路施工監理第ZJ4合同段監理合同書及投標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原告與被告系合作關系,涉案工程均為被告實際管理,原告認可臨吉高速公路施工監理第ZJ4合同確實出現監理工程延期情況,但就延期款項山西省臨吉高速公路建設管理處并未予以結算撥款。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工資情況及未支付工資情況均不予認可,并表示被告早已撤場,不存在工作至今的情況。同時,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系合作關系,被告人員的工資與原告無關。
4、庭審中,被告提供與案外人北京正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三份工程監理項目責任書,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監理工作,并建立了固定的利潤分配方式。三份合同均寫明若項目工程延期或新增工作項目,公司按業主增撥監理費用的60%逐月支付給責任人。雙方對于該約定的真實性認可,但原告表示該約定明確是按照業主增撥監理費發放,但現業主并未增撥監理費
判決結果
被告張愛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港通路橋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欠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標準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80元,由被告張愛民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朱政
人民陪審員王漢生
人民陪審員王國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代曉玉
判決日期
2020-06-15